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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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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监督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人大工作机构负责检查、督促《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及一切团体、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第六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工作,依照法律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及大会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具体方案,并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提出。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对议案和报告作有关说明。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的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本级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代表。
代表对办理答复有意见或者提出再建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办理答复。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代表所属系统或行业编组。
代表应当参加代表小组的活动,每季度至少活动一次,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了解各项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统一安排,参加视察、评议和执法检查。
代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安排视察的单位负责联系。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自己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代表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二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或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报经该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按前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需要,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联系代表制度。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经常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代表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协助或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据《代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二条 代表应当保持同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至少一次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
第三十三条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闭会期间,必须经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被罢免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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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代表资格终止和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的审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被罢免的,由该代表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四个月内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三十八条 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和代表本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1995年2月28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安
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工作机构负责检查、督促《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款修改为:“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四、第十一条内容删去。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
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第三款修改为:“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答复代表。”
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对办理答复有意见或者提出再建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办理答复。”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统一安排,参加视察、评议和执法检查。”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删去:“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需要,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列支。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联系代表制度。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经常联系,

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拒绝协助或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据《代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五款和第三款合并为:“罢免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闭会期间,必须经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的决
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二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和代表本人。”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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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标准档案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28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档案管理,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标准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档案系指在制定、修订标准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音像制品和标样等)。
标准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标准的制定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标准档案管理工作制度,达到标准档案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的要求。有计划地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标准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四条 标准档案按保管期限,分为永久的和长期的两种。
下列文件材料需要永久保管:
(一)上级下达任务的文件;
(二)标准报批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其附件;
(四)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
(六)标准报批公文;
(七)标准申报单;
(八)标准发布本;
(九)标准正式出版本;
(十)标准修改通知单及其附件;
(十一)标准作废通知单。
下列文件材料需要长期保管:
(一)论证报告;
(二)调研报告;
(三)试验验证报告;
(四)标准征求意见稿(最后一稿);
(五)标准送审稿;
(六)等同、等效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或译文,主要参考资料(只归难得的,一般的只列目录和出处);
(七)标样。
第五条 永久保管的,按国家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长期保管的,应当是现行的和最近两次修订的标准的档案。属长期保管的废止标准档案,继续保管十年。标样在保管期限内已经失效的,按保管到期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家标准档案。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和环境保护国家标准档案,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国务院行业标准归口部门负责管理其主管范围内的行业标准档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档案。
企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企业标准档案。
第七条 本办法所列部门和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标准档案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统计、保管和提供利用标准档案;
(二)编制目录、索引、卡片等查询工具和参考材料;
(三)负责组织和承担标准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四)监督检查标准档案的修改、补充和复制;
(五)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永久的标准档案的移交手续;
(六)认真执行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 标准档案由标准起草单位负责收集有关材料并加以整理,向相应的标准档案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提供。
第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单位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及参与制定、修订标准的其他单位,在制定、修订标准工作中所积累的标准文件材料,交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按长期保管的要求管理。
第十条 标准档案的文件材料,除标准正式文本外,在标准审批、发布后三个月内,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按规定向档案管理机构一次归档。标准正式文本出版后,及时补充归档。
第十一条 标准档案的文件材料,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负责整理,标准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立卷、登记、上架。
标准文件材料归档时,标准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检查、核对;对不符合要求的,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补充、更正。
第十二条 标准更改或废止后,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负责将更改单或废止单的原稿、出版稿和审批文件及时归档。
第十三条 标准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按“GB/T11182-89科学技术档案构成的一般要求”执行,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类标准文件材料一般归档一份,使用频繁的各种报告、标准草案各稿、正式版本以及意见汇总处理表可以归档两份。
(二)归档的标准文件材料是原稿或打印稿、复印稿。
(三)永久保管和长期保管的标准档案分别装订立卷。
(四)标准文件材料的幅面大于A4(210×297mm)的,按A4幅面折叠;小于A4的,粘贴在A4幅面的纸上,并留出装订线。
第十四条 保管标准档案,应当有档案柜和库房,并有防火、防潮、防晒、防虫鼠、防尘、防盗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保管标准档案,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一般每两年检查一次,如有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或复制。
第十六条 管理标准档案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标准档案借阅制度。
标准档案一般不外借。特殊情况需要外借时,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限期归还。
第十七条 任何个人不得将标准档案占为私有,凡损坏、隐匿、丢失或泄密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标准档案的保存价值,应当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在有单位主管领导、标准化人员和标准档案管理人员参加下进行。
对已经超过保管期、失去保存价值的标准档案,应当编造清册,经主管领导签字后销毁,并注明销毁时间和处所,由监销人员签字后,将清册归档。
第十九条 对标准档案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违反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给标准档案工作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确定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确定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



军队和地方机关、事业单位自1993年10月1日起已实行新的工资制度。为此,现将确定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军队干部工资待遇的办法通知如下:
一、分配到机关的军队转业干部,其职务工资按照本人原军队职务(技术等级)工资80%的数额就近套入机关对应职务的工资档次(达到或超过半个*档差的套入上一档次,低于半个档差的套入下一档次),但套入后的职务工资档次最多不超过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的4个档次,超过部? 植挥璞A簟7驳陀诨囟杂χ拔褡畹椭拔窆ぷ实荡蔚模兹胱畹椭拔窆ぷ实荡危淮锏交虺囟杂χ拔褡罡咧拔窆ぷ实荡蔚模兹胱罡咧拔窆ぷ实荡危叱霾糠植挥璞A簟F浼侗鸸ぷ矢荼救嗽诰又拔窈途洌ê诘胤焦ぷ鞯氖奔洌凑铡豆裨喊旃赜谟》⒒亍⑹乱
档ノ还ぷ手贫雀母锶鍪凳┌旆ǖ耐ㄖ罚ü旆ⅰ玻保梗梗场常福岛牛┑挠泄毓娑ㄈ范ǎ黄浠」ぷ屎凸ち涔ぷ拾凑铡豆裨汗赜诨睾褪乱档ノ还ぷ魅嗽惫ぷ手贫雀母镂侍獾耐ㄖ罚üⅰ玻保梗梗场常罚购牛┑挠泄毓娑ㄖ葱小? 二、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的固定部分按照分配到机关的同等条件军队转业干部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70%的数额,就近就高套入所在单位对应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或职员职务工资档次;其津贴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按照本人原在军队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军衔(文职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四项之和80%的数额,就近就高套入所在企业相当职务的工资标准(不含奖金和各种补贴)。
四、军队转业干部的津贴、补贴、奖金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转业尚未离队的干部,由于未参加1993年军队工资改革,在1993年10月1日以后转业时,其工资待遇仍按照1993年9月30日前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套改的规定执行。
六、确定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认真落实。同时要注意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特别是先期转业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使他们顾全大局,为国家的改革、发展、稳定做出积极的贡献。

附件1:军职以下军官、文职干部工资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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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务(专业技术)等级 | 职 务 工 资
|--------------|----------------------------
| |专业技| | | | | | | | |
|军事、|术军官| | | | | | | | |
|政治后|、专业| 非专业技术|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勤军官|技术文| 文职干部 | 档 | 档 | 档 | 档 | 档 | 档 | 档 |
| |职干部| | | | | | | | |
|---|---|------|---|---|---|---|---|---|---|
|正军职|四 级|按正军职待遇|382|404|428|452|476|500|526|
|---|---|------|---|---|---|---|---|---|---|
|副军职|五 级|按副军职待遇|338|360|382|404|428|452|476|
|---|---|------|---|---|---|---|---|---|---|
|正师职|六 级| 正 局 级|296|316|338|360|382|404|428|
|---|---|------|---|---|---|---|---|---|---|
|副师职|七 级| 副 局 级|256|276|296|316|338|360|382|
|---|---|------|---|---|---|---|---|---|---|
|正团职|八 级| 正 处 级|220|236|256|276|296|316|338|
|---|---|------|---|---|---|---|---|---|---|
|副团职|九 级| 副 处 级|192|204|220|236|256|276|296|
|---|---|------|---|---|---|---|---|---|---|
|正营职|十 级| 正 科 级|170|180|192|204|220|236|256|
|---|---|------|---|---|---|---|---|---|---|
|副营职|十一级| 副 科 级|152|160|170|180|192|204|220|
|---|---|------|---|---|---|---|---|---|---|
|正连职|十二级| 一级科员 |136|144|152|160|170|180|192|
|---|---|------|---|---|---|---|---|---|---|
|副连职|十三级| 二级科员 |124|130|136|144|152|160|170|
|---|---|------|---|---|---|---|---|---|---|
|排 职|十四级| 办 事 员|112|118|124|130|136|144|152|
|-------------------------------------------
| 说明:表中职务等级对应关系,仅限执行工资标准,不涉及其他待遇。
--------------------------------------------

单位:元/月
----------------------------------
| |军衔(级别)工资 | | | | |
-----------| |---------| |基础| |军龄|
八 | 九 | 十 | | | | | |工资| |工资|
档 | 档 | 档 | |军衔|级别|基本 | | | | |
| | | | | |标准 | | | | |
-----------|-|--|--|---|-|--|-|--|
552|578| | |少将|2级|375| | | | |
---|---|---| |--|--|---| | | | |
500|526|552| |大校|3级|315| | | | |
---|---|---| |--|--|---| | | | |
452|476|500| |上校|4级|255| | | |每 |
---|---|---| |--|--|---| | | |服 |
404|428|452| |中校|5级|195| | | |现 |
---|---|---| |--|--|---| | | |役 |
360|382|404| |少校|6级|135| | | |一 |
---|---|---| |--|--|---| | | |年 |
316|338|360| |上尉|7级|105| |90| |按 |
---|---|---| |--|--|---| | | |一 |
276|296| | |中尉|8级| 80| | | |元 |
---|---|---| |--|--|---| | | |计 |
236|256| | |少尉|9级| 60| | | |发 |
---|---|---| |--|--|---| | | | |
204| | | | | | | | | | |
---|---|---| |--|--|---| | | | |
180| | | | | | | | | | |
---|---|---| |--|--|---| | | | |
160| | | | | | | | | | |
---------------------------------|

----------------------------------
注:本表摘自中央军委〔1993〕13号文件;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1993〕后联字4号文件规定,军衔工资依据本人现军衔进入基
本标准,从衔龄的第二个自然年度起,按照年增资标准(将官15元、校官1
0元、尉官5元)确定军衔工资。

附件2:职务级别工资制工资标准表

单位:元/月
----------------------------------------------------
|标 档| 职 务 工 资 | 级别工资 | | |
| 准 次|-------------------------------|-------|基础|工龄|
|职务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级别|工资标准|工资|工资|
|----|---|---|---|---|---|---|---|---|--|----|--|--|
| 主席 | | | | | | | | | | | | |
| 副主席|480|555|630| | | | | |一 |470 |90| |
| 总理 | | | | | | | | |--|----|--|每 |
|----|---|---|---|---|---|---|---|---|二 |425 |90|工 |
| 副主席| | | | | | | | | | | |作 |
|国务委员|400|460|520|580| | | | |--|----|--|一 |
|----|---|---|---|---|---|---|---|---|三 |382 |90|年 |
| 部长 | | | | | | | | |--|----|--|按 |
| 省长 |330|380|430|480|530| | | |四 |340 |90|一 |
|----|---|---|---|---|---|---|---|---|--|----|--|元 |
| 副部长| | | | | | | | |五 |298 |90|发 |
| 副省长|270|315|360|405|450| | | | | | | |
|----|---|---|---|---|---|---|---|---|--|----|--|给 |
| 司长 | | | | | | | | | | | | |
|厅、局长|215|255|295|335|375|415| | |六 |263 |90| |
----------------------------------------------------

---------------------------------------
|标 档| 职 务 工 资 |
| 准 次|-------------------------------|
|职务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
| 副司长 | | | | | | | | |
|副厅、局长|175|210|245|280|315|350| | |
|-----|---|---|---|---|---|---|---|---|
| 处 长 | | | | | | | | |
| 县 长 |144|174|204|234|264|294| | |
|-----|---|---|---|---|---|---|---|---|
| 副处长 | | | | | | | | |
| 副县长 |118|143|168|193|218|243| | |
|-----|---|---|---|---|---|---|---|---|
| 科 长 | | | | | | | | |
|主任科员 |96 |116|136|156|176|196|216| |
|-----|---|---|---|---|---|---|---|---|
| 副科长 | | | | | | | | |
|副主任科员|79 |94 |109|124|139|154|169| |
|-----|---|---|---|---|---|---|---|---|
| 科 员 |63 |75 |87 |99 |111|123|135|147|
|-----|---|---|---|---|---|---|---|---|
| 办事员 |50 |60 |70 |80 |90 |100|110|120|
---------------------------------------

--------------
级别工资 | | |
-------|基础|工龄|
级别|工资标准|工资|工资|
--|----|--|--|
| | | |
七 |228 |90| |
--|----|--| |
八 |193 |90| |
--|----|--|每 |
九 |164 |90|工 |
--|----|--|作 |
十 |135 |90|一 |
--|----|--|年 |
十一|111 |90|按 |
--|----|--|一 |
十二|92 |90|元 |
--|----|--|发 |
十三|77 |90|给 |
--|----|--| |
十四|65 |90| |
--|----|--| |
十五|55 |90| |
--------------
注:本表摘自国务院国发〔1993〕79号文件。

附件3:级别确定表

---------------------------------------------
| 正 |工作年限| | | | | |
| 部 |----|-----|------|-------|------|------|
| 级 | 级别 | | | | | |
|---|----|-----|------|-------|------|------|
| 副 |工作年限| | | | | |
| 部 |----|-----|------|-------|------|------|
| 级 | 级别 | | | | | |
|---|----|-----|------|-------|------|------|
|正司 |工作年限| | | | |30年以下 |
|(厅)|----|-----|------|-------|------|------|
| 级 | 级别 | | | | | 七 |
|---|----|-----|------|-------|------|------|
|副司 |工作年限| | | | |30年以下 |
|(厅)|----|-----|------|-------|------|------|
| 级 | 级别 | | | | | 八 |
|---|----|-----|------|-------|------|------|
| 正 |工作年限| | | |25年以下 |26-30年|
| 处 |----|-----|------|-------|------|------|
| 级 | 级别 | | | | 十 | 九 |
|---|----|-----|------|-------|------|------|
| 副 |工作年限| | | 20年以下 |21-25年|26-30年|
| 处 |----|-----|------|-------|------|------|
| 级 | 级别 | | | 十一 | 十 | 九 |
|---|----|-----|------|-------|------|------|
| 正 |工作年限| | | 20年以下 |21-25年|26-30年|
| 科 |----|-----|------|-------|------|------|
| 级 | 级别 | | | 十二 | 十一 | 十 |
|---|----|-----|------|-------|------|------|
| 副 |工作年限| | | 20年以下 |21-25年|26-30年|
| 科 |----|-----|------|-------|------|------|
| 级 | 级别 | | | 十三 | 十二 | 十一 |
|---|----|-----|------|-------|------|------|
| 科 |工作年限| |15年以下 | 16-20年|21-25年|26-30年|
| |----|-----|------|-------|------|------|
| 员 | 级别 | | 十四 | 十三 | 十二 | 十一 |
|---|----|-----|------|-------|------|------|
| 办 |工作年限|10年以下|11-15年| 16-20年|21-25年|26-30年|
| 事 |----|-----|------|-------|------|------|
| 员 | 级别 | 十五 | 十四 | 十三 | 十二 | 十一 |
---------------------------------------------

-------------
40年以下 |41年以上|
------|-----|
四 | 三 |
------|-----|
35年以下 |36年以上|
------|-----|
五 | 四 |
------|-----|
31-35年|36年以上|
------|-----|
六 | 五 |
------|-----|
31-35年|36年以上|
------|-----|
七 | 六 |
------|-----|
31-35年|36年以上|
------|-----|
八 | 七 |
------|-----|
31年以上 | |
------|-----|
八 | |
------|-----|
31年以上 | |
------|-----|
九 | |
------|-----|
31-35年|36年以上|
------|-----|
十 | 九 |
------|-----|
31-35年|36年以上|
------|-----|
十 | 九 |
------|-----|
31年以上 | |
------|-----|
十 | |
-------------
注:本表摘自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85号文件。



199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