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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6:25:43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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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网络设施的安全,确保有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质量,维护有线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是指有线广播电视系统使用的光缆、同轴电缆、光端机设备、微波设备、放大器、分支分配器、供电器、接收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钢绞线、吊线、塔、杆、接地防雷设备及附属设施,前端机房、播控机房、演播室、摄像、录像、录音转播设
备及附属设施,以及涉及有线广播电视的供电、通讯和交通设备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建设、规划、城管、供电、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
第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破坏、盗窃或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的有功者将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或有关单位和个人确需移动、调整、搬迁和拆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先向市有线广播电视台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并承担拆迁费用。
第八条 因建设施工损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要及时向市有线广播电视台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同时采取补救或保护措施,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不报告也不采取补救或保护措施的,视同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行为论处。
第九条 市有线电视用户每月应按规定缴交用于网络维修与保护的维护管理费和用于网络建设的有线电视安装费,逾期不缴交者,每逾期1天,按应缴费额的2%缴纳滞纳金,逾期30天仍不缴交的,可停止服务。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私自移动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塔、杆、吊线、挂钩、接地防雷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切断、损毁、移动网络传输线路和有关供电设施的;
(三)擅自移动和调整光接收机、放大器、供电器的;
(四)窃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的;
(五)擅自移动、调整、安装分支分配器和用户终端盒的;
(六)向光缆、同轴电缆、光端机设备、微波设备、放大器、供电器、分支分配器、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及其附属设施投掷物品或射击,造成损害的;
(七)向网络传输线路、天线和卫星地面接收站及其附属设备施放干扰信号的;
(八)在距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馈线等设施的500米范围内点火烧荒的;
(九)故意损毁、破坏用于有线广播电视播出、采访和抢修活动的通讯、交通设施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四)、(五)项规定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七)、(八)、(九)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一)、(二)、(三)、(六)项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罚款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向人
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三条 对盗窃、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或冒充收费单位向有线广播电视用户骗取钱财,以及阻挠、刁难、围攻、殴打执法人员或广播电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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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昆明市及凭祥等五个边境城镇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昆明市及凭祥等五个边境城镇的通知
国函[1992]62号

1992-06-09国务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昆明市及凭祥市、东兴镇、畹町市、瑞丽县、河口县。
  一、南宁、昆明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的政策。
  二、凭祥、东兴、畹町、瑞丽、河口五市(县、镇)实行以下政策:
  (一)边境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按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授予五市(县、镇)人民政府在管理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方面一定权限,权限内的边贸、加工、劳务合作等经济合同由市(县、镇)自行审批。五市(县、镇)可由经贸部批准各增设一两家边贸公司。
  (二)鼓励发展加工贸易和创汇农业。“八五”期间对为发展出口农产品而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及相关技术装备,以及为农产品加工出口和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而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料,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三)要积极吸收国内和国外的投资,促进经济发展。广西壮族自治区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扩大五市(县、镇)人民政府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权限。五市(县、镇)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
  (四)允许毗邻国家投资商在其投资总额内用生产资料或其他物资、器材等实物作为投资资本。这部分货物可按我边境贸易的有关规定销售,并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五)允许在具备条件的市(县、镇)兴办边境经济合作区,举办出口加工企业和相应的第三产业。边境经济合作区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特区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定。边境经济合作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以及合理数量内的办公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八五”期间,边境经济合作区的新增财政收入留在当地,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六)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以出口为主的生产性内联企业,其生产出口规模达到一定额度的,经经贸部批准,给予对毗邻国家进出口经营权,具体规模额度标准,由经贸部研究确定。内联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在当地减按24%的税率征收,如内联投资者将企业所得利润解回内地,则由投资方所在地加征9%的所得税。“八五”期间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七)边境经济合作区内的内联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毗邻国家易货所得,允许自行销售,进口时减半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八)国家对在这五市(县、镇)设立海关等口岸设施的建设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数额和补助办法由财政部核定。
  允许五市(县、镇)口岸收取口岸过货管理费(0.6元/吨),用于口岸设施和城市维护建设。
  (九)“八五”期间,人民银行每年专项为畹町、瑞丽各安排1000万元,为凭祥、东兴、河口各安排2000万元的固定资产贷款,用于边境城市和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建设,纳入国家信贷和投资计划。
  (十)从今年起,“八五”期间,允许五市(县、镇)每年各进口自用交通工具三十辆,免征进口关税、增值税和特别消费税,限于本地区使用,不得转销或运出区外,由当地海关严格监管。进口许可证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经贸部门核发。
  (十一)允许到周边国家投资兴办境外企业,根据国发[1991]1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投资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和云南省自行审批,并由经贸部授权核发批准证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人民政府对进一步对外开放的城市和边境城镇要加强领导,帮助作好建设和发展的统筹规划,建设发展的规模一定要与当地的实际可能相适应,不可铺大摊子。在扩大对外开放加快经济建设的同时,要加强法治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经济调控管理,严厉打击走私贩毒等犯罪活动,保障边境安全稳定和各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国务院

一九九二年六月九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中金融机构标识码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中金融机构标识码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综发【2008】1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的规定,银行应当凭自身操作员IC卡登录核查系统,对企业出口收汇进行联网核查。同时,银行只有在具有金融机构标识码后方能向所在地中国电子口岸制卡分中心申领操作员IC卡。为配合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的实施,现就金融机构标识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已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银行办理IC卡的处理
已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银行到所在地中国电子口岸制卡分中心领取IC卡时,如果所在地中国电子口岸制卡分中心没有该银行的金融机构标识码,则该银行应前往当地外汇局分支局国际收支部门查询赋码情况,外汇局国际收支部门业务人员应登录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以下简称新版系统)进行查询,并视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处理方法:
(一)如果当地外汇局已将该银行金融机构标识码等相关信息录入新版系统,则应进一步核实该银行的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信息,对错误信息进行修改,并告知该银行5个工作日后可到所在地中国电子口岸制卡分中心申领IC卡。
(二)如果当地外汇局未将该银行金融机构标识码等相关信息录入新版系统,则应于当日将该银行的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录入新版系统并打印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页传真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010-68519211),同时告知该银行5个工作日后可到所在地中国电子口岸制卡分中心申领IC卡。
二、未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银行办理IC卡的处理
未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银行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推广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6]57号)附件三)的相关规定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当地外汇局国际收支部门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编制下发金融机构标识码,于下发当日将该银行的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录入新版系统并打印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页传真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010-68519211),同时告知该银行5个工作日后可到所在地中国电子口岸制卡分中心申领IC卡。
三、各分支局国际收支部门应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相关规定编制金融机构标识码,确保同一家金融机构网点只能赋予一个金融机构标识码,不得重复赋码。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金融机构标识码变动情况后3个工作日内将其提供给中国电子口岸,以便于银行到所在地中国电子口岸制卡分中心领取IC卡。
五、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给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