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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7:33:30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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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一九五七年《国务院任免工作人员办法》、《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制定《山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一、任免原则
(一)要坚持新的历史时期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选拔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具有专业知识和组织领导能力,年富力强、精力充沛的优秀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二)工作人员的任免,必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经集体讨论决定。
(三)工作人员的任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组织原则,履行任免手续。

二、任免权限
报请国务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委、办、厅、局主任、厅长、局长、供销社主任,行政公署专员及经济、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省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各委、办、厅、局副主任、副厅长、副局长、供销社副主任,总工程师、顾问,参事室主任、副主任、参事,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办公机构的处长、副处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二)行政公署副专员、顾问、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供销社主任;
(三)省辖市人民政府顾问、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供销社主任;
(四)省直属的经济、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代行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行政公署副秘书长、委员会副主任、副局长、供销社副主任;
(二)县人民政府顾问、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科长、供销社主任;
(三)行政公署直属的经济、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省辖市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委员会副主任、副局长、供销社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办公机构的科长、副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
(二)市辖县(区)人民政府顾问、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科长、供销社主任;
(三)市直属的经济、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委员会副主任、供销社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区直属的经济、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委员会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供销社副主任;
(二)县直属的经济、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三、任免手续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行政公署专员,经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以省人民政府文件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以人民政府文件报请国务院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分别由省长、市长、县长签署任免书。
(四)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员,由行政公署专员签署任命书。
(五)凡属省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均须由省直各委、办、厅、局,各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呈报。报请时,必须报送正式公文和填写任免工作人员呈报表(样式由省人事局印发)一式两份。
(六)报请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须经批准任命后到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先行到职,可报请批准先行到职,事后提请本级地方人民政府会议追任,并发给任命书。
(七)报请任命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不能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八)报请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待机构批准后再办理报请任命手续。
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经任命的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注销,并报请任命机关备案。如系机构名称改变,并非业务范围变动,可不必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要报告任免机关。
(九)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降职以上处分时,其原任职务即予注销,不再报请免职。但须将其处分决定报告任免机关。
(十)原经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调动时,应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经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应及时将死亡日期和原因报告任免机关。
(十一)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组成本届人民政府以后,上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办公机构的负责人员,如继续担任原来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十二)报请任免工作人员的文件、名单所列机关名称及职务必须写全称。

四、其 他
(一)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承办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任免事项,办理报请国务院或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任免工作人员具体事宜。
(二)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任免工作人员的实施办法。
(三)本办法如与国家任免工作人员的有关条例、规定抵触时,按国家任免工作人员的有关条例、规定执行。
(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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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所有在林区活动的人员都必须认真遵守《条例》中有关预防森林火灾的规定。对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作业的人员,必须建立审批和检查制度,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条 各地区(市)和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以下简称重点县,名单详见附录)都要划定林区界线、森林防火责任区和重点火险区,确定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条 本省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进行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的方针、政策,监督检查《条例》和有关法规及本办法的实施;
(二)组织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出森林防火措施,经指挥部审定后组织实施;
(三)管理森林防火检查站和护林员,组织开展森林防火检查,实施森林消防监督,办理人员入山审批手续,检查落实野外用火管理规定;
(四)制订森林防火科学研究计划,推广先进技术,组织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组织起草并实施本地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检查有关单位防火设施及设备的维护管理情况;
(六)坚持防火值班,及时掌握火情动态,拟订扑火预案,根据指挥部的部署组织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部门检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负责森林火灾统计,管理森林火灾档案;
(九)办理本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上级森林防火办公室交办的工作。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在林区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组织有关单位和驻军积极参加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凡接到扑救森林火灾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残疾人员、老人、孕妇和儿童不参加扑救森林火灾。
第七条 各地区(市)和重点县要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较大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经计划部门审核平衡后,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实行项目管理。
第八条 森林防火资金包括各级财政拨款、森林防火费、育林基金和林政费的一部分,主要用于基层森林防火的▲望、通讯、交通等设施的建设和灭火器械等设备的购置与维修,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每年的十一月至翌年的五月底为全省的森林防火期;每年的二月至四月底为全省的森林防火戒严期。各县(市、区)的森林防火期、防火戒严期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按照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每年临近防火戒严期,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实行戒严的布告。
第十条 大面积造林(含飞机播种造林)应设置防火隔离带或防火林带。
第十一条 各地要按省森林防火指挥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定,购置、使用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无线电通讯设备,并使设备保持完好状态,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火灾除迅速组织当地军民进行扑救和立即报告直属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外,还应同时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本省与邻省(自治区)或相邻地市交界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二)过火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三)过火十二小时,明火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工厂、仓库、铁路、桥梁等重要建筑设施和居民区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省上动员各方力量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十三条 林区单位对过火面积十公顷以上、过火六小时后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除迅速组织扑救外,应立即逐级报告地区(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应当查明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蓄积,人身伤亡及其它经济损失等情况,并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立森林火灾档案。
森林火警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一般森林火灾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重大森林火灾由地区(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特大森林火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交界地方发生的森林火灾,按前款级别规定由起火点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调查;起火点不明的,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或组织有关单位调查。
第十五条 各级森林防火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森林覆盖率在13%以上或者经营森林面积在五万公顷以上县(市、区)、森林覆盖率在10%以上的地区(市),以及森林覆盖率在20%以上的县级以上机关所属林业企事业单位,连续三年无森林火灾的,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核,报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批准给予
奖励;对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每年组织一次评选奖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每三年组织一次评选奖励。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对围攻殴打森林防火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挪用、私分和贪污森林防火专用资金的,由其主管机关负责追回款项,并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以及违反森林防火管理的其它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附录:
七十四个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名单
西安市: 长安、周至、户县、兰田、临潼
宝鸡市: 岐山、扶风、陇县、凤县、千阳、太白、凤翔、
眉县、宝鸡、麟游、渭滨区。
咸阳市: 淳化、彬县、永寿、旬邑。
铜川市: 耀县、宜君、郊区。
渭南地区:渭南、韩城、华县、华阴、潼关、大荔、白水。
汉中地区:南郑、城固、洋县、勉县、西乡、镇巴、佛坪、
宁强、略阳、留坝、汉中。
安康地区:宁陕、镇坪、岚皋、平利、安康、汉阴、石泉、
紫阳、旬阳、白河。
商洛地区:镇安、柞水、洛南、丹凤、商南、山阳、商州。
延安地区:富县、甘泉、黄龙、黄陵、志丹、宜川、延安、
延长、安塞、洛川。
榆林地区:神木、府谷、横山、靖边、定边、榆林。



1991年5月18日
凝聚银行法律人智慧 推动银行业法制建设

张在祯


  可能是由于专业的缘故,大凡来到商业银行工作的法律人,不久就会发现商业银行业务的法律含量很高。而且,随着工作时间的延续和对银行业务接触理解的逐步深入,这种感觉与日俱增。同时,也深感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开展自律、维权、协调、服务等工作方面,已经并正在发挥着非常重要的平台作用,但其强大功能远未得以充分发挥。
  值此协会成立十周年纪念日来临之际,为积极响应协会开展的“寄语中国银行业协会”征文活动,结合个人在商业银行法律与合规岗位的思考与感悟,谈谈协会在“凝聚商业银行法律人智慧,推动银行业法制建设方面”的粗浅看法。不当之处,敬请谅解。
  协会在组织会员单位签订自律公约、制定服务规范、对法规制定修改提出意见、提示法律风险、协助银行个案维权、打击企业恶意逃废债、建立债权人联席会议机制、推动金融争议仲裁、推进银团贷款业务、推行合同(协议)示范文本、银行法律课题研究等商业银行法制建设方面的成果,是卓有成效的。我深信在以下重大课题方面,协会特别是“中国银行业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能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无可替代的协调与推动作用。

(一)参与制定行业法规。相比《保险法》和《证券法》而言,《商业银行法》显得有些空洞,正如商业银行的一位法律与合规部总经理在协会组织的一次《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座谈会上叹言“感觉《商业银行法》没什么用”。更有大型商业银行的一位资深法律专家已经通过专著的方式,系统地提出了修改《商业银行法》的建议稿。尽管协会已经组织会员单位对《商业银行法》提出了修订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报送了《修改建议》,但是,为进一步推动立法机关尽快启动《商业银行法》的全面修订工作,协会还应再次或者不停地倡议。当然,还有与商业银行有关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的制定与修改,也需要协会组织会员单位积极推动。

(二)协助行业法规清理。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会感到法规清理工作是多么需要。非专业人士查阅法规的难度,更是可想而知。凡是经历过法规清理工作的人,大都尝过“剪不断,理还乱”的滋味,出现了“废法、修法难于制定新法”的现象,正如中国银监会政策法规部黄毅主任所言“清理不容易,不清理了不得”。所以,动员银行业广大法律与合规人员,在监管机构的指导下,协助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特别是监管机构对与商业银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立法、行政、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完善,既是协会义不容辞的职责,又是有利于行业发展、服务于全体银行从业人员的伟业。

(三)统一规范行业惯例。《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对“交易习惯”进一步解释为:“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2005版)也规定,无论在何种情形下,仲裁庭均应考虑合同条款、相关行业惯例和行业标准实务,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毫无疑问,协会在统一规范中国银行业交易习惯、惯例和行业标准实务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条件。

(四)汇编编纂行业法规。组织广大商业银行从业人员,特别是经验丰富的法律与合规人员,紧密联系银行经营管理需要,以业余时间为主,按步骤、有计划、分门别类,全面、系统、持续地开展与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关的国际条约(公约)、国际惯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惯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其(立法、行政、司法)解释的选编、汇编、编纂,以纸质版和电子版两种形式定期出版;同时,对与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关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地方性规范文件,协会也可联络各地银行业协会(公会)参照上述方法协同开展工作。这对中国银行业全体从业人员来说,无疑是一项功德无量的重大工程。

(五)研究行业建章技术。商业银行规章制度建设的基本原理、基本原则、基本技术、体系设计、规划编制、计划制订、层级界定、基本流程、标题名称、语文特点、基本条款、法律合规审查、审议流程、清理维护、修改方式、汇编编纂、手册编制,商业银行规章制度建设与合规建设的关系、与公文处理的关系、与企业文化的关系,以及规章制度管理系统、外部法规转为部内规章制度方式等“规章制度建设技术”,都是每家商业银行必然会遇到的共性问题,完全可以在协会的统一组织下,集约化攻关,取得示范性成果,出版发行,供全行业借鉴享用。

(六)组织汇编典型案例。协会是当之无愧的中国银行业信息集散中心,如果措施得当,组织会员单位或联系感兴趣的法律与合规人员,集银行业之力,每年汇编一部《中国银行业典型案例汇编》,并出版发行,是非常有意义的好事;如果再与中国银监会联手,更是相得益彰。此项工程若能持续进行,对于各家商业银行业开展案件防范、业务培训、交流经验等工作,都是很好的实用教材资料。

(七)组织行业法规培训。金融经济是知识经济。自我国商业银行恢复以来,银行业务培训就一直很重要。大型银行人才济济,系统内培训较为便利。广大中小银行,培训师资明显不足。近几年,社会上各种各样的培训数不胜数,良莠不齐,难以决断,所以,恳请协会结合组织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考试工作,联络组织监管机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大型银行、著名高校等单位的经验丰富的专家学者,定期开展商业银行业务培训活动,特别是适时开展商业银行法律与合规方面的培训。可以说,广大银行从业人员正热切地期待着协会组织行业法规培训。

(八)反映会员咨询诉求。值得借鉴的是,上海市银行同业公会经常通过《会员单位近期所提意见的情况汇报》的形式向监管机构反映会员单位诉求;监管机构则以《关于上海市银行同业公会会员单位近期所提意见的复函》的形式反馈给公会;再由公会以《关于转发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办公室〈关于上海市银行同业公会会员单位近期所提建议的复函〉的通知》的形式印发各会员单位。当然,此种方式同样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局派出机构。其中的问题是,关于监管文件的解释,根据“谁发布、谁解释”的原则,凡是银监会发布的监管文件和监管法规应由银监会发布部门负责解释。地方银监局工作人员无权解释,只能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疑问向银监会发布部门进行咨询后转述,并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由总行直接向银监会发布部门咨询。因此,如果中国银行业协会能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建立此种工作机制,必然收到良好的效果。

(九)组织共性难题攻关。以“商业银行大额资金被骗长效防范机制探索”课题为例,商业银行固然应当深刻认识金融诈骗案件频发现象,加强资金入出管理,防范内部员工风险,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推行优良的合规内控文化,树立科学发展观,强化科技联控水平,严格执行反洗钱措施等等,但是,存款企业也要采取防范制度等等,特别是如何加强国家法制保障,运用刑法处罚措施打击日趋职业化、专业化的非法金融中介、资金掮客,特别是恶意“存款”活动,就不是仅靠商业银行自身努力所能做到的。再如,自《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的出台后,将自1992年党的“十四大”报告提出尽快把上海建成国际金融中心以来颇有争议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问题,提上了令许多关心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人不得不考虑的议事日程。既然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是一项国家战略,组织银行业法律与合规人员为中国金融中心建设立法问题献计献策,也是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的神圣使命。诸如此类的具有行业共性的难题还有很多。

(十)组织法律合规论坛。最近,协会向会员单位发出了《关于征集会员单位诉求的函》和《关于开展“寄语中国银行业协会”征文的通知》,这是一个很好的开端。我希望此举能够常规化,并以纪念协会成立十周年为契机,由协会正式发起“中国银行业法律与合规论坛”;每年开展一次,可在不同地点;确需权威出面,欢迎专家登台,更要广泛组织动员;避免官样文章,既要涉及当前热点,也要关注工作难点,务必解决实际问题;事前征求论文,论坛交流发言,事后汇编出版;业内员工享用,行外人士参考。

【作者简介】张在祯,男,1962年生于山东省青州市。华东政法学院(现为华东政法大学)1988届法学学士、1993届法学硕士。中共党员,高级经济师,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上海银行总行合规部副总经理。业务专长:担保业务、信贷合同、存款业务、金融法务和银行规章制度建设。电话:02168476332,手机:13918106442,zhangzzh@bankofshanghai.com, zhangzaizhenlawyer@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