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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47:59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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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人事局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人事局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一九五七年、一九六四年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在联合通知中原则规定可给予临时或定期补助。一九五七年我市也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所遗家属生活困难的,原工作机关可根
据福利补助标准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困难补助。多年来,各单位执行很不一致,互有影响。另外,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原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也显得偏低。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生活困难,有利于安定团结,解除广大工作人员后顾之忧,充分调动积极性,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多做
贡献,现根据一九八○年二月十三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和我市的实际情况,暂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除了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家属进行一次性抚恤外,如果死者所遗家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本着“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临时或定期的补助。
二、补助对象应是依靠死者生前必须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其他必须依靠死者供养的亲属,无生活来源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不服从分配工作的待业子女,不得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三、遗属生产困难补助费标准,一般地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个别生活困难较大的可略高一些,可按以下精神进行掌握:
1、家住城市(包括家住郊区县城为城市户口)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一般的每人每月二十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二元。超过三口人以上的,超过人口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补助标准。孤独一人的每月二十五元,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八元。家居农村公社,为城市户口的遗属,应略低
于上述标准。
2、家住农村的遗属,其困难补助标准根据当地社员的生活水平确定,但应低于城市的遗属困难补助标准。
3、对于在保护和抢救国家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
4、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总额一般的不应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四、死者配偶有经济收入的,包括工资、附加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等,扣除四十三元作为本人生活费用(收入不足四十三元的不扣也不补),其余部分作为供养其它遗属的费用,不足规定标准的再给予补助。
补助对象参加劳动或农业生产所得的报酬,应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在计算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要把这部分收入考虑在内。
五、在死者遗属中有工资收入的子女,以及死者和兄弟、姐妹共同供养的父母,在计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时,应本着子女均有供养父母义务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不应完全由国家补助。
六、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如遇有特殊困难,死者所在单位,还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七、非正常死亡的,除确有犯罪行为而畏罪自杀的以外,他们的遗属如果生活有困难,也可以按上述原则酌情给予补助。
八、遗属家庭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后,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额要适时进行调整。因经济收入增加或补助对象减少,可根据新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九、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行政单位由行政经费支付,事业单位由事业经费支付。
十、过去遗属生活困难标准低于上述规定的,可改按上述规定执行,高于上述规定的可随着经济情况的变化逐步改按此标准执行。



198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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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如何制止突击抢建?

刘建昆


  近来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中,部分出现了突击抢建的风潮,地方政府称之为“私搭乱建”或者“违法(章)建筑”,我不愿意使用这两个词语,因为在现有法制条件下,在农村以法定程序全面甄别认定“违法建筑”根本是不现实的,因为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尤其是对在自己合法宅基地内的房屋改善、搭建厢房平台等,法律并没有严格禁止。

  面临拆迁,突击抢建,明显属于劳民伤财,群众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增加建筑面值,求的更多的补偿,情有可原;但是我本人并不支持这些做法。然而这些情况的出现,政府在政策制定、法律执行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一、应该在指定度域内公告禁建。公告禁建是制止抢建的必要辅助手段。公告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而内部会议则不具有行政行为法律效力,这事一个浅显的法理。在台湾地区,因为农村社区建设而事实区段征收之前,凡是涉及城市规划的地区,以“新订、扩大或变更都市计划”为由,得禁止该地区内一切建筑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并禁止变更地形或大规模采取土石”,时间不超过两年。在规划制定完成之后,区段征收预备作业阶段,也必须实施“建筑改良物禁止事项之报核及公告”期限为一年六个月。这样,就可以对禁建区域实施最长三年半的禁建,使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有了法律依据。另外,台湾地区在都市更新(旧城改造)、市地重划的请详细下,也有相应的公告禁建措施。

  在这方面,我国个别地方如广州,已经注意到了这些问题,规定“地方政府建设通告或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迁户、装修等相关活动”,也是以公告为准。而山东省并无相关规定,这种法律空白,必须填补。

二、必须合理制定补偿政策。对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国家没有相应的统一规定,各地方自行立法。在山东省,《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仅规定“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拆迁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相一致。”而对于农村非规划区房屋拆迁补偿基本上是法规空白。尤其是“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引发的拆迁的法律性质与征收拆迁不完全一样,属于“权利人自行改造”的范畴。但是,制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对于制止突击抢建十分关键。

  集体土地房屋的拆迁而言,首先应该补偿的根本不是房屋,而是宅基地使用权。由于我国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这种用益物权是广大农村群众的安居问题的根本。至于房屋,应该是附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地上改良物,二者应该分开补偿。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拆迁政策是,土地使用权别有意无意的忽略,仅补偿地附着物,这就造成了一到征地或者拆迁,各地抢种、抢建问题十分严重。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往往规定“征收土地时,其土地改良物(即房屋等建筑物)应一并征收”。对于地上附着物一般仅补偿其重建成本价格。也就是说,按照主要土地面积标准补偿,地上房屋建或者不建,对于补偿影响有限。无利可图的情况下,谁还会去抢建?

  改善农村居民居住条件,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自然是一件好事,但是一项具体的行政措施出台之前,应当反复思量,细致准备,以科学合理的政策措施引导群众,否则,就要出现矛盾纠纷、弊病和后患。“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式的行政,应该竭力避免。

二○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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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利用中介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能否引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36号令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关于查处利用中介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能否引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36号令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查处利用中介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能否引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36号令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6)7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违法行为人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中介合同,骗取中介费以及所谓的“立项费、培训费、技术转让费”等费用的,可直接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38号令进行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人同时又是经纪人,实施利用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财物的违法行为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8号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如确需作出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人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则应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6号令的有关规定。

附件:京工商文字(1996)78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
京工商文字(1996)78号
签发人:陈明德
关于在查处利用中介合同进行违法行为
对能否引用国家局36号令《经纪人管理办法》的请示
国家工商局:
鉴于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工作中,许多情况是因签订中介合同而违法的,因此,在查处这类案件中能否依据国家工商局36号令,《经纪人管理办法》中的有关条款?
特此请示。



19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