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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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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以及校办企业中具有教师职务的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人事、财政、计划、劳动、经贸、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为教师办实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严格管理教师队伍,加强教师的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六条 教师应当依法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承担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使命。
第七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公民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和其他条件,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不得任教。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教师,其教师资格过渡工作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有1年试用期;取得教师资格后连续5年未任教的,任教前须通过教师资格认定部门组织的考核。
第九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丧失教师资格或被撤销教师资格的,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条 师范专业毕业生应当按其培养目标分配到相应的教育教学工作岗位,任何单位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截留其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优秀青年报教师范院校。师范专业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除编制员额已满外,对国家计划分配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各有关部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二条 实行师范专业毕业生任教服务期制度,任教服务期自毕业参加工作之日起不少于5年。任教服务期未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不得聘用。任教服务期满后,要求调离教师岗位的,须经行署、省辖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优先发展和加强师范教育,增加师范教育投入,改善师范院校办学条件,办好教师进修院校,保障各级各类教育对师资数量和质量的需求。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并负责实施,保证所有教师能够定期接受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脱产进修、培训的教师,在进修、培训期间,享受由财政支付的工资、福利待遇,其教育教学任务由批准其进修、培训的部门和所在学校另行安排。
第十五条 师资培训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本部门在职教职工年工资总额的1.5%的标准,在编制年度预算时,统筹安排。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师资培训经费,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聘任制。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对落聘的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其工作调整,由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教师考核的规定,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作、实施奖惩的依据。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职务等级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以及应由财政负担的地区性津贴、补贴。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教师工资发放的保障机制。由财政负担的教师工资必须全额列入财政预算,按月足额发放;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工资的集体统筹部分,在农村教育费附加中优先列支。
第二十条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分配到乡镇(不含城关镇)及乡镇以下中小学、幼儿园任教的,见习期间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标准。已在上述地方任教(含上述毕业生)或由城市到上述地方任教的教师,向上浮动一档职务工资;连续任教五年以上,且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从第六
年起再向上浮动一档职务工资。上浮的职务工资,在正常晋级增资时不得冲销;调离的,不再享受。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相应的专项指标,将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合格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应改善和提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免除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退休、退职教师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待遇。
教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教师,退休时按原工资的100%计发退休金。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退养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当地教育的总体发展规划相衔接,使城镇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对教师的住房建设,计划、财政、税务、建设、土地等部门应按规定减免征收相关费用;金融部门应在建设周转贷款、售房抵押贷款等方面予以支持。鼓励在城镇有计划地开发教师住宅小区。教师住房建设确需新增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划拨。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配职工住房,应当照顾教师家庭。公有住房应优先、优惠向教师出售、出租。
第二十五条 教师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医疗待遇。中小学特级教师享受当地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医疗待遇。
教师的定期健康检查,由教育、财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医疗机构应为教师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省教育行政部门继续办好教师疗养院,组织教师疗养。
第二十六条 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博物馆、科技馆和革命纪念馆(地)等,应当对教师实行免费或半价优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学校对在教育教学等方面取得优异成绩或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或者其他荣誉称号,享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或征求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地区实施《教师法》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教师法》和本办法的,应当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师法》及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拖欠教师工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期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挪用、克扣教育经费,造成拖欠教师工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主要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教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解聘或辞退:
(一)工作敷衍塞责,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侮辱学生,剥夺学生学习权利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有损教师形象的;
(四)在国家教育考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称职的;
(六)连续旷工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
(七)其它不履行法定的教师义务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造成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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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南京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6月2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8日





南京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2011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公共客运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客运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客运是指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轨道交通、轮渡和长途客运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浦口区、江宁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公共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财政、规划、城市管理、环保、国土、审计、价格、旅游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和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具有公益性质。本市坚持公交优先原则,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在财政补贴、城乡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交通管理,以及公交线网结构和运力配置等方面优先给予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客运纳入综合交通发展体系,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城乡公共客运一体化发展,整合城乡客运资源,优化客运网络衔接,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形成城市、县乡、镇村公共汽车以及其他客运服务有机衔接的城乡公共客运体系。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客运智能化,逐步建立线路运行系统、综合查询系统、服务信息系统,方便公众了解公共客运信息,合理安排出行。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公共客运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低碳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能源,提高运营效率,为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公共客运服务。
鼓励公共客运经营者配置一定数量的无障碍车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公共客运设施控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
第九条 编制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应当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按照统筹协调、适度超前、方便出行的原则,适应公共汽车客运优先发展、城乡公共客运一体化的需要,科学合理布局城乡客运线网,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铁路、公路、民航、轨道交通、水路客运等客运方式的有机衔接。
第十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公共客运设施控地规划相衔接,将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保障公共客运设施用地。
规划确定的公共客运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汽车向新城区、开发区、镇、村和旅游景点延伸。
加强城乡公共汽车基础设施建设,科学设置客运站、候车亭、站牌,促进城乡公共汽车客运的接驳换乘和有效衔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开发区、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客运设施。
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新建居住小区确定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并不得擅自变更;分期开发的,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成前,应当设置过渡公共汽车站点设施。
规划条件确定需要同步配套建设的公共客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规划部门不予验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客运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公共客运设施,或者需要调整公共汽车线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客运设施产权单位签订补建或者补偿协议,并经运输管理机构同意。
新的公共客运设施建成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公共汽车客运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的实际需要,定期组织客流量调查和客运线路普查,合理调整和适时开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优化公共汽车线网。
调整和开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意见,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交通状况和公共汽车线路走向,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在禁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设立交通标志,保障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停靠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为五百米至八百米,镇村公共汽车站点间距根据当地情况设置;
(二)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在一百米左右;
(三)在有条件的路段设置港湾式停靠站;
(四)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
(五)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等。
第十七条 公共客运设施日常养护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共客运设施管理规范,定期维护保养站点设施,保持候车亭、站牌等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八条 利用候车亭、站牌、公共客运车辆等设施设置广告的,不得影响公共客运设施安全,不得覆盖站牌标识、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并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市场供求和城乡交通状况,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制订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公共场所,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设置出租汽车运营站点,并事先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设置出租汽车运营站点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站区范围。出租汽车运营站点不得向停车候客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 公共客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公共客运经营,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
公共客运经营权包括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权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公共客运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辖区内的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证的授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其他线路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证的授予。
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从事经营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授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其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授予。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参加公共客运经营权招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二)具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所和配套设施或者具备相应的资金等保障条件;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条件,并具有相应车辆购置资金或者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参加公共客运经营权招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人颁发公共客运经营权证。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招标不成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程序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运营协议,运营协议包括运营方案、客运设施管理、运营车辆及人员、服务水平和质量要求、经营期限、生产安全管理等内容。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投入运营的车辆核发公共客运营运证,运营车辆一车一证,持证运营。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公共汽车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权的,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的经营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公共汽车经营者未按时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新的公共汽车经营者。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尚未确定新的公共汽车经营者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报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指令公共汽车经营者继续运营,指令运营期间应当根据运营情况给予经营者相应补偿。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继续运营的,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申请人的经营条件、服务质量、经营信誉和车辆更型标准等决定是否准予延续。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公共客运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车辆驾驶证件,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对驾驶员进行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规范、车辆维修和安全应急知识培训。未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不得上岗作业。
出租汽车驾驶员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服务资格证实行年度记分考核管理。考核不合格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服务资格。被取消服务资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参加并通过服务资格证考试。
服务资格证记分考核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不得收费。
第三十一条 无公共客运营运证的车辆不得安装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标识等与公共客运有关的配套设施。
不得利用摩托车从事公共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转让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不得擅自变更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运营。
公共汽车经营者确需变更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公共汽车经营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终止运营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终止运营前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公共汽车运营需要调整线路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整线路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因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天气、抢险救灾等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运营协议组织运营;
(二)配备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运营车辆;
(三)按照规定设置醒目的头牌、腰牌、尾牌;
(四)保持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五)配置救生锤、灭火器等安全设备;
(六)在车厢内部醒目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客守则、禁烟标志和监督标签;
(七)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在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公布空调开启条件,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保持空调正常使用;
(八)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
(九)按照规定配备车辆智能化运营调度设施,并及时向运输管理机构提供运营数据。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运营中,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运营线路,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停靠站点和相关提示语,依次进站,规范停靠;
(二)不得滞站、站外带客、溜站、拒载、中途甩客;
(三)因故不能继续运营时,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车辆;
(四)引导乘客有序乘车、文明让座;
(五)不得吸烟。
第三十七条 乘坐公共汽车应当主动购票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下列人员可以免费乘坐公共汽车:
(一)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因公伤残警察证》的;
(二)持有《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的;
(三)盲人;
(四)持有老年免费优惠卡的;
(五)儿童身高符合免费乘车条件的。
六十至六十九周岁的老年人、十八周岁以下的在校学生,可以持卡优惠乘坐公共汽车。
禁止持伪造的免费、优惠凭证或者冒用他人免费、优惠凭证乘车。
第三十八条 乘坐公共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乘车秩序,在站点区域内有序乘车;
(二)不得妨碍驾驶;
(三)不得从事营销活动、散发宣传品;
(四)不得乞讨、卖艺;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易污染、损伤他人的物品;
(六)不得吸烟、随意吐痰、抛洒垃圾;
(七)不得携带犬、猫等动物。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运营协议从事运营活动;
(二)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三)按照规定和要求安装顶灯、计价器、电子货币刷卡器、车载定位终端、安全防护设施和音像采集设备,公布监督投诉电话;
(四)按照规定统一设置车身识别色、门标和头座套款式以及服务资格证展示位置;在车身外部规定位置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标识、编号;
(五)定期送检计价器;
(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制发的票据;
(七)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建立车辆技术档案,按时进行车辆审验和车辆检测。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运营中,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公共客运营运证,展示服务资格证;
(二)保持车容整洁卫生,禁止吸烟;
(三)使用计价器,并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票据;
(四)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标志灯,运营时间内不得拒载;
(五)在运营站点按照规定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带客,不得私自揽客、站外带客;在出租汽车停靠站或者允许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不得滞留候客;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七)严格执行合乘规定,正确折算车费;
(八)按照乘客意愿采用现金或者刷卡方式结算车费;
(九)使用按照规定安装的设备,并保持完好,损坏后及时报修;
(十)有违法行为或被投诉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驶离本市的,驾驶员应当到警务查报站登记,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乘客不予配合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乘客应当支付已经产生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经营区域内运营,不得从事乘客求租点和目的地均在核准经营区域外的运营活动。
外地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滞留候客方式运营。
第四十三条 乘客应当支付乘坐出租汽车的车费以及过路、过桥、过渡、过隧道费用。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票据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五)拒绝乘客刷卡付费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营服务:
(一)在禁停路段或者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
(二)携带的物品超大、超重或者可能污损车辆的,或者属于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携带犬、猫等动物的;
(四)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行为不能自理者无人看护的;
(五)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提出其他违法违规要求的。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客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公共客运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自然灾害、交通事故、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制定公共客运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公共客运经营者履行生产安全责任,确保公共客运安全。
第四十七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落实生产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生产安全职责:
(一)制定生产安全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生产安全培训;
(二)定期检查维护运营车辆及安全设施,保持其技术状况良好,保证安全设施投入,逐步配备车载定位终端和摄像设备;
(三)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四)及时处理、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五)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技能培训,落实治安安全防范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发生影响公共客运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及时采取疏散乘客和车辆、限制客流、停止运行等应急措施,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工作,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文明乘车教育,普及公共客运安全应急知识。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五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扰乱公共客运秩序、危害公共客运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公共客运的资质管理;
(二)制定公共客运运营服务规范、设施管理规范;
(三)制定公共汽车乘客守则;
(四)建立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考核公共客运经营者并建立信用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并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核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第五十三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因承担免费和优惠乘车、开通冷僻线路运营、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专项财政补贴。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客运治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公共客运治安、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二)制定公共客运治安安全防范规章制度,指导公共客运从业人员的治安技能培训;
(三)调解公共客运治安纠纷,查处公共客运治安和刑事案件;
(四)督促公共客运经营者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五)设立警务查报站;
(六)查处妨碍公共客运驾驶的行为;
(七)查处利用摩托车违法从事公共客运经营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客运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的监督管理。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客运收费标准并进行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出租汽车计价设备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客运生产安全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客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运输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人员业务素质;
(二)对公共客运运营情况和安全进行检查;
(三)负责公共客运设施维护保养的监督检查;
(四)查处公共客运市场违法运营行为;
(五)推行电子政务,实行信息公开,方便信息查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从事公共客运经营活动的,由运输管理机构中止违法运营车辆运行,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运输管理机构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当场出具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公告,公告三个月内仍不接受处理的,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中止运行的车辆予以拍卖或者报废。
第五十八条 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在公共客运设施和运营车辆的醒目位置公开投诉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和乘客投诉。
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客运经营者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于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十九条 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活动,不得妨碍公共客运经营者的正常经营。
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和投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和投诉应当于七日内处理完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从事运营的;
(二)将没有公共客运营运证的车辆投入运营的;
(三)擅自变更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
第六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
(三)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第六十二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未对驾驶员进行培训,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未取得服务资格证从事公共客运驾驶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公共客运设施日常养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公共汽车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公共汽车驾驶员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利用摩托车从事公共客运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出租汽车驶离本市,驾驶员不到警务查报站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制定生产安全规章制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定期检查维护运营车辆及安全设施并保持其技术状态良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九条 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发现公共客运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纠正,并依法处理。执法人员认为应当对公共客运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公共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资格证的,可以先予扣留公共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资格证,责令限期改正、接受处理。
公共客运违法行为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可以吊销公共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资格证。
第七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共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收费标准和方式,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二)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方式收费的经营活动。
(三)出租汽车拒载是指:
1、开启空车标志,行驶中遇乘客招手停车或者在停靠站点、路边候客,经乘客合理求租而不载客的;
2、在停车站点候客时,不服从调度,挑拣业务的;
3、在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的。
(四)出租汽车违反计价器使用规定是指:
1、计价器未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强制检定、未经强制检定投入使用以及超过强制检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2、损坏计价器铅封、擅自拆卸计价器、给计价器附加设施或者使用干扰信号等手段破坏计价器的;
3、在空车状态下,故意压下空车标志牌行驶,预置里程或者费用后再带客的;
4、不使用计价器或者不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五)出租汽车绕道是指:乘客指定目的地,但未指定行驶线路时,有两条以上线路可到达,驾驶员不选择捷径的;因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或者路况条件限制,另选择线路未向乘客说明并征得同意的。
(六)合乘出租汽车是指:在同一地点有两个以上互不相识的乘客要求租乘同一辆车的,或者在载客途中又遇乘客租车,在去向相近或者顺路时,经征得乘客同意后共同租乘的。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1998年12月1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2日上海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二十七条中“港口管理费”的内容。
二、删除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管理费”的内容。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市政府交通办”修改为“市交通局”。
2、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3、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八条。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4、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六条第一款中“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由建设单位上缴市城市建设基金会,专款专用于社会停车场(库)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的内容。
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二、删除第十一条中“并按占用的车位补建或缴纳百分之一百三十的建设差额费”的内容。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5、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6、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三十条。
二、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市市政局”修改为“市水务局”。
7、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删除第五条。
二、将本《补充规定》中的“市建设委员会”、“市建委”修改为“市市政局”。
8、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中“收费管理”的内容。
二、删除第五章章名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三、删除第三十条第一款中“收费”的内容。
9、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本《办法》中的“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修改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0、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的罚款幅度从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修改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第三十一条的罚款幅度从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修改为1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第三十二条的罚款幅度从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修改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相关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