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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3:56:14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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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三条 代表对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第四条 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大会印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纸,一事一案;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可以使用普通信纸。
第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办理。
第六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负责办理。凡是有条件办理的,须及时办理;确实办理不了的,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能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应及时答复代表;会议期间未能办理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
代表;在答复代表之前,可以通过走访、座谈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七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拖延或者自行转办。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联名的每位代表。
第八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按照规定格式和份数,报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代表可以持代表证、视察证,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提出询问。
第十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可填写代表意见反馈卡,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重新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代表的反馈意见,主动与代表联系,征求意见,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将报告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全体代表。
第十二条 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互相推诿、贻误工作的单位及其负责人,代表可以依法提出质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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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检查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检查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1]46号

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将《上市公司检查办法》发布施行。1996年12月20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我会将据以对上市公司进行检查。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上市公司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管,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境外公司和其股票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检查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称“检查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统一部署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公司检查工作。

检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予以协助。检查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承担。

第四条 检查方式分为巡回检查和专项核查。

第五条 巡回检查是例行的合规性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性;

(三)公司的独立性,主要检查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资产等方面的分开情况;

(四)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的合规性;

(五)募集资金使用与招股说明书的一致性及变更的程序,资金管理的安全性;

(六)中国证监会认为应予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专项核查是针对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的调查核实。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核查;

(二)投资者投诉问题和舆论关注问题的专项核查;

(三)重大资产重组情况的专项核查;

(四)中国证监会认为应予核查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检查机构进行检查时,可要求被检查公司向检查人员提供以下文件:

(一)公司的会计报表、相关帐簿和凭证以及其他涉及会计报表的资料;

(二)公司章程及有关公司运作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公司经理办公会议文件等;

(四)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资产方面的关系说明;

(五)公司内设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参股公司设置情况及图示;

(六)公司债务情况、担保情况的说明;

(七)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以来在指定报刊上公布的信息;

(八)检查操作规程中涉及的内容及其他应该查阅的文件。

检查中涉及被检查公司主审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人员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对公司财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的工作底稿。

第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可以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九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及中国证监会的有效证明。

第十条 检查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廉洁自律,实事求是。检查工作不得干预被检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检查人员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检查结果未公布前,检查人员及被检查公司、相关中介机构人员不得透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十二条 检查机构于现场检查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公司发出检查通报;对于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对存在的问题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限期整改通知书同时抄送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被检查公司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诉意见。

第十三条 被检查公司应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应包括董事会关于整改工作的决议、对照限期整改通知书逐项落实整改措施的情况及效果。

整改报告应同时报送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开披露,被检查公司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持有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诉的,有异议部分在尚未有明确结论之前可以免于披露。

被检查公司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发行新股、重大购买和出售资产、吸收合并、股份回购、上市公司收购等申报材料时,应同时报送整改报告。

第十四条 被检查公司的整改工作应在检查机构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检查机构应跟踪监督被检查公司的整改情况,并对其整改效果出具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 对存在问题较为严重的公司,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给予内部批评或公开批评。

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立案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检查公司、接受检查的人员及被检查公司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不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检查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情况对有关中介机构的相关执业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对上述中介机构执业资格的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公司的检查结果并不代表对公司情况的实质性判断,投资者自行判断投资风险。被检查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以检查未发现为由免除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0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长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长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5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储备管理,调控土地市场,有效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土地储备工作的管理。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财政、规划、房产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
  土地储备机构为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建立土地储备信息共享制度,对储备土地实施动态管理。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按季逐级汇总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在同级部门间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应按原编制、批准、备案程序进行。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等。
  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明确各类储备土地宗数、位置、面积、用途等具体内容。
  第九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依法征收的土地;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回的土地;
  (六)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上述范围内的土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拆迁、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征收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及经营性基础设施的土地;
  (二)征收用于工业用地的土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土地除外;
  (三)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储备的土地。
  第十二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土地储备机构根据需要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国有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拟纳入储备的土地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附着物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予以确认;
  (二)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征询规划部门意见;
  (三)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价格进行评估,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收购方案,报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确认;
  (五)收购方案经批准后,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收购合同,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
  (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储备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同级人民政府优先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按照土地原交易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
  (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土地价款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对拟纳入土地储备的征收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拟储备土地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附着物情况进行调查;
  (二)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征询规划部门意见;
  (三)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可行性论证,向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拟征收土地建议;
  (四)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手续;
  (五)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征地补偿安置劳务费和不可预计费按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六)征地补偿安置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已经登记的,还应依法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依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回的土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土地储备机构根据需要纳入土地储备。


第四章 开发利用与供应


  第十七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进行前期开发、临时利用,以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实施单位。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在供应前,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以出租、使用等方式临时利用储备土地或地上附着物。
  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储备土地融资的,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为已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储备土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组织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供应时,已经抵押的储备土地,应当先行依法解除抵押权或者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土地供应后,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储备土地,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土地储备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二)财政部门安排的资金;
  (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四)其他依法取得的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土地储备资金中涉及金融机构贷款的,依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总成交价款的5%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但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不予计提。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库后计提,实行分账核算,主要用于土地储备。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概算。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概算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审批;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必须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支出项目概算主要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整理成本、土地交易成本、财务费用、业务费用等。其中业务费用按储备土地收益的一定比例计提,具体比例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确定。
  土地储备资金支出由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用款申请,由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其中属于财政性资金支出的,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储备的需要以及概算安排,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对土地储备机构垫付的储备成本,财政部门在收到土地价款后,应根据政府批准的土地供应签报审批单,按宗地优先在15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土地储备机构。属于成片开发的储备土地,先按成本概算核定拨付,待片区成本核定后,再按片区进行决算。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成本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房产部门和审计部门审定。其中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费由拆迁管理部门审定,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和其他需要专业部门审查的费用由审计部门审定,其他成本和总成本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定。
  第三十条 供应和利用储备土地的收入应当全额缴入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供应储备土地的增值收益,可以适当安排给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的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贷款实行年度计划,应当与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收支项目概算相衔接,并报经市、县(市)国土资源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土地储备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提高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建立健全资金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的财务审核和会计核算,保障土地储备资金规范、合理、有效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未依法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法截留或者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市、县(市)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拒不交出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