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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01:53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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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己经200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一月九日



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指:按照均衡负担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原则,负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指令性任务的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完全落实当年安置计划,自愿以经济补偿形式履行安置退役士兵义务的一种方式。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指:对经审查符合安置资格的城镇退役士兵(退伍义务兵、转业复员士官),本人自愿,经批准并履行一定手续后,不需政府安置工作而由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规定适用于我市境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组织(统称接收单位,下同)。

第四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坚持指令性安置任务与有偿转移相结合的原则,在完成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前题下,接收单位每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按2-3万元的标准缴纳有偿转移金;县(市)属接收单位的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五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完全落实安置计划要求实行有偿转移的接收单位,应在接到政府主管部门下达退役士兵安置计划20日内,向同级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收到接收单位实行有偿转移的申请,经协商后,接收单位填写《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报审批表》。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综合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意见,签发《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接收单位在收到《缴款通知书》后10日内,按规定将有偿转移金一次性划拨到指定帐户或办理现金支付手续。对逾期不交款的,可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本金,或者撤销该单位的有偿转移申请,仍然按计划足额安置退役士兵。

第六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可用于以下项目:

(一)作为鼓励、扶持自谋职业不再由政府分配工作的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

(二)作为对超额承担指令性安置任务单位的鼓励;

(三)作为退役士兵就业前的管理教育培训等经费补助。

第七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管理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计息,利息并入本金统一使用。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有偿转移金年终结余,可跨年度使用。有偿转移金收支,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拒不缴纳罚款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前款规定追缴的罚款收入纳入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管理使用。

第九条 政府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但自谋职业必须在当年的安置工作开展前办理,凡安置工作开始后不服从政府安置而要求自谋职业的,一律不纳入政府一次性发放经济补助金范围。

第十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律由本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负责对其安置的安置机构写出申请,并填写《自谋职业审批表》一式四份,安置机构根据政府拨付的鼓励自谋职业经费数量和筹集的有偿转移金情况,综合研究自谋职业的数量,确定自谋职业人员名单,并张榜公布。

(二)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一律由本人与安置机构签订《协议书》一式三份,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自谋职业有关手续一律装入退役士兵档案,然后安置机构协助将其档案转到各级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力市场,并负责出具落户介绍信,享受地方政府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为:士兵服役期内每年6000元;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加3000元,复员和转业士官每服役一年3000元。

第十二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标准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可随上年职工年均工资水平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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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合理与否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价值。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界定的标准及是否应扩大等问题,虽然有许多学者对此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与探讨,并且也提出了许多完善建议,但目前的研究缺乏深层次的理论基础,主要是从主观公权利的救济角度,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本文认为,有必要从客观法维护模式下来探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及完善,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正当性。

  关键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客观法秩序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没有对原告资格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但是,在行政诉讼中,谁有资格向法院起诉,是行政诉讼程序必须首先予以解决的问题。它不仅与公民权利的保护和监督行政主体能否依法行政有着直接的关系,同时也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个人或者组织诉权的范围,也关系到行政效率会不会因为行为人滥用诉权而产生的消极影响,关系到整个诉讼过程能否顺利地进行。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研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于“合法权益”、“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论争更有愈演愈烈之势,虽说在某些方面取得了一些共识,行政诉讼法理论界一致认为应当扩大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理论界开始从诉权、诉的利益、成熟原则等新的角度研究了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并在各自的角度下取得了共识。但他们为完善原告资格而提出的新理论仍然不能满足实践需要,远远不足以解决实际问题,存在明显的缺陷。因此,应当重新审视现有的一些理论,形成更成熟的理论来准确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研究现状

  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个人或者组织。[1]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原告资格是一种程序性权利,享有原告资格的人,只要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即可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要求真正发生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2]依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3]

  《行政诉讼法》有关原告资格共有三方面的立法规定:一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关于行政诉权的规定;二是《行政诉讼法》第24条关于原告范围的规定,即确定原告的不同情形;三是《行政诉讼法》第37—41条关于起诉、受理条件的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人们习惯于以行政相对人作为标准来判定原告资格。由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规定比较原则,难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原告资格的确定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了在审判实践中确立原告资格的新的标准,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理论界一致认为应当扩大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在原告资格的利益保护方面,应当扩大理解法律规定中的“合法权益”、“法律上利害关系”等概念,应当涵盖法律消极承认的“法益”[4]或“形成中的权利”,避免把原告资格的利益保护范围局限于法律规定的“权利”。在原告资格可诉行政争议方面也展开了广泛的讨论,除了进一步详细探讨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类型及特征外,还建议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展到抽象行政行为、部分内部行政行为等。[5]各国的行政诉讼法也经历了特别许可到一般许可的历史过程。国外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相对于过去已经有了很大的扩展,已成为域外法研究中的常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研究抛弃了过去过于脱离具体问题的研究方式,进入到了各个具体领域。原告资格研究涉及到的具体领域包括对高校行政行为[6]、内部行政行为[7]、股东的原告资格[8]、抽象行政行为、与环境资源相关的行政行为,甚至有关行政事实行为、公安侦查行为等,研究的领域越来越细化;新近关注的焦点集中在行政合同、行政计划和行政强制执行等领域。对各个领域中的具体问题都取得一定共识,例如,理论界一致认为行政合同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9]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研究,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完善拓展了思路、打开了视野,提供了有益的理论借鉴。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理论界为完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提出的方案无法取得共识。有的认为,利益衡量是界定原告资格的“根本方法”,法官在界定原告资格时应当考虑到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社会整体的道德情感以及公共政策等因素,也就是与社会需求保持某种程度的一致。[10]有的则认为,应把“合法权益”作为衡量原告资格有无的标准,还有的学者具体提出了发展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具体路径:第一步,人民法院通过典型判例形成若干发展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则;第二步,时机成熟时,再通过司法解释确认这些规则;第三步,如果司法解释与法律法规行政解释发生冲突,造成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互干扰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制定法的形式加以明确。[11]各家间无法形成完善我国原告资格的共同方案,对于采用“一步到位式”还是“循序渐进式”的完善途径也缺乏共识。

  为完善原告资格而提出的新理论仍然不能满足实践需要。理论界提出的上述观点远远不足以解决实际问题,其缺陷是明显的。理论界对原告资格规定中的相关术语及其相互关系理解也存在分歧,这种分歧根源是背后的理论观点不同。因此,我国原告资格理论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现有的观点和理论不够成熟,理论上难以得到认同、实践上难以满足要求,迫切要求我们引入新的理论观点完善原告资格的理论。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扩大之理论基础

  (一)我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

  所谓行政诉讼的功能模式是指设计行政诉讼制度以及行政诉讼活动所要达到的终极目标而呈现的总体风格。行政诉讼的功能是指行政诉讼制度对社会关系可能产生的影响。尽管学者们对行政诉讼功能有不同的理解,但行政诉讼功能具有保护权利以及实现行政客观法律秩序两个要素是基本认同的。由于世界各国的政治状况、历史阶段、文化底蕴、宗教伦理、地缘环境等因素的不同,各国设计的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亦有所不同。因此,行政诉讼之功能,从世界范围内行政诉讼发展的历史及理念看,依功能取向的不同,存在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及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两种不同的理想类型。

  所谓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就是指国家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保障人民的公权利,而客观法秩序的维护只是在保障人民的公权利的范围内附带功能的理想模式类型。在此模式下,行政诉讼的主要功能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来自国家的行政侵害时,国家有义务提供帮助。其理论基础是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其逻辑假设就是个人权利优先,把社会看作是个人为了实现本质上属于个人的目的而建构起来的工具。在个人权利优先及注重司法与行政分立的理念下,司法审查的目的被定位为救济权利的法,而不是监督行政的法。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为德国目前的通说。除了大陆法系的德国,英美法系的司法审查制度总体上也是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

  所谓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是指国家确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是维持行政客观的公法秩序并确保公法实施的有效性,其功能取向在于协助行政创造或重建行政行为的客观合法性。行政诉讼功能模式是一个国家对行政诉讼价值选择的结果,特定历史时期行政诉讼的价值直接决定并体现于行政诉讼功能中,因而,一个国家的行政诉讼呈现维护客观公法秩序模式是由于这个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突出监督行政功能的价值选择。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的理论基础是法国社会连带主义法学观点。尽管行政诉讼之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与诉讼的一般规律显得不太协调,但却与产生行政诉讼制度的历史相吻合。从世界范围看,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史表明,设立行政诉讼的初衷并不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权益,而首先是为了维护客观法律秩序,协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行政诉讼应当兼顾个人权利的救济与维护客观法秩序的关系,亦即我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应当是混合模式,即兼顾主观公权利保护和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但是,二者在其中的地位是不一样的,行政诉讼模式总体上是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同时兼顾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的特点,具有宪法学以及行政诉讼法学的理论基础。[12]

  (二)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下研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正当性

  1、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下原告的起诉资格受到限制

  由于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下的行政诉讼的核心功能在于保障公民的公权利,因而主观公权利保障模式下的行政诉讼程序构造具有与其功能相适应的特征。该模式在理念上以保护个人权利为重心,属于主观诉讼的范畴。在此理念下,行政诉讼的程序设计和运作机制主要围绕当事人的权利损害与救济展开。在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并非审理的核心,只是给予当事人救济的辅助手段。

  在行政诉讼入口上,原告资格需要具备受到行政行为法律上的侵害,至少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只有公民的主观公权利受到侵害时,行政诉讼的大门始才开启。否则,法院以诉之不合法性不予受理。因此,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下行政诉讼具有原告的起诉资格受到限制的特点。

  2、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下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限制松懈

  维护客观法秩序模式下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行政创造或重建行政行为客观的合法性。因此,该模式下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不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而在于促进行政客观法秩序的实现。此种诉讼目的应当纳入客观诉讼的理念。在该理念下,行政诉讼的要旨不是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是否受到侵犯,而是行政行为的适法性。因而,对当事人起诉资格宽松许多,法院的审理侧重围绕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行。尽管维护行政法治,监督行政行为,客观上可以实现保护公民权利之目的,但当事人是否享有法定权利、法定权利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关联性等问题不是审理的核心。因此,维护客观公法秩序模式下,行政诉讼运作与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的出发点是不同的,司法权的运作空间以及行政诉讼程序构造也有差异。

  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不以原告主观公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要件,赋予个人请求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说,其目的是借助个人启动诉讼程序以实现行政诉讼制度维护客观法秩序的功能,原告只是扮演参与行政监督者的角色。由于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属于客观诉讼理念,因此,它可以容许更多的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方式。例如公益诉讼、团体诉讼、机关诉讼、公民诉讼等诉讼类型在原告资格问题上相对宽松。原告资格最大化的理想状况就是,可以容许由检察机关主动发动司法审查。因此,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下行政诉讼具有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限制松懈的特点。

  3、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之理论价值:放松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限制

  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下,原告资格问题相对宽松,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不以原告个人主观公权利可能受侵害为前提要件,并容许更多的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方式,甚至可以容许由检察机关主动发动司法审查。从世界范围看,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对原告资格的规定都经历了一个从限制到逐渐放宽的过程,原告资格标准基本上走了一段从“法定权利”到“法律上权利”再到“利害关系人权利”直至“公共利益”标准的历程。1989年我国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做了严格的限制。这是与当时历史背景相吻合的。但是,随着社会发展,人民法院审判能力以及公民权利意识不断提高,这种限制束缚了行政诉讼的发展。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原告的资格做了扩张性解释,把原告资格拓宽到利害关系人诉讼标准,但与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相匹配的宽松的原告资格尚有差距,仍然有进一步放宽原告资格的必要。例如:近年来,公益诉讼中由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而被驳回起诉的现象就值得我们反思。事实上,尽管这些案件的原告败诉了,但对社会的变革仍然具有积极作用。公益诉讼往往具有保障人权、保护公共利益、扩大公众参与和推动社会变革的意义。所以,我们认为,既然我国行政诉讼定位于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很有必要放松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瑞典王国保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瑞典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瑞典王国保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10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年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的规定,考虑到中瑞两国友好领事关系的现状,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日起瑞典王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瑞典王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瑞典王国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瑞典王国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瑞典王国驻香港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瑞典王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五、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六、下列签署人受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瑞典王国政府代表
      (签 字)           (签 字)
       王英凡            林德思

    关于我与瑞典王国达成瑞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馆协定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瑞典王国政府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日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瑞典王国保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协定》。现送上协定中文(副本)和英文(复印件),请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在外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