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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若干政策衔接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08:56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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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若干政策衔接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若干政策衔接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3年9月8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我部(93)财商字第170号《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若干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下发后,国有商业(含饮服)、粮食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又提出了一些新的政策衔接问题,需要加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资本金出现负数处理问题
企业按国家规定调帐时,以资本金不出现负数为原则。对少数企业按国家规定在新老制度衔接转帐中出现的负数,应视性质区别处理:属于固定基金、流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等资金出现的负数,转入资本公积金挂帐处理;属于生产发展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调剂基金、后备基金以及从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金等资金出现的负数,转入盈余公积金挂帐处理。
二、职工福利基金按规定冲抵后仍是红字的处理问题
企业按(93)财商字第170号文规定的专用基金冲抵职工福利基金赤字,以允许冲抵的专用基金余额不出现赤字为原则。职工福利基金如按规定冲抵后仍是红字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按职工福利费开支的性质分别处理:属于医药费等方面的支出,转入流动负债挂帐处理;属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方面的支出,转入公益金挂帐处理。
三、彩电特别消费税、国产化基金挂帐处理问题
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0〕11号文件规定,从1990年3月15日起,调低国产彩电的特别消费税、取消在价外征收的国产化基金,对3月15日商业企业库存国产彩电中已征收特别消费税和国产化基金部分的退税和退基金问题,在清理核实库存数量的基础上,原则上应由税务部门退税、工业生产企业退基金。新制度实施后,商业企业对税务部门和工业企业仍未退足的彩电特别消费税、国产化基金,应继续催促税务部门和企业按国务院文件规定退补。对税务部门确实无法退补彩电特别消费税造成的挂帐,企业在调帐时冲抵盈余公积金;对工业生产企业尚未退补国产化基金造成的挂帐,企业在调帐时作其他应收款处理。
四、新老制度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规定不一致的折旧处理问题
企业执行新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后,对按老制度规定还未提足折旧、但按新制度规定折旧年限已到期的固定资产,应按新制度规定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率继续提取折旧,直到提足应提折旧为止。
五、试营业期间固定资产作价、折旧处理问题
企业在试营业期间,对已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按新制度规定计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对虽已交付使用(试营业)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应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同时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提的折旧。
六、新制度没有明确列支渠道但国家规定允许开支的费用处理问题
新制度实施以前,国家允许企业列支的一部分费用,新制度没有明确列支渠道,这些费用主要有:企业缴纳的团体会费(包括各种学会、协会、研究会会费)、办公费、微机联网安装费、电话初装费、家属委员会经费、城市煤气管理费、暖气管理费、企业搬迁费、独生子女保健费、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等。新制度实施以后,企业对经政府或财政部门允许开支的上述费用,区分性质分别处理:团体会费、办公费、微机联网安装费、电话初装费、家属委员会会费、城市煤气管理费、暖气管理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可以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企业搬迁费、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等,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七、1991年一次性专项处理库存商品财务处理与新制度衔接问题
新财务制度实施后,财政部(91)财商字第72号文件仍继续执行。商业企业按实际处理商品的销售额归还银行贷款。对归还的这部分贷款,在1994年3月底以前,企业仍可继续比照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虚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专项削价损失全部处理完毕后,企业在规定期限内虚提的利息如有多余,其多余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一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一部分转增盈余公积金。
八、企业递延资产摊销期限问题
企业递延资产要合理摊销,除开办费外,其余递延资产摊销期限原则上不长于5年,对数额较大摊销期限确需延长的,要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但一般不得长于10年。
九、停薪留职人员上缴企业收入处理问题
新制度实施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上缴企业的各项收入,列入营业外收入。
十、坏帐损失审批权限问题
企业实施新财务制度以前的应收帐款,应进行清理分析,属于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单独反映,其中确实不能收回的,以及以后新发生的逾期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是否列作坏帐损失,其决定权可以适当下放一部分给企业,具体标准和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地实际清况确定。
十一、“两金”征缴及财务处理问题
新制度实施后,企业征缴能源交通重点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按财政部(92)财综字第190、192号和(93)财综字第78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实行税利分流和规范化股份制的商业、粮食企业按财政部(92)财综字第190、192号文件执行;其余的商业、粮食企业按财政部(93)财综字78号文件执行。企业按规定继续交纳的“两金”,在税后利润中支付。
十二、新制度实施后,企业利润分配处理问题
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顺序进行分配。企业按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任意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提取比例不得高于盈余公积金的提取比例。企业是否向财政分配利润,由企业隶属的主管财政机关确定。
十三、联营企业利润分配及缴纳所得税处理问题
新财务制度实施后,联营企业利润一律实行“先税后分”办法,原“先分后税”办法停止执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联营企业所得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投资方分回的利润应按规定补交所得税;如果联营企业所得税率高于投资方企业,投资方分回的利润不得退还所得税;如果联营企业所得税率与投资方企业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后实交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投资方分回利润不再补交所得税。
十四、企业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处理问题
企业认购国库券所得利息收入,作为投资收益处理,按规定免交所得税。
十五、公益金使用范围问题
按新财务制度规定,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不能用于弥补职工福利费的不足。
十六、1993年1-6月份利润处理问题
企业1993年1-6月份的经济事项仍按老财务制度处理,6月底除了按国家有关衔接文件规定进行调帐外,不能对利润进行清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七、粮食企业1993年6月底以前和以后发生超亏处理问题
对粮食企业1993年6月底以前发生的亏损,应分清责任,确属应由粮食企业自行弥补的超亏部分,转入未分配利润,用负数反映,按新制度规定用企业以后年度利润弥补。新制度执行后,全国粮食价格已基本放开,财政部门应严格分清粮食企业的政策性亏损与经营性亏损,并按科学、合理的原则核定补贴,粮食企业在财政补贴之外再发生超亏,应由企业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
十八、承包经营责任制与新制度衔接问题
新制度实施后,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如完不成上交任务,应用盈余公积金弥补,当年盈余公积金不够弥补的,作为未分配利润,以负数反映,用以后年度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弥补。
承包企业缴纳所得税、上交财政承包任务后的利润分配,按新制度规定执行。
十九、企业购买、出售职工住房及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财务处理问题
新制度实施后,企业购买、出售职工住房以及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等方面的财务处理,按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设部联合颁发的(92)财综字第31号、财政部(92)财综字第114号文件以及财政部(93)财综字第9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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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月26日,国家教委


为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的管理,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我委制定了《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在国务院发布有关中外合作办学的行政法规前,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发布之前,业经批准或批准手续不完备的合作办学机构,均请各地、各部门按本《规定》复审,并按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完善审批和备案手续。
各地、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通报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的管理,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外合作办学,是指外国法人组织、个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同中国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招收中国公民为主要对象的教育机构(以下称合作办学机构),实施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是中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重要形式,是对中国教育事业的补充。
第四条 中外双方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义务教育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教育、培训除外。
国家鼓励在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培养的要求,保证教育质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依照本规定实施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中外合作办学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合作办学机构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 置
第八条 申请合作办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正确的办学宗旨;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三)有合格的教师;
(四)有符合办学需要的教学场所、图书和教学仪器设备及生活设施等必要条件;
(五)有必要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申请合作办学,必须提供以下文件:
(一)合作办学申请书;
(二)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中方合作者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合作双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
(六)外方合作者经公证或认证的资信证明。
第十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置标准,依照中国有关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独立设置的合作办学机构,按中方合作者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举办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非独立设置的合作办学机构,中方合作者须为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并按中方合作者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实施中等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按中方合作者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实施各级各类非学历教育、培训的合作办学机构,按中方合作者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合作举办幼儿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合作办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二)不符合中国教育发展规划的;
(三)其他不宜批准的。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在接到合作办学申请后,应在三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但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准予合作办学的,发给合作办学批准书。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合作办学机构,符合正式建校招生条件的,取得合作办学批准书后,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办学许可证。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合作办学机构即可按国家规定正式招生。
独立设置的合作办学机构,经核准登记注册、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即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登记注册,必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登记注册申请书和合作办学批准书;
(二)校地、校产证明文件及设备清单;
(三)有关机构出具的出资、验资证明;
(四)理事长、校长资格证明文件;
(五)学校领导机构、理事会成员名单、教职工人员编制计划;
(六)学校名称、规模、学制、系科及专业设置、招生规模。
第十八条 申请举办独立设置的合作办学机构,尚不完全具备正式建校招生条件的,可由审批机关批准筹建,并发给筹建批准书。
经批准筹建的合作办学机构自批准之日起二年内应提出正式建校申请并经批准后办理注册手续。逾期未申请正式建校招生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筹建批准书。
筹备期内,不得招生。

第三章 运 行
第十九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办学机构,独立承担办学责任。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办学机构,由合作双方共同承担办学责任。
第二十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联合管理机构。理事长或联合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由理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选举产生。
理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中,中方成员不得少于总人数的1/2。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行使以下职权:
(一)理事或联合管理机构成员的选任与解职;
(二)校(院)长或主要负责人的聘任与解聘;
(三)制定合作办学机构发展规划;
(四)决定教育经费的筹划方案;
(五)审批合作办学机构的预算、决算;
(六)管理合作办学机构的基金与资产;
(七)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院)长或其主要负责人,必须由在中国境内定居的中国公民担任,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院)长或其主要负责人为法人代表。校(院)长或其主要负责人执行理事会的决议,负责合作办学机构的全面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合作办学机构可以聘任专职或兼职教师,其资格参照中国同级同类公立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聘任外籍教师和管理人员,按照中国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的有关规定办理。
合作办学机构中教师、职员的聘任、解聘、报酬、福利、工作保障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合作办学机构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和工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法律及有关组织的章程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的招生按中国有关规定,纳入国家招生计划统一管理。
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境外学生,依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接受外国留学生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合作办学机构在执行国家教育方针和国家颁布的培养目标和人才培养基本规格的前提下,自主地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合作办学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为汉语言文字,某些课程可用外国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十七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依照中国的有关规定,可颁发学历证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学生学习结束后,可发给写实性(修业)学业证书或经国家认可的相应资格证书。
合作办学机构经国务院学位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颁发相应的中国学位证书。
合作办学机构颁发外国学历、学位证书的,应由中国国家学历、学位主管部门核准。但中国对其学历、学位的承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实施职业培训的合作办学机构,可以颁发外方合作者本国或国际认可的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合作办学机构的开办资金、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以及以合作办学机构名义募集的资金(包括设备),必须用于本机构经费支出或用于本机构的发展,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九条 合作办学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建立会计帐簿,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机构的审计。
第三十条 合作办学机构的校产,在本机构存续期间,归合作办学机构管理使用,受中国法律保护。直接用于教育教学的资产及其设施,不得出卖、转让或者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合作办学机构进口的科教用品,按国家关于《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及其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二条 合作办学机构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评估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合作办学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向批准设置的部门申请解散:
(一)出现学校章程规定的解散情况;
(二)不能实现预期的目标;
(三)办学资源(如资金、生源或师资)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合作办学机构解散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合作办学机构资产,除依照协议返还或折价返还给出资人的部分外,凡社会各界捐赠的资产以及剩余的资产,收归中国国家所有,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合作办学机构解散,由其举办人负责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第三十五条 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因发生重大纠纷无法召集或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整顿无效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按照理事会章程重新组成理事会或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整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办学机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整顿、停止招生以及停办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筹建或招生的;
(二)采取隐瞒、虚报、伪证等手段,获准筹建或正式建校招生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滥收费用,滥发文凭、证书的;
(四)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接受处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作双方履行合作办学机构合同、章程发生争执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条款或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没有达成书面仲裁条款或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台湾地区具有法人资格的民间机构和个人来大陆合作办学,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举办以招收中国境内公民为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招收在华居留的外籍人员子女的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第二条中所称外国法人组织、个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不包括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员。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有关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2.6吉赫兹(GHz)频段时分双工方式国际移动通信系统频率规划问题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2.6吉赫兹(GHz)频段时分双工方式国际移动通信系统频率规划问题的通知

工信部无〔2010〕4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局(办公室),相关单位:
  
   为适应和促进国际移动通信(以下简称IMT)在我国的应用和发展,满足现阶段时分双工(以下简称TDD)方式的IMT系统对频率资源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参考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结合我国无线电频谱使用的实际情况,现将我国2.6吉赫兹(GHz)频段TDD方式的IMT系统频率规划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6GHz频段TDD方式的IMT系统工作频段:2570-2620MHz(含保护频带)。

  二、上述频段作为IMT频段,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管理。具体频率使用、台站设置及相关技术要求等管理规定另行制定和发布。

  三、自发文之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2500-2690MHz频段内停止指配频率和审批新设无线电台站,现有无线电台站所使用的频率到期后不再延期。

  四、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上述频段的无线电监测,如发现有对IMT系统的无线电干扰,应根据相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及时和妥善处理,保证该频段IMT系统的平稳部署。

  五、2500-2690MHz内其它他频段的后续频率规划,视IMT技术(TDD、FDD)发展及市场情况确定。

  以往有关管理规定中,凡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部分,以本通知要求为准。
  
  
                  二О一О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