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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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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
市政府

1996年8月1日第88次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公路上运输砂石、土万、混凝土、灰浆、灰膏、煤炭、垃圾、渣土、废弃材料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或者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中请办理运输车辆准运证件,与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签订防止运输车辆泄漏、遗撒责任书;
(二)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时,必须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运输车辆;
(三)设专人负责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定运输车辆管理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四)建立运输车辆使用、维修、检查制度,加强对运输车辆的日常检查和维修,严禁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
(五)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装载工程土方,土方最高点不得超过槽帮上缘50公分;两侧边缘低于槽帮上缘10公分至20公分,装载建筑渣土或者其他散装材料不得超过槽帮上缘;
(六)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
(七)运输车辆必须按照环境卫生管理机关依法批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和卸倒;
(八)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九)运输时发观沿途有泄漏、遗撤的,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四条 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核发的准运证件;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四周槽帮牢固可靠、无破损;挡板严密;
(三)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运输。
第五条 运输车辆的使用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车辆从事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防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协议书,对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进行督促检查;
(三)运输建筑施工材料、土方、渣土的,要在施工现场运输车辆出口处内侧,铺设长度不小于25米,宽度不小于出口处宽度的混凝土路面,并在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轮的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
第六条 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不得在本市三环路以内地区或者禁止通行的其他地区从事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视情节轻重,予以下列处罚: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对运输单位处队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的,对运输单位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对其处以每污染一平方米罚款2元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四)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对其处以每污染一平方米罚款1元的处罚;
(五)运输车辆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运输车辆出口处内侧设置混凝土路面、车轮清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以50元罚款。
在本市重点地区、重点道路上发现运输单位有本条第(三)、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对其加处1倍的罚款。
本市的重点地区、重点道路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划定。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运输车辆装载货物捆扎不牢固、封盖不严密,运输途中泄漏、遗撒的,可对驾驶员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本市三环路以内地区或者禁止通行的其他地区从事流体和散装货物运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任何人都可以对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因执法不严而使其责任区内运输车辆泄漏遗撤现象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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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8〕167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酒有关单位:
  《酒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酒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酒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将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提高土地资金使用效益,促进酒泉经济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以及甘肃省人民政府42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出让总价款: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补缴土地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三)划拨土地收入: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县市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四)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抵作土地价款的定金、预付款或保证金以及划拨土地的预付款。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地方国库部门应设立专户,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并将有关报表和资料及时提供给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市、县人民政府基金预算管理。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市、县人民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帐(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地方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缴款通知书,并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就地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缴款完毕后,持有效的缴款凭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和征地协议等约定时限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其欠缴金额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违约金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对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或不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且不能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办理相关的用地手续。
  第九条 建立国有土地储备、出让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以及无偿划转土地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条 在土地前期开发和转让中,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等单位,降低土地开发成本。加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合理控制土地储备规模,降低土地储备成本,建立健全土地储备成本核算制度。
  第十一条 已经实施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改革的县市,土地出让收入征收按照当地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
  (三)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和为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具体为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破产和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等。
  1、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基准地价和宗地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评标费用以及相关业务培训费用等,具体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2、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执行。
  3、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即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4、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5、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即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制度。市、县财政部门按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5%的比例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土地收益基金的积累达到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总成交价款50%以上的,财政部门不再计提安排土地收益基金。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按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总成交价款的一定比例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按照甘肃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财综〔2004〕95号)文件精神执行。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土地收储中心)具体编制市、县范围内土地出让收入计划及土地储备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政府土地资金收支相关政策,汇总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严格执行。
  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不留缺口,收支结余可以转入下一年度,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对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
  第十七条 每年第三季度,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每年年度终了,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建立土地收购储备项目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每年年度终了,要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人民银行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有关规定,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直接按征地补偿费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征地拆迁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应当贯彻国家对征地农民的保障政策,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补偿安置费的补偿规定,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被拆迁居民和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要采取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等形式直接发放。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监督检查,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几内亚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几内亚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4月18日 生效日期1990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向几内亚派遣由十八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十四名医学专家和四名辅助人员(见附件“中国医疗队专业人数表”)。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根据现行法律和规章与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预防和治疗的医疗工作。
  中国医学专家在从事医疗工作的过程中,公共卫生和人口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科纳克里伊涅斯丁医院、法拉纳医院、拉贝医院。

  第四条 中方免费提供的药品、器械免除关税和一切进口税。
  几方承担当地过境费用,负责办理科纳克里港的药品、器械提货手续,并运至中国医疗队驻地。
  上述药品、器械由中方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工作期间的工资(队长、教授、副教授、顾问医师每人每月1500美元,主治医师、译员每人每月1000美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800美元)、办公费、出差费、医疗人员的医疗费以及交通工具的保养、维修和燃料费也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于中国和几内亚之间的国际旅费(包括每人二十公斤的超重行李费)由几方负担,几方并保证住房和提供家具、水、电。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几方免除他们应缴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工作和生活的一切便利条件。
  中国医疗队可从国外(包括中国)进口非禁止的、作个人用途的器材和物品,这些将免除关税和进口税。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几方法定的节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尊重几内亚共和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以及几内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如几方需中方继续派遣医疗队,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十个月向中方提出。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四月十八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邵雪林               玛迪贝·福法纳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