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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市民守则》“十不”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9:51:07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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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市民守则》“十不”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市民守则》“十不”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市民守则》,加强对违反“十不”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十不”是指不随地吐痰、不随地便溺、不乱扔废物、不乱贴乱画、不攀折花木、不损坏公物、不随处吸烟、不妨碍交通、不打架斗殴、不赌博迷信。
第三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建、公安、卫生、民政等行政执法部门及各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违反“十不”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违反“十不”行为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条块结合,行政执法部门管理和群众参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城建、公安、卫生、民政等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协助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二)各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人民警察巡察部门负责巡察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和公共场所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责任地段和管理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执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长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行政罚款实施细则》、《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随地吐痰。吐痰时应当将痰吐在痰盂中,或者吐在手纸中扔入废物箱。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以五元罚款。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随处便溺,儿童便溺由其看护人带领到厕所内。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以十元罚款。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乱扔废弃物,应当将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扔到垃圾箱内。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以五元罚款。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随处乱贴乱画,不得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标语、海报、告示等,必须经城建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张挂、张贴,定期撤换。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清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十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攀折花木。不得损坏花坛、草坪,不得在树上拴牲畜、晾晒衣物,不得倚树盖房、钉刻树木、剥树皮和从事其他损坏绿化设施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市政、环卫、交通、公用等城市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内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损坏市政、环卫、交通、公用等城市公共设施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予以赔偿,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损坏公共场所内设施的由管理单位责令予以赔偿。
故意损坏公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违反前款规定,由市、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及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吸烟,并处以五元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妨碍城市公共交通,不得在街路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不得无理拦截车辆和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车辆不得乱停乱放,妨碍交通。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结伙滋事、打架斗殴。
违反前款规定,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不得利用看相、测字、看风水、抽贴等迷信手段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不得在丧葬活动中搭灵棚、打灵幡、撒纸钱和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从事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看相、测字、看风水、抽贴等迷信手段骗取财物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处以四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在丧葬活动中搭灵棚、打灵幡、撒纸钱和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没收迷信用品,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
(二)以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
对行政执法部门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弄虚做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公安、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会同各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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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专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关(以下统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利保护技术鉴定组,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依法可以在国内或者国外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之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转让。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将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依法支付奖金和报酬。

  第七条 专利权可以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质押。

  以专利权出资入股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以专利权质押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出质登记。专利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并可以在产品上缀附经依法认可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九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广告形式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应当向传播单位提供省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和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活动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国家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方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资产占有者也可以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进行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

  (二)开展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进出口贸易的;

  (三)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

  (四)其他需要提交检索报告的。

  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海关实施保护。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或者调解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二)职务发明人的奖酬纠纷;

  (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四)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或者调解自治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管辖权不易确定的或者其他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专利纠纷。

  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或者调解本行政区的和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其管辖的专利纠纷。

  第十六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递交请求书: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协议;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范围、受理事项和受理时效。

  第十七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时效为两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被请求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辩。

  被请求人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纠纷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公正处理或者调解。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不得宣布专利权无效。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后,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并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中止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中止处理的申请应当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材料、图纸、资料、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请求人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同意,可以撤回请求。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报送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进行纠正或者要求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重新作出处理。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冒充专利的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冒充专利行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指定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查处。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三)调查其他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侵占专利申请权的,应当予以归还,并应当协助被侵权人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明知是职务发明而同意将其作为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给国家、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不依法支付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酬的单位,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支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而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造成国有专利资产和其他财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由侵权人赔偿损失。

  假冒他人专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三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五)使用特定专利号,其实际产品或者实际方法与该专利保护范围不相一致的;

  (六)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七)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

  冒充专利的标记应当予以销毁,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消除影响、改正并予公告。

  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消除影响、改正并予公告的处理决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代其执行,所需费用由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赔偿损失包括侵权人因侵权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一至三倍合理确定赔偿额。按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损失赔偿额的,则一般在五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确定赔偿额,最多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属于包装、装璜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以被附属产品的全部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

  利润难以核算的,以产品的产值乘以该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3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6]55号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引导、鼓励广大青年和社会公众参与志愿服务,为和谐社会建设贡献力量,共青团中央在2002年颁行的《中国青年志愿者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基础上,结合志愿服务事业的新发展,制定了《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制定并实施《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对于进一步规范志愿者注册工作,加强注册志愿者管理,实现志愿者注册和服务的“两个便利化”,深入推进社区志愿服务和谐行动,壮大志愿者队伍、传播志愿服务理念、夯实志愿服务事业的基础具有重要意义。现将《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



                    共青团中央
                    2006年11月7日



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志愿者注册工作,加强注册志愿者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志愿者(Volunteer,也称志愿人员、义工、志工)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第三条 注册志愿者(China Registered Volunteer)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在共青团组织、志愿者组织注册登记、参加服务活动的志愿者。

第二章 注册

  第四条 基本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或十六至十八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十四至十八周岁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具备参加志愿服务相应的基本能力和身体素质。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注册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注册机构

  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乡(镇、街道)以及大中专院校团组织、志愿者组织为志愿者注册机构。社区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学的团组织、志愿者组织(含志愿者服务站、服务队、服务团队等),经所在地注册机构同意可以开展志愿者注册工作。

  第六条 注册程序

  (一)申请人直接到开展志愿者注册工作的团组织、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或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提出申请,填写《志愿者注册登记表》(参考式样见附件1)。

  (二)注册机构对申请人进行审核。

  (三)审核合格,注册机构向申请人颁发“中国注册志愿者证”、“中国志愿者”胸章(参考式样见附件2)。注册证上标注全国统一的注册号(即注册志愿者的身份证号);注册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为注册志愿者编制本地管理服务号码。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接受相关的志愿服务培训。

  (三)要求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必需条件和必要保障。

  (四)优先获得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五)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所赋予的权利。

  (七)可申请取消注册志愿者身份。

  第八条 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团组织、志愿者组织的相关规定。

  (二)每名注册志愿者每年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不少于20小时。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传播志愿服务理念。

  (四)自觉维护团组织、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形象。

  (五)自觉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六)自觉抵制任何以志愿者身份从事的赢利活动或其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行为)。

  (七)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团组织、志愿者组织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九条 志愿服务

  (一)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组织、志愿者服务社会公众生产生活和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行为。

  (二)志愿服务范围主要包括:扶贫开发、社区建设、环境保护、大型赛会、应急救助、海外服务等。

  (三)团组织、志愿者组织根据服务对象的需求,向注册志愿者发布服务信息、提供服务岗位,志愿者按照相关要求开展志愿服务。注册志愿者也可按照相关规定自行开展志愿服务。提倡具有相同服务意向和志趣爱好的注册志愿者在团组织、志愿者组织指导下结成志愿服务团队开展服务。

  (四)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应通过与志愿者组织或服务对象签定服务协议书等形式,明确服务内容、时间和有关的权利、义务。未满十八周岁的注册志愿者可参加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五)各级团组织、志愿者组织可依托服务需求相对集中的社会公益机构,通过签定协议、命名挂牌等形式创建志愿服务基地,探索建立志愿者经常性、就近就便开展志愿服务的有效机制。

第五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条 组织机构

  (一)共青团中央青年志愿者工作部、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秘书处负责全国注册志愿者工作的规划、协调和指导。

  (二)省级团委、志愿者协会根据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广泛推行志愿者注册制度。根据实际需要,也可直接开展志愿者注册工作。

  (三)市、县两级团委应普遍建立志愿者专门工作机构和志愿者协会,安排专人负责志愿者注册和管理工作。

  (四)县级以下基层团组织应通过建立志愿者协会、创建志愿者服务站、培育志愿服务伙伴、发展志愿者服务队和服务团队等形式,广泛开展志愿者注册工作,实现志愿者注册和服务的便利化。

  (五)注册机构及其下属的团组织、志愿者组织负责志愿者的管理服务,建立健全宣传动员、注册登记、管理培训、考核评价、激励表彰等制度。

  第十一条 日常管理

  (一)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后,由服务对象或组织者提供志愿者的服务时间、服务内容等证明,注册机构及其下属团组织、志愿者组织予以认定。服务时间为实际服务时间(不含往返时间),以小时为单位计量。

  (二)注册机构应建立健全注册志愿者档案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网上注册和管理,促进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三)注册志愿者使用全国统一的标识(图案见附件3)。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注册志愿者应佩带以全国统一标识为主体图案的标志。志愿者旗帜和服装以红、蓝、白为基本色调。

  (四)注册机构可在重大活动时或定期组织志愿者进行宣誓。志愿者誓词:我愿意成为一名光荣的志愿者。我承诺:尽己所能,不计报酬,帮助他人,服务社会,践行志愿精神,传播先进文化,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五)注册志愿者培训工作主要由注册机构及其下属的团组织、志愿者组织负责,对注册志愿者申请人进行志愿服务基本理念培训,定期向注册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相关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向志愿者骨干提供专门的培训,提高志愿者的服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六)团组织、志愿者组织应落实和保障注册志愿者的权益。探索和完善注册志愿者服务时间储蓄制度,使注册志愿者在本人需要帮助时,优先得到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的服务。

  (七)对拒不履行义务的,注册机构可取消其注册志愿者身份。

  (八)注册志愿者在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对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承担责任;志愿者组织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注册志愿者追偿。

  (九)如服务对象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对注册志愿者造成损害,志愿者组织应当支持受损害的注册志愿者向有关服务对象追偿损失,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十)注册志愿者可在团组织、志愿者组织指导下参加管理工作,成为管理型志愿者。发挥管理型志愿者和志愿者骨干的能动性,探索志愿者自我管理的有效途径。

第六章 激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 团组织、志愿者组织依据已认定的注册志愿者服务时间,实行星级认证制度和奖章授予制度;结合注册志愿者服务业绩,推荐其参加评选表彰活动。

  第十三条 星级认证制度

  注册机构根据志愿者注册后参加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认定其为一至五星志愿者。星级志愿者佩戴相应标志。

  (一)志愿者注册后,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30小时的,认定为“一星志愿者”;

  (二)志愿者注册后,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60小时的,认定为“二星志愿者”;

  (三)志愿者注册后,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100小时的,认定为“三星志愿者”;

  (四)志愿者注册后,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200小时的,认定为“四星志愿者”;

  (五)志愿者注册后,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300小时的,认定为“五星志愿者”;

  (六)注册机构对星级志愿者认定后,在其注册证及相关标识上进行标注。

  第十四条 奖章授予制度

  团组织、志愿者组织根据志愿者注册后参加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授予不同级别的志愿服务奖章。

  (一)注册志愿者自获得“五星志愿者”后,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500小时的,由地(市)级团委、志愿者协会授予奖章。

  (二)注册志愿者自获得地(市)级奖章后,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800小时的,由省级团委、志愿者协会授予奖章。

  (三)注册志愿者自获得省级奖章后,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1000小时的,由共青团中央、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授予奖章。

  (四)连续专门从事志愿服务超过6个月的,可视情况直接授予地(市)级及以上级别奖章。

  (五)奖章获得者名单应及时报上级团组织、志愿者组织备案。奖章授予可视实际情况定期举行。

  第十五条 各级团组织、志愿者组织主要依据注册志愿者的服务业绩,参考服务时间,定期组织开展评选表彰活动,授予志愿者荣誉称号。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长期在中国内地工作、学习、生活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华人华侨及外国人申请注册的,由注册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修改、变更、解释权属于共青团中央青年志愿者工作部、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秘书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颁布的《中国青年志愿者注册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志愿者注册登记表(参考式样)(下载)
  附件2:“中国注册志愿者证、中国志愿者胸章”(参考式样)(下载)
  附件3:中国注册志愿者标识(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