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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12:56:48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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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2年12月9日,劳动部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请示》(桂政劳裁字〔199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对合同制工人违纪,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并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办理。
二、企业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开除或除名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于起因是开除或除名,所以,职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应按因开除、除名发生的争议受理。申诉人的申诉时效按《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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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防火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建筑火灾的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新建、改建、扩建的所有工程项目和外省在本省建设、设计、施工的所有工程的项目。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四条 设计单位应确定防火设计审核负责人,对工程项目进行防火设计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书。
第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在初步设计中应编写《建筑防火设计专篇》,无初步设计的工程项目亦按专篇的要求编写文字说明。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生产性质和火灾危险性,向承揽设计的单位提出明确的防火要求,并督促其落实。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中报审核防火设计应连同设计单位的防火审核意见书、防火设计图纸及其有关技术文件、资料等,一并送交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不得擅自施工。
第八条 规划、设计、建设单位,在对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编制计划任务书时,应同时编制消防安全设施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项目的概算。消防经费不得挪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配置与火灾危险性、建设规模、使用性质相适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有条件的应采用较先进的设施和器材。选用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消防设备和产品的,要经过国家或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鉴定或
认定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核准的防火设计图纸和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准擅自更改或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确需更改的,应报公安机关备查。施工单位应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并要将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对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进行检查,保证消防工程的安装质量。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依照工程防火设计图纸和有关消防技术要求,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负责对城镇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实施消防监督。
第十四条 建筑防火实行分级监督管理。省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全省城镇建筑防火监督工作,并指导各地、市的建筑防火监督工作。各地、市、县(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负责本辖区的建筑防火监督工作。铁路、林业、航运、国营农场、矿务等系统的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系统的建
筑防火监督工作,涉及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的防火监督工作,应按行政区划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参加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和扩初设计审查;审核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其审核内容一般包括:总平面设计、单体建筑设计、报警灭火系统、消防给水、通风空调、防烟排烟、电器防火设计等。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送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及时审核。重点工程项目应从送审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一般工程项目应在送审后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建筑规模大、单项多、功能复杂、审核工作量大的项目,应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重点工程是指: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城市单项规划设计;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的工厂、仓库和其他大、中型工厂、仓库;
(三)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地下铁道、隧道工程;
(四)高层公共建筑和乙、丙类火灾危险性的高层厂、库房;
(五)各类大中型电站、变电、燃气、油类工程;
(六)大中型体育馆、影剧院、礼堂、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码头、机场和商场等公共建筑;
(七)中外合资和利用外资的工程项目;
(八)重要科研基地等。
第十七条 设计、施工、建设单位或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协商解决,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审核意见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申请复审,由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提出最后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符合建筑防火安全技术规范的工程项目,签署审核意见后,建设单位方可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工程施工执照。对不符合防火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建筑工程项目,应通知建设、设计单位,限期修改原设计,直至达到防火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协助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防火设计、施工资格进行审查。专门承揽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须报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后,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按照分级监督管理权限对工程进行验收,重点工程的报警、灭火、消防给水、电气系统及消防设施,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进行专门验收。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项目不予验收,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验收的工程项目,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有权停止其施工、使用;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和消防安全技术规范施工的,必须限期整改,同时按《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并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规定进行设计,经指出仍不改进的,对设计单位处以工程总设计收费的百分之十至三十的罚款;对设计审核有关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反消防技术规范的有关设计单位或人员,公安消防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直至取消其防火设计资格。
(四)由于设计单位的建筑防火审核人员不负责任,违反消防法规的,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消防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设计、施工文件,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凡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工程设计,不得评为优秀工程设计。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能评为全优工程。
第二十四条 设计、施工、建设单位或个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处罚裁决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在三十天内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管理、审批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接礼受贿、刁难拖延,应及时调离,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与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8日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废止)

广东省人大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广东省人大


(1993年4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6日公布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股份和股票
第四章 公司债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七章 经 理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九章 财务与会计
第十章 合并与分立
第十一章 章程的修改
第十二章 终止和清算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条例在特区设立的,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缴的股份金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特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 公司名称应当标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不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或者未依法核准登记为公司的企业,擅自在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字样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公告;拒不执行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处罚。
第六条 公司以其在特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
第八条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公司向其他企业法人投资时,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以投资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出于控股需要的除外。
违反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条 公司的资金不得借贷给股东或其他人。但以借贷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公司与其他企业间因经营活动的需要按有关规定融资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股东或其他人提供担保。但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在为公司承办申请登记、募集发行股票、债券等事项以及制作向社会公开的文件时,应当遵循诚信、真实、合法原则。
前款所列机构及人员,有渎职行为或与公司串通作假行为的,由其业务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对登记机关、深圳市证券主管机关(以下简称证券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登记机关、证券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可以改组为公司,其国有股份的股东权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享有。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采取发起方式或者募集方式设立。
发起设立,发起人应当认购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
募集设立,发起人应当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其中本公司员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份的百分之十。
第十六条 设立公司,须有五个以上发起人,其中至少应有一人在特区有住所。
发起人以法人为限,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企业或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经济组织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数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
第十七条 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募集股份的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募集股份。募集股份完成后,公司董事会应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对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募集股份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募集;已经募集股份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按照股份发行金额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认购人;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应当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明确各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期间的权利、义务。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协议后,可共同委托一个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认缴的股本总额。
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第二十条 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出资。
发起人用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应当由国家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发起人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一条 公司章程应当经发起人一致同意制订,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种类、各类股份总额、每股金额;
(五)发起人名称及住所;
(六)发起人入股方式、金额、折合股份数及占股份总额的比例;
(七)股份的转让办法;
(八)股东的权利、义务;
(九)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董事任期;
(十一)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
(十二)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监事任期;
(十三)利润分配办法;
(十四)财务、会计制度;
(十五)章程的修改;
(十六)终止和清算;
(十七)通知和公告方式;
(十八)订立章程的日期;
(十九)其他应载事项。
第二十二条 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方式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交付全部出资,但转移财产权的法定手续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发起人在选任董事及监事后,应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下列主要文件:
(一)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六)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及其成员姓名、住所和身份、资格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所。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提交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募集股份的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募集股份申请书;
(二)经营估算书;
(三)发起人的资格凭证;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有承销及代销机构的,承销及代销机构的名称及有关协议;
(七)证券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必要文件。
证券主管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募集股份的决定。核准募集股份的,应发给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证券主管机关对募集股份的申请不予核准;已经核准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申请事项有违反法律、法规或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事项有变更,经限期补正而未补正的。
按前款规定予以撤销的核准,发起人尚未开始募集股份的,应当停止募集;已经募集的,证券主管机关应责令发起人按照股份发行金额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认股人。
第二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所认股份数;
(三)股票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的,其发行价格;
(四)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其发行总数;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集股份数和募股期限,以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时,发起人应当制作认股书,载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加注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号及日期,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
第二十八条 认股人未按期缴纳股款的,发起人应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视为自动放弃所认股份,所认股份由发起人另行募集或者自行认购。认股人拖欠应缴股款给发起人或者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应自公司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四十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的程序及其表决方法,适用本条例关于股东大会的规定。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主要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以特别决议修改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中的股东代表;
(五)核定发起人的报酬、特别利益以及公司的设立费用;
(六)核定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估价;
(七)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特别决议。
第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自创立大会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二)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募集股份的文件;
(三)创立大会通过的发起人所作的报告;
(四)公司章程;
(五)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书;
(六)验资证明;
(七)资产评估报告书;
(八)董事会、监事会组成成员的姓名、住所和身份、资格证明;
(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所。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提交核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并对行为人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
申请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拒不改正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司经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登记机关缴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发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募集股份的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金,负退还股金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错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发起人虚假缴纳股款或者串通其他股东虚假缴纳股款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缴足股款,并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股份和股票
第三十五条 公司的全部资本应当划分为等额股份并采取股票形式。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凭证。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发行普通股,也可以发行优先股。
发行优先股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
(一)优先股分配股利的顺序、定额或定率,股利是否累积;
(二)优先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定额或定率;
(三)优先股可否转换为普通股及转换的条件;
(四)优先股有无表决权以及行使表决权的顺序和限制。
第三十七条 公司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可发行供投资者以可兑换的外币认购和交易的人民币特种股票。人民币特种股票面值应当用人民币标明。
人民币特种股的股东权益与普通股股东权益相同。
人民币特种股票的发行与交易,按照证券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股份为多人共有时,其共有人应指定一人行使股东权。
共有人未指定一人行使股东权的,公司对共有人所发的通知或者催告,向其中一人发出即有效。
第三十九条 经董事会提议,公司成立后发行新股时,由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及缴纳股款的日期;
(三)用货币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作为出资的财产及换取股份的种类;
(四)公司原有股东有权认购新股的种类、数额;
(五)转让前项认购权的规定。
第四十条 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有稳定的盈利记录;
(二)上一年的有形净资产占有形资产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资金有既定的投资方向,预期投资效益可达同行业平均利润率之上;
(四)距上次发行股份的间隔时间不少于一年。
第四十一条 公司连续两年可分配利润不足以支付优先股股利或者支付优先股股利后两年内未支付普通股股利的,不得发行新股。
第四十二条 股票上市交易的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时,新增股本不得超过原有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但公司以股票形式分配股利和公积金转增股本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行新股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行新股需向社会募集股份的,募集股份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新股认购人未按期缴纳股款或者不缴付出资的财产的,适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以显失公平的方法发行新股,可能使股东受损害时,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停止发行;公司继续发行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司的股票可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但无记名股票所占的股份数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向发起人、法人、公司员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发行的股票,应为记名股票。
记名股票应当用股东本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四十七条 股票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证券主管机关认可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募集股份的文号;
(四)股份总数、每股金额、本次募集股份数;
(五)股票种类、每张股票代表的股数、面额;
(六)记名股票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七)股票编号、发行日期;
(八)公司盖章和董事长签名;
(九)发起人的股票,应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优先股股票,应标明“优先股股票”字样。
由法定的证券登记机构或证券集中代保管机构以电子计算机登录、存储的前款事项,与书面载明的股票事项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无记名股票的发行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并须经证券主管机关依法核准。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可以请求将无记名股票改为记名股票。
第四十九条 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额。同次发行的股票,价格应相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公司成立前发起人不得向认股人交付股票,认股人不得转让股份。
第五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转让股份,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不得以其章程限制股份的转让,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公司员工持有的公司配售的股份,自持有该股份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一年后转让股份的,每年可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股份的百分之二十;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发起人持有的发起人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转让股份的,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受让权;
(三)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发起人持有的发起人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一年后转让股份的,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报证券主管机关备案;
(四)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公司配售的股份,自取得该股份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最多可转让该股份的百分之五十;
(五)股东的股份自公司开始清算之日起不得转让。
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转让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记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以证券主管机关认可的方式转让。如未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票,且未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股票交付后即发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减少资本而销除股份;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收购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
公司按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票后,如不销除该部分股份,应在六个月内将股票出售。
逾期未将股票出售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销除股份;登记机关按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办理,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抵押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与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并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应备置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种类及代表的股份数;
(三)股票编号;
(四)取得股份的日期。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发行无记名股票时,应当记载其股份的种类、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五十八条 公司对股东的通知或者催告,记名股票按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住所送达,无记名股票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九条 记名股票灭失时,股东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使其失效。
依前款程序而失效的股票,股票所有人可以申请公司补发股票。
第六十条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应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核准。核准的条件和程序按照证券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公司债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可以发行公司债。公司发行公司债应由董事会提出方案并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报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第六十二条 公司债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净资产额。
由其他法人为发行公司债提供担保的,发行债券的金额不受前款限制,但不得超过担保人的净资产额。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有关发行新股的规定办理。
依前款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可以发行记名债券和无记名债券。无记名债券持有人,可以请求将无记名债券改为记名债券。
第六十五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发行公司债或者再次发行公司债:
(一)已发行公司债而未募足的;
(二)对其债务或已发行的公司债有违约或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而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
(三)最近三年平均税前利润低于公司同期平均应付债息三倍的。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应当由董事会制作募债说明书。
募债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债总额及各种类公司债的金额;
(三)公司债的用途;
(四)公司债的利率;
(五)公司债偿还方法及期限;
(六)利息支付方法及期限;
(七)缴纳公司债款的方式及起讫时间;
(八)公司债发行的价额;
(九)公司注册资本;
(十)公司的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
(十一)公司现有净资产额;
(十二)公司债的转让办法及可转换债券的转换办法;
(十三)公司债承销机构的名称;
(十四)发行有担保债券的,担保人的名称及其担保承诺书。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应制作债券。债券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后发行。
第六十八条 公司债券可以采用书面或证券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形式。
公司债券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及住所;
(二)公司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发行的文号;
(四)公司债总额、每张债券的金额、公司债利率、公司债偿还方法及期限;
(五)债券种类;
(六)记名公司债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七)债券编号、发行日期;
(八)可转换为股份的债券,其转换办法;
(九)有担保的债券,应载明担保事项;
(十)公司盖章和董事长签名。
第六十九条 公司应备置公司债存根簿。
发行记名公司债的,公司债存根簿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债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公司债总额,每张债券的金额,公司债利率,公司债偿还的方法及期限;
(三)公司债券发行日期;
(四)公司债债权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发行无记名公司债的,公司债存根簿应载明公司债的总额、利率、偿还方法、期限、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第七十条 记名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转让。如未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债券,且未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存根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无记名债券的转让,债券交付后即发生效力。
第七十一条 债券的转让,应于证券主管机关指定的场所进行。
债券交易单位不得低于债券面额。
第七十二条 可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公司有义务按公司规定的方法,向债券持有人核发股份。债券持有人对债券是否转换有选择权。
第七十三条 经持有同次公司债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公司债债权人的书面请求,公司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有关债权人共同利益的事项。
第七十四条 公司债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任与公司交涉的债权人代表;
(二)对公司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提出异议;
(三)当公司有违法行为时,对公司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应将会议审议的事项至迟于会议召开前三十日通知公司债债权人。发行无记名债券的,至迟应于会议召开前四十五日将会议审议的事项进行公告。
第七十六条 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有代表公司债总额过半数的债权人出席,以出席会议的债权人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前款表决权,按每一公司债最低票面金额为一票表决权计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章规定擅自募集公司债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已经募集公司债的,责令其按照公司债发行金额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认购人;登记机关还可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七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持有人为该公司的股东。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七十九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
(二)按本条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
(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五)公司解散清算后,按本条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十条 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按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以其所认缴的股份金额对公司承担责任;
(四)不得在公司核准登记后退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十一条 公司的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通过股东常会和股东临时会行使职权。
股东常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每次股东大会距上次股东大会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股东临时会可根据需要召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集股东临时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条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一时;
(二)公司累计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两名以上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或者监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二)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盈余分配或者亏损弥补方案;
(四)决定公司债的发行;
(五)决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六)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
(七)选举或者罢免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大会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八项的职权时,应以特别决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会议。但本条例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召开股东大会,应将会议审议的事项至迟于会议召开前三十日通知股东。股东临时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至迟应于会议召开前四十五日就前款事项作出公告。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应于会议召开前五日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会议的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会议的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
第八十五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其表决权的,代理人应向公司董事会提交股东出具的载明授权范围的委托书。
第八十六条 股东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或其他法人的,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八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额达不到股份总数过半数时,会议应延期二十日举行,并向未出席的股东再次通知或者公告。
延期后召开的股东大会,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额仍达不到股份总数过半数时,应视为已达法定数额,按实际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额计算表决权的比例达到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比例时,大会作出的决议即为有效。
第八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每一股有一表决权,公司章程对优先股的表决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上应记载所议事项及结果,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和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九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应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
第九十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可以由股东或者非股东担任。但是,由非股东担任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非股东董事的任职条件,由公司章程确定,但不得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拟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拟订公司的盈余分配或者亏损弥补方案;
(六)拟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重要资产的抵押和转让;
(八)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
(九)决定公司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任免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主管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十一)拟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二)提出公司的破产申请;
(十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四条 董事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委托代表公司;
(三)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委托执行公司业务;
(四)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二)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三)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的同类业务;
(四)不得为自己或代表他人与其所任职的公司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而获得的利益,股东大会有权作出决定归为公司所有;董事违反前款规定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董事每届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指控犯罪由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三年的;
(四)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员,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五)受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撤销的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所在企业受破产清算或被撤销未逾三年的;
(六)负有重大债务长期未履行偿还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董事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公司限期改正。
第九十七条 为选举二名以上董事而召集股东大会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可以于会议召开五日前书面向公司提出累积投票的要求。
在累积投票时,对于选举董事的决议,每一股份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数目的表决权。各股东可其表决权选举一人或者数人,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第九十八条 解除董事职务,应由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但股东大会无正当理由在董事任期届满前解除其职务的,被解除职务的董事可以向公司请求损害赔偿。
第九十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当选。
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一百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和职权范围内的文件;
(四)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可以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选出副董事长一至二名。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代行董事长的职权。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设秘书。秘书负责董事会的日常事务,受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应即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零四条 召集董事会会议,至迟应在会议召开前十日向各董事发出通知,并载明召集事由。但是,有紧急事由时可以随时召集。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会的决议应有过半数董事同意方可通过。在表决票数相等的情况下,董事长有决定权。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开会时,应由董事本人出席。但公司章程规定可由他人代理的情形除外。
董事委托他人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作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董事会秘书签字。董事应依照董事会会议记录承担责任。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在董事会表决时,表明异议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应将公司章程及历届股东大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存放于本公司,并将股东名册存放于本公司及其代理机构。股东及债权人持有关证明文件,在指定范围内,有权查阅或抄录。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七章 经 理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经理一人。经理由董事会聘任。
公司可设副经理若干人,副经理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批准后聘任。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在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代行经理职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经理任职的限制性条件以及违反该条件的处理,适用本条例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二)具体负责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三)拟订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四)提出副经理及财务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任免公司其他管理人员;
(五)决定公司对员工的录用、辞退和奖惩;
(六)列席董事会会议;
(七)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经理的义务及承担的责任,适用本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为公司业务活动的监督机构,其活动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其中至少三分之一的成员由员工代表出任,由公司员工民主选举和罢免;其余成员由股东出任,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
监事会成员的每届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事会成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三)审核、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四)监督董事会和经理的工作;
(五)建议召开股东临时会;
(六)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冲突时,代表公司与董事、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第一百一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可以委托中国注册律师、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协助,委托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设审计员,审计员由监事会聘任,对监事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条 监事对损害公司以及股东利益的行为未能履行监督职责的,应当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九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特区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制作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会计报表,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向有关机关呈报。
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的公司,并应当将上述年度会计报表按有关规定的格式、内容登报公告。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年度会计报表未按规定呈报和公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予以处罚。
公司呈报和公告虚假文件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召开股东常会前二十日,将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等年度财务会计文件,置备于公司的住所,供股东和债权人查阅。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的税后利润,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亏损;
(二)提取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支付优先股股利;
(五)支付普通股股利。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分配无效,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公积金分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分为:
(一)盈余公积金。公司应当提取年度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盈余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已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时可不再提取。
(二)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主要包括超过面额发行股票所得的溢价额,受领赠与所得及其他按规定应列入资本公积金的款项。
任意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 法定公积金应当用于下列各项用途:
(一)弥补亏损。公司以公积金弥补亏损时,应当先使用盈余公积金,不足时,方可以资本公积金补充;
(二)转为股本。按股东持有普通股股份比例发给新股,或者增加原每股面值。但公积金转增股本的金额,应以该项公积金超过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部分为限;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将法定公积金用于转增股本时,应当由董事会提出议案,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
转增股本时,公司应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益金按市政府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提取并用于本公司员工的集体福利。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当年无盈余时,不得分配股利。但盈余公积金已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时,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可以其超出部分,按不超过一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比率派发股利。
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如不足按一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比率派发股利的,可以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分配股利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现金;
(二)股票。
公司应按各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普通股股利。
公司以股票形式分配股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并报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章 合并与分立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的合并或分立,应当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方可进行。
公司的合并、分立涉及股票的发行或变更时,应当报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方终止,吸收方存续。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终止。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自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并于一个月内至少公告三次。
不按照前款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
人员的刑事责任。
公司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可以提出异议。
对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债权人未提出异议的,吸收合并的被吸收方的债务由吸收方承担,新设合并的合并各方的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分立可采取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
公司将全部财产分割新设成两个以上公司,为新设分立。原公司应依照本条例进行清算。一个公司以其部分财产设立另一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为派生分立。原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的,应依本条例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手续。
公司分立时,对债权人的通知或公告适用本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如果原公司未清偿债务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又未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的,公司不得分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各方应当就合并或分立前原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协议。
前款协议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存续、新设、解散的公司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设立、注销登记: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决议;
(三)合并或分立的协议;
(四)存续或新设公司的章程;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公司的合并、分立涉及股票的发行或变更时,还应提交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件。
公司合并或分立,有关各方应自合并或者分立完成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修改章程,应依下列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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