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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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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12月1日,最高法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各级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严格依法办案。现就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199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有规定处理。
二、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紧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指定预付伤者医疗费、处理尸体的决定,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和违章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处罚的,可以使用一张处罚裁决书。当事人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公安机关复议的期限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
六、对于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故,公安机关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采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和调解,但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当事人可以持公安机关的调解书或者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伤者费用的当事人,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的,持公安机关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
八、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时,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8月21日《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法(研)发〔1987〕21号)办理。对于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根据犯罪情节,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不同量刑档次定罪量刑。适用缓刑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防止滥用。
九、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只要求做到“两个基本”,即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不要纠缠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枝节问题。
十、人民法院受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或者返还财产案件后,可以向处理该案的公安机关发出调卷函或者由办案人员持调卷函调阅公安机关处理该案的全部案卷。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调卷函5日内将案卷移交人民法院。一审结案后5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案卷退还公安机关。第二审人民法院和再审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再次调阅上述案卷,亦应当在结案后5日内将案卷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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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三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三批)


  为推动证券市场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在《关于废止部分证券类部门规章的通知》(证监法律字[1999]3号)和《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二批)》(证监法律字[2000]1号)的基础上,我会对成立以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公布的证券类和期货类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章)进行了再次清理。其中,应予废止、已明令废止或者自行失效的证券类规章48件,期货类规章6件。现将这两部分共54件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三批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部 门 规 章 名 称 文 号 发布部门 发布时间
1 关于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的通知 国资办发[1993]12号 国有资产管理局、证监会 1993年3月20日
2 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遵守当地法规管理的通知 证委发[1993]51号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1993年11月9日
3 关于在深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股份全部在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托管的函 证监函字[1994]40号 证监会 1994年8月16日
4 关于在上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股份全部在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托管的函 证监函字[1994]41号 证监会 1994年8月16日
5 关于暂停国债期货交易试点的紧急通知 证监发字[1995]62号 证监会 1995年5月17日
6 关于1995年下半年上市公司申请配股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5]129号 证监会 1995年7月21日
7 关于严格管理B股开户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6]75号 证监会 1996年6月28日
8 关于清理B股帐户的通知 证监交字[1996]1号 证监会 1996年9月20日
9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证监上字[1996]33号 证监会 1996年12月21日
10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七号《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 证监[1997]1号 证监会 1997年1月6日
11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证监[1997]2号 证监会 1997年1月6日
12 关于受理历史遗留问题企业申报材料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7]159号 证监会 1997年4月22日
13 关于申请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字[1997]1号 证监会 1997年12月12日
14 关于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字[1997]2号 证监会 1997年12月12日
15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的通知之附件四《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 证监会 1997年12月12日
16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 证监[1998]4号 证监会 1998年2月23日
17 关于发布《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证委发[1998]5号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1998年2月24日
18 关于上市公司置换资产变更主营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上字[1998]26号 证监会 1998年2月25日
19 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字[1998]10号 证监会 1998年3月13日
20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八号《验证笔录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8]41号 证监会 1998年4月1日
21 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证券经营机构进行初审和日常监管的通知 证监[1998]9号 证监会 1998年4月3日
22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证监上字[1998]69号 证监会 1998年6月18日
23 关于印发《律师承诺函的格式》的通知 证监法字[1998]2号 证监会 1998年8月4日
24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字[1998]28号 证监会 1998年8月12日
25 关于印发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指导性原则的通知 证监期字[1998]21号 证监会 1998年10月6日
26 关于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监督检查的补充通知 证监基字[1998]33号 证监会 1998年12月24日
27 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1999]12号 证监会 1999年3月17日
28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四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的通知 证监发[1999]13号 证监会 1999年3月17日
29 关于印发《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的通知 证监发[1999]14号 证监会 1999年3月18日
30 关于做好清理整顿违规期货经纪公司有关工作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1999]5号 证监会 1999年5月11日
31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订)》的通知 证监法律字[1999]2号 证监会 1999年6月15日
32 关于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补充计算机2000年问题信息披露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1999]143号 证监会 1999年10月21日
33 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投资基金配售新股工作的补充通知 证监基金字[1999]34号 证监会 1999年11月11日
34 关于成立证券发行内核小组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1999]150号 证监会 1999年12月2日
35 关于建立证券发行申请材料主承销商核对制度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1999]153号 证监会 1999年12月6日
36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稿)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1999]137号 证监会 1999年12月8日
37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1999]132号 证监会 1999年12月8日
38 关于做好基金管理公司1999年度审计和报告工作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0]1号 证监会 2000年1月3日
39 关于做好一九九九年度期货经纪公司、期货咨询公司年检工作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0]1号 证监会 2000年1月16日
40 关于做好对连续三日涨停个股处理的通知 证监市场字[2000]1号 证监会 2000年2月16日
41 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0]21号 证监会 2000年3月16日
42 关于发《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0]17号 证监会 2000年3月16日
43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0]42号 证监会 2000年4月30日
44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申请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报送材料标准格式(试行)》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0]43号 证监会 2000年4月30日
45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招股意向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0]44号 证监会 2000年4月30日
46 关于1997年度股票发行计划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0]77号 证监会 2000年6月7日
47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0]75号 证监会 2000年6月26日
48 关于一九九九年度年检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0]19号 证监会 2000年7月19日
49 关于开展期货经纪业务检查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0]29号 证监会 2000年10月18日
50 关于公司公告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事宜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0]141号 证监会 2000年10月26日
51 关于上市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0]202号 证监会 2000年11月27日
52 关于2000年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和审核问题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0]278号 证监会 2000年12月8日
53 关于发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1]25号 证监会 2001年2月22日
54 关于检查行业落实《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情况和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通知 证监信息字[2001]7号 证监会 2001年8月21日


财政部、国家计生委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生委


财政部 国家计生委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3月21日 财教〔200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划生育委员会: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以下称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支持和促进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结合计划生育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是为了落实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支持地方基层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由中央财政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
  第三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坚持“突出基层、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保证效益”的原则。中央专项补助经费不得用于省本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分配要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倾斜。
  第五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开支范围及分配办法

  第六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全国基层计划生育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具体开支范围包括:
  (一)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补助费。用于农村育龄夫妻和城镇无业育龄人员(含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育龄人员)实施孕情、环情监测;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流产术、引产术;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费用。
  (二)困难地区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补助费。用于困难地区农村家庭按规定由中央财政负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基层计划生育服务设备购置补助费。用于基层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室)手术、网络、宣传等业务设备更新购置补助费。
  (四)宣传教育补助费。用于基层计划生育部门宣传教育资料印制等业务费。
  (五)国家计生委和财政部共同确定的其他补助项目。
  第七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每年由财政部和国家计生委按照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选择上年度各地对计划生育工作影响较大的财政收支状况、总人口、贫困地区人口等客观因素,根据国家政策和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参考工作实绩,采用因素分配法计算分配,并于七月底以前下达给省级财政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八条 省级财政和计划生育部门收到中央专项补助经费后,须结合地方财力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在两个月以内进行分配和下达。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九条 财政部和国家计生委要加强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并采取直接或委托检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级财政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本地区使用的中央专项补助经费要加强管理,建立考核制度,实行追踪问效,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年三月底以前,将经费分配和使用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书面报财政部和国家计生委。该报告将作为考核各地对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分配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财政部和国家计生委将视情况减少、缓拨或暂停中央专项补助经费:
  (一)省级截留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
  (二)擅自改变中央专项补助经费开支范围使用经费的;
  (三)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省级财政和计划生育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