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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47:13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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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近年来,各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做了大量工作,解决了一部分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但由于十年内乱的影响和经费不足等原因,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符合
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以下简称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有一部分人未能享受,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不少人也没有享受必要的社会救济。为了认真贯彻落实(65)国内字224号文件,切实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
活困难的救济工作,特做如下通知:
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简称精减退职老职工),凡是在精减退职当时和现在都符合(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即: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
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至今未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经审查核实,应予补办救济手续。审查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无原始证件或原始证件丢失、现有其他可靠证明材料,确属漏办的,应予补办。救济费从批准之月起发给。
二、对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应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给予社会救济,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对其中现已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又无依靠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
切实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
三、所需经费,属于补办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由中央财政拨款;属于社会救济的,由地方财政解决。
四、各省、市、自治区民政、财政厅(局)应迅速将精减退职老职工人数,以及需要补办百分之四十救济的人数和所需经费,于四月十日前报来,以便增拨精简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经费。



1982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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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赔偿的进步意义


  老石

  国家赔偿法已实施六年了,实际上百姓获赔之路十分艰难,因为“官府”认错赔偿从来不是我们民族的传统、习惯,加之现行监督机构、现行法律尚不够完善,执法力度太小,“官府”会找种种理由、借口拒绝赔偿、拖延赔偿,抑或少赔。这样的事屡见不鲜,媒体频频报道。如黑龙江铁路工人史延生抢劫冤案,被判死缓两年,其母等3人被判包庇罪,全家7口被羁押五千余天,仅赔偿6千余元,一天自由才折价一元多。这种赔偿岂能补偿、安抚受害者精神的摧残、经济重大损失、身体的伤痛,很多时候,心灵创伤是很难用钱弥补的,甚至造成终生心理阴影。与国外动辄几十万、几百万美元赔偿相比,我们赔偿几乎等于不赔偿。当然中国有中国的国情,不可与发达国家相比,但法理是相通的:即政府、司法机关犯了错误也要受到相应的惩戒,赔偿即是一种,赔偿有着巨大的进步意义。但是,目前在一些人心目中的赔偿理念存有误区。要消除这些误区,就必须确立对国家赔偿的正确认识。

  一是赔偿不单是直接的经济损失,它包含超过直接损失的赔偿及精神上的赔偿。比如一天工资10元。关一天赔你10元是不对的,要赔偿20元、30元,甚至100元。而目前以为这就算赔偿了。对于我来说,赔1万元我都不愿意关一天。道理很简单,失去自由的代价(或政府给公民造成的其它损失)决不能简单的以直接损失计算,因为坐牢可不是一种正常的生存状态,仅赔直接损失对受害者是不公平的,实际上等于纵容了政府的错误。试问,有哪个人愿意蒙受不白之冤在牢狱待几年出来后拿全部工资奖金呢?别说按平均工资,就是翻番也没人干。

  二是赔偿是对行政、司法机关错误的惩戒,这是建立正常法治秩序必须付出的成本。这些机关因为失误承担了巨额赔偿,而赔偿款是纳税人的钱,(尽管赔偿法有过失公务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金规定,但实践中很少个人赔,二则个人也赔不起,缺少可操作性。)公民知道自己选择的政府犯了什么错误,促使人民监督它改正或者选择更好的人。对行政、司法机关来说,赔偿是教育他们的强制形式。一般来说,它们就会接受教训,下次谨慎的多。如果惩戒———赔偿不到位(太少或不赔),行政、司法部门违法行为就会肆无忌惮地发展。比如说司法部门刑讯逼供致伤致死的赔偿,如果高额赔偿,对财政是很大的负担,对政府有压力,促使他们以后会接受教训,真心抓队伍建设,防止此类事件再发生,不会像现在有些地方表面上抓得紧,实际上为了“破案”对刑讯逼供睁只眼闭只眼。

  高额赔偿决不是“加重国家负担”,而是为了实现更远大的法治目标必须付出的成本,不付成本就不会进步,高额赔偿是为了以后少赔偿。这就是赔偿的进步意义,可以建立人民(外部)监督和自我监督的惩戒机制。从此意义上讲,赔偿金多并不是一件坏事,政府就会变得聪明一点,它是国家法治建设取得成果的象征。怕就怕根本不赔或象征性的赔偿,那才是法治的悲哀。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09〕133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管理,提高保险业信息化工作水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管理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管理指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管理,促进信息化工作规范化与标准化建设,提高保险业信息化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化工作,是指计算机、通信、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险公司业务处理、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包括相应的信息化组织架构建立、制度建设,以及基础环境建设等工作。

  第四条 各公司应把信息化工作纳入公司全面发展框架进行统筹考虑,建立有效的信息化治理机制,明确信息化工作决策权归属,实现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确保信息化工作与业务发展目标一致;加强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确保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实现信息化工作集中管理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以集团(控股)公司为单位对信息化工作统筹规划执行。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组织管理与规划

  第六条 各公司是信息化工作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的责任主体。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此负有最终责任。

  第七条 各公司应建立信息化工作委员会,明确其工作职责和工作制度。定期或根据需要召开工作会议,对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决策研判,并提交公司最高决策层批准实施。

  第八条 信息化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应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担任,组成人员应包括信息技术、业务、财务、人事、发展规划和风险控制等部门的负责人。有条件的公司可聘请外部专家参加。

  信息化工作委员会应下设办公室,负责落实和协调信息化工作委员会的具体事宜。办公室原则上应设置在信息技术部门。

  第九条 各公司应设立首席信息官或指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信息化工作的直接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应负责公司信息化建设工作,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其任职条件应符合监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各公司应建立组织结构合理、人员岗位分工明确的信息技术部门。信息技术部门负责信息化工作相关的规划、建设、管理和运维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公司应结合信息化工作特点和内部控制要求,明确信息化工作中各相关部门及各级分支机构的职责,加强对分支机构信息化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将信息化工作相关的权利和责任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各公司应制定明确的信息化工作制度、标准和操作流程,定期或根据需要及时进行更新、发布。

  第十三条 各公司应根据公司业务发展战略,制订明确的信息化工作规划。规划应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符合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并确保信息化建设的稳定性和延续性。规划应经过信息化工作委员会的审批,并提交公司最高决策层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各公司应建立信息化规划定期审查、评估和修订机制,规划的审查、评估工作至少每年一次,修订后的规划应经信息化工作委员会审批,并提交公司最高决策层批准实施。

  

三、基础环境与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五条 各公司信息化建设、管理及信息化工作中涉及的数据信息,应符合国家及行业的有关规范、标准和监管部门要求。

  第十六条 各公司应实现数据信息集中管控,建立健全数据管理的有效机制,提高数据资产价值的利用能力和水平。

  第十七条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根据业务管理、风险管控等需要,对下属各子公司信息化建设统筹协调管理,提高信息资源的利用率。

  实现信息化工作集中管理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应确保集团内各法人机构之间的信息系统及相关硬件、网络等有效安全隔离,并符合国家及监管部门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各公司应按照有效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的原则,对信息化基础设施和信息系统的功能、性能和安全保障等方面做出规定并按规定实施,至少保证满足公司未来两年的业务发展要求。

  第十九条 各公司应根据信息化发展需要,建设相应的计算机中心机房和灾备机房,自建、共建或租用第三方的机房建设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和监管部门要求。

  第二十条 各公司应全面梳理公司经营管理流程,建立与经营管理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加强信息系统间的集成与整合,实现财务、业务等核心系统的无缝对接,提高系统的协同工作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公司应运用信息技术加强内部控制与合规建设,促进内部控制流程与信息系统的有机结合,实现对各项业务和事项的自动控制,减少人为操控因素。

  第二十二条 新开发的系统或经过重大改造的系统在上线运行前,应对功能与性能进行严格测试,并通过安全评测。经过一般性改造的系统在上线运行前应遵循审慎原则,做好相关测试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公司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优先采购自主可控的硬件设备和软件产品,严禁侵权盗版;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积极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产品,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司信息化工作成果。

  

四、安全保障与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各公司应加强信息安全与信息系统的同步规划和同步建设,构建完善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应通过管理机制和技术手段,确保信息系统安全,保证重要信息的可用、保密、完整及真实,保障业务活动的连续性。

  第二十五条 各公司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信息安全各相关方的责任,加强人员管理,强化信息安全意识,全面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各公司应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和报告机制,明确风险预警标准,加强信息安全的监控和预警,提高风险防范处置能力。

  第二十七条 各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对信息系统进行安全等级划分,按照安全等级实施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公司应制订重要数据的备份制度和策略,实施有效的数据备份措施,并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要求,推进信息系统灾难恢复建设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公司应建立信息系统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要明确启动机制、责任人员、处置流程、具体方案和外部资源,并根据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和定期应急演练,确保应急预案的可操作性。

  第三十条 各公司应建立外联网络接入标准和安全规范,明确审批机制、风险评估机制及对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加强外联网络的接入管理。对门户网站、电子商务等互联网系统进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采取必要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相应信息系统安全。

  第三十一条 各公司应加强信息化工作外包服务管理,不得将信息化管理责任外包。应按照监管部门要求,结合外包服务实际需要,制订外包服务的基本规范,确保对信息系统安全的控制能力。

  

五、发展环境

  第三十二条 各公司应结合信息化工作规划实施的需要,制定信息化工作经费预算,并保障信息化工作经费预算的执行,确保信息化建设的正常有效开展。

  第三十三条 各公司应根据自身实际并结合信息化工作的特点,合理配备信息技术人员,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公司可持续发展的信息化人力资源政策,鼓励建立信息技术专业职级体系。

  第三十四条 各公司应积极探索、建立并实施信息化工作投入产出的评价体系,完善信息化工作绩效考核机制。

  第三十五条 各公司应加强信息化工作相关研究,建立创新激励机制,鼓励科技创新。有条件的公司可探索建立科技创新基金。

  第三十六条 各公司应将全体员工信息化培训列入培训计划,培训至少每两年一次。新员工上岗前,应经过信息化相关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各公司应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每年开展信息技术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八条 各公司应积极参与行业信息技术交流活动,提高行业信息化工作水平。

  第三十九条 各公司应支持行业信息标准化工作,确保行业信息标准的贯彻落实。

  

六、审计与备案

  第四十条 各公司应建立信息化工作的风险评估机制和信息系统审计制度,由独立于信息技术部门的有关部门负责审计工作,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审计。审计结果应在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报保监会备案。

  鼓励公司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情况下,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外部机构进行外部审计和风险评估。

  第四十一条 各公司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保监会报送信息化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上一年度信息化工作情况与本年度信息化工作计划。

  第四十二条 各公司应按监管部门有关要求及时向保监会报告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

  

七、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