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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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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发布的《征兵工作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全社会的责任。
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兵工作的领导。
征兵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全省每年的征兵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执行;各地(州、市)的征兵任务,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征兵命令规定;各县(市、区)的征兵任务,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军分区的征兵命令规定;乡(镇)、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的征兵任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的征兵命令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下达征兵任务,应当根据上级征兵命令的规定及当地应征公民的数量、体质和生产、生活情况确定。
专业技术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储备区建设规划,定向征集,定向储备。
女性公民的征集根据部队建设需要,按上级下达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六条 在征集新兵期间,有关单位和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或职工时,应当坚持征兵优先的原则。
第七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人民政府的优待。
第八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在职职工,原单位应当结清其入伍前应得的工资、补贴和奖金;其中合同制职工本人要求顺延原合同期限的,原单位应当按其服现役年限顺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集规定,公开征集条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兵役机关对征兵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 征兵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全省的征兵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主要领导负责;地(州、市)、县(市、区)的征兵工作,由该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军分区、人民武装部主要领导负责。
第十二条 征集新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劳动、人事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由武装部负责,未设立武装部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命令;
(二)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三)制定应征公民政治审查、体格检查的具体措施,保证新兵质量;
(四)负责兵员征集、被装发放、制定新兵运送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不合格新兵,并协助做好善后工作;
(六)征兵工作的统计和总结;
(七)征兵工作的其他事宜。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和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办理退回不合格新兵的落户工作。
(二)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抽查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检工作。
(三)民政部门负责义务兵家属的优抚,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工作。
(四)财政部门应当协同兵役机关制定征兵经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监督征兵经费的使用。
(五)劳动、人事部门应当督促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积极支持青年职工报名应征;按规定办理退回不合格新兵的复工、复职。
(六)教育部门应当对适龄学生进行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的教育;准确提供应征公民在校期间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新闻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宣传工作,动员适龄青年踊跃报名参军。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运输安全。
(九)行政监察部门依照职责对征兵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五条 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组织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设立兵役登记站,指定专人负责兵役登记。
第十六条 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自行到兵役机关或者指定的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也可以委托家属代为登记。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发给兵役登记证。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七条 户籍在本省的已满18周岁不满22周岁的适龄男性公民在升学、报考国家公务员或者国有企业职工、申请出境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查验其兵役登记证。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体检计划和要求,统一抽调医务人员,指定体检医院,开展应征公民的体检工作,确保新兵身体质量。
第十九条 体检工作实行体检组长、主检医生负责制。
体检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进行体格复查。普通兵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查,特种条件兵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查。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指导下,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应征公民的政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普通兵征集对象的政治审查按照国家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执行。
特种条件兵征集对象,按照国家特种条件兵征集条件的规定进行政治审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有重点地进行复审。

第六章 审定新兵和批准入伍
第二十四条 体检、政审结束后,应当由县级征兵办公室主任主持召开,有政审组长,体检组长,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和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集体审议,择优确定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应当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应征公民服现役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第七章 交接运送新兵
第二十七条 交接新兵的事项,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协商确定。交接地点,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交通方便的地方。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的起止地,会同铁路军代处、接兵部队按规定申报新兵运输计划。
第二十九条 运输计划确定后,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应当按照运输计划组织新兵起运,不得随意变更运输路线、车次和中转点。确需变更时,应当提前报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三十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调配车辆,按时起运,并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八章 接受退兵
第三十一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在检疫和复审期间退回的新兵,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查合格的,由部队带回;复查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予以接收,并通知原征集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带回。
第三十二条 对退回的新兵,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其原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做好善后工作。原是非农业户口的,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和粮食部门应当恢复粮户关系;原是农业户口的,应当恢复户籍;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
第三十三条 部队在退兵时限内发现新兵入伍前有犯罪嫌疑的,作退兵处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收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兵役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强制履行兵役义务决定的,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升学,不得办理出国手续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徇私舞弊输送不合格兵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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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公证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

公证制度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公证机构的证明在法律上有特定的效力,这是其他机关的证明所不具备的。公证机构的证明活动,是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一种非诉讼活动,其活动宗旨是预防纠纷的发生,为解决纠纷提供可靠的证据。根据《公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公证制度的目的和任务是:保障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为对外开放保驾护航,促进国际民事、经济交往顺利进行,保护公民、组织、海外侨胞和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我国的公证制度从80年代恢复以来,得到了迅速发展,公证处的数量也发展到了3000多家,20多年来,公证制度在促进改革开放,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公证制度在我国的婚姻家庭领域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新的婚姻法修订之后,公证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也日益明显,下面笔者试从公证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公证制度目前存在的缺陷和公证制度将来的作用三方面来谈一谈公证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

一、 公证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
公证制度的发展之初,大部分的公证多为家庭中的公证事项,比如遗嘱公证、继承公证等,这些公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减少纠纷起到了很大的作用,随着公证制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公证制度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并且随着涉外公证业务的拓展,国内公证在公证业务中所占的比例相对减少,但她的作用却越来越明显,目前在婚姻家庭中涉及的公证主要包括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继承公证、遗嘱公证等,这些公证有效的避免了日后产生纠纷的可能性,维护了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尤其是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财产可以进行约定,遗嘱中可以明确规定财产归夫妻间的哪一方所有等条款,为公证增加公信力和确定力提供了相对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较之于旧的婚姻法,更加明确夫妻财产的专署性和可约定性,而旧的婚姻法只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双方共有。这样无论是遗嘱或者夫妻财产约定后,在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后,对双方的约束力会大大增强,更能有效的避免纠纷和增进家庭的和睦。
1、遗嘱公证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明确财产的所有权。
曾经有一位白发苍苍的老婆婆,几经辗转,亲自来到公证处,想了解遗产继承公证方面的一些情况,我们热情的接待了她,原来,她的丈夫已经去世,所生的几个子女都已成家。她自己拥有一座三居室的产权。随着身体的日渐衰老,她内心深处的一些担忧也越来越强烈。她说,虽说现在几个孩子的婚姻家庭生活都挺美满和谐,但现实社会复杂,现在社会上的离婚率又在增高。她担心自己死后,万一儿女婚姻遇到挫折,离婚时她给子女留下的房产岂不也得让对方分走一半。她问,有没有什么办法让她的遗产只留给自己的孩子一人所有,而不会成为子女夫妻的共同财产。
我告诉这位老婆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她可以采用遗嘱的方式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实现她的这一想法。并且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对保证遗嘱的真实、合法、有效,保护她和她孩子的合法权益,都非常重要。
国家确定遗嘱继承制度,是为了使公民能够充分行使对其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遗产,选择自己忠实可靠的遗产继承人。因此,只要老婆婆生前立下遗嘱,明确将其房产遗留给其女儿继承,他人均无权干涉,对此事就不必放心不下了。也能更好的减少将来可能发生的不必要的纠纷。
2、婚前财产公证可以更好的处理目前新婚和再婚者之间的财产关系,减少家庭矛盾。目前逐渐增多的婚前财产公证也是有效避免纠纷,减少诉讼的手段之一。婚姻是人类感情发展的高级形式,婚前财产公证则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婚前财产公证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是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说,婚姻财产公证是对夫妻双方感情真实性的考验。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为经济问题闹矛盾、法庭上离婚双方为争财产不依不饶的事情屡见不鲜,为了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缠,选择婚前财产公证是一些人不得已而采取的方式。过去夫妻间不管感情是否破裂都得凑合过一辈子,大多是由于经济条件、社会压力等客观因素而表现出的一种无奈。如今人们更加追求高质量的婚姻生活,夫妻感情不合就可能提出离婚,还能通过公证为自己的婚前财产上一道保险。可以说,婚前财产公证表明了人们能够越来越理智地对待婚姻的过去、现在和未来,这无疑是新时代婚姻观念的进步。
如一位60多岁的张先生经人介绍认识了一位40岁的李女士,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两人决定成婚,但张先生的子女因为害怕这位女士带走父亲的房产,坚决不同意父亲的婚事,通情达理的李女士知道后,便和张先生一起来到公证处办理了婚前财产公证,通过公证人员的公证,明确了张先生的房产归他的子女所有,打消了张先生子女的顾虑,最后两个人喜接连理。类似这样的实例还有很多,这也充分说明了婚前财产公证在维护家庭稳定,促进婚姻和谐方面起到的作用。
二、 婚姻家庭公证中存在的缺陷和问题
公证制度发展到现在,已经从最初的国家证明机关发展到现在的市场中介组织,公证体制上产生了变化,但担负国家证明的职能没有变,国家证明机构的性质也没有变。在婚姻家庭类的公证中,虽然经过公证的各种遗嘱、继承公证和婚前财产公证很少发生纠纷,并且有效的预防了纠纷,但实践当中也发现了很多问题,比较集中的包括以下几点:
1、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如何认定。目前来做遗嘱的多为体弱多病或年岁较大的老年人,还有一些瘫痪在床的病人,但无论是民事法律法规还是司法部的规范性文件中,都没有如何确定遗嘱人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和方式,只是规定神志清醒,具有行为能力,但在有些情况下,公证人员根本无法判断老人是否神志清醒,或者无法了解老人的遗嘱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尤其是临终前的老人,多为他的某个子女来公证处要求到医院做遗嘱公证,而公证的内容大多是老人将遗产留给病床前的子女即申请公证的子女,而此时公证书的公证性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老人的其他子女可能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在老人临终前来到病床前伺候老人,但病前或日常生活中可能给予了老人更多的关心与照顾,此时老人可能已记不起这些事情,所以这种情况下出据的公证书很有可能不是最公证的结果。
曾经有一个案例,一位老人有三个孩子,平时老二对父亲特别好,老大和老三对老人都不太好,所以老人在很早就办了个遗嘱公证,将自己的房产给了自己的二儿子,但后来二儿子调到了外地工作,照顾老人少了,在老人临终前,大儿子正好在病床前伺候他,并且此时大儿子又跑前跑后,要求父亲做个遗嘱,老人见他辛苦,也就同意将房产给了大儿子,但因为没有人和他提起二儿子,他也在当时忽略了,后来在老人去世后,两个孩子因为房产问题产生了纠纷,因为公证遗嘱后一个的效力高于前一个的原因,二儿子没有得到房产。在这个公证过程中,老人的神志在公证时是清醒的,但因为公证的程序并不严谨,公证人员也没有询问老人其他孩子的情况,使得应该属于二儿子的房产(至少应该有他的),全部给了老人的大儿子。
2、遗嘱公证申请人的确定存在缺陷。在遗嘱公证中,几乎每一个申请表中的申请人均为遗嘱人本人,但实践操作中却不尽然,并且也不可能,如前所述,有些遗嘱人是在病榻上立的遗嘱,本人连病床都不能起,怎么可能跑到公证处来申请办理公证?而公证员却要求每一个申请表都如是填写,实际上很多此类情况都是遗嘱人的子女要求办理的公证,但子女作为受益人又不可能申请公证,便出现了很多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代办公证的业务,老人的子女到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聘请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去公证处以老人的名义申请办理公证,但实际上确是某一个子女在要求办理公证,此种公证书的公证性也不得而知。
3、继承公证中对弃权人审查不细,出现问题较多。在很多的继承公证中,对于放弃继承权的人只要求弃权人本人签字,没有任何其他凭证,很容易产生纠纷,尤其是近年来房产的升值,以前曾经放弃权利的人可能会因为公证书的不严谨,然后反悔自己曾经的签字和弃权的事实,使得公证处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尤其是当事人拒绝承认自己曾经到过公证处签字放弃继承权,而因为以前的公证书出具时的不严谨,甚至有的公证书在成具时不要求弃权人亲自到场,使得目前公证处此类公证的申诉较多,并且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
4、自书遗嘱继承的效力如何认定。很多公证当事人拿着一份没有任何证明的遗嘱到公证处要求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因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在没有公证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自书遗嘱也是一种有效的遗嘱方式,但因为没有对自书遗嘱效力认定方面如何认定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此类公证全凭公证人员自身的判断和认定,难免会出现偏差,又没有明确的规定公证人员在办理此类公证时应该具备什么条件才可以办理,但当事人拿着遗嘱人的自书遗嘱到公证处来办理公证,没有充足的理由又不能拒绝办理公证,导致此类纠纷的增多。
如一位当事人到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他只有一份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公证人员根据这份自书遗嘱和派出所的证明便出具了公证书,可时间不长被继承人的子女便要求撤销公证书,他们的理由便是自书遗嘱并非自己的父亲书写,而且提出了相应的证据,同样给公证书的效力和公证处的公证证明性质提出了质疑。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原 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  杨振波 84217037






律师风险代理宜规范不宜缓行
——与朱鑫鹏律师商榷

湖北鄂州大学文法系 钱雄伟


律师风险代理在近年来逐渐成为律师收费中的一种重要方式,引发了一些风险代理诉讼纠纷,也陆续有了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看法,河南濮阳飞虹律师事务所朱鑫鹏律师在《律师风险代理的实质》(见《中国律师》2003年第2期)一文中认为:“将案件处理结果与律师收费联系起来的‘风险代理’制度,在理论上不成立,在实践上与我国的诉讼模式和法制状况也不相适应。所以,现阶段在中国不适合实行风险代理制度。”对于此论,笔者存有不同的看法,试以此就教于同仁。
朱律师结论的得出,源于以下的逻辑推断:律师代理诉讼的实质是提供一种劳务,对当事人应给付行为而不是给付效果,而风险代理欲给付“胜诉”效果,这就在实践上与我国“法官中心制”的诉讼结构相矛盾,因为律师不可能主导案件的处理,因而这一制度在理论上不成立。要弄清这一推理中的逻辑错误,首先应对风险代理的实质进行分析。
风险代理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所附条件是“胜诉”,符合条件的如下法律特征:是尚未发生的不确定事实,由当事人议定而非法定,与代理行为的主要内容不相矛盾。但“所附条件”还应有一个关键的特征:合法。以“胜诉”作为条件是否合法呢?朱律师认为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所附条件合法;二是所附条件为不法条件,即当案件本身应当败诉但约定胜诉时,例如:拖欠贷款不愿偿还、不履行抚养义务、逃避法律制裁等。笔者认为,正如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一样,在一个案件未经审结以前,不存在“应当败诉而胜诉”一说,在约定这一条件时并没有预存所谓违法性。所附条件是否违法,只能就其本身是否违法进行判断,例如,甲与乙约定,“若能杀丙”则赠与乙1000元,这一所附条件本身就是违法的,才能称其为不法条件。风险代理中的“胜诉”条件,是案件审判中的一个自然结果,本身何谈不法?正如甲农科站与乙村签订新稻种供应合同中,乙方考虑到该品种尚未通过有关鉴定,故与甲方约定“鉴定通过合同生效”的条件,我们同样不可能排除甲方使用违法手段通过鉴定的可能性,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得出“鉴定通过合同生效”这一所附条件违法的荒谬结论。至于实践中存在的错案,有可能是法官的素质问题,有可能是律师和法官的不正当行为,自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去完善,如果以此种担忧为理由来否定胜诉作为所附条件的合法性,岂不是因噎废食?退而论之,风险代理实践中还尚未见被告在拖欠贷款等案件中使用过风险代理,因为被告应诉别无选择,他也不需要预付诉讼费等,风险代理对于被告而言并无益处,因此此种担忧实属多余,况且律师在做这种被告的代理人时,也不会选择只有高风险而无高回报的风险代理方式。
那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在风险代理中应当给付委托人什么呢?朱律师通过分析认为,如果附加了胜诉条件的话,律师给付的应该是“胜诉”效果,而我国的诉讼结构和模式却不可能达到这种效果,因此在理论上把审理结果和律师收费联系起来就不成立。笔者以为,律师给付的是代理诉讼行为本身,胜诉的效果不过是所附条件,律师积极的代理诉讼行为和追求胜诉的诉讼结果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律师不可能给付胜诉的效果,假如他能够给付效果,那所附的条件岂不已经是确定的事实,违背了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法律特征了吗?即使是实行“对抗制”的美国,律师也不可能给付胜诉的效果,何况采取“职权主义”的中国,律师只是在法官的指挥下参与诉讼,不能主导案件的处理呢?这就要求律师在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前,充分地估量其中的风险,在诉讼中尽最大的注意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风险代理真正具有了风险的不确定性,律师所获得的高回报不过是高风险的相应对价。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风险代理属于协商收费的范畴,从基本的法律原则上讲,只要风险代理协议能够体现协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现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强制规范,我们并不能找出使其无效的法律依据;并且这种做法对于当事人与代理人双方而言都的确具有相当的实际价值,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他们之间的这种合意以及相关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当属法律应予保护的“处分自由”,并无不合法合理之处。因此,风险代理并不存在不适应我国国情的“水土不服”,它与我国的诉讼模式和结构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冲突,强把二者拉在一起,只能是在制度创新中自我设置障碍而已。
风险代理在实践中发挥着如下两方面积极的作用。
首先,是当事人权益维护的有效手段、律师业务拓展的新途径和律师主观能动性的催化剂。诉讼中的风险总是客观存在的,通常情况下(非风险代理模式),代理人无须直接承担这种风险,而对于当事人而言,诉讼风险却直接影响他们对诉讼成本与收益的对比判断,只有当当事人对诉讼可能获得的收益有了必要的信心之后,他才会选择诉讼,进而去选择代理人,当事人也可能会因为这一风险而放弃诉讼,使这一块的诉讼代理市场消失。无论当事人还是其代理人,尽管他们追求胜诉欲望与意志有所差异,但总体方向上却是一致的;而诉讼风险对他们的影响,尽管有着直接与间接的不同,但总的损益方向也是一致的。这两个方面的共同利益使他们有可能更为直接地共同分担诉讼风险从而获得更大的诉讼利益,应该说选择风险代理是一种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双赢模式,更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激发了律师的主观能动性,也拓展了律师新的业务市场。
其次,是法律援助的必要补充、社会正义的推进剂。虽然我国已经有了法律援助制度,但并不能完全满足有关当事人的需求,风险代理正好可以作为这一制度的必要补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政府的压力,开辟出一条民间救助的合法渠道。它和法律援助是一种良性的互补关系,当事人由于有人分担了其部分或全部的诉讼成本,诉讼风险对于他的影响无疑会大大减少,特别是避免了由于风险的影响而不敢或不愿起诉的无奈窘况,将会引导大量难以通过非诉方式解决的民事纠纷进入司法诉讼程序,这对于社会法制建设以及增强人民的法律意识无疑具有一定的推进作用,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
当然,在具体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急需规范的问题。
第一,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的欺诈。
风险代理必然涉及到对最终诉讼成果的具体分配,风险代理人与当事人在这里也必然会产生利益的冲突与协调,这是风险代理协议的核心内容,也是目前最为敏感的话题。风险代理人与当事人对于诉讼及其风险的认识能力有着相当悬殊的差别,代理人通过专业的法律知识与丰富的执业经验可以对此作出比较准确的分析与判断,而当事人却往往只有一点感性认识。这种信息掌握的不对称极有可能导致协议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其主要表现为代理人故意夸大甚至谎称各种风险因素,诱使甚至威逼当事人与其签订显失公平的风险代理协议。这种没有多少风险的风险代理其实更象是奸商们谋取“暴利”的手段,毫无诚信与公平可言,因此将其从风险代理的范畴中剔除出去,是亟待规范的。
第二,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来谋求胜诉。
由于律师在风险代理中承受着的败诉压力较之非风险代理大得多,而且胜诉的高回报也可能会诱使律师以不正当手段谋求胜诉,而我国的律师制度才刚刚起步,无论是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还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政府管理,都未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因此规范律师行为显得尤为紧迫。
第三,胜诉案件再审该判败诉时,律师所收代理费是否该退还、退还比例如何确定。一个案件中审胜诉后,有可能因审判监督程序的改判而败诉,由于风险代理中律师的收费比例较高,一旦发生此种情况,将会引发当事人和代理人之间的风险代理纠纷。
第四,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风险代理的适用范围、收费比例限制等问题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会导致风险代理司法纠纷处理结果的矛盾和无所适从。
正因为以上问题的存在,风险代理制度急需明确的法律规范以及具体的监督机制,而规范、监督的重点应在于防止代理人滥用风险代理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破坏司法公正,同时保护风险代理人合法、正当的收益;切不可因噎废食,遇到前进中的问题就以偏概全地对风险代理加以封杀。


钱雄伟
湖北鄂州大学文法系
邮箱:qianxw007@hotmail.com qianxw007@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