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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省(自治区、直辖市)间预约生产供应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52:40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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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省(自治区、直辖市)间预约生产供应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省(自治区、直辖市)间预约生产供应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关于“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的计划”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系指杂交水稻、杂交玉米、杂交高粱、杂交油菜种子及其亲本种子。
第三条 杂交种省(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间预约生产供应,应分别纳入调入和调出省种子管理部门的种子购、销计划,实行以销定产。严禁从事居间转手倒卖,哄抬种子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杂交种子经营单位,需出省预约杂交种子时,须经所在地区(市)种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再报省种子管理部门签发《杂交种子出省预约生产许可证》,并持证到接受预约省种子管理部门办理预约手续。
第五条 接受预约的省种子管理部门凭预约省许可证要求,根据本省情况,安排承约单位生产供应,并发给《杂交种子预约生产许可证》,各产地凭许可证安排生产供应。因传统预约协作关系,可允许预约单位指定承约单位进行生产供应。
第六条 杂交种子预约生产供应一律实行合同制,合同由预约单位和承约单位签订。合同文本除双方各执一份外,必须于签约后一个月内将付本送交预约双方省种子管理部门各一份,并据此纳入双方省杂交种子购、销计划,不送交合同付本的,一律不纳入省计划。接受预约的省种子管理部门应将全省接受的预约合同汇总报农业部种子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为维护合同双方利益,凡纳入省种子管理部门杂交种子购、销计划的杂交种子预约生产供应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必须依照合同履约,省种子管理部门有监督履行的责任,合同标的数量的履行,允许有10~15%的超欠差。凡因不可抗力造成减产,承约单位应及时通知预约单位进行现场考查,并按减产程度变更合同,协商不成,由省种子管理部门调解,也可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杂交种省间预约生产供应的预约单位应向承约单位交纳购价15%左右的定金,或由合同双方确定定金比例和数量。
第九条 凡纳入省间预约计划的杂交种子,由承约单位向本省种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准运手续,再到有关运输部门办理运输计划。未列入计划的杂交种子,除特殊情况经省种子管理部门批准的外,不予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条 预约单位和承约单位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完备必须的证照手续,保质保量依法生产、经营,接受农业、工商、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农业部种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杂交种子省间预约生产供应计划;协助各省种子管理部门督促、检查合同执行情况和调解合同纠纷。对无故不履行合同的单位,根据情况将予以通报批评、督促赔偿经济损失或进行其他必要的处罚。
第十二条 杂交种省间预约生产供应计划以外的临时性省间余缺调剂,应在确保计划内合同兑现后,按本管理办法由购销双方省种子管理部门审批并签订合同。未经审查批准不得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证样一:杂交种子出省预约生产许可证
农种( )字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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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核同意 地(市) 县(市)种子公司(站)前往 省(市、区)预约生产杂交 种子
个组合 万公斤种子
其中:1 组合 万公斤
2 组合 万公斤
3 组合 万公斤
4 组合 万公斤
5
(章)
年 月 日
------------------------------------------------
1.本证一式两联,第一联预约省种子管理部门存留
第二联接受预约省种子管理部门存留
2.编号括号内填各省简称
证样二:杂交种子预约生产许可证
县(市): 农种( )字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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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研究同意 省(市、区) 县(市)种子公司(站)在你县(市)预约生产:
杂交 种子 个组合 万公斤种子
其中:1 组合 万公斤
2 组合 万公斤
3 组合 万公斤
4 组合 万公斤
5
(章)
年 月 日
------------------------------------------------
1.本证一式两联,第一联省种子管理部门存留
第二联承约县(市)存留
2.编号括号内填各省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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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南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建设局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主、次干道及红线宽度在20米以上的道路养护维修和排水主、次干渠的维修管理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小街小巷道路的养护维修和农贸市场、住宅小区、居民区、小街小巷排水支管的维修管理分别由各城区负责。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条 禁止在人行道上设置单位专用车辆的停放点和修理、冲洗车辆。
第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六项所称非指定路段是指由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共同确定的道路地段。
第六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的特殊需要,对已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道路,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可共同商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
第七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人必须持市规划局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置平面图,经市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市建设局审核批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挖掘。
第八条 自来水、燃气、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以及其他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申报当年的挖掘计划,并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设置平面图,以便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对多家单位联合敷设地下管线的挖掘施工,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应当予以优先安排,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由联合敷设管线的单位共同承担。
对配合修建城市道路工程预埋地下管线的,市建设局应当及时审批。经批准预埋管线的,可免缴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
第九条 新建、改建五年以内和大修三年以内的道路,其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分列如下:
(一)新建、改建的道路不足五年、大修后的道路不足三年的,挖掘修复费按收费标准的2倍缴纳。
(二)新建、改建的道路不足四年、大修后的道路不足二十八个月的,挖掘修复费按收费标准的3倍缴纳。
(三)新建、改建的道路不足三年、大修后的道路不足二十个月的,挖掘修复费按收费标准的4倍缴纳。
(四)新建、改建的道路不足二年、大修后的道路不足一年的,挖掘修复费按收费标准的5倍缴纳。
挖掘押金按挖掘修复费的50%缴纳。
第十条 道路挖掘后必须按道路质量和技术要求回填,密实度要达到93%以上。
第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许可期限内完成道路的挖掘和回填。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道路设置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应当保持与路面相平。低于或高于路面0.5厘米以上的,产权单位必须及时整修。

第三章 城市桥梁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管理范围内,过往船只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桅杆和装载物超高或装载易燃易暴等危险品的船只过桥;
(二)船只撞击桥身或用篙刺伤桥墩、桥台、桥梁;
(三)船只在桥下停泊。
第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作业人须持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置平面图,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和保护措施。经审批同意,缴纳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领取《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进行作业。
第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梁时,应事先向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凡需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排水资料,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 因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按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污水排放标准,是指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和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GJ18-86)。
对于排放超出前款规定标准、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由市建设局限期治理。在治理期间需继续排入城市管网的,按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收取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治理后经检测合格的,排水户应重新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填没湖、塘、溪、渠或者临时堵塞局部排水管道和城市排水河道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市规划局和市建设局批准,并妥善安排好排水出路。
第二十条 按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业与民用建筑、自来水、燃气、电力、人防等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必须对原有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妥善保护。建(构)筑物和其他管线与排水管渠的距离,应不小于国家《室外排水设置规范》规定的间距。
对于确需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规划局和市建设局批准,并提供移动排水设施所需经费,由市政工程管理处统一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临时占用城市排水管道地面的,必须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申请人填写《临时占用城市排水管道地面申请表》,经审查同意,缴纳占用费和押金、领取《临时占用排水管道地面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确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必须向市建设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市路灯管理处统一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新建、改建的线路与已建的道路照明线路交叉跨越时,须按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四条 自行投资、集资建设的原有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部门维护和管理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规划要求;
(三)移交单位交纳三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 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因自然生长离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足一米的,或者影响道路照明效果、防碍道路照明设施维修的,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修剪,免收绿化补偿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其他规定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凡利用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征得市建设局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1997年2月21日

关于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劳动人事部


关于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关于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毕业分配工作后不实行
见习期,直接实行定级工资。未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毕业分配工作后,应有一年的见习
期,但对入学前参加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国家正式职工(不含未转正的学徒工、练习生、试用
人员等)不实行见习期;不脱产学习的,也不实行见习期。

  二、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无论做什么工作,其工资待遇均
按附表所列定级工资标准执行。即:获得硕士学位的定为行政二十一级(六类工资区六十二
元),获得博士学位的定为行政十九级(六类工资区七十八元)。如原是国家职工,其入学
前原有工资等于或高于上述定级工资的,可在原工资基础上高定一级。如果在学习期间升过
级的,不再高定一级。

  未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不含肄业),毕业分配工作后,无论做什么工作均按
附表所列的见习期临时工资标准和定级工资标准执行。即实行见习期的,按附表所列的临时
工资标准执行;不实行见习期的,则按附表所列定级工资标准执行。如原是国家职工,其入
学前原有工资低于附表所列见习期间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标准的,按附表所列见习期间临时
工资和定级工资待遇执行;高于附表所列见习期间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水平的,按原工资标
准执行。

  三、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无论是否获得学位,他们毕业分配工作后的工资,
都从他们向工作单位报到之日起计算。凡是在上半月报到的,发给全月工资;在下半月报到
的,发给半月工资。如果当月已在原单位领取了工资或已在学校领取了助学金的,应将此款
扣除。

  四、派往国外学习人员获得学位回国分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含已回国人员),与在国
内学习获得同等学位人员同等对待。

  以上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起执行,本通知下达前已分配工作的,工资差额不补。

附:
  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表
———————————————————————————————————————
工资区类别 │ 临时工资标准(元) │定级工资水平
│——————————————————————————————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行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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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硕士学位的 │ │ │ │ │ │ │ │ │ 21级
———————————————————————————————————————
获得博士学位的 │ │ │ │ │ │ │ │ │ 19级
———————————————————————————————————————
未获得硕士学位的│54.5│56.0│57.5│59.0│60.5│62.0│63.5│65.0│ 21级
———————————————————————————————————————
未获得博士学位的│63.0│65.0│66.5│68.5│70.0│72.0│73.5│75.5│ 20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