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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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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22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1年9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渡口管理
第三章 渡船管理
第四章 渡工管理
第五章 渡运安全秩序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防止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使渡运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和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特制定《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江河、湖泊、港汊、水库的一切城乡常年性和季节性民间渡口。

第二章 渡口管理
第三条 凡赣江、信江、饶河、修河、抚河、鄱阳湖及省境内长江沿线设置渡口,应报经县(市)以上交通主管机关审查批准,严禁私设渡口和个人擅自摆渡载客。
⒈凡赣、信、饶、修、抚河、鄱阳湖、省境内长江沿线主要水库和城镇的主要渡口,一律由县(市)交通局直接经营和管理。
⒉其他支流河道、小型水库的渡口和民间渡口,由县(市)交通主管机关统一领导,社、队分级管理。
第四条 各县(市)交通主管机关必须配备专职干部负责境内所辖的渡口管理工作,落实“三统”、“六定”即:统一安排经费,统一分配维修材料,统一修造和筹建渡船、码头;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装载额、定报酬、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第五条 渡口管理所需经费,由县(市)财政从农业附加税中拨款,由县(市)交通局掌握安排,专款专用,着重解决渡船维修、更新及渡运工具添置,渡工报酬等的开支;农业附加税拨款较少的地方,有些主要渡口也可以采用民办公助酌情收费的办法,收费与不收费和收费标准由县
(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人民公社所辖民间渡口,在县(市)交通局和公社双重领导下,由公社交通管理站(或民间运输管理站)专责经营管理。
大队要有一名负责干部分管大队自辖渡口的渡船运输工作,主要职责是:抓好渡工的政治思想工作,落实安排渡工报酬和口粮,经常检查渡口安全工作,负责安排渡船维修,维护渡运秩序。
第七条 一切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的地方,建立简易码头、阶梯,并备有上下乘客的跳板。跳囤要牢固、良好,雨天、霜冻季节要有防滑设施并设置相应的防雨棚。
在渡口两岸要设立国务院颁布的《渡口守则》牌,以便乘客和渡工共同遵守。

第三章 渡船管理
第八条 凡新造渡船必须报经县(市)以上交通主管机关批准同意。
第九条 渡船必须由渡船管理单位向所辖港航监督机关申请检验、丈量、核定装载定额和渡运点,发给渡运证后,才准参加渡运。所核定的装载定额,应在船舶明显处标示,以便监督。
渡船改建后,如变更装载定额或渡运点,必须重新申请检验、丈量、核定。
第十条 渡船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按规定配备必要的航行工具、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
第十一条 渡船维修所需的燃料、木材、桐油、配件等由各级计委统一安排,并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分配,专材专用。
第十二条 加强渡船的技术改造,对主要渡口的非机动渡船要逐步实现机动化。

第四章 渡工管理
第十三条 船员(渡工)要经审查,选择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并有一定驾船技术和经验的人担任。机动渡船的驾驶员、轮机员,必须经当地港航监督机关按船员考试办法规定办理,非机动渡船的渡工则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评发证,才准参加渡运工作。
船员(渡工)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换。
第十四条 渡工职责:
⒈渡工必须自觉地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和渡口守则,严格执行核定的装载定额,不得超载。对乘客抢渡、拥挤、强渡的行为,渡工有权制止;渡工要经常注意风情、水情,在洪水、大风、浓雾等自然条件不好或其他撑渡有危险的时候,必须停止渡运。
⒉渡工必须对乘客安全负责,不得酒后驾船,不得交给他人驾船,并应积极宣传乘船安全常识。维护渡口运输秩序。
⒊对渡船应经常检查,维修保养,发现漏坏要随时报告,及时修复,以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认真履行职责,多年安全无事故,对渡口及渡船管理有显著成绩的船员(渡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渡运安全秩序
第十六条 乘客要服从载客定额,不得超载,过渡要有秩序,依次先下后上,船未停稳时不得上下,严禁争先恐后,严禁抢渡和强行过渡。上船后要服从渡工指挥,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炸物品、放射性物资和剧毒药物上船;为集体购买又确需经渡口过渡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专次渡运,禁止与乘客混装,保证绝对安全。大牲畜过渡时,一般也应专次渡运,不要与乘客混载。
第十八条 在节日、集会、集市及大型文体活动等渡口运输繁忙时,应增加渡船或渡运次数,并由公社、大队组织治保人员和民兵维持渡口运输现场的安全工作。
第十九 严禁在渡口岸边及坡下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污物品,不要在靠近渡口两侧停靠排筏和其他船只,以免影响安全渡运。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凡发生渡运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机关,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查明事故的原因和后果,分清责任,按照政策规定严肃处理,对蓄意破坏者,要依法惩办,坚决打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态度恶劣的,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制裁。对造成事故,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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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邮政储蓄现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邮电部


关于加强邮政储蓄现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1990年7月9日,邮电部

为进一步加强邮政储蓄现金管理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保证现金安全,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邮政储蓄现金管理的原则是严格执行双人临柜、双人押运、双人管库、现金交接当面清点签收,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确保现金安全。
二、为提高邮政储蓄营业窗口现金收付质量,除严格执行双人临柜、钱帐分管制度外,必须做到:
(一)坚持邮政储蓄窗口作业程序。即:用户存款,先收款后记帐;用户取款,先记帐后付款。
(二)坚持现金收付复核制度。营业员收款,及时清点,交复核员复点,保证帐款相符;营业付款由复核员合理配付各种票面人民币,交营业员复核把关。
(三)营业窗口每日收进的现金应及时清点整理、点准、理顺、敦齐、分券别每百张一扎捆紧,并在捆把腰条上加盖经手人图章,以便日终结算与出纳员清点交接。
三、去银行转存或提取邮政储蓄存款或市、县邮电局与分支机构之间运送现金,必须做到:
(一)坚持双人押运,不准人款分离或委托他人捎带,万元以上使用机动车。运送现金时间、地点、路线和数额不准向无关人员泄露。
(二)运送现金机动车辆执行任务时,司机要听从押运人员指挥,不得任意在途中停留,不准无关人员搭乘。
(三)坚持现金交接当面清点,去银行提取现金,万元以下应当面清点。万元以上,且票券面额较小,可与银行商定只点捆把和零数,发现不符及时与银行联系补退。
市、县邮电局与分支机构之间运送现金要坚持当面清点,并设专簿登记签收,不可只点大数。
四、根据邮政储蓄业务发展需要,各局应分批建立邮政储蓄过夜现金保管库并认真做好管理工作。
(一)各大城市、省会市局和业务量大的市、县邮电局应分期分批建立邮政储蓄过夜现金保管库(以下简称金库),首先在京津沪和省会城市建立(大城市可以区局为单位),过夜现金数量大的中、小城市也可以建立。金库一般应建在便于现金集中的距离人民银行较近的邮电局内(以下简称设库局),用于集中存放邮政储蓄备用金和来不及转存银行的过夜现金、有价证券和主要帐目单据等。
(二)新建或改建金库,所需费用按照邮电部(1988)邮部字381号《关于邮政生产费用开支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三)金库库房的建筑要求是建筑结构坚固牢靠,具有防盗、防火、防震性能。设库局金库的墙壁,要使用钢筋水泥浇灌,壁厚三十厘米以上,安装专用金库铁门、密码锁和两把不同钥匙的锁以及报警装置、消防用具等安全设施,并要有通风、防潮设备。
金库一般应有内、外间,内间为库房,外间为金库值守人员值班室。库存过夜现金在万元以上的要双人值守。
(四)金库是安全保卫的重点单位,要争取当地公安部门给予重视和支持,各设库局要建立金库安全保卫责任制度和金库守则,实行双人管库,绝对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也不准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金库值守人员和现金押运人员由人事劳动部门负责选派,保卫部门负责业务指导。金库值守人员和现金押运人员经当地公安部门同意,可以配备电警棍、强光灯等防卫器械。
(六)各设库局都要建立查库制度,由主管局长负责,每月至少查库一次。要清点库存现金、有价证券是否帐实相符,有无白条抵库和挪用现金等违法行为;同时还要检查金库各项管理制度是否落实,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发现错短款立即组织力量清查,发现贪污、盗窃,挪用现金、有价证券立即上报主管局。
上级领导局对设库局金库进行抽查时,必须携带正式查库证明信或证件并会同本局主管人员共同进行,否则可拒绝查库。
五、建立邮政储蓄现金管理质量考核指标。
(一)邮政储蓄业务主要是现金收付、运送和安全保管,在整个作业过程中,发生问题将带来经济损失。为及时了解掌握储蓄现金管理及现金损失情况,部决定对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增设一项邮政储蓄现金管理质量统计指标:现金损失率。
计算公式:
现金损失率=月现金损失额/月现金收付总额×10,000
(二)邮政储蓄有价证券如定期定额存单、定活两便存单、有奖储蓄存单等有面值的,丢失后带来经济损失的应视同现金统计。
(三)办理邮政储蓄业务的各局应按月填报邮政储蓄质量报告表(附表略),各省、区、市邮政储汇局按月汇总后上报部邮政储汇局。
六、为保证邮政储蓄服务质量和现金安全,办理储蓄业务的各局要落实岗位人员。邮政储蓄人员配备标准,按部劳资司有关规定执行。所需增员应列入年度增员计划,在部下达的增员指标内,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自行调剂解决。专职储蓄会计、事后监督员,现不具备干部身份的,可实行聘任制。任期内按干部管理,可评定专业职称。
上述邮政储蓄人员应坚持先培训,后上岗,并分别制定岗位责任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和落实。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专职或者兼职妇女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中,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应占百分之三十左右。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中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中,一般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妇女干部,重视选拔女性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
教育、文化、卫生、计划生育、商业、金融、纺织和其他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选拔配备一定数量的女性领导成员。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荐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对符合条件的女干部,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任用。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培养、输送妇女干部。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代表。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在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学校录取学生,不得提高女生录取分数线,不得限制女生的录取比例。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女毕业生,或者在接收时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初级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当将青春期生理、心理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不得歧视女生。
第十四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接受义务教育,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其弃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缓入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家庭贫困无力交纳入学杂费的,可以申请减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限期脱盲。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解除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学,或者在接收时附加其他入学条件。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歧视符合就业条件的解除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待业妇女。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降低女职工的基本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等。
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辞退女职工,对富余女职工应当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普查。
第十九条 农村妇女结婚或者离婚,户口没有迁出的,不得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等;户口迁出的,其落户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整责任田、口粮田等,应当与其他成员同等对待。农村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述规定。
农村妇女的配偶为城镇户口的,应当允许其未成年子女随母落户。
第二十条 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妇女离婚后无住房,要求建房符合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分配住房、出售住房,不得作出以男方为主的规定;集资建房,不得向女职工多收集资款。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女职工、丧偶妇女和三十岁以上的未婚妇女,在分配住房时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得知为女性的,计划内怀孕妇女不得中止妊娠,家庭成员也不得强迫其中止妊娠。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育龄妇女的怀孕和生育情况如实登记。发现溺、弃、残害、出卖女婴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接生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女婴死亡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双方都有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都可以接受节育手术。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单位及其医护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节育手术的有效和受术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妇女因节育手术并发症造成生活困难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和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当在财产、住房以及子女抚育等方面对女方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离婚妇女或者丧偶妇女处理个人财产,包括携带个人财产再婚。
第二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残疾婴儿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禁止侮辱、虐待雇用聘用的女性员工。被歧视、侮辱、虐待的妇女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收容教育卖淫妇女的场所应当加强文明管理,对被收容妇女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性病检查、治疗。检查、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提高女生录取分数线,限制女生录取比例的;
(二)以性别为由拒收国家分配的女毕业生的;
(三)分配住房、出售住房、集资建房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基本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的,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等的。
第三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