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农村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农村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4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水利工程是指农田灌溉、水土保持、河道治理、防洪、除涝、蓄水、小型水电站工程和农村饮水、防病改水、乡镇供水工程。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村水利工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乡(镇)水利工作站依照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地农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农业、土地、建设、环保和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应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个人投入为主,并建立相应的投资、投工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并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建农村水利工程。
第七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国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农村水利工程实行权属管理和有偿服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水利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应依据本行政区域农村水利发展规划,履行建设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农村水利工程设计,应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级审批。农村水利工程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规范标准。
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或未执行国家规范标准的工程设计,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农村水利工程无设计或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准施工。
第十二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大、中型工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十三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必须按设计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乡镇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本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防病改水工程建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六条 农村水利工程应根据投资主体确定权属。
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履行建立工程档案、工程维修、设施保护、防汛安全和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破坏农村水利工程案件的职责。
农村水利工程可予以承包、租赁、拍卖或者实行股份合作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农村水利工程的供水,按有关规定和水价收取工程水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村水利工程和设施。确需占用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村水利工程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占用、挪用、变卖农村水利工程设备、物资和器材。
农村水利工程报废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农村水利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一条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安全条件下有使用权和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条 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挖塘、打井。禁止爆破、采石、取土、挖沙、弃置废渣和垃圾等废弃物及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或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规范标准的工程设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审批单位违反规定批准工程设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审批单位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设计或设计未经批准施工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设计施工或工程质量低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乡镇供水工程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施工的;
(二)擅自占用农村水利工程和设施的;
(三)擅自占用、挪用、变卖农村水利工程设备、物资和器材的;
(四)未经批准报废水利工程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占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及附着物使用权和经营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退还,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8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盗、损坏、洪抢农村水利工程设施及设备的;
(二)擅自在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挖塘、打井的;
(三)从事瀑破、采石、取土、挖沙、弃置废渣和垃圾等废弃物及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视情节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7年5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一号)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长期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法律、政治、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实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领导,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检查、考评和奖惩制度。
各地区、机关、部门、单位应当逐级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组织实施、检查、考评和奖惩。
各地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二)建立和完善治安防控体系,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严格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预防违法犯罪;(三)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及时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四)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进行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行为规范教育,提高道德素质和法律意识;(五)依法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提供服务,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七)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等的作用,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八)动员和组织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开展群防群治活动,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工作部署;(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三)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各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四)检查、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依照规定决定或者建议奖惩;(五)适时向社会通报本地区社会治安情况,受理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除履行前款职责外,还应当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以及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等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八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配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专职人员,办理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职能作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审判、检察工作,及时受理申诉和控告,结合办案提出加强治安防范的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加强治安防范和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暂住人口等方面的治安管理,检查指导基层和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及群防群治工作,针对突出的治安问题或者治安秩序混乱的地区、行业开展专项整治,加强消防、交通管理,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突发事件。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公民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加强对监狱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以及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及其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督促学校加强校园秩序管理。
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安全、法制、纪律教育,做好预防青少年学生违法犯罪以及违法违纪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和指导;加强对社区建设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建设内容;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管理和监督;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工作,以及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划争议,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第十二条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检查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完善并认真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奖励和惩处制度。
第十三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宣传;加强对文化市场、娱乐场所、互联网和网吧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信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排查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依法落实社会保障措施,加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力度,及时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正当竞争、传销、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违法活动。第十七条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市场秩序和食品、药品市场的管理;做好艾滋病、性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和治疗工作;依法管理麻醉品、精神药品、毒性物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查处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九条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的运输安全管理工作,预防交通运输事故;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和整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秩序;做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和管制物品的查堵工作。
海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严厉打击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各金融机构加强安全防范工作,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打击侵害金融安全的犯罪行为。
金融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安全管理,预防金融诈骗、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财会人员的教育,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农业、林业、水利、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及时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应当做好组织协调民兵、预备役部队以及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对村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及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二)动员、组织村民、居民及辖区单位、个体经营户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三)开展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四)配合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对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管理,以及对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村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公安、房产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和完善治安防范措施,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房屋出租管理秩序。
社区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服务职责,维护本辖区居民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和组织维护其责任区域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内部治安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各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行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三章 保障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予以支持和保障,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
群防群治经费由人民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筹经费的,要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并接受出资、受益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
省、市、州、县(区)安排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和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二十八条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救治。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公民,医疗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由查处案件的机关责成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依法予以承担。
前款中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下落不明或者确实无力承担的,相关费用从下列渠道解决:(一)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二)所在单位给予资助;(三)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医疗补贴;(四)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奖励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中支付。
符合评残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由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并进行抚恤。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公民,其遗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程序追认烈士并依法对其遗属予以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九条对公民依法检举、制止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对检举、制止人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各地区、机关、部门、单位应当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奖惩制度,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列入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晋职晋级、评先受奖的考核内容。
发生重大治安案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地区、机关、部门和单位,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一年内不得评先受奖和晋职晋级。
第三十一条有关机关、部门在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评先受奖以及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办理晋职晋级等事宜时,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本地区、机关、部门、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严重后果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医疗单位推诿拖延抢救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考评与奖惩具体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制订。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