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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开户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4:16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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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开户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开户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配合证券交易中心和证券经营机构清理整顿工作,现就涉及证券交易所登记开户代理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已完成清理和机构改组任务的证券交易中心(与登记公司二合一),证券交易所应与其承继单位的法人重新签订代理协议,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和权力义务,并妥善处理历史资料保管与转移事项。
二、对于清理和机构改组工作尚未结束且当地尚无其他开户代理机构的证券交易中心(与登记公司二合一),证券交易所可以继续维持其代理开户现状,待其机构改组完成后,再与其承继单位的法人续签代理协议,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和权力义务。
三、对于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独立的证券登记公司,证券交易所可以与其续签临时代理开户协议。证券交易所应跟踪当地机构清理整顿的进展情况,及时调整代理业务。
四、对于已经从事代理开户业务的证券公司、银行,证券交易所可继续委托其代理开户业务,但应与其法人续签代理协议。
五、对于存在多家登记公司(两家以上)代理开户的地区,当地派出机构应当联系有关部门,督促其加快清理整顿步伐,尽快制定机构改组方案。原则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只能委托一个机构代理开户业务。
六、各派出机构应当督促当地开户代理机构在完成有关清理整顿工作的同时,配合证券交易所落实规范开户代理业务的有关事项,联系当地有关部门,妥善处理有关代理机构的法人变更登记等事宜。
七、证券交易所在办理新的开户代理业务时,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常握被委托对象的法人现状及其变化,制定详细方案,逐步实施。在选择新的代理机构时,两所应相互沟通,从全局出发,一致行动,最大限度地为投资者提供便利,如遇特殊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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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令

 
第 34 号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6月8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监督执行。


部长:孙文盛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地 图 审 核 管 理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审核管理,保证地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出版地图、引进地图、展示、登载地图以及在生产加工的产品上附加的地图图形的审核,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地图审核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审核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地图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世界性和全国性地图(含历史地图);


(二)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图;


(三)涉及国界线的省区地图;


(四)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地图;


(五)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历史地图;


(七)引进的境外地图;


(八)世界性和全国性示意地图。


第五条 下列地图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涉及国界线的省级行政区域地图;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历史地图(不涉及国界线);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


(四)世界性和全国性示意地图。


第六条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


第七条 下列地图无明确的审核标准和依据时,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商外交部进行相应地图内容审查:


(一)历史地图;


(二)世界性地图;


(三)时事宣传地图;


(四)其他需要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下,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向地图审核部门提出地图审核申请:


(一)在地图出版、展示、登载、引进、生产、加工前;


(二)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并对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地图审核申请时应当填写地图审核申请表,提交需要审核的地图及下列材料:


(一)编制公开版地图(不含示意地图)的,提交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或者单项地图的批准文件以及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二)编制公开版世界性和全国性地图的,提交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地图的证明文件;


(三)涉及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配套的教学地图,提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编写核准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涉及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编制的地图,提交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机构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和使用保密插件的证明文件;


(五)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提交经过本专业保密部门审查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送审地图时,应当提交试制样图(样品、光盘等)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提交彩色样图;黑白地图提交原稿样图),电子版地图除提交数据等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与地图审核内容相关的纸质样图。


第十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地图审核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并送达申请人:


(一)决定受理: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要求的;


(二)告知: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核范围的,告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知补正;


(三)决定不受理:不属于审核范围的。


第十一条 直接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未对其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可以不送审,但应当在地图上注明地图制作单位名称。


第三章 内容审查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图内容的审查包括:


(一)保密审查;


(二)国界线、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包括中国历史疆界)和特别行政区界线;


(三)重要地理要素及名称等内容;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地图内容。


审查的具体内容和标准,按地图审核权限分别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内容审查工作职责,应当有明确的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地图内容审查通知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一起转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自接到地图内容审查通知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需要省级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协助进行审查的地图,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协助审查任务书,省级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地图内容协助审查任务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并出具加盖地图内容审查专用章的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


(一)具有中级以上地图编制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三年以上;


(二)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图审查上岗证书。


第四章 审批与备案


第十六条 地图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电视、报刊及其他媒体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原则上实行即送即审。


第十七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后,在五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作出批准意见的,编发审图号,发出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


不予批准的,说明原因,发出地图审核不予批准通知书,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图号为:GS(××××年)×××号[如:GS(2004)001号]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图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S(××××年)×××号[如:京S(2004)006号]


第十九条 地图审核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


(一)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和试制样图上的批注意见对地图进行修改;


(二)在正式出版、展示、登载、以及生产的地图产品上载明审图号;


(三)在出版发行、销售前向地图审核部门报送样图(样品、光盘等,下同)一式两份备案。


送审或者可不送审的地图样图,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备案。


第二十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网站上公告获得批准的地图名称、审图号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的原始图件保管期为五年,备案样图保管期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地图审核不予批准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地图上载明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图号的;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样图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送审地图的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的;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的。


第二十七条 地图审核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图审核机构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地图审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在地图审核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一定影响的;


(三)在地图审核工作中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送审的地图提供他人使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地图审核管理办法》(国家测绘局令第3号)同时予以废止。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维护社会稳定,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社会作出贡献。
第四条 工会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五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六条 贵州省总工会根据有关规定,发展和加强同国(境)内外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七条 在企业、事业、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凡符合工会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机关都应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到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宣传工会法,依法指导并帮助建立工会,开展工会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合并或归属其它工作部门。未经上级工会组织同意,不得改变工会组织的隶属关系。
第九条 工会委员会按《工会章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政治、经济待遇。
第十条 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基层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应当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没有女主席或女副主席的,经民主协商推选符合条件的女职工担任,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职的政治、经济待遇。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基层工会的脱产专职人员人数,千人以上的单位一般按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四配备;千人以下的单位,按工作需要配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各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省总工会地区办事处和基层工会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不定期,采取适当的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研究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重大问题和制定有关政策时,应吸收工会参加。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制度和其它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凡属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都必须履行规定的民主程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查通过的事项,如需作出修改、变更,
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复议。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有职工代表参加。参加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并受其监督。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等重大问题的权力。
乡镇企业中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职权,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以及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召开有关会议,要有工会和职工的代表列席。
参加公司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要听取工会的意见。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工会对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提出建议,同企业经营者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机关工会应当协助机关行政领导加强机关职工政治理论学习和民主法制建设,协助行政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开展适合机关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机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工会监督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执行。
政府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劳动合同文本或者条款时,要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制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实施民主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有关部门认真查处。
第二十四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企业、事业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加班加点的,一般应当征得工会或劳动者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安排补休或发给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时,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属劳动争议的,按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基层工会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可以派出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庭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设立法律顾问组织,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与对新建、改建、扩建、续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并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或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企业行政
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应及时作出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条 工会有权参与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有关部门在作出事故结论前要征求工会的意见。对劳动条件恶劣、尘毒危害特别严重和有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工会有权提出改进的
建议,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和生活保险待遇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应会同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同级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房屋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任意调拨。
第三十三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工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按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实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也可以兴办国家政策允许、社会需要的其它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企业、事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第三十六条 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无故克扣职工工资及侵害职工经济利益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殴打、体罚职工的行为,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对阻挠职工组建工会或参加工会,任意撤销或解散工会组织,限制工会行使权利,拒不履行工会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工会有权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工会组织有权要求有关机关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工会工作者因玩忽职守造成后果情节较轻的,给予适当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