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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8:36:05  浏览:9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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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5日公布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转 租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租赁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工矿区的房屋租赁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为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九条 住宅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租赁房屋的同住同户籍的人可以继续承租。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原租期在一年以上,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三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登记。登记资料可以供查阅。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当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三条 房屋租金由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交付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十五条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提供房屋;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
出租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维修房屋,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缮并且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必须经对方同意。按照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
第十九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可以请求房地产管理部门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人民法院判决退出所承租住宅的承租人,确无其它住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把其列为无房户予以安排;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列为住房困难户,统筹解决。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且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或者转借给第三人的;
(四)拖欠租金达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如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房地产权转移,受让人应当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且享有出租人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或者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房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租赁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四章 转 租
第二十五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且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第三章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第三章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工矿区以外的房屋租赁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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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10月3日,民政部

各直属单位,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各司:为了加强我部外汇管理工作,拟定了《民政部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在草拟过程中听取了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单位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转告综合计划司,以便研究改进。

附:民政部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原则精神,为了加强我部及所属单位的外汇管理,鼓励各单位积极创汇,并合理使用外汇,促进民政事业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民政部及直属单位的一切外汇(指外国货币现钞、汇入汇款、 外币有价证券、外币支付凭证和其他外汇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都应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民政部及直属单位的外汇收支,实行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部统一管理外汇的机构为综合计划司,其职能为按照国家有关外汇法规,制定部的具体实施办法;汇总编报部外汇收支计划和决算;办理外汇留成等有关的工作;审核转报外汇收入和支出及外汇开户等事项;同时,负责汇总办理部(含各司、 厅、局)直接接受的捐赠、援助、合作项目、提供基金、经费的外汇收入和转汇、支出、结汇等具体业务。
四、民政部及直属单位的外汇收入和支出实行计划管理。凡有外汇收支业务的单位都应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外汇收支计划,报送综合计划司汇总后,属非贸易外汇收支计划报财政部,属贸易外汇收支计划报国家计委。以上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外汇收入管理
一、凡部及直属单位接受的国外援助、捐赠,国外组织提供的基金、经费,与国外进行合作的短训班、展览和技术开发,接待外国自费来华参观、科研、讲学、学术交流和向国外出售科技成果及为在华外国人提供医疗、康复等服务所得外汇收入,非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私自存放境外(包括港澳地区),都应如数调回国内及时全部交售给中国银行,并取得银行盖章的外汇结汇凭证。不准自行以收抵支,不准截留自用,不准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
二、各单位已结汇的外汇收入,于每季终了后在十日内将外汇结算凭证的计划留成联,连同《外汇收入结汇留成汇总表》一式四联送交综合计划司。综合计划司统一汇总经中国银行签证,在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报财政部申请外汇留成。
三、部本级(包括各厅、司、室及附设在各厅、司、室的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委员会、中心等团体,下同)的外汇收入应交综合计划司统一存入中国银行或结汇,部本级和印支难民办公室、中国SOS 儿童基金会外汇留成额度由综合计划司统一掌管。
各直属单位及三级单位外汇收入留成额度属于援助、捐赠的,应按财政部核批的留成金额按二八分成,80%留归受援单位,20%由部统一掌握使用;其他方面的创汇留成额度全部留给创汇单位。综合计划司根据财政部批准的留成额度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拨给各创汇单位(二级单位),由各单位财务统一掌管。有外汇收入的单位应按规定向综合计划司报送《对我无偿援助和捐赠情况季报表》。
四、各单位外汇收入中有指定支出项目需暂存一部分现汇的,应经综合计划司审核后报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外汇支出管理
一、部及直属单位的外汇应按国家规定使用。本着用于发展民政事业的原则,主要用于引进国外先进设备及所需部件和先进技术;购买民政事业(包括社会福利、 救灾救济、优抚安置和社会工作以及印支难民安置)的科研、教育、 医疗康复和开展业务等方面的设备、仪器、材料、样品、资料、书刊等;以及其他经国家规定需用外汇支付的事项。不得将外汇擅自借给或私自调剂给国内、外的机构或个人;不得购买非业务性商品或个人用品;不准支付一般费用,也不准用创汇收入发奖金。
二、凡接受捐赠、援助的外汇应按捐赠、援助人捐赠的意图使用。援助、捐赠或合作过程中需派团组出国考察、培训的外汇开支可在此项留成外汇中支出。
三、各用汇单位申请非贸易外汇时,根据使用范围填列《使用外汇申请表》一式三份报综合计划司审批后,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在开户银行办理支付或提款手续;贸易外汇则按国家计委批准的计划项目使用。
四、各单位如需从国外进口物资,必须事先由综合计划司报经外经部门同意,发给许可证,并征得进出口公司和海关等有关部门同意,方可办理使用外汇申请手续。
五、各单位用汇所需人民币均应在本单位结汇收入的人民币或经费中自行解决。
六、部机关用汇应由创汇的业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送综合计划司审核,后报主管部领导批准,由综合计划司办理有关财务手续。
七、各单位需提取外币现钞时,应按外汇管理规定办理提取或兑换手续。
(四)外汇开户
一、各单位需开立现汇帐户的,应先报经综合计划司专项审查核准后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局批准,向中国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二、非贸易外汇留成额度帐户由综合计划司根据财政部核定留成外汇额度的批件向外汇管理局办理开户手续;贸易外汇留成额度帐户由综合计划司根据国家计委批准计划、外汇管理局拨汇凭证或贸易外汇留成额度单据向外汇管理局办理开户手续。各单位开立的外汇留成额度帐户由各单位财务部门凭综合计划司外汇管理部门划拨留成外汇额度的调拨单,向外汇管理局或分局办理开户手续。
(五)留成外汇调剂
一、鉴于目前部属各单位留成外汇较少,外汇调剂只限于部及所属单位之间进行。调剂时需经综合计划司同意,并向外汇调剂中心申请买入或卖出。
二、从外单位调剂进来的外汇,其用途只限于调入单位使用,不得进行倒卖、转让,如有结余应按国家外汇调剂中心规定处理。
三、外汇调剂价格按调剂中心交割时的价格执行。
(六)外汇检查
一、综合计划司对外汇收支结汇和审批业务,应指定专人统一办理,并建立专帐,按期编报《收支情况表》送部领导和各业务部门。各直属单位外汇收支结汇业务应指定财会人员经管,并设立专帐,按规定要求编制《非贸易外汇收支决算表》(格式另发)一式两份,于年度终了后二十天内送综合计划司。
二、部责成综合计划司对各单位外汇收支业务进行检查。
三、部及直属单位外汇收支结汇业务的有关帐目、凭证应定期送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审计。
四、外汇管理的违法违纪案件一经查实,应提交有关部门依法纪处理,并要追究个人责任和收缴非法获得的外汇或人民币。
(七)其他
一、本暂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暂行办法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计委、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述部门规定执行。
三、本暂行办法未尽事项由综合计划司具体解释和补充。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15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HGS-2009-0005),并经2009年1月18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2月12日印发

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弘扬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使老年人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充分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相关规定,结合呼伦贝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优待的条件和范围

(一)凡具有呼伦贝尔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不分性别、职业、民族、宗教信仰,均属优待对象,并发给《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证》。凡持有“优待证”的老年人均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市外老年人来本地观光旅游、探亲、访友、考察等,凭其户籍所在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并提供身份证或其它合法身份证明,均享受与本地老年人同等优惠待遇。

第三条 优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并减免挂号费,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要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

(二)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凭《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证》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文化宫(馆)、影剧院、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科技馆、旅游景点、体育场(馆、中心)和体育健身等公共场所,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实行免费的场所由当地政府予以公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三)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应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标志。候车室及城乡公交车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老年人持证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等。

(四)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优先向老年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老年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例”者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减收或免收法律援助服务费用和各级法院诉讼费用等。公证机构办理抚养、助养、赡养等老年人协议的公证,应根据老年人的经济情况,酌情减免公证费用。

(五)商业、水电、燃气、电信、通讯、邮政等服务行业和社区服务单位,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先服务,不断满足老年人的生活需求。

(六)农村老年人除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赋外,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各种摊派工及社会性集资收费。

(七)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不分城镇、农村,所在旗市区每人每月发给100元长寿保健费和每人每月享受低保金100元。90岁至99岁老年人不分城镇、农村,所在旗市区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50元长寿保健费。保健费及低保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

(八)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送温暖活动。每年“老年节”(农历重阳节)、元旦、春节期间,要开展助老、敬老、爱老等活动,举办各种文、体活动,倡导老年人身心健康,弘扬传统美德。

第四条 《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证》由市老龄办统一监制,各旗市区老龄办负责发放和管理。

《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证》以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条 各级老龄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优待证”的发放管理,进行督促检查。各地要通过优待政策的实施,广泛开展尊老、爱老、助老传统美德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敬老、爱老、助老意识,切实把老龄工作落到实处。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履行优待老年人的单位或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9号)文件有关规定,相关部门负责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其改正。拒不履行优待老年人而造成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