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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镇公房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15:24:09  浏览:9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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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镇公房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镇公房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房管理,保护公房产权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办[1987]67号“关于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建成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全民、集体所有的房屋(以下简称城镇公房),均属登记发证范围。
第三条 城镇公房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由各级房地产管理机关具体负责,财政、司法、公安、城建规划管理等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章 登 记
第四条 城镇公房所有权单位须在一九八九年底以前,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房产登记办公室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申请公房所有权登记的单位,必须由产权单位的法人代表或持有法人委托书的代理人亲自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登记时须填写单位全称,并加盖单位全称公章。
第五条 凡由国家、地方财政拨款建造的公房,用房单位均以代理人名义申请登记,申请登记时须如实填报各级财政拨款额。
第六条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单位)共同申请登记。登记时须提交房屋共有协议书、有关批准文件、产权证件,其中若有弃权者,须出具经公证的弃权书。
第七条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无偿划拨给单位的公房,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无单位申请登记的公房,经市、县级以上房管机关批准代管后,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代为登记。
第九条 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房产,也按本暂行办法登记。
第十条 新建的公房,应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改换单位名称的,应在改换名称后三个月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当公房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等所有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房屋现状变更时,产权单位必须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公房所有权登记的单位,须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以下证件:
(一)新建、扩建、翻改建的房屋,须提交有关城建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建筑许可证、竣工图纸。
(二)调拨的房屋,须提交产权证件、调拨批文、调拨移交清单。
(三)购买私人的房屋,须提交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买卖契证。
(四)购买的商品房,须提交购房凭证、购房报告及上级主管机关的批文。
(五)接管的房屋,须提交接管情况的书面说明、产权产籍资料和上级主管机关证明。
(六)征用的房屋(征而未拆),须提交征用计划批准文件、原房主的产权证件、征用估价单。
(七)单位之间价拨的房屋,须提交双方单位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产权证件。
(八)单位合并后带入的房产,须提交上级主管机关批文、并入情况的证明及产权证件。
(九)单位接受赠与的房产,须提交赠与书、上级主管机关批文及产权证件。
(十)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联建的房屋,须提交联建协议书、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上级主管机关批文。
(十一)退还宗教团体的房屋,须提交“退还产权通知单”及移交清册。

第三章 发 证
第十三条 已申请登记的公房,经审理确定所有权后,原则上按幢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由共同推举的单位收执,其他共有单位(人)分别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凡房屋所有权明确、又无纠纷,但无建房批准手续者,发给其《房屋临时营业证》。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房屋所有人可依法凭证管业、出租;凭证办理房屋买卖、分析、受赠、交换、调拨等转移手续;凭证申请办理扩建、翻建和拆迁补偿手续。

第四章 违章责任
第十五条 凡不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者,每逾期一个月加收登记费一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房屋产权情况,不得伪造、冒领、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件。违者,予以扣留、吊销证件并处以必要经济制裁;伪造产权证件、情节严重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遗失产权征的,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登记发证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严禁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违者,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阻碍发征工作,侮辱、围攻、殴打登记发证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申请登记领证单位,须按规定缴纳下列费用:
一、登记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角计算。财政拔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减半缴纳。
二、勘丈、绘图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六分计算。有能力自行勘丈、绘图并符合要求的单位,按勘丈、绘图费的百分之五十缴纳复核费,不符合要求的,由房产登证发证单位重新勘丈、绘图。
三、权证工本费:每件收费六元。
四、登记费,勘丈、绘图费在登记时按申请面积预收,发证时按确认面积结算,多退少补。
五、登记发证所收的上述费用,必须按规定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因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由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如当事人对调解裁定不服,可在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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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9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发布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与这些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职工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投诉,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接到职工投诉,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在3个月内调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立即移送,并通知投诉人。
第四条 企业制定规章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企业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必须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企业录用职工,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在职工上岗30日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订,不补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第六条 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
第七条 企业工会负责人或者参与集体协商谈判的职工代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 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和职工参与管理等问题进行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
企业工会与企业就前款问题协商谈判达不成协议的,应当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协调解决。
第九条 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工搜身;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严禁殴打、侮辱、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职工。
第十条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企业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企业开业投产满一年仍未成立工会的,应按月向上级工会缴纳工资总额2%的工会筹备金和0.5%的补偿金。企业成立工会时,所缴纳的工会筹备金按工会经费留成比例返还企业工会;补偿金上缴国库。
未按前款规定缴纳工会筹备金和补偿金的,比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44条第4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劳动、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工会应加强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职工损失的,应当赔偿;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除赔偿外,应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提供的职工宿舍、饭堂和工场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条件,具备必要的防火、通风、采光和水电设施;职工宿舍不得与存放有易爆、易燃物品的工场、仓库混合;宿舍、工场应当备有紧急出口,保证通道畅通。企业违反规定的,按本条例前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企业及时送往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由企业负担。住院伙食费由企业按当地规定的标准补贴。医疗期间,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职工工伤或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因工伤残或职业病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不得降低保护标准和相应待遇。
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协助和监督企业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严禁企业招用童工。企业不得安排未成年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保护离、退休职工的规定,关心离、退休职工生活,保障离、退休职工合法权益。
企业不得拖欠和克扣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金,不得随意降低离、退休职工医疗保障及其他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有关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时间及延长工作时间待遇的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对违反规定延长劳动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对违反规定少发延时工资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延时工资,并按少发工资额的1-2倍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明确规定每月发放职工工资的日期,并按劳动合同规定以货币形式发放足额工资。企业逾期或者未足额发放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工会责令其补发。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社会保险政策、法规,并按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费,支付职工福利待遇、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方面的补贴。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有偿转让给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企业解散,应从原企业不动产转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金额作为职工的社会保障补偿金。补偿金根据企业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前的职工工龄计提,一次性存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职工个人帐户。计提标准由省人民政府
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停工事件,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工会及时调查处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问题,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对于因企业严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的停工事件,停工期间职工工资照发,并依法追究企业及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仲裁、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于交纳仲裁费、诉讼费确有困难的职工当事人,经企业所在地工会组织证明,可以批准其减免或缓交。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对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企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六、《福建省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条例》
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有关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时间及延长工作时间待遇的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对违反规定延长劳动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对违反规定少发延时工资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延时工资,并按少发工资额的1-2倍支付赔偿金。”



1994年7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莱索托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莱索托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4年10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11月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莱索托王国引渡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