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39:08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9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和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证》以及用于行政执法监督车辆、场所等专用牌证。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发放,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伪造、涂改和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和缴销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具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三)经过行政执法培训考试合格。
第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领或者发给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政府组成人员;
(二)政府法制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三)行政执法机关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
(四)经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的人员。
第十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填写《全区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并签署意见,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旗县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的,审核后报盟市政府法制机构复审,由盟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批;盟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的,审核后报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实行条管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填写的《全区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应当同时逐级上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特种专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向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单位、职务、执法类型、执法类别、工作区域有一项发生变更或者行政执法证件严重损毁的,可以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领取新证的同时,旧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持证人所在单位凭作废声明按申领程序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退休、辞职的;
(二)被行政执法机关辞退、开除的;
(三)持证人死亡的;
(四)其他应当缴销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注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两年一审注册制度。审核注册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负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参加审核注册,如实填报审核注册材料,接受政府法制机构的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审核注册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行政执法证件登记项目变更情况、行政执法人员遵纪守法情况。
第十七条 审核注册的基本程序是:
(一)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核注册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注册材料。旗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由盟市政府法制机构汇总上报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
(三)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加盖审核注册戳记或者加贴有关标识;
(四)政府法制机构发还行政执法证件。
实行条管的行政执法机关,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同时将审核注册报告书和有关材料逐级上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未经审核注册或者未通过审核注册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限为6年。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新证。领取新证的同时,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协助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收回旧证,由盟市政府法制机构交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统一销毁。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被监督人员必须接受督查询问,并如实提供情况。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发出监督建议书。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必须根据监督建议书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时反馈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于行政执法监督的车辆或场所,应当使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牌证。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牌证,由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和编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一)执行公务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丢失行政执法证件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声明作废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本级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五)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个月至2个月。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逐级报告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三)有其他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被暂扣或者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在年终考核中,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考评为优秀;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考评为称职。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持证人所在单位、本级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可以向吊销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九条 使用无效证件或者伪造、涂改、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行为发生地的盟市政府法制机构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允许被暂扣或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3月23日

教考试厅〔2006〕2号

  按照教育部《2006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为做好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现将《2006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6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根据教育部、国家保密局《关于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教育部《2006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考籍管理工作规则》,结合网上评卷工作的特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硕士研究生入学全国统考科目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以及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全国英语等级考试的网上评卷工作。

  第二章 答题卡的设计、印刷、运送和保管

  第三条 网上评卷工作所需答题卡的设计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如果需要有关公司参与设计,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必须与参与工作的公司及具体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第四条 答题卡的印制必须釆取安全保密措施,印制过程符合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如果需要在答题卡上印刷试题内容,必须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派专人负责,必须在国家保密部门审定批准的试卷定点印刷厂印制。参与印制的工作人员必须签订保密协议,并实行全封闭入闱管理。

  第六条 答题卡的运送、保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考务安全保密工作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

  第三章 评卷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七条 评卷工作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有关高等学校给予支持配合。

  第八条 评卷工作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在指定的高等学校或指定的其它场所集中进行。

  第九条 评卷场地应有专人保卫,评卷员和评卷工作人员出入须凭《评卷工作证》,不得随意变更,也不得将《评卷工作证》转借他人。

  评卷员使用的密码只限本人掌握,不得告知其他评卷员。

  第十条 应成立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评卷高校和学科负责人参加的评卷领导小组。

  各学科(课程)成立评卷小组,负责人由本学科(课程)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教师担任。

  评卷程序和复评数量、标准等由评卷领导小组确定。

  第十一条 评卷员由评卷领导小组聘任。评卷员应是从事本学科(课程)教学工作、业务水平较高、责任心强、作风正派的教师。评阅作文、论述等主观性试题的教师,必须具有本学科中、高级以上职称。

  第十二条 评卷前应对全体评卷员及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保密纪律的教育和评卷规定、评卷程序的培训。如果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直接在社会上聘用评卷员,应与所聘任的评卷员签订评卷协议。

  第十三条 评卷前各学科(课程)评卷小组负责人应组织本学科(课程)评卷员认真研究试题、答案和评分参考,并进行试评。在试评基础上制订评分细则,评分细则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评卷员必须严格执行评分细则,不得擅自更改。凡在评卷过程中对评分细则有异议,属于全国统一命题的科目的,须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报教育部考试中心(自考办)同意后方可改动;属于省自主命题的科目的,须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同意后方可改动。

  第十五条 学科评卷小组负责人应熟悉评卷系统。评卷过程中,学科评卷小组负责人应随时掌握评卷进度和评卷员的评卷质量。对于不能准确把握评分细则的评卷员,经提醒后仍不能纠正的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与为网上评卷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的有关公司及所聘任的评卷工作人员签订评卷工作协议。

  第四章 数据的安全和管理

  第十七条 考生的答卷(答题卡)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考试成绩在通知考生本人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评卷期间产生的各种数据、文档只供评卷工作使用,任何人不经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的同意,不得向外界提供。

  第十八条 考生答卷(答题卡)保管场地设施参照省级考试机构答卷保管室标准建设。评卷期间,要有4人以上昼夜值班,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第十九条 考生答卷(答题卡)扫描工作应有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的人员参加。扫描后的考生答卷(答题卡)必须妥善保管,不得遗失、破损。扫描考生答卷后产生的数据应及时进行备份。扫描后的考生答卷(答题卡)保存期限为半年。

  第二十条 扫描人员中应有专人负责与评卷系统操作人员交接扫描考生答卷(答题卡)后产生的数据。

  交接时对提供的数据所涉及的科目、考生数量、切割后的图片数量等应有明确记录,交接双方必须履行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扫描产生的数据须有校验机制。校验形式、数量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确定。

  第二十二条 如果在评卷过程中发现扫描的图片存在问题,评卷系统操作人员和答卷(答题卡)扫描人员应及时查找原因并解决。需要重新提供图片等数据时,答卷(答题卡)扫描人员必须提供存在错误的图片的数量、涉及的科目、考生数量等具体信息,系统操作人员必须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已经评阅过的考生答卷,应取消原来的成绩,将更新后的考生答卷提供评卷人员重新评阅。

  第二十三条 评卷过程中,系统操作人员必须每半天进行一次数据备份并妥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数据库服务器应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派专人负责管理。登录系统服务器的密码必须分人、分段掌管。修改数据必须经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并做修改记录。

  第五章 网上评卷的环境和设备及技术维护

  第二十五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选择安静、清洁的场所作为网上评卷的场地。

  第二十六条 所选的评卷场地必须具备能满足网上评卷需要的网络设施,并保证评卷期间网络畅通。评卷场地的网络连接原则上采用局域网的形式,并与外网实行物理隔断。如需要在互联网上传送数据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数据绝对安全。

  第二十七条 评卷工作开始前,应对扫描设备、服务器以及评卷人员使用的电脑终端进行调试并使之运行正常。同时,必须对服务器、电脑终端等进行病毒检查,必须做到使用的设备和系统程序中没有病毒。

  第二十八条 存储数据的服务器必须有备份,具备条件的省份应该采取异地备份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评卷期间应配备必要的专门技术人员,保障网络、硬件设备和评卷系统的正常运行。同时,制定应急工作预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于在评卷中违反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根据需要进行全国集中网上评卷的考试或科目(课程),由教育部考试中心(自考办)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2006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中实施。


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已经1996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

            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
  (一)印制、销售、使用或者进口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销售、使用或者进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销售、使用或者进口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其他专利标记;
  (四)制造、销售或进口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使用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方法;
  (五)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使用未授予专利申请和已经撤回或视为撤回、撤销、无效或终止的专利权做广告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或将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流通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工作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工商管理、版权、公安、海关、贸易、金融、广播电视、技术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执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公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经省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专业培训,并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检举、揭发冒充专利行为的权利。
  专利管理机关对检举、揭发者负有保密义务;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冒充专利行为案件,由冒充行为地或行为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设区的市专利管理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
  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重大、复杂和按照职权应当由其查处的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
  上级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查处下级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交由下级专利管理机关查处。


  第十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行为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查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受移送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专利管理机关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接到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专利管理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章 立案和查处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发现或者举报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销售或者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查处。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未按有关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查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查处人员的回避,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查处人员在执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查处人员应当在笔录末页签名。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 查处人员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或者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或者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和查处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作出书面回复。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
  (三)处罚决定的内容;
  (四)不服处罚决定的复议或者起诉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以1000元至5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冒充专利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明知是冒充专利行为,而为其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以及广告、传媒等便利条件的,依照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收缴的冒充标记由专利管理机关予以销毁。
  冒充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对产品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冒充标记与产品可以分离的,销毁冒充专利标记。
  专利管理机关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销毁、处理冒充标记,所需费用由冒充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实施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交同级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冒充专利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的查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