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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1:02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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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西宁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二月一日



西宁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西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六条公民有权对施工安全方面存在的违法违规及危害他人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对可能危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安全的必须进行防护。

第八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并满足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要求。

施工企业发现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能保障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作业人员安全时,应当通过建设单位,向原设计单位提出修改设计的建议。

第十条施工企业必须使用有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许可证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备和产品。

第十一条’施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目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实行总包的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工程技术和质量管理,防止因工程质量问题诱发的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十六条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制订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施工现场经有关部门批准储存使用的易燃易爆器材、材料,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施工企业根据工程规模,在施工现场设立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员,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安全技术资料应当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可处以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落实或者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二)不按照安全技术标准施工,对安全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立安全员的;

(四)施工现场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材料时,未采取特殊消防安全措施的;

(五)安全技术资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各类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品的。

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对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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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四川省劳动厅


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川劳险[1997]11号)


各市、地、州劳动(人事劳动)局,各市、州总工会,省总工会地区办事处,省产业(局)工会: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待遇,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1997年6月23日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菅企业、私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

  第二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生育保险业务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和管理。

  第三条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日或按季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具体缴费比例由同级财政、劳动部门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佥中列支管理费用作经办生育保险业务的必要开支。管理费标准,由劳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社会保险机构应做好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女职工符合《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含具有准生证流产的),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为: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原产假期间工资)、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标准可按上述项目平均费用由各地进行确定,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若干个月的标准支付。属于难产、多胞胎的可适当增加支付标准。

  女职工生育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九条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单位提出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凭女职工生育子女的准生证、出生证等有关证明,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费用的手续,社会保险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企业按规定支付或报销女职工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男职工配偶属非城镇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符合生育规定的,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的生育保险费用的50%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基金,企业按上述办法办理领取手续。

  第十条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女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对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根椐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企业必须按期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应补缴所欠金额及利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发生兼并、转让的情况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按照生育保险规定,承担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企业破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渍偿所欠的生育保险费用。破产企业的怀孕女职工如在本企业破产之日起280天内生育,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局按规定标准直接支付给本人。

  第十四条女职工生育应享受的产假和其他待遇,由企业按《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期间依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各地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广东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48号

  《广东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9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的基本通信权利,维护国家通信与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邮政企业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广东省邮政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保障邮政设施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落实相关的扶持政策,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通邮服务纳入农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农村邮政设施建设投入,加快发展农村邮政服务,逐步提高城乡邮政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服务要求


  第八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发布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保持并逐步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通过设立邮政营业场所、设置邮政信筒(箱)、上门服务、流动服务、按址投递以及委托代办等方式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服务质量的管理,并对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发布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根据不同服务地区的主要人口聚集区平均服务半径或者服务人口的不同要求,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至少设置1个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旅游区、高等院校和宾馆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地方,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规划及社会发展需求,在公共场所、社区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以及自助邮政服务设施。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并按规定的时限开取邮筒(箱)。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设立的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县级以上邮政企业可以根据实际用邮需求,对本辖区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适当调整营业时间。调整后的营业时间应当提前3日对外公布,并按公布的营业时间对外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以不低于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发布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现有邮政普遍服务水平的频次和时限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应当逐步提高邮件投递频次和邮件全程时限质量,以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五条 邮政汇兑属全国联网网点的,邮政企业应当在收汇3日内将取款通知单投递用户;非全国联网网点的,邮政企业应当在收汇10日内将取款通知单投递用户。

  邮政企业应当在收款人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60日内为用户兑领汇款。

  第十六条 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新用户,应当由新用户到所在地的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7日内安排投递。

  不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用户,可以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将邮件投递到双方商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20日内书面告知邮政企业;未及时告知造成邮件无法投递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七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发展规划。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和邮政营业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邮站等接收邮件的场所纳入村庄规划,与村庄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一并考虑,统筹规划和建设。

  第十八条 邮政设施建设是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的组成部分。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商业区、校区、旅游区、城镇社区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并应当以不高于建筑成本的价格出售给邮政企业。

  第十九条 新建城镇居民住宅楼应当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用户数相应的信报箱。信报箱建设应当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其制作和安装费用纳入建设总体预算。信报箱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产品。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居民住宅楼信报箱的设置纳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验收文件纳入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分户验收中认定未设置或者未按标准设置信报箱的,不能进行住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进行定期抽查,监督检查新建居民住宅楼信报箱的设置情况。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城镇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产权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补建;已破损的信报箱,产权人或者产权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信报箱的补建和更新可以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旧小区改造的,应当将居民住宅楼的信报箱补建和更新纳入改造规划,安排资金补建或者更新信报箱。

  第二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商用写字楼的产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邮政企业可以与其签订协议,将邮件投递到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由其转投用户。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邮政从业人员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应当佩戴邮政专用标志,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准许邮政从业人员进入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旅游区、高等院校和宾馆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地方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交通、民航、旅游、教育等主管部门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场地、设备和人员等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便利和必要的支持。

  邮政企业设置邮筒(箱)、自助邮政服务设施等,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报建流程,缩短报建时间,并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征求邮政企业的意见,并按照方便用邮、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就近安置,所需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且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运邮车辆,经省邮政管理部门认可和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免予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且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运递邮件时发生轻微事故,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放行车辆,因收集证据需要,确需暂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驾驶人员或者有关企业,并为转运邮件提供便利。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且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运邮车船及其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依法办理邮政营业场所工商登记、变更、注销、年检等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免收登记类和证照类等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地名标志,确定城镇道路、圩镇、自然村和桥梁的标准地名。邮政企业应当在主要街道口和村委会所在地设置邮政编码牌。

  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地名和门牌的审批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以保证用邮畅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通邮、用邮情况,支持农村地区在方便村民的地方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村邮站应当确定人员负责,保障通邮、用邮安全。

  邮政企业应当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满足农村顺畅通邮和村民方便用邮的需求。

  村邮站设施建设费用和人员补贴不得向农户摊派或者变相转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或者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政企业应当征求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用户的意见,报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告。

  邮政企业增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设置及变更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物价主管部门定期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资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邮政企业根据用户需要,可以对邮政普遍服务基本业务提供延伸服务并收取服务费。邮政延伸服务资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商省邮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通过定期和不定期的测评检查、组织用户满意度评价活动、特聘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开展邮政普遍服务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省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提供准确、完备的邮政普遍服务成本数据、其他业务成本数据及有关资料。

  邮政企业不得提供虚假的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广东省邮政公司应当于每年6月和12月,将本省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省邮政管理部门。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广东省邮政公司的自查结果,发现问题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三十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年度监管报告,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用户投诉电话、设置用户监督信箱、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接受社会和用户对邮政企业普遍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投诉;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对用户提出的改善邮政普遍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主动沟通,并加以改进。

  用户对邮政企业的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省邮政管理部门申诉。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邮政企业未按规定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邮政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的频次和时限投递邮件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邮政企业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法拆迁邮政设施的,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拆迁单位在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或者妥善安置。违法拆迁邮政设施造成邮政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邮政企业未按规定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提供准确、完备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的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