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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22:27:25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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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6日 电建[1995]671号)

  原能源部1989年6月颁发的《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执行以来,对加强电力建设的安全施工管理,提高电力建设施工企业安全施工水平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电力建设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原“规定”已不能适应电力体制改革、施工企业逐步走向市场和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为此,部对原“规定”组织了修订、改编,经审定,现正式颁发,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原能源部的“规定”同时停止使用。
  本“规定”中的事故定性、调查、处理、统计、报告等是在部颁《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以下简称“新调规”)的基础上,结合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的特点制定的,是“新调规”的实施细则。因此“规定”与“新调规”在事故管理上总的精神是一致的。电力建设人身伤亡事故的统计、调查、报告等执行本“规定”。
  对本“规定”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随时报部。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

            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施工职责
  第三章 安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四章 安全教育
  第五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安全施工措施的编制与执行
  第六章 安全检查
  第七章 安全工作例行会议
  第八章 分包单位与临时工的安全管理
  第九章 班(组)安全建设与管理
  第十章 事故调查调查处理
  第十一章 奖惩
  第十二章 附则
  附录
  附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提高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水平,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电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结合电力建设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建设(火电、送变电)施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工程建设单位和参加电力建设的其他施工单位。
  第三条 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本规定。应遵循电力建设的客观规律,严格按基建程序和合理工期组织施工。
  第四条 企业必须贯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到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施工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五条 经理是企业安全施工的第一责任者。应努力改善职工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关心职工生活,注意劳逸结合,在保证职工安全和健康的前提下组织和领导施工。
  第六条 安全施工应实行科学管理。依靠科技进步,完善安全设施,强化安全教育,提高职工安全技术素质,逐步做到对事故进行预测、预控。
  第七条 安全施工,人人有责。企业应不断强化以各级安全施工第一责任者为核心的安全施工责任制。各职能部门应在各自主管业务范围内对安全施工负责,并接受安全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安全施工职责

  第八条 电力集团公司(电管局)、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公司(电力局)(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总经理(局长)职责:
  1.总经理是本电力公司系统安全生产(施工)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公司系统的安全生产(施工)和本规定的执行,以及本公司系统各级安全生产(施工)责任制的建立、健全与贯彻落实负全面领导责任。
  2.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并负责组织贯彻落实。
  3.直接领导或委托行政副职领导本电力公司安全监察部门。对本公司安全监察机构和所属施工企业安全监察机构的建立和健全负责。
  4.必须将安全工作列入本电力公司重要议事日程,定期主持召开安全情况分析会,听取安全监察部门的汇报,协调解决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5.审定电力公司的年度安全工作目标计划。主持电力公司安全工作会议,部署安全生产(施工)工作。
  6.确保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和反事故措施经费的及时提取和使用。积极采取措施,为职工创造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7.确保电力公司和所属企业安全奖励专用基金的建立和使用。对安全工作做到重奖重罚。
  8.深入施工企业,检查、指导安全工作,及时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9.组织并主持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审批“重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九条 电力公司基建副总经理(副局长)职责:
  1.协助总经理分管基建施工安全工作,并对基建安全施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2.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并负责在本电力公司基建系统中组织贯彻落实。
  3.审定基建年度安全工作目标计划。主持基建安全工作会议,部署基建安全施工工作。
  4.确保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及时提取和使用。积极采取措施,促使施工企业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
  5.参加电力公司定期召开的安全情况分析会。每月至少听取一次主管基建安全监察的部门的工作汇报,及时解决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6.会同生产副总经理组织,协调有关安全的教育培训、竞赛评比、经验交流、表彰奖励等活动。
  7.经常深入施工企业、专门检查、指导安全工作。
  8.组织或主持安全施工大检查和施工企业之间的互查,及时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9.在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建设中,负责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简称“三同时”)的规定,组织贯彻落实。
  10.主持或参加施工企业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审批施工企业的“职工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条 电力公司副总经理(副局长)及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含副职)应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施工工作负责,并督促分管处室认真履行安全施工职责。
  第十一条 电力公司基建管理部门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在管理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的同时,负责管理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责任。
  2.督促与指导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做好现场施工管理工作,确保现场建立起正常的安全施工秩序,及时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出现的威胁安全施工的重大问题。
  3.在组织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时,必须同时审查“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
  4.协助电力公司总工程师指导与帮助施工企业的技术系统认真履行其安全施工职责。
  5.在安排基建工程任务以及与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发合同中,必须有安全施工的要求和奖罚规定。
  6.必须按电力工业部电建[1994]768号文《关于在电力工程概算中计列安全措施补助费等项费用的通知》的规定,确保电力工程安措补助费的计列与提取。
  7.在组织或参加工程招投标工作及确定工程主要施工单位时,必须组织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和安全资质进行审查。
  8.参加基建安全工作会议;参加基建安全大检查和施工企业之间实的互查;参加职工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9.负责组织本电力公司系统施工企业大型施工机械的技术检验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单位职责:
  1.建设单位应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负全面的监督、管理责任。
  2.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负责制定工程建设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规划和经济制约措施,并认真执行。
  3.建设单位的行政正职应对工程的安全施工负领导责任。负责组建由各施工承包单位领导参加的安全施工委员会,并担任主任委员,主持开展工作。
  4.建设单位必须设置专职安全监察机构或专职安全监察人员,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工程建设中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
  5.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或选用施工承包单位时,必须提出明确的施工资质等级和安全施工要求,并严格审查施工承包单位的安全资质。
  6.参加审查施工承包单位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并督促执行。
  7.负责向施工承包单位提供符合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所规定的安全施工基础条件。协助施工单位按基建程序和施工程序施工。协调解决各施工单位在交叉作业中存在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问题。
  8.负责按照电力工业部电建[1994]768号文《关于在电力工程概算中计列安全措施补助费等项费用的通知》的规定,将概算中计列的安全措施补助费合理分配到各电建施工单位,但分配方案必须先报请主管上级(电力公司)安全监察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9.监督检查施工承包单位对其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对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严重失控的施工单位,有权责令其停工整顿。
  10.负责组织有各施工承包单位参加的联合安全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
  11.严格施工现场总平面管理,确保现场文明施工。
  12.组织现场施工单位之间开展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竞赛评比活动;总结、交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经验;表彰奖励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先进单位。
  13.负责做好自营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管理。确保自营工程安全施工管理全面达到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和本规定的有关要求,并承担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施工责任。
  14.参加施工单位死亡事故的调查分析。及时了解现场各施工单位发生的事故情况,印发事故通报,吸取事故教训,改进安全施工管理工作。
  15.负责向主管电力公司上报“电力建设工程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
  第十三条 电建公司(指电建施工企业,下同)经理、主管施工副经理职责:
  1.公司经理是本公司安全施工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公司的安全施工负全面领导责任。主管施工副经理对本公司的安全施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2.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并负责组织贯彻落实。
  3.必须将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列入本公司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安全工作。
  4.经理主持本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工作。直接领导本公司安全监察部门,并对本公司及下属单位安全监察机构的建立健全负责。
  5.审定公司年度安全施工目标计划。主持公司安全工作会议,总结、推广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经验,部署公司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工作。
  6.审批公司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确保本公司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7.确保公司及下属单位安全奖励专用基金的建立和使用。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施工与经济挂钩的实施办法,做到对安全工作重奖重罚。
  8.组织并主持公司安全大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中存在的问题。
  9.按“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及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参加或组织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和对事故责任者处理意见的落实。审批“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四条 电建公司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职责:
  1.总工程师对本公司的安全技术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2.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
  3.组织编制并审核公司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4.组织安全工作规程和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的学习、考试及取证工作。组织安全技术教育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取证工作。
  5.组织编制并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组织编制各工程施工项目安全施工措施分类(重大、重要、一般)编制、审批的程序。负责审批程序中规定的重大施工项目的安全施工措施。
  6.审批技术革新及施工新技术、新工艺中的安全施工措施。
  7.组织安全设施的研制及推行工作。
  8.参加公司安全大检查。组织对频发事故原因的分析,解决施工中存在的重大安全技术问题。
  9.参加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参加事故的技术鉴定及技术性防范措施的审定。
  第十五条 电建公司副经理及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含副职)应对其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施工工作负责,并督促分管科室认真履行其安全施工职责。
  第十六条 分公司(工程处)经理(主任)职责:
  1.经理(主任)是本单位安全施工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的安全施工负全面领导责任。直接领导本单位安全监察部门的工作。
  2.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并负责组织制定贯彻实施办法。
  3.主持本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工作。组织并主持本单位安全工作例会,及时解决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及职业危害中存在的问题。
  4.审定本单位安全施工目标计划。总结、推广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经验。
  5.确保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将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与施工计划一起安排下达,并列为计划完成的考核指标。
  6.确保本单位安全奖励专用基金的建立和使用,贯彻实施安全施工与经济挂钩的管理办法。
  7.确保承发包合同中有安全施工的要求和奖罚的规定,并严格按合同执行。
  8.组织并参加本单位的安全施工大检查。
  9.按“三不放过”的原则,组织并主持重伤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参加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分公司(工程处)主管施工副经理(副主任)职责:
  1.对本单位的安全施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2.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领导和协调各职能部门对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的管理。
  3.负责组织安全施工的教育工作。
  4.负责组织对跨工地施工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施工条件进行检查与落实。对重大的危险性施工项目,应亲临现场监督施工。
  5.组织并参加安全施工大检查,组织实施整改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6.组织对频发性事故原因的分析,督促防范措施的落实。
  7.负责组织实施并协调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在与分包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前,必须组织对其进行安全资质的审查。  
  8.负责实施安全施工与经济挂钩的管理办法。
  9.参加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组织防范的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分公司(工程处)副经理(副主任)应对其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施工工作负责,并督促分管部门认真履行其安全施工职责。
  第十九条 分公司(工程处)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职责:
  1.对本单位的安全技术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2.认真贯彻执行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
  3.负责组织安全工作规程和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的学习、考试与取证工作。负责组织安全技术教育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取证工作。
  4.负责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负责组织编制和审批重大施工项目(含附录A的项目)的安全施工措施;审批安全施工作业票;对重大施工项目和办理安全施工作业票的项目的施工,应亲临现场监督指导。
  5.督促施工管理部门做好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工作。
  6.组织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7.组织技术革新及施工新技术、新工艺中安全施工措施的编制,审核和报批。
  8.参加安全施工大检查,负责解决存在的安全技术问题。
  9.负责组织安全设施的研制及推行工作。
  10.参加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提出技术性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工地主任(副主任)职责:
  1.工地主任是本工地的安全施工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工地的安全施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2.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
  3.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施工任务的同时,把安全工作贯穿到每个施工环节,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施工。
  4.认真贯彻执行上级编制的安全施工措施。负责组织编制本工地的安全施工措施,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5.负责组织对跨班(组)施工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施工条件进行检查与落实。对重要的施工项目,应亲临现场监督施工。
  6.按时提出本工地安全技术措施计划项目,经上级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7.指导本工地专职安全员的工作。充分支持安全监察部门和安全监察人员履行职责。
  8.负责本工地职工的安全教育。认真组织与检查每周一次的安全日活动。
  9.负责组织每月一次的安全施工检查与整改。严格遵守文明施工的规定,确保在本工地施工范围内做到文明施工。
  10.认真执行安全施工与经济挂钩的管理办法,严肃查处违章违纪行为。
  11.负责对分包单位的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监督与指导。
  12.组织并主持轻伤事故和记录事故中严重未遂事故的调查分析。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工地专责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职责:
  1.负责本工地的安全技术工作。
  2.组织并主持安全工作规程和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的学习与考试。组织并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工作。
  3.负责编制专业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和重要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措施。办理重要工程项目安全施工作业票的报审并亲自进行交底。
  4.负责布置、检查、指导班(组)技术员编制分项工程的安全施工措施和交底工作。督促检查班(组)技术员按规定填写安全施工作业票。
  5.从技术方面指导和支持本工地专职安全员的工作。
  6.组织编制本工地技术革新和施工新技术、新工艺中的安全施工措施。
  7.组织安全设施的研制和推行工作。
  8.负责对分包单位施工的项目进行安全施工技术上的监督与指导。
  9.参加本工地的安全施工检查,解决存在的安全技术问题。
  10.参加轻伤事故和记录事故中严重未遂事故的调查分析,提出防范事故措施。
  第二十二条 班(组)长职责:
  1.班(组)长是本班(组)安全施工的第一责任者,对本班(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负责。
  2.负责组实施班(组)安全施工管理目标。
  3.负责组织本班(组)人员学习与执行上级有关安全施工的规程、规定和措施。带头遵章守纪,及时纠正并查处违章违纪行为。
  4.认真组织每周一次的安全日活动,及时总结与布置班(组)安全工作,并作好安全活动记录。
  5.认真进行每天的班前安全讲话(站班会)和班后安全小结。
  6.经常检查(每天不少于一次)施工场所的安全情况,确保本班(组)人员在施工中下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7.负责进行新入厂人员的第三级安全教育和变换工种人员的岗位安全教育。
  8.在工程项目开工前,负责组织本班(组)参加施工的人员接受安全交底并签字。对未签字的人员,不得安排参加该项目的 施工。
  9.负责本班(组)施工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施工条件的检查与落实。对危险作业的施工点,必须设安全监护人。
  10.督促本班(组)人员进行文明施工,收工时及时整理作业场所。
  11.贯彻实施安全施工与经济挂钩的管理办法,做到奖罚严明。
  12.组织本班(组)人员分析事故原因,吸取教训、及时改进班(组)安全工作。
  第二十三条 班(组)技术员职责:
  1.负责本班(组)的安全技术工作。
  2.协助班(组)长组织本班(组)人员学习与执行上级有关安全施工的规程、规定和措施。
  3.负责一般施工项目安全施工措施的编制和安全施工作业票的填写以及交底工作,并监督检查措施的执行情况。
  4.协助班(组)长进行本班(组)施工场所的安全检查和施工项目开工前安全施工条件的检查。
  5.参加本班(组)的事故调查分析,协助班(组)长填报“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工人安全施工责任:
  1.认真学习并自觉执行安全施工的有关规定、规程和措施,不违章作业。
  2.正确使用、维护和保管所使用的工器具及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在使用前进行检查。
  3.不操作自己不熟悉的或非本专业使用的机械、设备及工器具。
  4.施工项目开工前,认真接受安全施工措施交底,并在交底书上签字。
  5.作业前检查工作场所,做好安全措施,以确保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不被他人伤害。下班前及时清醒整顿现场。
  6.施工中发现不安全问题应妥善处理或向上级报告。爱护安全设施,不乱拆乱动。
  7.认真参加安全活动,积极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合理化建议。帮助新工人提高安全意识和操作水平。
  8.对无安全施工措施和未经安全交底的施工项目,有权拒绝施工并可越级上告。有权制止他人违章;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9.尊重和支持安全监察人员的工作,服从安全监察人员的监督与指导。
  10.发生人身事故时应立即抢救伤者,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报告;调查事故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分析事故时应积极提出改进意见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施工、技术管理部门职责(指电建公司、分公司、工程处。下同):
  1.在组织、管理篱工及进行施工调度的同时,必须把施工安全放在首位,负责做好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工作。
  2.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的同时,组织编制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并在施工中组织贯彻落实。
  3.负责观场文明施工的规划、管理及验评工作。
  4.在施工调度会上,检查、汇报和安排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工作。
  5.参加有关安全技术措施计划项目的审查。负责进行安全技术及安全设施的研制开发工作。
  6.参加有关安全施工方面的标准、规范、规程的制订和审查。
  7.在推广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时,应组织制订安全操作规程,并负责组织培训。
  8.参加安全施工大检查,参加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9.对公司自身基建中的新建、扩建、改建、挖潜及革新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做到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
  第二十六条计划、预算管理部门职责。
  1.在进行施工计划、预算定额管理的同时,必须把施工安全放在首位,负责安排有关施工安全工作。
  2.在编制年度施工计划时,应组织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做到与施工计划同时下达,同等考核。应确保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经费的开支,并做到专款专用。
  3.在编制、安排施工计划及工程施工综合进度时,应根据工程施工和季节性施工特点以及均衡循序作业的要求,安排做好必要的安全措施平衡配套工作。
  4.在工程施工实行施工任务单时,施工任务单无安全措施或未经安全监察部门审查签字,不得签发。项目完工未经安全监察部门审核,不得结算。
  5.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或外包工程项目时,必须有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的明确要求和奖罚规定,并经安全监察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约。
  6.在招用分包单位时,必须合同安全监察部门审查其它安全资质。不合格者,严禁录用。
  7.对于录用的分包单位,必须预留其施工管理费的百分之三十,作为安全施工的保证金,待分包项目完工并经安全监察部门审核后预以结算。
  8.在检查、总结施工计划完成情况时,同时检查、总结安全施工情况。
  第二十七条 施工机械管理部门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施工机械管理和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负责做好施工机械用、管、修过程中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组织编制施工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负责组机械操作工的安全技术教育、培训、考试及取证工作。
  3.负责大、中型施工机械新装、拆装、改装的安全施工措施的审查和作业过程中的监督。组织施工机械的定期技术检验和性能试验。参加大、中型起重机械的负荷试验工作。
  4.参与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中施工机械项目的审查,并负责项目完成后的检查、验收工作。
  5.贯彻落实安全奖惩办法。组织制定施工机械安全与经济挂钩的实施细则,并督促执行。
  6.定期进行施工机械安全大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7.负责施工机械事故的调查、分析、统计、报告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事、劳资部门职责:
  1.经常深入现场调查了解工人劳动条件,负责解决劳动保护制度和职工保健中存在的问题。
  2.负责组新入厂人员的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凡未经公司(分公司、工程处)级安全教育培训并取得合格证者,不得分配上岗工作。
  3.负责组织职工及新入厂人员的身体健康检查;负责组织有毒有害作业工种人员的职业病普查工作。
  4.负责安排调换工种职工进行新岗位安全技术教育培训及考试工作。
  5.认真贯彻落实安全奖惩办法,确保安全奖励专用基金的提取和建立。
  6.在职工晋级、评奖时,应把安全施工情况作为考评重要内容之一。
  7.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临时工安全管理的规定。在签订计划外用工合同时,应明确有关安全条款的要求。
  8.参加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参加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保卫部门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防火防爆安全责任制及管理实施细则。负责做好本单位和现场防火防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消防器材的合理配置和维护管理,确保消防设施随时处于完好状态。
  3.负责剧毒、易爆及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与监督。
  4.认真贯彻“以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利用各种形式开展防火、防爆安全宣传教育;负责专业消防人员和义务消防人员的训练,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网络;明确现场消防紧急联络体制。
  5.负责对爆破物资的采购、运输、储存、领退等工作进行安全监督、检查。负责组织爆破工的培训、取证工作。
  6.参加安全施工大检查。
  7.负责组织节日前后和定期的防火、防爆专业性安全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8.组织制定防火安全与经济挂钩的实施细则,并督促执行。
  9.参加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10.负责组织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的调查分析。负责火灾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十条 材料、设备供应部门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仓储物资及危险品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负责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2.负责现场施工所需安全工器具的供应、保管工作,并确保采购的物品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3.负责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所需物资和安全防护器材的采购供应工作,并确保采购的物料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4.组织仓库管理人员认真学习有关危险品保管的专业安全知识:严格执行危险品发放、领用签字手续;负责做好剧毒、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5.严格执行防火安全责任制,负责做好物资仓库的防火安全工作。
  第三十一条 财务部门职责:
  1.确保劳动保护专项费用的开支。负责按已批准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劳动保护用品购置计划的需求,及时提供资金。
  2.负责建立安全奖励专用基金,及时承付安全监察部门提出的安全奖励用款计划。
  第三十二条 教育培训部门职责:
  1.应将安全技术知识教育纳入全员技术培训计划,并在进行职工技术考核时,同时进行安全技术考核。
  2.负责组织特种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试。
  第三十三条 医条部门职责:
  1.负责新入厂人员的体检和职工的定期体检以及高处作业人员的体检。对有职业禁忌证和职业病者,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2.及时做好工伤人员的抢救和医护,并负责组织鉴定伤情。
  3.参加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作。负责对工伤致残人员提出鉴定性意见。
  4.负责宣传普及心肺复苏等各种急救知识,并协助工地设置急救设备。
  5.负责夏季防暑降温药物的供应。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护用品采购、发放部门职责:
  1.确保劳动保护用品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合格产品,严禁采购入库。
  2.会同安全监察部门定期对劳动保护用品进行试验和研究。
第三章 安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五条 健全安全监察(以下简称安监)机构,强化安监工作:
  1.电力公司必须设专人(不得小于三人)或专门机构负责管理基建安全工作。
  2.电力建设公司及其分公司(工程处)必须分别设置专职的安监机构。
  3.工地必须设专职安全员。班组应设兼职安全员。
  4.管理性电力建设公司安监机构人员不得少于五人。现场性电力建设公司安监机构人员,应按公司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配备,但不得少于五人,并另设专人负责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公司安监机构的人员中应有半数以上为工程技术人员。
  5.分公司(工程处)安监机构的人员,应按现场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配备,但不得少于五人,并另设专人负责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安监人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工程技术人员。
  6.各安监机构在员配备上,应充分兼顾土建、热机、电气、起重、送电、变电等专业安全管理的需要。
  7.专职安监人员必须具备五年以上的施工现场经历,具有较高的业务管理素质和高中以上的文化水平,工作认真,作风正派,忠于职守。
  8.专职安监人员应按国家部有关规定,评定工程系列技术职称(含工人技师)。
  9.安监人员属生产人员。专职安监人员应享受基建、施工技术管理部门人员的同等待遇。工地专职安全员应享受工地班长以上的待遇。
  10.专职安监人员应经隶属上级安监部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安监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事先征得上级安监部门的同意。
  11.安监机构应有完善的宣传、教育设备和必备的监察工具。如安监车辆、照像、录相、摄像、传真、通讯、录音、计算机、有毒有害的气体测试,风力测定等设备及工具。
  第三十六条 电力公司安监机构(基建)及其人员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制订有关实施细则,协助领导组织和推动基建施工安全工作。
  2.制订电力公司基建安全工作年度计划,经审定后组织贯彻落实。
  3.按部关于安全管理标准化和安全设施标准化的要求,监督检查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工作及现场安全施工状况,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
  4.负责对施工企业、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安全考核、评比和奖惩。
  5.监督、检查电力工程概算中计列的安技措施补助费的及时提取、合理分配与正确使用。
  6.协助领导组织定期的安全大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负责督促整改。
  7.协助电力公司领导组织召开基建安全工作会议;定期组织召开安全管理专业会议;总结、交流、布置安全施工管理工作。
  8.负责组织施工企业、工程建设单位专职安监人员的培训、考核及取证工作。
  9.参加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审查。
  10.参加施工企业职工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电力公司基建施工人身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上报。
  11.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台账(见附录D),实行微机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电建公司安监部门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协助领导组织和推动施工中的安全工作。
  2.制订公司安全施工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经审定后监督执行。
  3.制订公司年度安全工作目标计划,经审定后组织贯彻落实。
  4.监督、检查分公司(工程处)安全施工管理和年度安全工作目标计划执行情况。
  5.督促分公司(工程处)按时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6.组织安全工作规程和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的学习、考试及取证工作。
  7.协助公司经理组织召开公司安全工作会议;负责组织召开安全管理专业会议。
  8.参加施工组织设计审查和重大施工项目安全施工措施的审查。
  9.深入施工现场检查安全施工情况,协助解决问题。有权制止和处罚违章作业及违章指挥行为;遇有特别紧急的不安全情况时,有权指令先行停止施工,并报告领导及时处理。
  10.协助公司领导定期组织并参加安全大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发现的问题。
  11.组织开展安全施工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安全施工竞赛活动。
  12.负责组织专职安监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取证工作。
  13.制订安全奖惩办法,对安全工作实行重奖重罚。
  14.参加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参加重大施工机械、火灾、交通事故的调查分析。负责人身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上报。
  15.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劳逸结合和女工保护工作。
  16.对公司所属多种经营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实行归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分公司(工程处)安监部门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协助领导组织和推动施工中的安全工作。
  2.制订分公司(工程处)年度安全工作目标计划,经审定后组织贯彻落实。
  3.汇总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经批准后督促实施。
  4.组织开展安全施工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安全工作规程和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的学习,考试及取证工作。负责对新入厂人员进行一级安全教育。
  5.协助分公司经理(工程处主任)组织召开分公司(工程处)安全工作会议。总结和推广安全施工经验。
  6.参加现场生产调度会,及时检查、布置施工中的安全工作,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
  7.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专业施工组织设计和单位工程、重大施工项目、危险性作业以及特殊作业的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安全施工作业票;并监督措施的执行。
  8.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防止职业中毒和职业病的措施;审查施工防尘防毒措施;并对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深入施工现场掌握安全施工动态,协助解决问题。有权制止和处罚违章作业及违章指挥行为;对严重色及人身安全的施工,有权指令先行停止施工,并立即报告领导及时处理。
  10.协助领导定期组织并参加安全大检查,对查出的问题,按“三定”(定人、定时间、定项目)原则督促整改。
  11.负责组织安全网络活动;定期召开安全员工作例会。监督、检查工地和有关部门安全工作。指导班组进行安全建设。
  12.组织编制特殊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使用计划。督促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职业保健、防暑降温和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采购、发放以及定期试验、鉴定工作。负责审批劳保制度规定外的劳动防护用品和特殊劳动防护用品。
  13.贯彻落实安全奖惩办法。负责制订安全施工与经济挂钩的实施细则。严肃查处事故和违章违纪行为,对安全工作实行重奖重罚。
  14.负责审查工程分包单位的安全资质。贯彻落实对分包单位、临时工的安全管理规定。监督承发包项目有关安全施工与经济挂钩规定的实施。
  15.制订和实施安监人员业务培训计划。对工地专职安全员和班(组)兼职安全员人选提出调整意见,并负责组织培训。
  16.参加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参加重大施工机械、火灾、交通事故的调查分析。
  17.负责人身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上报。
  18.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劳逸结合和女工保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工地专职安全员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安全施工管理规定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与要求,在工地主任和分公司(工程处)安监部门的领导下,做好本工地的安全施工管理工作。
  2.负责监督、检查本工地施工场所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情况,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立即督促班(组)整改。
  3.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有权对违章者进行经济处罚;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施工,有权指令先行停止施工,并立即报告领导及时处理。
  4.参加本工地重要施工项目和危险性作业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措施交底,并到现场检查开工安全施工条件,监督安全措施的执行。送变电公司的工地(工区)专职安全员应同时参与审查安全施工措施。
  5.协助工地领导布置与检查每周的安全日活动;监督、检查班组每天的班前安全讲话(站班会);督促班(组)加强安全建设。
  6.参加工地安全会议和生产调度会,协助工地领导布置、检查、总结安全工作。
  7.参加工地安全大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按“三定”原则督促整改。
  8.参加分公司(工程处)安监部门组织的安全专业检查;参加安全员工作例会。
  9.督促并协助工地有关人员做好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重要工器具的定期试验、鉴定工作。
  10.开展安全施工的宣传教育;负责对新入厂人员进行二级安全教育。
  11.总结和推广安全施工经验,提出对安全施工优秀班(组)和个人的奖励意见。
  12.负责对分包单位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与指导。
  13.按“三不和过”原则,协助工地领导组织轻伤事故、记录事故中严重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条 班(组)兼职安全员职责:
  1.协助班(组)长组织本班(组)人员学习贯彻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安全施工管理规定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与要求。
  2.协助班(组)长进行班(组)安全建设,开展各项安全活动。
  3.协助班(组)组织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有权制止和纠正违章作业行为。送变电公司的班(组)兼职安全员应协助班(组)长审查安全施工作业票。
  4.检查作业现场的安全施工情况;检查和督促本班(组)人员做好安全施工措施及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5.协助班(组)长开展安全施工宣传教育工作。
  6.协助班(组)长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做好安全活动记录;保管好有关安全资料。
  7.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积极抢救伤员,保护事故现场。
  8.参加本班(组)事故的调查分析。
第四章 安全教育

  第四十一条 施工企业各级领导必须参加每年年初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与考试。对新聘任的施工企业各级领导必须进行岗前安全教育与考试。
  第四十二条 施工企业每年应组织一次有本单位施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专职安监人员和施工班(组)长参加的安全教育培训与考试。此项工作应由经理或主管施工副经理、总工程师负责,教育部门主办,安监部门配合。
  第四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建立劳动保护教育室。应运用各种形式,广泛开展安全施工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十四条 每年年初和新工程开工前,应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一次安全工作规程、安全施工管理规定及本企业安全规章制度的学习和考试,考试合格并取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五条 对新入厂的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代训工、实习人员及参加劳动的学生等)必须进行时间不少于三天的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分配工作。
  1.三级安全教育的主要内容:
  (1)公司级(分公司、工程处):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电力工业部有关电力建设的规程、规定;本企业有关安全施工的规章制度;本企业安全施工情况、施工特点,主要危险及要害部位;一般安全施工防护知识和电气、起重及机械方面安全知识;本企业伤亡事故典型案例等。
  (2)工地级:本工地施工特点、性质和安全施工概况;主要工种及作业中的专业安全要求;本工地施工区域内主要危险作业场所特种作业场所及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安全注意事项等。
  (3)班(组)级:本班(组)安全施工概况、工作性质及施工范围;本岗位使用的机械设备、工器具的性能,防护装置的作用和使用方法;本班(组)施工环境、事故多发场所及危险场所;讲解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有关安全注意事项;个人防护用品、用具的正确使用和保管方法。
  2.送电施工招用的当地民工在施工前,必须由施工负责人讲解工作范围、安全注意事项和操作方法,宣讲安全施工作业票和安全监护制度,并做好安全监护工作。
  第四十六条 对从事电气、起重、司炉、焊接、爆破、爆压、特殊高处作业的人员和架子工、厂内机动车驾驶人员、机械操作工以及接触易燃、易爆、有害气体、射线、剧毒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专业操作技术培训和安全规程的学习,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并取证后方可上岗独立操作。对上述人员应定期进行考核,不合格者,收回证件,停止作业,待重新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七条 施工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型机具,工人调换工种等,必须进行适应新岗位、新的操作方法的安全技术教育和必要的实际操作训练,经考试合格并取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八条 对严重违反安全规章制度的人员,应由安监部门组织重新进行安全学习,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五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安全施工措施的编制与执行

  第四十九条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1.施工企业在编制年度施工、技术计划的同时,必须按照国家和部有关规定及安全施工的实际需要,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2.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编制的范围,应符合国家颁发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和本规定附录F的项目,包括以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工伤事故,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为目的的一切安全技术措施、工业卫生技术措施和辅助设施,以及安全宣传教育,安全技术科研试验所需器材、设备、书刊、声像带等。
  3.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按国家现行规定和电力工业部电建[1994]768号文《关于在电力工程概算中计列安全措施补助费等项费用的通知》的规定办理,由安监部门掌握、专款专用。所需设备、材料,应列入企业物资、技术供应计划,优先安排供应。
  4.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经企业主管领导审批后,应与施工计划同等下达,同等考核。各有关工地、部门,必须在所管辖的施工、业务范围内对安全技术措施计划项目的按期完成负责。
  第五十条 安全施工措施:
  1.一切施工活动必须有安全施工措施,并在施工前进行交底。无措施或未交底,严禁布置施工。
  2.一般施工项目的安全施工措施须经工地专责工程师审查批准,由班(组)技术员交底后执行。
  3.重要临时设施、重要施工工序、特殊作业、季节性强工、多工种交叉等施工项目(见附录A)的安全施工措施须经施工技术、安监等部门审查、总工程师批准,由班(组)技术员或工地专责工程师交底后执行。
  4.重大的起重、运输作业,特殊高处作业及带电作业等危险性作业项目(见附录B)的安全施工措施及施工方案,须经施工技术和安监等部门审查,并办理安全施工作业票,经总工程师批准,由工地专责工程师交底后执行。
  5.工程技术人员在编制安全施工措施时,必须明确指出该荐施工的主要危险点,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1)针对工程的结构特点可能给施工人员带来的危害,从技术上采取措施,消除危险;
  (2)针对施工所选用的机械、工器具可能给施工人员带来的不安全因素,从技术措施上加以控制;
  (3)针对所采用的有害人体健康或有爆炸、易燃危险的特殊材料的使用特点,从工业卫生和技术措施上加以防护;
  (4)针对施工场地及周围环境有可能给施工人员或他人以及材料、设备运输带来的危险,从技术措施上加以控制,消除危险。
  6.经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审批签字后的安全施工措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未经措施审批人同意,任何人无权更改。
  7.对无措施或未经交底即施工和不认真执行措施或擅自更改措施的行为,一经检查发现,应对责任人进行严肃查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8.对相同施工项目的重复施工,技术人员应重新报批安全施工措施,重新进行安全交底。
第六章 安全检查

  第五十一条 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除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外,还应按以下要求进行定期的安全大检查:
  1.电力集团公司每年组织一次省际间的互查。
  2.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公司每年不少于两次。
  3.施工企业(公司)、建设单位每季度一次。送变电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会同施工企业共同组织检查。
  4.分公司(工程处)每季度至少一次。
  5.工地每月一次;班(组)每周一次。
  6.检查包括:一般性检查,阶段性检查,专业检查和季节性检查。这几种检查可以结合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
  第五十二条 电力公司和电建公司、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检查,应使用“安全施工管理工作检查表”和“安全施工专业检查表”,并予以评分。电力公司组织的安全检查,其总结评价报告应及时报送电力工业部建设协助司。
  第五十三条 定期安全检查,负责组织的单位行政领导应亲自主持和参加,并邀请同级工会负责人参加。
第五十四条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
  1.查领导—是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是否把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付诸实施;是否做到“五同时”;以及各级安全施工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2.查管理—查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账表册卡的建立及执行情况(名称见附录C、D、E);查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管理效能;查安全网络的组织和活动情况;查工地和班(组)安全管理工作。
  3.查隐患—查施工现场存在的事故隐患;查违章违纪;查安全设施及安全标志的设置;查文明施工情况。
  4.查事故处理—是否真正做到了“三不放过”;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统计和上报。
  第五十五条 实行工序作业安全检查标准化,加强日常性安全检查。班(组)必须严格做好作业环境、工器具和安全设施的自检、互检和交接班的检查。
  第五十六条 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填写“安全施工问题通知书”分送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对重大的或涉及施工现场全局的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安全施工问题通知书”应由存在事故隐患单位的领导负责接收和组织整改。对因故不能立即整改的问题,应采取临时措施并制定整改计划报上级备案。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建立事故隐患的登记、整改、检查、销案制度及管理台账。
第七章 安全工作例行会议

  第五十八条 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建立安全工作例行会议制度。
  第五十九条 电力公司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基建安全工作会议,总结本地区、本省电力建设安全施工工作,布置年度安全工作要求。
  第六十条 电力建设局(总公司)、管理性电力建设公司应每半年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会议,讨论贯彻上级关于安全工作的指示;研究本单位年度安全施工目标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解决本单位重大的安全施工和工业卫生问题;开展总结评比、表彰先进活动。
  第六十一条 现场性电力建设公司及分公司、工程处和建设单位应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会议,研究、协调、解决安全施工和工业卫生的具体问题;检查本单位安全施工目标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实施情况;提出下一阶段的安全工作要求。现场性电力建设公司及分公司、工程处在定期召开的生产调度会上,应按照“五同时”的原则,同时讨论研究安全施工问题;安全施工措施应与施工计划同时贯彻落实。
  第六十二条 工地应每月召开一次有专职安全员、施工技术员和班(组)长参加的安全会议,检查、了解本工地各施工项目和各工种、工序作业的安全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布置、指导班(组)安全工作。
  第六十三条 火电施工现场的安监部门应每周召开一次有各工地专职安全员参加的安全专业会议,及时了解和掌握安全施工动态,解决存在的问题;总结、布置日常性安全管理工作。送变电施工现场的安监部门应每月召开一次有专、兼职安全员参加的安全专业会议。
  第六十四条 各级召开的安全工作会议,应由各级行政正职组织和主持,并邀请同级工会负责人参加。
第六十五条安全工作会议应有完整的记录,并立卷存档。第八章分包单位与临时工的安全管理第六十六条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对承建项目或自营项目的分包单位(含包工队,下同)的安全施工负有监督和指导的责任,必须将分包单位的安全施工列入本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严禁以“包”代管、以“罚”代管。
  第六十七条 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宜与分包单位建立较长期的合作关系,以利于加强安全管理。
  第六十八条 施工企业、建设单位招用分包单位时,必须由本单位安监部门严格审查其安全资质。未经安全资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分包单位,严禁录用。
  第六十九条 安全资质审查应在每年年妆及新工程开工前进行。资质审查不得自行降低标准,不得简化审查手续,不得逾期不办。对于管理混乱或上年度发生过人身死亡事故的分包单位,不得继续使用。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应通过资质审查、招标、择优选用分包队伍。对不符合安全资质的队伍,安监部门有否决录用的权力。
  第七十条 分包单位安全资质审查内容:
  1.有关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证收;
  2.经过公证的法人代表资格证书;
  3.由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施工合格证”;施工简历和近三年安全施工记录;
  4.安全施工的技术素质(包括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及特种作业人员取证情况;
  5.安全施工管理机构及其人员配备(30人以上的分包单位必须配有专职安全员,设有二级机构的分包单位必须有专职的安全管理机构);
  6.保证安全施工的机械、工器具及安全防护设施、用具有配备;
  7.安施工管理制度及办法。
  第七十一条 发包单位应监督分包单位定期组织职工体验。体验不合格或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以及老、弱、病、残者,童工应坚决清退,严禁录用。凡已注册的人员不得随意更换,不得冒名顶替。
  第七十二条 工程开工前,分包单位必须组织全体人员分工种进行安全教育和考试。受教育人员名单和考试成绩必须报发包单位安监部门备案,并经抽考合格后,方可进入现场施工。凡增补或调换人员、更换工种,在上岗前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和考试,并报发包单位安监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分包单位进入施工现场的全部手续审查合格后,发包单位应给分包单位职工办理带有本人照片的“胸卡证”,并在上岗时佩戴。“胸卡证”严禁转借他人。
  第七十四条 分包单位对所承担的施工项目必须编制安全施工措施,大型独立施工项目还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经发包单位施工技术、安监等部门审查合格后执行,并作为分包合同的附件。无此附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因无安全施工措施而发生事故,发包单位签约者应负全部责任。
  第七十五条 分包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安全施工管理规定,遵守发包单位有关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的管理规定,服从发包单位在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方面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并定期向发包单位安监部门汇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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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给予阿尔巴尼亚贷款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给予阿尔巴尼亚贷款的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6月8日 生效日期1965年6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无产阶级国际主义原则的指导下,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兄弟友谊和不断发展彼此间的经济互助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六六至一九七0年期间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长期无息贷款,贷款金额为一亿七千万卢布。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以上述贷款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成套项目、单项机器设备、各种材料和其他建设用的物资,其具体内容双方将另行协商,并分别签订议定书。
  上述贷款用于提供成套项目的金额为七千八百万卢布;用于同建设成套项目有关的厂外工程所需材料的金额为四百万卢布;用于提供单项机器设备、各种材料和其他建设用的物资的金额为八千八百万卢布。

  第三条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以货物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提供的上述贷款。贷款的偿还期限为十年,即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偿还贷款总数的十分之一。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按第二条规定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的成套项目、单项机器设备、各种材料和其他建设用的物资的价格,以及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偿还贷款而供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货物的价格,均根据中阿两国贸易作价原则协商确定。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将各自设立特别账户,并商定有关本协定贷款结算的技术细则。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六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签字)              (签字)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十一条增加第二款:“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恢复原状,对文物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删去第四章中的第二十五条。
三、第二十六条增加第三款:“擅自变更文物建筑使用性质或者使用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对因使用不当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二款:“对使用的文物建筑不进行保养或者维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维修造成文物建筑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责令停止继续使用,限期搬迁。”
五、第三十条增加第三款:“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或者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勘探、发掘,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非法发掘的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封存,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六、第七章增加一条:“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封存有关文物,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七、删去第九章。
八、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害行为,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者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按照《北
京市城市建设规划条例》予以处罚。”
九、将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删去。
十、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十一、第五十一条第八项修改为:“发现出土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获得的文物。”
十二、第五十一条第九项修改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十三、第五十一条第十项修改为:“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其文物或者非法所得。”
十四、第五十一条增加三项:第一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第二项为:“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会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第三项为“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
,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规定罚款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保护文物的保护应当立即执行。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
理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87年6月23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所有权变更时,须向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
第六条 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是本市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在市文物局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县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园林、宗教、房管、教育以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对其所属的使用文物的单位加强管理,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核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区别情况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负责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成立市文物古迹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
第十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文物保护和修缮。
第十二条 建立文物保护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文物事业。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局提出,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经市文物局同意,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必须征得市文物局的同意,经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保护价值待定的文物古迹,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文物暂保单位公布后两年内,必须完成对它的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公布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公布撤销。逾期不公布,暂保单位自然撤销。
第十八条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暂保单位的文物古迹,市文物局在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会同市有关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并根据实际需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物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区、县规划管理机关划定,经市文物局和市规划局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保护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损毁、改建、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恢复原状,对文物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保护范围内已有的非文物建筑,应当区别情况予以整治或者逐步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必须符合建设控制要求,建筑高度、体量、色调、风格都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对不符合建设控制要求的建筑,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整治、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建设工程以及在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经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重大建设工程还需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
机关同意。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的文物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履行报批手续。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照像、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资料之后,始得施工。拆除的构件和材料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迁移和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二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在不改变原状、不危害文物安全的原则下,分级分类,合理利用。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性质及使用权的变更,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擅自变更文物建筑使用性质或者使用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对因使用不当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文物建筑的保养和维修。
对使用的文物建筑不进行保养或者维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维修造成文物建筑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责令停止继续使用,限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 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古建筑消防管理的规定,加强一切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和灭火装置。
第二十八条 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有损文物建筑安全或者有碍开放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整治或者搬迁。整治、搬迁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必须依照《文物保护法》履行报批手续。
本市的考古调查和发掘,由市文物局指定的专业考古队进行。
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或者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勘探、发掘,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非法发掘的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封存,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挖掘地下埋藏的文物。
第三十一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较密集地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市文物局在工程范围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市文物局报告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
在发现重要文物的地区,市文物局可会同市规划局划定禁止建设区。
第三十二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应当事先履行报批手续。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进行抢救的,可由市文物局组织专业考古队进行发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三十四条 在基本建设工程和其他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古墓葬、古遗址和其他文物,必须对现场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所在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遇有重要发现,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报市文物局。
第三十五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进行,并接受市文物局监督检查。发掘结束后,发掘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文物局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发出出土文物不得隐匿不报,不得据为己有。
出土文物不得买卖和私相授受。
在考古发掘和随工清理中出土的文物,除由市文物局批准交给科研单位进行研究的以外,由发掘出土地点所在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指定单位保管。对于出土的珍贵文物,当地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由市文物局指定单位妥善予以保管。
市文物局在必要时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用本市的出土文物。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七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向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应当区分文物等级,建立藏品档案,设立专门的保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管人员。文物库房及保管设备要符合保护文物的要求。
市文物局负责建立全市馆世故文物的一、二级藏品档案。
第三十八条 市文物局应当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馆藏文物的鉴定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
本市所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二、三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市文物局批准。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由市文物局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无馆藏价值文物的处理须报请市文物局批准。
第四十条 本市所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二、三级文物藏品到外省、市、自治区展览,必须经市文物局批准;国家一级文物藏品,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四十一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出售时,由市文物局指定的单位收购,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四十二条 除经市文物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经营文物。
第四十三条 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封存有关文物,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 司法、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6个月内全部移交给市文物局。
第四十五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品回收部门应当与市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属器皿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出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市文物局处理。移交的文物应当合理作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拣选出的文物据为己有或者私相赠送。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六条 只允许在国内销售的文物和珍贵文物不得出口。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必须经市文物局的专门文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向海关申报。
第四十七条 馆藏文物出国展览,必须经市文物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八条 对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害行为,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者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条例》予
以处罚;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
(三)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四)发现出土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获得的文物;
(五)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六)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七)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其文物或者非法所得;
(八)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本条规定罚款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监守自盗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保护文物的保护应当立即执行。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需要对文物进行鉴定时,可以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承担。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的《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