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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对《关于公安机关能否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请示》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08:42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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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对《关于公安机关能否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请示》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对《关于公安机关能否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请示》的批复

(公法〔1994〕139号)

广东省公安厅:
你们11月15日《关于公安机关能否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请示》(电报)收
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们的意见。根据《全国公安法制工作会议纪要》(公发〔
1990〕10号文件)的精神,各级公安机关的法律事务均应由本级公安机关负
责。有关的法律问题,可以同有关部门商量,也可以向有关专家请教,听取意见。
对本级公安机关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应当按照组织程序,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请示。
因此,公安机关不应当也没有必要聘请常年法律顾问。

此复。

199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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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定点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旅游定点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1999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定点,是指经营餐饮、住宿、购物、旅游运输、文化娱乐等服务的单位,经批准获得接待旅游团队的资格。
第三条 四川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定点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定点管理工作。工商、公安、卫生、物价、技术监督、环保、建设、交通、贸易、宗教、文化、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旅游定点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定点应当符合旅游规划要求,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法定经营手续齐全;
(二)清洁、卫生、安全符合法定条件;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四)有与接待旅游团队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工作人员经过严格的岗位培训,有良好的思想素质、业务技能和相应的外语水平。
旅游服务各行业具体的定点条件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申请旅游定点,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定点经营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证明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旅游定点的,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负责审批。其他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申请旅游定点,由市、地、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负责审批,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星级宾馆
(饭店)具有旅游定点资格,无需再申请、审批。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旅游定点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对符合条件的,授予旅游定点标志;不予批准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旅游定点标志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旅游定点单位应将定点标志悬挂于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申请旅游定点,应具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认的营运资格。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授予旅游定点标志。对定点企业的运输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车辆技术状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给相应的标志。
第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合法经营,不得给付或私自收受回扣。旅行社、导游不得与定点单位串通,肋迫、欺诈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及时解决旅游者的投诉,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者,应给予赔偿。
第十条 旅游定点单位每季度应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接待旅游团队经营统计表、受理旅游者投诉统计表。
第十一条 旅游定点单位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停业、歇业等,应在办理工商登记后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旅游定点单位定点标志工本费,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对旅游定点单位收取管理费和质量保证金,不得收取旅游定点车辆标志费用,不对旅游定点单位进行年检。
第十三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旅游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向社会推荐。
第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报送接待旅游团队经营统计表、受理旅游者投诉统计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旅游定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屡教不改的,取消定点资格并予公告:
(一)不按规定悬挂旅游定点标志的;
(二)在旅游经营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丧失旅游定点条件的;
(四)旅游定点运输企业及其车辆,任意改变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或者有途中拒载、敲诈勒索行为的;
(五)有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十六条 旅游定点单位被依法取消定点资格的,一年内不得提出旅游定点申请;被依法第二次取消旅游定点资格的,不得再提出旅游定点申请。
第十七条 旅行社、导游与定点单位串通,胁迫、欺诈旅游者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定点条件应予定点的单位不予定点,或者对不符合定点条件的单位批准其定点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旅游定点单位可以向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定点单位也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投诉,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0日

深圳市证券业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证券业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证券业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证券业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的审批,管理和监督职能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行使。
第三条 电话自动委托是指把计算机系统和普通电话网络联结起来,构成一个电话自动委托交易系统,投资者可通过普通电话,按照该系统发出的指示输入客户委托指令,以完成证券买卖委托和有关的信息查询的一种委托方式。
通过终端和触摸屏进行证券买卖委托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证券商申请开办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须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申请书;
二、开办电话自动委托业务的场地、规模、硬件设施、通讯设施以及软件系统等的说明材料;
三、与电话自动委托业务有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有关管理与操作人员的简历、技术职称证明。
第五条 主管机关在对前条所述申请进行审查并派员实地查验后,应在自申请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主管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说明理由。
主管机关认为证券商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或条件不具备,可责令其补交材料或改善条件,审批期限自材料补交齐日起算。证券商依主管机关的决定改善条件的,应在条件改善后重新申请。
第六条 证券商申请开办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电脑机房。机房及其设施的安装必须符合标准,特别是要符合消防和其他安全要求,并且在面积、温度、湿度、工作条件等方面能确保电脑的正常工作。
二、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至少三名以上熟练的电脑系统操作及维护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电脑工程师。
四、有5台以上的工作电脑。有20条以上的电话线路,其中至少有10条以上的外线。
五、要配备(UPS)不间断电源或其他备用的供电设施。
六、电话自动委托系统须经专业技术机构或部门书面鉴定并经主管机关验收。
第七条 证券商应每月对系统进行一次例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告主管机关。
第八条 证券商在开办电话自动委托业务的同时,应保留当面委托业务。
当电话自动委托系统出现故障时,证券商必须及时恢复当面委托业务。
第九条 电话自动委托交易所有资料的软盘至少应保持五年以上。
前项资料包括:电话委托记录,保证金和证券总帐、明细帐、成交记录、对帐单等。
第十条 为保证系统连续地不中断地工作,电话自动委托交易系统必须采用双机运行。每天交易的数据资料要有两套备份,备份资料须保存于不同地点,以确保资料的安全。
第十一条 客户使用电话自动委托交易系统,须先在证券商处开户。客户办理开户时须按证券商的要求提供真实的资料,否则对由此引起的后果应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客户办理开户时须与证券商订立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使用合同。合同采用标准合同的形式,对下列事项加以约定:
一、风险提示条款;
二、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委托不能送入撮合系统的责任承担;
三、交易密码失密导致非客户的买卖行为的责任承担;
四、客户办理消户和转户的有关事项;
五、双方提供的股务种类、方式;
六、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
如果双方认为有其它须约定的事项,可在合同中列加条款或另行加以约定。该约定对双方有同等的约束力。
前项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使用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相抵触。
第十三条 客户在开户时须自行设定并掌握交易密码,并对交易密码的失密自行负责。
如果能证明失密发生于证券商的环节,该证券商或其他有关人员对密码的失密负有责任,该证券商或有关的责任人员应承担客户因此而遭受损失的责任。客户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电话自动委托交易系统出现故障而使委托不能输入撮合系统的,如果该故障属不可抗力,得免除证券商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电话自动委托交易采用全额保证金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电话自动委托交易系统使用统一的代码和操作规程。
标准合同的印制,代码和操作规程由证券商联席会议依照本规定订定,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客户的电话委托如果成交,证券商应于当日完成股票和款项的清算,在不超过T+2日完成交割,并打印好成交报告书以备客户查询和领取。
第十八条 证券商必须按照其与客户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成交报告和对帐单。客户如对上述资料有疑问,应在收到信件的两周内向证券商查询,否则视为确认。
第十九条 客户开户时须预留印签。客户办理提款时须核对印签并出示本人的有效证件、有代理人的必须提供有效的委托证明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并由证券商责任人员验证登录后方可办理提款。
前项代理人代理时提供的委托证明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条 证券商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客户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在交易损失准备金里开支。
第二十一条 证券商有违反本规定的,依《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中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采取协商、仲裁或司法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主管机关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