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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处理没收毒品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26:23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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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处理没收毒品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处理没收毒品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传1989年第29号《关于如何处理没收毒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1981年8月27日《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国发〔1981〕127号)第五条的规定,各地有关部门没收毒品后应一律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统一上缴国家医药管理总局依法处理。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没收毒品的请示

赣法传1989年第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办案中没收的毒品应如何处理,根据财政部1982年8月9日《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的收兑或收购。这一规定尚有二点不够明确:第一,毒品由哪个部门专管专营,是否是药材部门ⅶ第二,哪一级毒品专管专营部门才有权收购毒品ⅶ特请示你院,望回复为感。
198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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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区街集体单位职工退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区街集体单位职工退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一九九○年四月十一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的规定,结合我市区街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区街集体单位职工是指区、街两级经营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含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是法定保险,任何企业都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各级政府监督实施。补充养老保险是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应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而定,以增强单位的吸引力和凝聚力,调动职工的劳动
积极性。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实行专款专用,不上调,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退休条件
第四条 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下称交费)年限满十五年的职工,可以退休。
第五条 男满五十五周岁、女满五十周岁,交费年限满十五年,由医院证明,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六条 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年龄,但交费年限满十二年而不满十五年的职工,身体健康者可以继续工作,待交费年限满十五年后才办理退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八条 职工退休后,由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月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给企业,再由企业发放给本人,直到死亡为止。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分为基础退休金和附加退休金两部分:
(一)基础退休金按职工本人退休时市所确定的全市区街集体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发给。
(二)附加退休金按职工本人退休时的标准工资和交费年限计发,即交费年限每满一年加发本人退休时标准工资的1%。符合本办法第六条退休条件的,在上述待遇基础上,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另增发本人退休时标准工资的15%;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另增发本人退休时标准工
资的10%。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办法:
(一)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由所在单位缴纳,企业单位在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缴纳的比例和计提基数的方式,原则上与市属集体企业相同。
缴纳的数额,包括职工个人交纳的保险金,由所在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扣缴,转入各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罚1%的滞纳金。如企业发生倒闭或没能力缴纳统筹金等情况,其退休职工的退休金由企业所在街的工业公司继续负责向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缴纳。



(二)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单位在职工当月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各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从退休基金统筹总额提取5%作为储备金,以便出现不测情况时调剂使用;提取1%作为管理费,用于各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办公开支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出的差额部分,分别由区财政和市属集体企业退休统筹基金补贴70%和30%。
第十二条 交费年限是指单位和个人均已按本办法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实际年份。交费累计满十二个月即为一年。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可计为交费年限:
(一)本办法实施前的固定工,按国家现行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
(二)本办法实施后从全民或大集体单位调入的职工,按有关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
(三)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按规定可计算为军龄的年限。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不计为交费年限:
(一)没有正当理由未经批准而未交纳养老保险金的年限;
(二)停薪留职期间没有交纳养老保险金的年限。

第三章 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盈利单位除对退休职工支付由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拔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外,可根据经济能力的大小,给退休职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金。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列入市、区补贴范围,不计征工资调节税、奖金税。
第十六条 对不超过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标准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对超过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标准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由企、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全年工资总额10%以内,在留利中提取。
第十七条 根据“贡献大、工龄长、补充多”的原则,由厂长(经理)提出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分配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已到退休年龄,但交费未满十二年的职工,由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按上年度区街集体企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计发:交费年限每满一年发两个月平均工
资;交费年限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发一个月平均工资;交费年限不满半年的,发本人交纳的保险金。
第十九条 退休职工的医疗费由企业继续支付;退休职工死亡丧葬费三百二十元,由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发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退职、退养的职工,按本办法的退休待遇发给;但原退休金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予保留,并列入统筹和市、区补贴范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执行之日起,过去有关区、街集体单位职工退休、退职、退养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退休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由市、区的劳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4月11日

海南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聘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聘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保障企业经营管理优秀人才的选拔,根据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省、市、县所属的国有企业和控股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企业)经理、厂长(以下称经理)的选拔任用,适用本办法。
个别大型企业经理的任职,根据需要并报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保留委任制。
第三条 企业经理实行聘任制,并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条 企业经理实行聘任制,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实行公开选聘、招标聘任或直接聘任。
第五条 企业设立董事会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企业不设董事会的,经理由政府委托监管机构或授权的部门聘任或解聘(上述3种机构以下称有聘任权的机构)。
第六条 企业经理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七条 企业董事长、执行董事不出任法定代表人的,依据企业章程规定,可由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企业经理不再套用行政级别,原有行政级别在其人事档案中予以保留。
第九条 经理人选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和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品行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二)具有任职所必需的文化专业知识、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领导能力;
(三)具有任职所需要的健康条件和年龄条件。
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条件的企业由有聘任权的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制定具体条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经理:
(一)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或因其他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而破产的企业的董事或经理,自该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违反前款规定聘任经理的,该聘任无效。
第十一条 对原任经理,经民主考评和组织考核,符合条件、胜任工作并有较好的经营业绩的,可以由有聘任权的机构直接聘任或续聘。
第十二条 新设职位或原任经理需要更换的,实行公开选聘,按照平等竞争、择优任用的原则和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开报名。采取发通知或刊登广告等形式,公布聘任职位、应聘条件和报名范围。报名范围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在本企业、本系统、本省或全国范围内。报名可采取组织推荐、群众举荐或个人自荐等方式进行。
(二)业务考试。内容应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理论、企业经营管理基础知识和经济法规政策;方式可采取笔试或口试。担任过相当职务3年以上并有显著经营业绩者可以免试。
(三)公开答辩和民意测验。
1.设立考评委员会作为组织公开答辩的评审机构。考评委员会由领导人员、有关专家和职工代表组成,负责对应聘者的业务素质作出基本评价。
2.考评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和有关专家由有聘任权的机构聘请;职工代表由企业监事会或职代会组织本企业职工民主推选。
3.答辩大会应有本企业职工参加。小型企业可全员参加;大中型企业应有生产经营第一线的工人代表、技术骨干和管理人员参加。
4.公开答辩结束时,应在参会职工中当场进行一次民意测验,了解职工对应聘者的信任度。
(四)组织考察。由有聘任权的机构对应聘人员的思想品德、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考察,综合业务考试、公开答辩、民意测验和组织考察的结果,按1∶3至5的比例,拟定预备人选,并按管理权限报请组织人事部门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人选,即为待聘人选。
(五)决定聘任。由有聘任权的机构从待聘人选中确定经理人选,发给聘书。
也可以由有聘任权的机构授权考评委员会通过公开答辩和民意测验,从待聘人选中直接确定经理人选。采取此种方式的,应先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确定待聘人选,再进行公开答辩和民意测验。
第十三条 招标聘任的程序参照公开选聘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企业经理受聘后,应当与聘任机构签订经营合同。
经营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经营指标和奖罚条款。经营指标主要包括国有资产增值指标、资产负债比率指标、资本金利润率指标以及行业经营指标;奖罚条款在每年年终进行一次考核和兑现。
签订经营合同的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副经理、副厂长(以下称副职)的人选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与经理不存在配偶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和近姻亲关系。
第十六条 企业副职聘任程序:
(一)由经理提名;
(二)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
(三)征求企业党组织意见;
(四)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不设董事会的企业经政府委托监管机构或授权部门同意后由经理直接聘任。
第十七条 副职的任期与经理相同。
副职不称职的,经理有权按程序予以解聘;解聘程序与聘任程序相同。
第十八条 有聘任权的机构有权监督经理对副职的聘任与解聘,有权责令经理撤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聘任或解聘副职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