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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33:18  浏览:9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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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2年7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供应与使用、安全与应急处置、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本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安全使用燃气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燃气新工艺、新技术和新产品;鼓励使用安全节能环保的燃气器具和设备,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耗能的燃气器具和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能源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各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区燃气发展规划,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和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

  在本市管道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高层商住楼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红线范围内的室内外燃气管道设施。

  第九条 新(改、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市、区燃气发展规划。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工程建设的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场站工程、城市燃气高压管道工程、市政燃气中压管道工程、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工程以及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燃气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燃气工程,未实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工程质量检验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燃气主管部门委托的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新(改、扩)建燃气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燃气工程施工许可,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遵守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和文明施工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检修对市政设施、建(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施工或者检修单位应当在施工或者检修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临时性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文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符合法定条件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取得备案证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在本市设立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供气场站,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含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

  设立燃气供气场站(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车船加气站等),还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供气场站设置技术规定。

  燃气供气场站设置技术规定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瓶装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瓶装气)供应站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用户。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

  (二)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七)依法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三)未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限制用户用气量;

  (四)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提前七十二小时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通知用户并报告市燃气管理机构;

  (五)每年至少对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预约上门免费安全检查,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从事上门服务、安全检查时,工作人员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十八条 瓶装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服务场所明示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

  (二)建立钢瓶管理台帐制度,对自有钢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对进出站钢瓶实行登记管理;

  (三)及时淘汰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钢瓶和超过使用年限的钢瓶;

  (四)不得销售不合格或者超过检修周期的钢瓶充装的瓶装气;

  (五)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并明码标价;

  (六)按照技术标准充装燃气,充装前对钢瓶称重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七)销售的瓶装气充装量与钢瓶标称充装量相符合,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

  (八)充装完毕后,要逐瓶检重检漏,检查合格的,粘贴合格标识,并向用户出具载有钢瓶自重和燃气重量的凭据;

  (九)在经营场所配备称重器具,方便用户核实燃气重量;
 
  (十)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九条 瓶装气经营者应当根据购销成本合理确定燃气销售价格,不得串通涨价、变相涨价、哄抬价格或者实施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汽车加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汽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五)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六)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第二十一条 燃气汽车的车用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车用储气瓶安装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拆除、更换或者维修车用储气瓶。

  第二十二条 运输燃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船舶,聘用具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三条 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计量表户内表尾阀、非居民用户计量表,及其之前的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四章 器具安装维修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燃气管理机构办理售后服务站点备案手续:

  (一)燃气器具生产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二)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其中人工煤气燃烧器具须出具本市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气源适配性检验报告;

  (三)本单位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的售后服务站点的证明文件;其中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还应当提供售后服务站点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

  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聘用的安装维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岗位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从事安装维修活动,应当符合安全和技术标准的规定,符合燃气使用要求,并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一年。

  第二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受理燃气用户申请,在燃气计量表户内尾阀之前的燃气管道上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应当经燃气经营者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对所安装的报警(切断)装置进行上门检查,并书面告知检查结果及下次检查时间。装置失效的,应当及时维修;无法维修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更换。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按保护方案的要求作业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业的,燃气经营者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请求燃气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新(改、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燃气经营者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新(改、扩)建的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与燃气设施的水平、垂直净距,应当符合技术规范的规定。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制订改动方案,并依法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

  (一)按照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配备人员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

  (二)制订燃气设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评估,适时更新;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三)每年至少对所属燃气设施安全进行一次检查和评价,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燃气设施达到使用年限或者老化、损坏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及时更换;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在其经营场站划定安全管理区域,安装监控设备,明示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制止违反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监控录像资料应当留存三十日备查,保证内容真实、完整。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用气规定,安全使用燃气,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隐蔽、迁移、拆改燃气计量表及表前的燃气管道设施;

  (二)擅自在燃气计量表前的管道上加装辅助装置;

  (三)以摔、砸、滚动、倒置、火烤等方式损坏钢瓶;

  (四)倾倒钢瓶内燃气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有安全隐患的燃气器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燃气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供求状况统计监测和预警制度,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监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重大失衡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市燃气应急储备方案储备燃气。

  第三十九条 因气源短缺不能正常供气,造成燃气供求状况重大失衡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燃气经营者因执行燃气应急储备方案所增加的成本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燃气主管部门制订的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火灾、爆炸等情况,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并告知燃气经营者。相关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燃气爆炸、火灾、严重泄漏等突发事件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统一指挥,分级处置。

  第四十一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公安机关等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参加的燃气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与燃气事业发展、燃气监督管理相关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三条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供应、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燃气企业经营服务行为。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瓶装气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制,及时查处未按规定抽取残液、检重检漏等行为。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场站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燃气运输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压力容器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质量与计量、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抽查瓶装气的质量,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器具以及瓶装气经营中掺杂掺假、短斤少两的行为。

  物价部门应当开展瓶装气价格成本调查,定期发布瓶装气成本价格水平。制定瓶装气价格上涨的应急预案,当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及时提请省物价部门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加强对燃气价格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燃气经营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经营服务和安装维修行为检查评价标准。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行为、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行为进行检查和评价,公布检查和评价结果。

  第四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为燃气经营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和用户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

  (一)公布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简化审批流程;

  (二)建立燃气电子信息查询系统,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三)定期进行燃气行业调查和统计;

  (四)组织燃气行业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五)提供燃气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燃气安全管理行为和燃气经营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前款规定的部门举报、投诉。

  第四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燃气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燃气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市燃气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罚款或者处理罚没物品。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严格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拒绝报装、改装申请,拒绝供气或者擅自限制用户用气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销售不合格或者超过检修周期的钢瓶充装的瓶装气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技术标准充装燃气、充装前未对钢瓶称重,或者未按规定抽取残液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九项规定,未逐瓶检重检漏、未出具凭据或者未配备称重器具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储气瓶加气或者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装置加气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取得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或者聘用未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规定检查、维修燃气报警(切断)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燃气表前管道上加装辅助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供气场站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行为达不到标准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督促整改;整改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维修资质证。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市燃气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三)不依法查处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的;

  (四)发现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五)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烘烤设备、蒸箱、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壁挂炉、空调器、干衣机等燃气燃烧器具和减压阀、燃具用连接管等辅助装置,以及燃气泄漏报警(切断)等安全装置。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管道设施和燃气场站。

  燃气管道设施,是指地下燃气管道、架空燃气管道、燃气调压计量室(箱、柜)、燃气计量表、燃气阀门井(室)、凝水缸、安全警示标志、保护装置等。

  燃气场站,指天然气门站、调压(释放)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气化站;燃气车船加气站等。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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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

(法[2005]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关系到国家经济安全,已经成为当前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的重要问题。随着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进入攻坚阶段和处置难度的加大、处置方式的多元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涉及不良金融债权案件中如何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正确审理上述相关纠纷案件,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在依法调整社会各种经济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职能作用。在审理和执行涉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要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及本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准确理解和把握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本意,统一司法尺度。

  二、各级人民法院和广大法官要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摒弃和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要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妥善处理国家利益和地方利益的关系,依法保护金融债权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涉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的调研工作。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涉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会不断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这些问题政策性强、社会影响大,而有关法律法规又相对滞后。人民法院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并开展有针对性的执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在审理和执行上述案件时,需要对金融不良债权和相关财产进行评估、审计的,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并信誉良好的中介机构进行,要对评估、审计程序和结果进行严格审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价时,要尽可能采取由拍卖机构公开拍卖的方式,最大限度回收金融债权。

  五、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如发现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处置金融不良债权过程中与受让人、中介机构等恶意串通,故意违规处置金融不良债权,有经济犯罪嫌疑线索的,要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移送检察机关查处。

  六、要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对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易引起社会关注的案件,处理前应征求上述有关部门的意见,共同做好工作。

  七、在执行涉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时,要做好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防范少数不法人员煽动、组织不明真相的职工和群众冲击法院和执行现场,围攻法院工作人员和集体到党政机关上访。发生重大突发性事件,要及时向地方党委、人大和上级人民法院报告。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发〔2009〕2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偿还行为,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包括以下三类:
  (一)市、区(市)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依法举借、转贷或提供担保的债务;
  (二)其他部门和单位依法举借,由财政性资金安排偿还全部或部分本金的债务;
  (三)事业单位依法举借,由其事业收入安排偿还本息的债务。
  政府直属国有投资公司经同级政府批准,为承办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依法举借的债务,按照第(二)类政府债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 青岛保税区和青岛高新区依法举借政府债务的,按照区(市)政府举借政府债务进行管理。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镇政府不得举借政府债务。
  第四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实行分类管理。第(一)、(二)类政府债务实行审批制管理,第(三)类政府债务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五条 市、区(市)财政部门是同级政府债务的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研究制定政府债务中长期规划,拟定政府债务管理制度,编制政府债务预算,落实政府债务还款资金,办理政府债务审批、备案事宜。
  发展改革、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政府债务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第(一)、(二)类政府债务实行预算管理。市、区(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明确责任、量力而行、注重绩效、防范风险”的原则,结合现行债务规模、财政收支预算、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编制年度政府债务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七条 政府债务预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债务余额;
  (二)预算年度债务收支预算;
  (三)债务收入来源;
  (四)还款资金来源;
  (五)债务资金用途等。
  第八条 每年由财政部门提出政府债务预算的编制原则、编报方法、编报格式和报送时间,并随同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通知一并下达。
  第九条 政府债务预算的编制应充分考虑利率、汇率变动等因素,努力降低由此带来的风险。
  第十条 政府债务预算批准后,各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如需新增举借政府债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报请批准。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确定的意见,对年度政府债务预算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区(市)政府批准的政府债务预算,应由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审批、备案与举借
  第十二条 政府债务的规模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备案表),申请书(备案表)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内容,债务数额、期限、利率,项目配套资金,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以及质押、抵押情况,偿债的行政责任人等;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对于第(一)、(二)类政府债务,由财政部门负责对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同级政府批准。
  对于第(三)类政府债务,由借款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借款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还款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连同举借政府债务备案表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未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省市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其他不应由政府承担债务责任的。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未经批准举债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政府债务预算,已举借债务的还款资金由借款人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举借政府债务申请经批准后,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原出具的承诺和申请,落实配套资金等有关事项;对不能落实的,原批准机关可以撤销对举借政府债务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需要由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转贷的债务,转贷人应当事先报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批准。对经批准转贷的债务,由转贷人与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签订转贷协议。其中,转贷人为区(市)政府或其财政部门的,应当向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转贷人为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应当提供第三方担保或质押、抵押。
  第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担保。
  需要由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依法提供担保的债务,债务人应当事先报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批准。对批准担保的债务,债务人为区(市)政府或其财政部门的,应当向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债务人为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应当向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和单位为最终偿债人。最终偿债人的法人代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
  第四章 资金使用与偿还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类政府债务资金,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全部纳入财政管理。
  使用第(三)类政府债务资金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等有关规定,对政府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需要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债务绩效评价制度,并对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实施效果开展绩效评价。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绩效报告。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政府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借款审批时确定的还款资金来源,落实还款资金,及时足额偿还债务。
  第二十六条 转贷的政府债务,转贷人必须严格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债义务。对未按期足额偿还的,市财政部门代为履行偿债义务后,按转贷协议约定实行追偿,并暂停办理新的转贷项目。其中,区(市)政府或其财政部门转贷的债务,由市财政部门对应偿还的本息和违约金通过财政体制结算扣回。转贷人为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市财政部门通过第三方担保或质押、抵押实施追偿。
  第二十七条 最终偿债人实行重组、改制、破产等涉及政府债权的,应当事前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重组、改制、破产或其他经营事项变更的批准手续。
  第五章风险防范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各区(市)财政部门应当将防范措施及债务管理有关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指标体系,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支情况,定期对政府债务预警指标进行调整。
  政府债务主要预警指标如下:
  (一)偿债率。偿债率主要用于考察当年债务支出占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比例,确保当年有足够的财力偿还本息。
  偿债率=当年由财政性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本息÷当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
  (二)负债率。负债率主要反映政府债务的存量情况,考察在财政收入动态增长的前提下,各级政府能够承受的债务总量。
  负债率=当年债务余额÷当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
  (三)债务逾期率。债务逾期率主要反映当前及历史债务的偿还情况,考察政府的还债能力。
  债务逾期率=累计逾期债务金额÷累计到期债务金额
  具体评价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市、区(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偿债准备制度,设立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滚存使用。年末偿债准备金余额应当不低于年末政府债务余额的2%。偿债准备金的安排及使用情况,应当在债务预算中体现。
  偿债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弥补因利率或汇率变化等不可预见因素产生的债务支出预算缺口;
  (二)转贷或担保事项转化为现实债务后,由财政部门代为偿还的债务本息;
  (三)因核销或减免政策变化等特殊因素而无法收回的政府债务;
  (四)经政府批准的其他偿债事项。
  第三十二条 偿债准备金可以包括以下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追回代偿的债务本息;
  (三)收取的罚息和滞纳金;
  (四)专用账户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区(市)政府应当根据自身财力承受能力,适度举债。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区(市)债务预警指标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全市目标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五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或使用和管理政府债务不当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 区(市)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区(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