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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宿迁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30:47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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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宿迁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宿迁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公安局制定的《宿迁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宿迁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

市公安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市门牌管理工作,解决门牌重、错、漏、损等突出问题,提升门牌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更好地方便群众生活、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及《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牌,包括建筑物的门牌、楼(栋)牌、单元牌以及室(户)号牌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门牌的编制、制作、设置及其日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门牌按建筑物结构及分布状态分为门牌、楼牌、平房牌、旁门门牌和临时门牌5类,按规格分为大门牌、中门牌和小门牌3种;楼牌分为楼(栋)牌、楼(栋)单元牌和楼(栋)室(户)号牌3种;平房牌分为平房排号牌和平房户号牌2种,根据不同类别分别设定。

(一)大门牌:图文书写平面规格为570 × 370mm,外沿宽度≤15mm;

(二)中门牌:图文书写平面规格为270 × 170mm,外沿宽度≤15mm;

(三)小门牌:图文书写平面规格为150 × 90mm,外沿宽度≤12mm;

(四)楼(栋)号牌:图文书写平面规格为900 × 500mm,外沿宽度≤25mm;

(五)楼(栋)单元牌:图文书写平面规格为300~400 × 150~200mm,外沿宽度≤15mm;

(六)楼(栋、平房)室(户)号牌:图文书写平面规格为114 × 85mm,外沿宽度≤5mm。

第五条 门牌一般采用蓝底白字,字体以通行的规范汉字为标准,采用等线黑体字,文字端正、笔画清楚、排列整齐、间隔均匀,整体位置适中,数字使用阿拉伯数字。楼(栋)牌左边名称书写区域为蓝色,文字为白色,右边楼号书写区域为白色,文字为红色。门牌制作材料可使用铝板长余辉蓄光或铝板镀反光膜,制作技术标准参照国家标准《地名 标志》(GB17733—2008)执行。

第六条 门牌编号必须以地名主管部门正式命名、更名的街(路)巷、自然村(组)、建筑物名称为依据,旧城改造未经地名主管部门正式命(更)名或地名范围一时不明确的地区一律不编制门牌。

第七条 跨县(区)街(路)巷门牌编号,由市级公安部门确定号段;县(区)内跨街道办事处、乡(镇)街(路)巷门牌编号,由县(区)公安部门确定号段。

第八条 门牌编号根据街(路)巷走向确定。东西走向的,由东向西编号;南北走向的,由南向北编号;东北西南走向的,由东北向西南编号;东南西北走向的,由东南向西北编号;城区向郊区延伸的由城区向郊区方向编号;县城镇以城镇中心向郊外编号。

第九条 街(路)巷门牌原则上按3—5米编一个号,保持左单右双,顺序从小到大,街(路)巷两侧无建筑物的,按编制原则预留门牌号,杜绝单双号混编、重号、无序跳号和使用其他街(路)巷门牌号。

第十条 门牌由县(区)确定生产厂家,按标准统一制作,分发安装。生产单位安装门牌的,须接受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和验收。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以楼房为主的宿舍院落、大型商场(超市)、餐饮娱乐场所、高级酒店(饭店、宾馆)等原则上设置大门牌,临街的住宅、平房院落、铺面房和村民住宅等原则上设置小门牌。楼(栋)分别设置楼(栋)牌、单元牌和室(户)号牌。既有平房又有楼房的,可按实际情况,制作安装楼(栋)牌和平房牌。

第十二条 门牌应安装在醒目、突出的位置。大门牌应安装在大门上方或左上方距地面2.2米左右;小门牌应安装在房屋门框的上方或左上方距地面2米左右;楼(栋)牌位置应根据楼房的高度确定,一般安装在靠近主干道、繁华街道的一侧3层至4层墙面的中间,同一条街(路)巷或同一个住宅小区(院落)的楼(栋)牌,应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楼(栋)单元牌应安装在单元门上面的中间位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门牌管理工作的领导,所需管理经费统一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政府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市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领导小组,协调解决门牌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形成齐抓共管格局。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门牌的编制、使用、标牌设置及其日常管理工作。对缺失、污损的门牌应当及时予以补缺、修复和更换。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公安部门做好门牌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在开工建设前向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牌编号,经公安派出所实地勘察、审核、编号,报县(区)公安部门核准后,享有门牌号使用权。

第十六条 财政、民政、国土、规划、住建、城管、文化广电、物价、质监、邮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公安部门做好门牌的相关管理工作。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公安部门反馈地名增减变动情况;住建部门应协同公安部门共同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对未办理门牌编制手续的,暂缓办理验收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门牌是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门牌的义务。除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设置、变更或移动门牌。毁坏、盗窃门牌的,要负责赔偿,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门牌的规格、式样、颜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更换。地名未变、顺序号不乱,仅编排、安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逐步更换。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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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定

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告

(第 6 号)


  现公布《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密码管理局
2005年12月11日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范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行为,根据《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用密码产品,是指采用密码技术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者安全认证的产品。
  第四条 国家对商用密码产品销售实行许可制度。销售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取得《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商用密码产品。
  第五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熟悉商用密码产品知识和承担售后服务的人员以及相应的资金保障;
  (三)有完善的销售服务和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
  (三)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条件的材料。
  第八条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齐备并且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家密码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考察。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所设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申请单位从事商用密码产品销售活动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3年。
  第十条 取得《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称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应当自取得《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经营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设立分支机构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办理《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更换手续。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原持有的《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销售的商用密码产品,应当是经国家指定的机构检测、认证合格并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销售的暂未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商用密码产品,应当是经国家密码管理局指定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不得销售境外研制生产的密码产品。
  第十四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应当详细登记直接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用户的名称(姓名)、住所、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产品的名称、型号、用途、数量。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应当每季度将销售登记情况如实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商用密码产品销售汇总情况报国家密码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将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给在华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应当核验其持有的密码产品准用证。
  第十六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往境外的,按照密码产品出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宣传、公开展览商用密码产品,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对所接触和掌握的商用密码技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销售、运输、保管商用密码产品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对其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月4日,财政部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
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5〕1号“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就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企业应当在“利润分配”科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按照“优化资本结构”试点方案提取的用于补充流动资本的利润。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补充的流动资本。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明细科目,核算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办法的企业实际收到国拨的流动资本。
二、企业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本,借记“利润分配——补充流动资本”科目,贷记“盈余公积——补充流动资本”科目。
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的企业,收到国家拨补的流动资本,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补充流动资本”科目。
三、在资产负债表第92行项下设置“其中:补充流动资本”项目(92-1行),反映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办法的企业国家拨入补充的流动资本数额。在第94行项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项目(94-1行),反映包括在“盈余公积”项目内的从税后利润中补充的流动资本数额。
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部分第29行项目下设置“(7)补充流动资本”项目(30行),在利润分配表第5行项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项目(6行),分别反映企业补充流动资本的税后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