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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27:37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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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制度建设,保障年老城镇无业居民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组织引导和城镇居民自愿参保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的筹资方式;坚持统筹城乡协调发展,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同步实施。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机关和事业编制管理、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无业居民,均可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列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监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缴计划申报、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等日常工作;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
  第六条 编制、发展改革、公安、统计、审计和民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七条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补贴资金;
  (三)利息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年缴费标准,暂定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十个档次。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提倡和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 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30元。县区人民政府可按照多缴多补的原则,适当提高补贴标准。城镇重度残疾人员参保,按照最低缴费标准,政府给予全额补助。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每年参保和享受待遇的人数确定补贴资金,足额划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账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遇利率调整时,计息率随之同步调整。利息结转时间统一为每年1月1日。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区县之间转移的,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转出本市的,转入地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随同转移;转入地未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退还本人。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年满60周岁;
  (二)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对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但最高不超过10%。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即: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139(计发月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年满60周岁以上的城镇无业居民,可从本人申办的次月起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时,距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不得中断,也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待遇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十八条 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年度预算,及时将资金划入基金专户,并应给基金支出户预留一个月养老金,以确保城镇居民养老金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控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基金积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金,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退还本人;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将其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五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非农户口人员,可以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基金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伪造证件或者利用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已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县区,自2011年7月1日起根据本办法组织实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其他有条件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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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边远和贫困山区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傣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拉祜族、哈尼族、回族、布朗族、瑶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威远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地方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立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民族自
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
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加工业为重点,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充分发挥丰富的森林、矿藏、水能等自然资源优势,依靠教育和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已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互相尊重,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自治县内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民主集中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的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禁止和取缔种植罂粟、吸毒、赌博、封建
迷信、卖淫嫖娼、传播淫秽录像书刊图片等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人口特少的聚居民族也应有一名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傣族彝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逐步相适应,并有傣族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傣族或者彝族公民担任,在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傣族、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所占人口比例逐步相适应。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和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中,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和傣族、彝族语言。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机构编制的政策规定和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自主地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工招干总额中,可以自主地确定在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隶属上级国家的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特别要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技术人员。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引进、稳定外来干部、技术人员从事自治县建设事业。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严格依法办事,面向基层,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廉洁奉公,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和村民委员会建设,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傣族彝族的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以林为主,积极发展甘蔗、茶叶、水果、药材、水产、畜牧业、咖啡、橡胶生产及其相应的加工业和乡镇企业,使自治县的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县内的自然资源,应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对自治县无能力开发的资源,应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开发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横向联系,实行优惠政策,
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合作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全面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时候,应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生产,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动员农民积极投资、投劳,改善生产条件,不断提高粮食和其它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农村家庭经营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建立和健全产前、产中、产后的各种服务体系,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各种专业户和在自愿互利基础上的经济联合体,保护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森林、荒地、水面的合法经营及经营成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土地公有制,依法加强土地管理,禁止乱占和滥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侵占和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依法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全面规划,统一安排、合理利用的方针,积极开发土地资源。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绿化荒山,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林木年采伐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发展国家和集体的森林资源,划片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加强水土保持。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积极发展和保护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用材林、薪炭林和橡胶树、紫胶寄生树、茶树、果树为主的经济林以及珍贵速生丰产林,提高森林覆盖率。鼓励集体和个人在房前屋后和指定的地方种植树木,谁种谁有,允许继承、转让和自主经
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树木和种植、抚育、采伐加工、运销的服务和指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和风景资源的维护管理,加强对珍贵稀有的动植物和益鸟的保护,禁止随意猎杀和采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在发展生产中,加强环境保护,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坚持私有私养为主。积极发展猪、牛、羊和家禽饲养业。实行科学饲养,加强疫病防治,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站,积极繁育良种,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各级畜牧工作站,不断扩大防疫队伍,加强技术指导,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办兽医诊所。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资源的保护利用,发展水库、坝塘、稻田养鱼,严禁炸鱼、毒鱼、用电触鱼等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禁止破坏坝堤、渠道、闸门等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森工、林化、造纸、人造板、食盐、蔗糖、茶叶等加工业为重点,同时发展粮食、水果、食品、畜产品加工和建筑、建材、采矿、农机修造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电、煤、石油等能源工业的发展,积极支持乡、村有计划地发展小水电。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交通运输的发展,在国家的帮助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强县、乡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发展民间运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城乡邮电事业的发展,重视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合理规划、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乡镇企业,并加强指导,从信贷、流通、信息、技术上提供服务。
乡镇企业应根据当地资源和市场的需要,积极发展农副产品加工、矿产品加工、建筑、建材、运输、日用品以及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工艺品生产和各种服务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城乡集镇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房屋建设应以就地改造为主,尽量利用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设施,要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鼓励出口创汇产品的发展。享受国家外汇留成和出口奖励政策的优待,自治县外贸部门经营的出口创汇和国家下拨的外汇,由自治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市场调节,平抑物价的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群众生产
和生活服务。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保护国营、集体、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各种经济联合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地管理安排使用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的优待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三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用于扶持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抵减正常经费。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文化和卫生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在自治县内生产、经营的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需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提高民族素质。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县财政收入经常性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改善办学条件,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教育实行普通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相结合,有计划地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发展幼儿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教育,认真办好民族中学,有条件的中小学要举办民族班,搞好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对居住分散、经济困难的边远地区,应有计划地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的学校或高小班,重视对学生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民族中学和中小学中的民族班,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对经济上有特殊困难的学生给予适当补助。对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学校,有民族文字的,根据群众意愿进行民族语文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积极推广使用普通话。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培训在职教师和边远山区教师,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建设一支适应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合格的、稳定的、热爱教育事业的教师队伍,要重视少数民族教师和职业技术教师的培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和普及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普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重视少数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对推广使用各项科学技术成绩卓著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科学技术管理和推广机构要重视对基层干部、农村知识青年、各种专业户和退伍军人适用技术的培训工作。加强粮食、林业、甘蔗、茶叶、水果、南药、水产、畜牧业等先进技术的示范和推广。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的建设,开展文化交流,繁荣民族和农村文化。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呜的方针,坚持文化工作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丰富各民族人民的精神文化
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民族历史、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翻译、出版民族文化遗产,对历史文物、革命文物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要加强保护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卫生防疫、保健、医疗事业,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结合。重视各级医疗队伍和机构建设,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实完善城乡三级医疗卫生网。加强民族民间医药的研究和运用,提高医疗质量,鼓励集体开办联合诊所,允许考核合格的民间中医草医西医人员开业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它手段诈取钱财,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卫生学校,培养合格的农村卫生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体育设施,积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章 自治县的边远和贫困山区建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并从资金、物资、信息、人才、技术上给予帮助,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当地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逐步改善山区交通条件,积极帮助发展集体和个体运输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边远贫困山区进行农田水利建设。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派教师、医务人员和科技人员到贫困山区工作,同时帮助贫困山区培训适用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贫困山区定向培养教师、医务人员和科技人员。
自治机关对在贫困地区长期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科技人员等在生活条件、工资福利、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工作,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要增强团结,共同建设自治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到各民族的重大或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县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维护他们的利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建设,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共同繁荣。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禁止近亲结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积极推广普通话。
第五十七条 每年12月2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依据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8月25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原电气谷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原电气谷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09]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中原电气谷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九日



中原电气谷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中原电气谷开发建设,加强和规范中原电气谷财政、财务管理,强化预算职能,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中原电气谷机构正常运转和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本着统筹兼顾、分级管理、规范运作、强化监督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中原电气谷目前的管理体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原电气谷财政、财务,是指中原电气谷财政以及与之直接发生预算内外缴拨款关系单位的所有财务收支、投融资活动。



第三条中原电气谷实行划定收支、负债开发、统借统还、自求平衡、滚动发展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四条中原电气谷财政、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科学合理编制中原电气谷财政预决算,如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核算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法对中原电气谷经济活动进行财务监督和控制;努力做大做强投融资平台,为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产业项目推进提供资金保证。



第五条中原电气谷的财务实行统一核算和统一审核审批的管理办法。鉴于目前的管理体制,中原电气谷财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中原电气谷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管委会)和中原电气谷(许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承担的职能和资金性质分账管理。



第二章收支管理



第六条中原电气谷每年年初要根据当年发展规划编制年度投融资计划、项目建设计划以及财政收支计划,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中原电气谷收入主要包括返还收入、债务收入、资本金收入、其他收入。



1.返还收入,包括市财政根据中原电气谷核心区财政管理体制暂行办法返还的税收收入和附加等。



2.债务收入,包括上级部门借款、金融机构贷款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融得的资金。



3.资本金收入,包括市财政投入的启动资金等。



4.其他收入:包括非税收入、利息收入等。



第八条中原电气谷支出分为经常性支出和建设性支出两大类。



1.经常性支出管理。从市财政返还收入中列支,支出范围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用、招商奖励等。中原电气谷在年初根据人员性质、机构归属并参照市直部门预算标准编制部门预算和收支绩效挂钩预算,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人员工资及有关奖励政策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2.建设性支出管理。从债务收入、市财政返还收入结余等来源中列支,使用范围包括中原电气谷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工业地产、商业地产等建设资金及负债产生的利息支出等。



中原电气谷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实施计划,编制年度建设资金使用计划,报有关部门审核后,由中原电气谷组织实施。



第三章资产、负债管理



第九条中原电气谷建设期间,凡以政府性资金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利用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益,除国家有明文规定外,应全部纳入中原电气谷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私分。要充分利用资产,提升中原电气谷投融资平台的投融资能力。



第十条中原电气谷负债按举债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中原电气谷投资公司要按照“借得来、用得好、管得住、还得起”的原则建立偿债机制,编制年度债务预算,防范债务风险,实现良性循环。



第十一条中原电气谷收入扣除支出后形成的结余资金要专项用于中原电气谷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偿还到期债务本息。



第四章财务会计管理、监督



第十二条中原电气谷的财务收支实行经常性、建设性收支分帐核算,集中管理。



第十三条经常性支出的管理办法由中原电气谷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管委会)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后执行。



建设性支出要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和项目招投标,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结算,预付款项由工程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报主要领导审批执行;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凭审计部门、评审部门出具的项目决算报告经主要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中原电气谷要接受上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审计局要把中原电气谷财政、财务纳入市本级年度审计计划。中原电气谷指挥部办公室(管委会)每月向市财政局报送收支报表,定期向市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报告,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要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实行民主理财。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