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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妥善解决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2:23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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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妥善解决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广电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妥善解决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



  6月3日,广电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出《关于妥善解决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意见》指出,从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从事电影放映的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常年坚守在电影放映一线,为我国农村电影事业的发展和满足广大农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做出了贡献。目前这批放映员年事已高,其生活待遇、社会保障等问题日益突出,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对于保障乡镇(公社)老放映员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妥善解决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历史遗留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要坚持“尊重历史,保障民生,明确责任,确保落实”的基本原则,妥善解决乡镇(公社)老放映员的保障和生活困难问题。
  二、政策措施
  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历史遗留问题以纳入国家现行社会保障制度为主、多种途径解决。各地要积极引导和鼓励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乡镇(公社)老放映员缴费给予补贴,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老放映员按月发放养老金。地方政府还可以采取补助等多种形式,妥善解决好乡镇(公社)老放映员的保障和生活困难问题,具体办法由当地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
  对身体健康、未满60周岁,尚有工作能力的乡镇(公社)老放映员,经培训取得农村电影数字放映资格证后,应优先上岗;对于其子女,有从事放映意向且具备农村电影数字放映资格的,亦应优先考虑安排。
  对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各地政府应当通过城乡低保、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政策,帮助其解决基本生活困难。
  三、适用范围
  本指导意见所称乡镇(公社)老放映员是指:凡1993年12月31日(含)之前,曾被乡镇(公社)正式选用的农村电影放映人员,且持有“三证”(电影放映人员证、电影放映技术资格证、电影放映单位登记证)中的一证,或能提供当年被乡镇(公社)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选用的有关文件的人员。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政策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解决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历史遗留问题的责任主体在地方,按照建立政府间事权与财力相匹配的财政体制改革要求,地方政府要切实担负起责任,高度重视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工作,将其列入议事日程;要进一步增加责任感、紧迫感,扎实稳妥推进此项工作。
  (二)制定实施方案。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进一步细化相关政策措施,制定和完善乡镇(公社)老放映员的资格认定办法,确定工作流程。
  (三)确保政策落实。各地要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快工作节奏,加大工作力度,确保解决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历史遗留问题各项政策的落实。对工作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并坚决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广电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将认真总结推广各地有益经验,适时联合组织专项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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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8 ] 37 号


各市州教育局:

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奖励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我厅研究制定了《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九日


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奖励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我省中小学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奖励范围

中小学布局调整年度工作完成较好的市州教育局、先进县市区教育局。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奖励条件

(一)布局调整先进县市区:认真贯彻落实中小学布局调整政策,科学制定本地区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能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地推进调整工作;调整合理,能做到既相对集中办学,又方便学生入学,学生不因调整失学,群众不因调整上访;调整措施及配套政策落实较好,教育资源得到统筹而充分利用,办学条件明显改善,办学效益有较大提高。

(二)市州教育局:认真贯彻落实中小学布局调整政策,指导和组织本辖区县市区稳妥开展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成效明显。

第四条 专项资金奖励单位的评选

(一)各市州教育局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根据第三条有关奖励条件要求,在本市州范围内推选出1个年度布局调整工作最有成效与特色的县市区,公示5个工作日后,以文件形式报省教育厅。省厅对各市州教育局推选的县市区本年度调整工作情况进行核实,评选出全省本年度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先进县市区。

(二)结合各市州年度调整工作情况,评选出年度布局调整工作完成较好的市州教育局,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专项奖励资金只能用于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的公用经费和改善定点学校的办学条件。

(二)专项奖励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市、县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的管理,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专款专用。

(三)省厅将不定期组织检查或抽查。

第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开发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的整体水平,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利用财政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含引进资金和城乡各种经济组织、个人自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性的治理和利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参与财政投入资金的立项工作,负责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筹集和有偿资金还款对象的落实工作,并对财政投入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国营农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负责本系统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做好项目储备工作。
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为主,有计划地开垦宜农荒地;坚持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全面开发。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加强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广经济效益高的科技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培养和使用农业综合开发的专业技术人才,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农业综合开发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承包开发项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发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投入,实行择优选项。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资计划批复后,各级财政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并按先配套后投入的原则分级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统筹安排银行专项贷款,发挥资金的整体效益。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有偿投放的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项目,因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出现风险时,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可以进行适当调整,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全省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分别用于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改良天然草场和发展多种经营、农副产品深加工。
对经济效益好的多种经营、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择优扶持,重点安排所需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资金,扩大农业综合开发。鼓励中外合资开发、省内外联合开发。
鼓励、支持城乡各种经济组织、个人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配套资金和投入劳动力进行开发。
投资者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自筹配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资金,由乡(镇)财政所负责管理,年终编制资金收支对照表,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公布,并报送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国有农业企业自筹和引进的配套资金,在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指导监督下,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十五条 有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必须在投入时落实债务人,确定还款期限,按国家规定的办法到期回收。对到期不能足额还款的,取消续建项目或者相应核减投资指标。
有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统借统还。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依法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三章 开发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论证;由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逐级审核上报;由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金融机
构审核认定,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区域或者流域集中连片开发并实行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时,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明确管理职责。在实施项目中,项目负责人变动时,必须与新的项目负责人办理交接手续。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项目,应当统一规划。工程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由相应技术水平的施工队伍施工,并实行开工报告制度,未经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工。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应当引入竞争机制,招标选择专业施工队伍,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应当按照项目设计标准采购和使用所需物资,确保品种、规格符合质量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项目承办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标准。确需变动时,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和擅自延误工期。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和评价,合格的颁发证书。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理项目的使用、维修、管理和移交手续,并明确管护单位,建立健全管护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建成项目管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已建工程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所需维护费用由管护单位自筹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中低产田改造和天然草场改良项目,已经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应当保持稳定。
宜农荒地开垦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可以兴办开发性家庭农场或者股份合作农场。
第二十八条 改造的中低产田、开垦的宜农荒地、营造的成片林木和改良的天然草场等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时,应当按项目申报程序,由原申报部门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
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应收资金,存入财政专户,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毁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归还被截留、挤占和挪用的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弄虚作假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立项资格,收回开发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设计标准物资的,由县级以上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采购物资总额5%至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降低工程建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按国家标准补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未补建的,收回达到工程建设标准补建所需的投资,并处以
补建费用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开发项目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项目用途;不能恢复的,收回原项目建设投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占用项目建设设施的,由管护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以建设设施造价1%至3%的罚款;毁坏项目建设设施的,由管护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根据情节处以建设设施造价2%至5%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