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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1 07:27:04  浏览:8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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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2〕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沈阳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招投标活动管理,规范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证项目招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沈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府投资,是指市本级各类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融资(借贷)资金及BT、BOT等融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投资项目,是指由市本级政府投资,额度为施工单项合同100万元以上;设备、材料50万元以上;勘察、设计、监理等30万元以上的基建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负责招标代理机构库的组建及管理监督工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部门负责招标代理机构抽取及平台内日常管理。建设、交通、水利、经信等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相关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财政、审计、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对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基建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实行从库中选择方式。招标代理机构入库及随机抽取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公开进行。

  第二章 建立招标代理机构库

  第八条 建库信息和招标代理机构入库条件,在《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沈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和《沈阳日报》上向社会发布公告。符合报名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可提出入库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入库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沈阳市注册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原则上应当具有甲级资质,特殊专业或代理项目投资额度低于1000万元、技术简单、招标内容单一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有乙级以上资质;对于具有暂定级资质但业绩优秀、信誉良好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代理投资额度低于300万元的项目。

  (二)资信状况良好,近三年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未受过行政监督部门处罚;

  (三)具有良好的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及相关专业招标代理业绩;

  (四)具有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相关专业人员;

  (五)能严格遵循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自觉公正履行职责;

  (六)承诺遵守代理机构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进入招标代理机构库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入库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包括近三年来的资信情况及服务承诺事项;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近三年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绩证明;

  (四)招标代理机构专业人员情况表。

  第十一条 同一代理机构具有多个专业资质等级的,允许按专业同时申报各专业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汇总申请及初审,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及建设、交通、水利、经信等部门制定入用标准,并按确定的入用标准对申请入库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评审,通过对申请入库的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能力、业绩、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审,从中择优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并按专业资质进行分组,原则上每组不少于5个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评审结果在《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和《沈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招标代理机构纳入到招标代理机构库中。

  第三章 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确定程序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取计算机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投资的基建项目完成立项审批后,项目单位即可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原则上每个项目只抽取确定一个代理机构。重大项目在实施招标前,应根据项目规模、专业复杂程度、工程建设周期,由项目单位和项目招投标监管机构共同确定代理机构数量、等级后进行抽取。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提出申请进行预约。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部门负责在相关监督部门监督下组织随机抽取,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 随机抽取结束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部门、相关监督部门、项目单位及被选定的代理机构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存档,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通过随机抽取确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其代理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可参加下轮抽取确定;代理项目总投资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招标代理机构暂不参加次轮抽取,待次轮后再正常参与随机抽取。

  第四章 委托代理规定

  第二十条 被选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持确认单,在5个工作日内与项目单位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并依法开展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等招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确认单由下列内容构成:

  (一)项目名称及批准文号;

  (二)项目单位名称及行业监管部门;

  (三)招标代理机构名称;

  (四)选取确定的时间;

  (五)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二条 委托代理合同由下列内容构成:

  (一)项目概况;

  (二)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保密事项及违约责任;

  (四)委托期限;

  (五)双方依法协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服务费按《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规定的下浮标准收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经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对招标代理机构的抽取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对库内招标代理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库内招标代理机构档案,详细记录代理行为、资信状况、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质疑查实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和考评情况,定期对库内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更换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 对项目单位不按规定随机选择确定代理机构的,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审批、审核、拨款等事项,并由监察部门对项目单位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入库代理机构每年调整补充一次。库内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参加随机抽取资格并清除出库。

  (一)被随机选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的;

  (二)申请入库材料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未通过有关部门审查的;

  (四)出借资质证书给他人承接招投标代理业务的;

  (五)受到招投标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六)违规编制招标文件、非法干涉招标活动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项目中有严重违法违规情节的,一经查实,按照《沈阳市建设市场准入与违规处理规定》列入违法违规档案,并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从事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在随机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过程中,对行政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项目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存在的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其他违纪行为,由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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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4.09.14 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吉府发[2004]30号 )
2005-4-1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九月十四日



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

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辖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当事人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六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

的书面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是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尽的法律义务,必须积极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检查和验证工作。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已公告拆迁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的;

(六)属于违章建筑的;

(七)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八)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第九条 公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私有房屋出租以及公有房屋出租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金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十条 房屋租赁,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 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或者单位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座落地点,装修及设施状况和租赁面积;

(三)租赁期限;

(四)租赁用途;

(五)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转租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承租人退租的,当事人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 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利益。

第十六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承租人提前退租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不得在房屋院落内乱搭、乱建,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 由承租人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者调换房屋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的;

(三)故意损坏房屋的;

(四)拖欠房屋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征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提供房屋的;

(三)房屋自然损坏不及时修复的;

(四)擅自提高房屋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房屋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房屋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第二十八条 房屋发生危险情况时,应及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安全鉴定。产权人应当按照鉴定治理意见及时处理,以确保房屋使用人安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租赁登记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当事人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补办手续,逾期未办理,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省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省的决议
福建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根据党和国家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
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和《中共福建省委关于依法治省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
作如下决议:
一、实行依法治省,逐步形成良好的法治社会秩序
1.依法治省是依法治国方略在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要以马列主义、
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方向,保障人民当
家作主的民主权利,依据宪法和法律,加强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强化
监督,深入普法,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
面前人人平等。逐步形成良好的法治社会秩序,实现中共福建省委确定的到2
010年依法治省的基本目标。
2.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全省人民要依法通过民主选
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活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
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要大力加强自身建设,认真行使法定职权,把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民主法
制建设作为根本任务,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在依法治省中的重要作用。各级
人大代表要密切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
求,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积极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在依法治省中作出应有
贡献。
4.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依法治省的执法主体,要切
实负起政治责任,忠于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自觉接受
人民和法律的监督。
二、加强地方立法,完善地方性法规
5.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要认真抓好立法基础工作,加快立法
步伐,提高立法质量。
6.按照国家关于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
求,省人大常委会和福州市、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应根据实际需要,制订和编制
年度立法计划、五年立法规划和到2010年的立法纲要。
7.地方立法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同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结合起
来,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施科教兴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立法作为重点。加强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海洋、森林等
资源方面的立法。充分发挥我省的侨台优势,进一步完善涉台、涉侨、涉外等
方面法规。
8.地方立法要有针对性、可操作性,解决实际问题。起草和审议地方性
法规,要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反对地方和部门利益倾
向。
9.地方立法要进一步发扬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深入调查研究,广泛
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群众和各方面的意见。凡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
益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要公布于众。起草地方性法规实行立法工作者、实
际工作者、理论工作者相结合的制度。改进常委会立法审议程序,一般实行三
审制,提高审议质量和效率。建立立法项目责任制,认真落实立法计划。
10.及时修订或废止与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地方性法
规。加强对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纠正或撤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
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三、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11.人民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不得滥
用权力,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在闽外籍人士的合法权益。
12.建立重大决策的听证制度,保证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严格执行
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13.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执法主体,界定执法范围,确定执
法责任,规范行政行为,依法行使权力,依法履行义务,把执法行为和执法效
果统一起来。
14.建立行政管理公示制度,增强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建立行政评议考
核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和
《国家赔偿法》;建立决策过错、执法过错追究制,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合法、
公平、公正、公开。
15.严格执行公务员制度,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水
平。
四、坚持公正司法,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16.各级司法机关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实体
法和程序法办案。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依法调节经济关系和社
会关系,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在闽外籍人士的合法权益。
17.积极推进司法制度改革,建立公开、公正、高效、廉洁的现代司法
运行机制。
18.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
权,确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19.建立和完善司法人员办案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司法赔偿制。
坚持公正司法、文明执法,严禁刑讯逼供、非法拘禁、徇私枉法。
20.加强司法队伍建设。严格按照《法官法》、《检察官法》和《人民
警察法》等法律的要求,认真实行司法人员录用、考核、考试、培训、奖惩、
任免等制度,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
21.建立健全法律服务网络,拓宽法律服务领域,充分发挥律师、公
证、仲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者的作用,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
务。建立各级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健全法律援助制度,促进社会法律保
障原则的实现。
五、强化监督机制,确保法律有效实施
22.国家权力机关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
作监督是宪法赋予的重要职权。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要加强对法律实施的监督,
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特
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要紧紧抓住改革和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
题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监督。要敢于和善于运用宪法、
法律规定的监督手段,加大执法检查和评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工作的力度,把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对依法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监督结合起来,把监督和支持统一起来。
23.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坚决查处侦查、审判和刑罚执
行中的违法行为。监察机关要加强行政执法监察,严肃处理失职、越权、违法
行政问题。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各自的内部监督。
24.依法支持和保护人民群众、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新闻媒体的民主
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
六、深化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治意识
25.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普法规划要求,广泛深入开展法制宣
传教育。把法制宣传教育与依法治理实践紧密结合起来,把法制建设与精神文
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重点加强对行政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经济管理人员、
青少年、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
26.全体公民、各级人大代表要认真学习宪法和法律,进一步增强法治
意识,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27.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在学法、守法、护法
和依法办事方面起表率作用,不断提高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和依法办事的能力。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作为审议的重
要内容。
七、扩大基层民主,奠定依法治省群众基础
28.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
事情,创造自己的幸福生活,是社会主义民主最广泛的实践,是社会主义民主
政治建设的基础。
29.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健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完善基层民主选举
制度,强化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实行政务公开和财务公开;坚持
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民主管理制度,不断探索职工参与
民主管理的新形式、新途径。
30.各基层组织和单位要总结依法治理的经验,修订规划,建立和健全
各项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依法治理水平。
八、采取有力措施,扎实推进依法治省进程
31.依法治省要在中共福建省委统一领导下有步骤、有秩序地推进。各
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主动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及时取得领导和支持,保证
依法治省健康发展。
32.省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市(地)、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实施本
决议的指导。市(地)、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作出相应的决议。各级人
大常委会要把本决议的落实作为一项重要监督内容列入议事日程,有计划地组
织人大代表对本决议的贯彻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和评议。
33.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分别制定依法行政的实施
规划和公正司法的实施方案,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付诸实施。
34.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定期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
会报告贯彻实施本决议的情况。
35.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充分运用各种宣传工具,加大依法治省的宣传
力度,形成全省上下实践依法治国方略的良好环境。
全省人民、各级人大代表要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
围,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在
中共福建省委领导下,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振奋精神,扎实工
作,大力推进依法治省进程,为实现我省跨世纪的宏伟目标而奋斗!



199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