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热费收缴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热费收缴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东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热费收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收缴热费,确保采暖期供热,满足全市人民生产、生活需要,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中心城区内供热经营单位和用户及与供热有关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富拉尔基四个区。
第三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热费收缴情况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供热单位应强化经营管理,核定分项成本指标,降低运行成本。采暖期间,供热单位应全面推行供热承诺制,提高服务水平,确保供热质量。
第五条 加强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锅炉房与供热管网,交给有资质的供热单位统一管护;室内供热设施,由房产管理部门、产权单位负责,每年用热前进行检修和定期清洗,确保正常供热。
第六条 自行供热单位应对其供热范围内的居民用户供热负责,按照省、市规定,加强内部管理,确保供热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自1999年度采暖期起,凡居住集中供热住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的热费(含离退休职工),由职工个人承担20%,其所在单位承担80%。
(一)财政全额拨款单位职工个人承担的热费部分,每年由供热单位提供明细,由其所在单位自5月起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向供热单位交纳,年底结清。由单位承担的80%热费部分,每年7月1日前由财政部门一次性直接足额拨付给供热单位。
(二)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个人承担的热费部分,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连同单位承担职工热费部分,自每年5月1日起向供热单位交纳,7月底前交纳30%,10月15日前再交纳40%,其余部分年底前结清。
(三)住房超面积部分的热费全部由个人承付。
第八条 企业职工的热费,职工个人和单位承担的比例,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由企业自定。职工的热费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向供热单位缴纳(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其所在单位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1999年度以后(含1999年)的热费,也可由企业职工垫付,凭收据由其所在单位报销。
企业职工热费的交纳时间,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九条 老红军本人住宅的热费,由市财政承担。
人均月收入在65元以下且本人与家庭其他成员均无正式工作单位的独立户主的特困残疾人家庭的热费,分别由市财政、特困残疾人家庭所在地供热单位及特困残疾人家庭各承担1/3。其中,由市财政承担的热费部分,每年7月1日前由市财政局拨给市残联,由市残联会同特困残疾人家庭所在地的供热单位共同落实。
第十条 房屋承租人或产权人属个体私营业户、自由职业者的,其热费全部由承租人或产权人承担。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进户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供热单位预交该住宅当期50%的热费,采暖期过后由供热单位向开发建设单位结算,多退少补。采暖期内新进户的热费自进户当月起计算交纳(每月热费的交纳标准由市物价、财政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以房屋抵交热费的,其房屋价格按成本价格计算。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组)协助供热单位收缴辖区内无工作单位或其他零散居民用户的热费,供热单位应支付3%的代理费。
第十三条 凡用热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按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不得拖延和欠缴。逾期未交纳热费或没有达到规定交纳比例的,供热单位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欠交热费总额1‰的滞纳金。对拒不交纳热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对其实行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热费收缴应受人民群众监督,应邀请群众和人大代表定期检查。供热单位应严把进煤质量关,严禁以次充好及盗卖。
供热单位收费工作人员到居民用户收缴热费时应出示有效工作证件,讲文明,有礼貌,执行有关政策,依法收费。应缴纳热费的热用户应予配合,不得妨碍正常收费工作。
第十五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用户室内温度昼夜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产权单位采取措施达到规定温度或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告。
第十六条 因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原因,未按规定期限供热或擅自停热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按减少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加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3个月以下罚款;连续三日或累计十日以上供热达不到规定温度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3个月以下罚款,并按所欠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加倍退还用户的热费。
第十七条 严禁拖欠热费的企事业单位发放奖金,购买住房和小汽车。违者由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为确保城市供热稳定发展,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不断深化供热体制改革,研究设立城市供热保障基金,逐步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热费收缴体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8日起施行。1997年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热费收缴办法》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规定一律无效。
南通明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钱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三初字第026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159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在发生职工与原用人单位的客户进行业务往来的情形时,如果能够证明该客户是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未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基本案情
原告明康公司成立于1992年,为生产销售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的企业,产品以外销为主。公司成立后通过参加国内外各种展会等形式,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开发、建立了自己的国际市场客户经营信息网络。在经营过程中,明康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将公司营销策略、营销渠道、客户名单、经营决策等事项作为商业秘密要求全体员工保密,还特别与相关接触该类信息的员工签订《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约定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不得以任何手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私自或与他人联合生产、经营同类产品,违反保密义务的员工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员工离职时应当与公司重新签订保密协议,因故未签订的,原保密协议继续有效等。
2004年至2006年,明康公司与英国顺吉安踏公司、英国顺吉国际公司、台湾中凡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等九家国外客户均成交过玻璃纤维制品的买卖业务。
钱某(英文名Angela)1998年进入明康公司工作,担任销售部副经理,参与了明康公司主要外贸客户的开发,并主要负责对外销售客户的联系与维护、合同谈判与签订、外贸单证的制作等事务。钱某于2006年末离开明康公司,离开明康公司时,其于2006年11月与明康公司总经理周某联名向包括上述客户在内的其所联系的所有国外客户发出传真,正式通知各客户钱某的工作已经更换、其工作已移交给周某,并告知了周某的联系信息。
顺吉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经营范围包括玻璃纤维增强塑料生产、销售;装饰材料、建筑材料的销售等。公司设立时股东为金某、张乙,法定代表人为金某。钱某与金某系亲属关系,钱某参与、指导了顺吉公司的设立。顺吉公司成立的次日,张乙的股份即转让给英国人Stephen Markscurrell,Stephen是英国顺吉国际公司的董事、英国顺吉安踏公司的代表,并代表英国顺吉国际公司接受张乙在顺吉公司的股份。顺吉公司成立后与英国顺吉国际公司、英国顺吉安踏公司、台湾中凡公司等公司先后发生过玻璃钢格栅的买卖业务。
后明康公司以钱某、顺吉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生本案诉讼后,台湾中凡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均出具声明称其与顺吉公司进行交易时经过其评估后再予以确立的,无任何不正当因素。此外,2006年5月,英国顺吉国际公司与葡萄牙STEP公司有玻璃钢格栅的买卖业务往来,并将与葡萄牙STEP公司的部分业务指定给顺吉公司处理。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明康公司通过举证,已证明与主张构成其商业秘密的八家客户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该些客户信息在相同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具有秘密性;且明康公司与该名单上的客户曾达成了百万美金的业务,故其价值性、实用性显而易见;同时,明康公司还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故可以认定包括英国顺吉安踏公司、英国顺吉国际公司、台湾中凡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等八家客户信息(新加坡K制造公司仅发生过1笔交易,属于偶然的交易)构成明康公司的商业秘密。
虽然顺吉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其与英国顺吉国际公司、英国顺吉安踏公司、台湾中凡公司等六家公司进行过玻璃纤维制品的买卖(同时其也证明了英国顺吉安踏公司和英国顺吉国际公司是其实际投资人,故其掌握投资人的信息具有正当性,而其与葡萄牙STEP公司的业务来自于英国顺吉国际公司的业务分配,也可认定顺吉公司对葡萄牙STEP公司的交易信息具有合法来源;而台湾中凡公司及日本U-系统公司是在早已清楚钱某已离开明康公司的前提下,自愿选择与顺吉公司进行交易,并出具了声明,因而也可以认定这两家公司是基于对钱某的信任而选择与钱某有联系的企业进行交易),可免除明康公司对顺吉公司与这六家客户发生交易事实的举证责任,但明康公司仍应举证证明顺吉公司利用这些客户信息的不正当性,而明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故综上,法院认为明康公司既不能证明顺吉公司与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客户发生过业务往来,也不能证明陈某向顺吉公司披露了上述客户信息;而相反,顺吉公司能够证明其与明康公司所主张商业秘密的五家客户发生交易的正当性。因此,不能认定钱某和顺吉公司实施了侵害明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判决:驳回明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等均由明康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明康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顺吉公司及钱某提交的证据轻易采信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断章取义,钱某在职期间就开始侵犯自己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其已与上诉人签订保密协议并每月享受保密费用,应当认定钱某没有离职且与上诉人之间另有约定。因此,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钱某、顺吉公司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8万元及包括一、二审诉讼费用在内的相关合理费用。
江苏省高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上诉人明康公司的涉案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根据明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其为上述客户的形成付出了相当的成本和努力,且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其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中具备不同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能为其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并具有经济价值;同时还经其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故上诉人所主张的八家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审判决对此项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拥有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侵权。
由于上诉人明康公司为提供被上诉人与涉案八家客户发生交易的证据,而顺吉公司在诉讼中自认与英国顺吉国际公司等五家客户发生交易,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侵犯其另外三家客户信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英国顺吉安踏公司、台湾中凡公司等五家客户的客户信息。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钱某参与了顺吉公司的设立及对外业务工作,顺吉公司就此应举证证明其客户信息来源的合法性,否则应推定其构成侵权。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英国顺吉安踏公司、英国顺吉国际公司具备顺吉公司投资人身份,且顺吉公司系基于其指定与葡萄牙STEP公司进行交易。因此,顺吉公司与上述公司进行交易具备正当性,其客户信息来源合法。而关于台湾中凡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的客户信息的问题,被上诉人顺吉公司、唐某称其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是上述二公司自愿与其发生的交易。对此,法院认为钱某向相关客户告知其已离职的事实仅能证明钱某未冒用明康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交易,并不能证明钱某未将其所掌握的客户信息披露给顺吉公司,也不能证明顺吉公司涉案客户信息具备合法来源;鉴于台湾中凡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已实际与顺吉公司发生交易,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仅凭其声明即认定顺吉公司涉案客户信息具备合法来源。
同时,一审判决关于“即便是钱某将涉案客户信息披露给顺吉公司,也可以认定涉案客户是基于对钱某的信任而选择与其有联系的企业进行交易”的认定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必须证明台湾中凡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之前是基于对钱某的个人信赖才与明康公司进行市场交易。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未能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并不能以存在信赖关系为由而免除责任,一审判决此项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钱某未经允许将其所掌握的明康公司涉案客户信息披露给顺吉公司,构成侵犯明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鉴于顺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钱某存在亲属关系,且钱某本人亦参与顺吉公司的设立及对外业务工作,因而可以认定顺吉公司在明知钱某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使用钱某向其提供的明康公司涉案客户信息,亦构成侵权。据此,钱某、顺吉公司共同侵犯了明康公司拥有的台湾中凡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的客户信息。
三、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钱某、顺吉公司共同侵犯了上诉人涉案商业秘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据的确定,上诉人主张赔偿数额为158万元,但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侵权的性质、情节,涉案客户名单的扩散程度等因素,酌定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综上,上诉人明康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法院最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顺吉公司、钱某立即停止侵犯明康公司的涉案客户信息,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明康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二者负连带责任。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顺吉公司能够证明其与明康公司所主张商业秘密的五家客户发生交易的正当性,因此,以不能认定钱某和顺吉公司实施了侵害明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判决明康公司败诉。而二审法院却以顺吉公司无法证明明康公司客户名单中的二个客户是基于对钱某的个人信赖才与顺吉公司进行交易,故钱某不能以存在信赖关系为由而免除举证责任,并最后改判钱某、顺吉公司侵犯了明康公司的商业秘密。那么,离职员工能否以原企业的客户是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其所在的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作为抗辩,要提出该抗辩理由,又需满足哪些条件呢?
法律出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益的考虑,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果员工有接触商业秘密的条件,且其使用的信息与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相同或类似,则除非该员工能够举证证明其信息具有合法来源,否则即认定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具有过错。对于员工的信息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员工若要以上述规定的内容提出抗辩,须提供证据证明:1、该客户是基于对员工的个人信赖才与员工的原单位进行市场交易;2、员工离职后,该客户是出于自愿,且是基于对于该员工的个人信赖,而选择与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业务往来。如果员工在跳槽后,主动与原单位的客户进行联系,之后说服该客户与其所在的新单位发生业务关系的,那么,就不符合上述的第二个条件,也就不能以此为由对其侵权进行抗辩了。
因此,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对员工与其原用人单位的客户发生经贸往来,应持审慎的态度。须告知员工尽可能的不要去使用原单位的有关信息,不要使用优惠、打折等说服手段使客户转而与本企业合作,更应告知员工在与客户的经济交往中,须随时注意对于证据的收集,如在联络过程中的往来邮件、传真等。在发生争议时,则应请客户出面,及时的出具证明文件,表明是其主动、自愿地要求与企业发生经济往来,而非由员工采取说服等方式被动的与企业进行合作。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