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35:11  浏览:8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69 号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发展环境,提高办事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务院、省政府的要求,市政府对我市市级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第五轮全面清理。现将清理方案予以公布。
本次清理,确定行政许可项目保留204项,其中市级行政许可165项,审核(初审)39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保留64项,其中审批35项,备案29项。行政许可项目取消或暂停实施41项,下放8项,调整管理方式14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取消或暂停实施27项,下放2项,调整管理方式35项。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公布的清理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进一步简化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缩短办事时限,并按照“两集中、两到位”工作要求,纳入市行政服务大厅集中办理。对备案项目,不得变相审批。对决定取消或停止实施的项目,要加强后续监管,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实施审批。对调整管理方式的项目,要制定配套措施,加强事中检查和事后稽查,防止出现管理真空。对决定下放实施的项目,各行政审批机关要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完成职能移交工作,并认真搞好业务指导和后续监管。
 
 附件:1、行政许可项目精简方案
    2、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精简方案

附件1
行政许可项目精简方案

一、保留的项目
1、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企业投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审批(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3、无线电台(站)审批(市无线电管理处)
(1)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
(2)无线电台(站)呼号审批
(3)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试验审批
4、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企业(鼓励类、允许类)设立及变更审批(市商务局)
5、非限制类加工贸易审批(市商务局)
6、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批(市政府权限,市商务局办理)
7、高中阶段教师资格认定(市教育局)
8、民办中等教育机构审批(市教育局)
9、出入境管理许可(市公安局)
(1)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核发
(2)台、港、澳居民通行证及签注核发
(3)公民出国护照审批
(4)内地居民往来台、港、澳通行证及签注核发
10、群体活动治安管理许可(市公安局)
(1)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2)大型群众性活动许可
11、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市公安局)
12、消防安全许可(市公安局)
(1)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许可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消防验收
13、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管理许可(市公安局)
(1)机动车及驾驶证、行驶证、号牌的注册、登记、发放
(2)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14、边防治安管理许可(市公安局)
(1)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2)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核发
(3)台湾居民登陆证核发
(4)合资船船员登陆证、登轮证核发
(5)出海船民证、出海船舶户口簿、边防登记簿核发
15、焰火燃放许可(市公安局)
16、民用爆破单位、爆破作业人员许可(市公安局)
17、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市民政局)
(1)社会团体及分支、代表机构登记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18、人才市场管理许可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审批
(2)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批
19、职业中介机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资格认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市管企业特殊工时制度许可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1、港澳台人员在日照就业许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23、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24、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2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26、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27、城市道路使用审批(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挖掘、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2)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包括经过城市桥梁)
28、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29、市政公用事业生产经营许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许可
(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30、影响城市绿化行为审批(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修剪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2)迁移城市古树名木审批(市政府权限,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办理)
(3)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核准
31、市政公用事业综合配套许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2)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专业审查
32、燃气、供热经营管理许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燃气、供热经营许可
(2)燃气供应许可
(3)燃气、供热企业停业、歇业审批
(4)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33、商品房预售许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34、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准(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35、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36、建筑业企业(含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许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37、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38、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和拆迁单位资格核准(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39、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市交通运输局)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3)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4)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5)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6)道路运输服务经营许可
40、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市交通运输局)
41、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市交通运输局)
42、取水许可与年度取水计划核准(市水利局)
(1)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2)取水许可
(3)年度取水计划核准
43、市管江河、湖泊新建、改建和扩大排污口审批(市水利局)
44、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市水利局)
45、占用市管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市水利局)
46、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及验收(市水利局)
(1)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批
(2)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3)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4)市管水库大坝的兴建、改建、扩建及大修的审批、验收
47、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市水利局)
(1)市管河道、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
(2)区县边界河流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
(3)市管河道、灌渠和水库堤坝兼做公路审批
48、市管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许可(市水利局)
49、填堵或废除城市原有河道沟汊、防洪围堤审批(市政府权限,市水利局办理)
50、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市农业局、市林业局)
51、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审批(市农业局、市林业局)
52、农业机械注册登记及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维修技术合格证审核核发(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53、林木采伐许可(市林业局)
54、临时占用林地许可(市林业局)
55、木材经营加工运输许可(市林业局)
(1)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许可
(2)木材运输许可
56、运输及经营利用野生动物许可(市林业局)
(1)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许可
(2)经营利用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许可
57、电影放映经营业务许可(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58、文物保护单位管理许可(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1)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审批
(2)拍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审批
59、新闻出版许可(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1)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审批
(2)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印刷许可
60、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许可(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61、医疗机构设置、执业及从事执业相关活动许可(市卫生局)
(1)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
(2)放射诊疗许可
(3)医疗机构申办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核准
62、市管公共场所与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市卫生局)
(1)市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2)市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63、医师执业、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市卫生局)
(1)医师执业注册
(2)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6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1)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核发
65、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市环境保护局)
66、夜间建筑施工作业审批(市环境保护局)
67、入海排污口位置选择审批(市环境保护局)
6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验收(市环境保护局)
69、排污许可(市环境保护局)
70、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关闭、闲置或拆除核准(市环境保护局)
71、废物转移许可(市环境保护局)
(1)危险废物异地转移许可
(2)省内设区的市之间固体废物转移许可
72、煤炭经营储煤场地环保核准(市环境保护局)
73、辐射安全许可(市环境保护局)
74、土地使用、转让许可(市国土资源局)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等审批 (市政府权限,市国土资源局办理)
(3)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价出资审批(市政府权限,市国土资源局办理)
(4)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改变用途审批(市政府权限,市国土资源局办理)
(5)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抵押审批
(6)集体建设项目用地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
(7)临时用地审批
(8)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许可(市政府权限,市国土资源局办理)
(9)农村宅基地审批(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范围内,市政府权限,市国土资源局办理)
75、采矿许可(市国土资源局)
(1)采矿许可证核发
(2)采矿权矿区范围划定审批
(3)采矿权变更、延续、注销审批
76、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核、审批(市国土资源局)
77、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效能的审批(市国土资源局)
78、核发5等职务船员证书和普通船员证书、核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市海洋与渔业局)
79、海域使用许可(市政府权限,市海洋与渔业局办理)
80、海洋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海洋工程项目环保设施设立、验收、变更许可(市海洋与渔业局)
81、渔业港口经营、渔港内船舶装卸危险物品、渔港内新(改、扩)建各种设施、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市海洋与渔业局)
(1)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2)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以及有毒等危险物品许可
(3)在渔港内新(改、扩)建各种设施和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
82、海洋渔业船舶电台执照核准(市海洋与渔业局)
83、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市海洋与渔业局)
84、口岸仓储、熏蒸、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审批(市政府口岸办公室)
85、人防工程和设施建设、使用、拆除许可(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1)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与易地建设审批
(2)拆除人民防空工程、防空警报设施许可
(3)距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许可
(4)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许可
86、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及验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87、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许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88、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认定及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89、职业卫生安全许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90、药品经营许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药品零售经营许可
(2)二类精神药品零售经营资格确认
(3)医疗用毒性药品零售企业审批
91、生产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92、餐饮服务许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93、宗教活动场所设立许可(市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
94、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审批(市地震局)
95、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市粮食局)
96、公路管理许可(市公路局)
(1)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或者使公路改线许可
(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架设、埋设设施,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设施,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设施许可
(3)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许可
(4)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许可
(5)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许可
97、设立市内营业性水路运输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审批(市港航管理局)
98、港口建设经营许可(市港航管理局)
(1)港口水域及通航水域施工(采掘、爆破等活动)审批
(2)港口经营许可
(3)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资质认定和作业审批
(4)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业场所建设审批
99、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市畜牧兽医局)
100、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许可(市国家税务局)
101、印花税票代售许可(市地方税务局)
102、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许可(市地方税务局)
(1)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许可
(2)印制有本单位名称或本单位自行设计发票的许可
103、市场主体及经营行为许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企业登记
(2)商品交易市场登记
104、广告管理许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广告经营许可
(2)烟草广告审批
105、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市国家安全局)
106、计量行政许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2)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许可
(3)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107、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核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08、施放气球活动许可(市气象局)
(1)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2)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许可
109、防雷装置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市气象局)
110、食盐零售许可(市盐务局)
111、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公私用物品进出境核准(日照海关)
112、承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车辆注册(日照海关)
113、外国在华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免税进境机动工具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审批(日照海关)
114、获准入境定居旅客安家物品审批(日照海关)
115、进境货物直接退运核准(日照海关)
116、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及报关员资格核准(日照海关)
117、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免税商店设立审批(日照海关)
118、加工贸易备案(变更)、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余料结转、核销、放弃核准(日照海关)
119、进出境运输工具改、兼营境内运输审批(日照海关)
120、海关监管货物仓储审批(日照海关)
121、暂时进出口货物的核准(日照海关)
122、报关单修改、撤销审批(日照海关)
123、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注册(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24、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25、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26、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27、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质量许可(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28、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29、水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许可(日照海事局)
130、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日照海事局)
131、通航水域内沉船沉物打捞作业许可(日照海事局)
132、船舶进出港口许可(日照海事局)
133、船舶国籍证书核发(日照海事局)
134、船舶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日照海事局)
135、防治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日照海事局)
136、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的适装许可(日照海事局)
137、引航员、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日照海事局)
138、船舶防污染证书、文书核发(日照海事局)
139、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40、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41、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42、贷款卡发放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43、地方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的认定(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44、境内机构外债、对外或有负债、外债转贷款审批、登记及履约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45、保险、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46、银行、农村信用社、兑换机构等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47、出口单位出口收汇核销(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48、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核销(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49、其他资本项目外汇资金结汇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50、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付汇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51、其他资本项目外汇资金购付汇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52、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汇兑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53、出口单位出口退赔外汇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54、金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收益汇出或者购汇汇出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55、金融机构外汇与人民币资产不匹配的购汇、结汇审批(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56、特殊经济区域区内机构结汇、购付汇核准与外汇登记(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57、外币现钞提取、调运和携带出境审核(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58、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与资金汇出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59、B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红筹股项下境外募集资金调回结汇审批(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60、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备案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61、外汇账户(含边贸人民币结算专用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撤销以及账户允许保留限额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62、机构外汇资金境内划转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63、境内机构非贸易购付汇真实性审核(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64、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审批与登记(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65、跨境从事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外汇登记(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二、审核(初审)的项目
1、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设立审核(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煤炭经营资格审核(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3、无线电台(站)建设布局和台(站)址审核(市无线电管理处)
4、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选址定点审核(市无线电管理处)
5、拍卖企业资格审查(市商务局)
6、冠以日照市“专利”名称单位设立审核(市科学技术局)
7、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核(市科学技术局)
8、对提供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服务公司专职武装守护押运人员持枪资质审核(市公安局)
9、公用上网服务业安全审核(市公安局)
10、影响交通安全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审核(市公安局)
11、社会福利机构设立审核(市民政局)
12、新建和扩建公墓(含骨灰塔陵园)、搬迁殡仪馆审核(市民政局)
13、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初审(市司法局)
14、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初审(市司法局)
15、律师执业初审(市司法局)
16、法律职业资格授予初审(市司法局)
17、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初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8、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企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初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9、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取水许可审核(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20、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初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21、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机构许可审核(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22、建设工程征用占用林地审核(市林业局)
23、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4、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核(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5、广电影视许可审核(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1)有线电视视频点播许可审核
(2)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
(3)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审核
26、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初审(市环境保护局)
27、境外废物进口许可初审(市环境保护局)
28、测绘资质审核(市国土资源局)
29、地图审核(市国土资源局)
30、海岸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核(市海洋与渔业局)
31、成立宗教团体审核(市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
32、地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审核(市地震局)
33、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审核(市公路管理局)
34、设立省际经营性水路运输企业及增减运力初审(市港航管理局)
35、港口、码头新建、改建、扩建审核(市港航管理局)
36、港口岸线使用审核(市港航管理局)
37、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技术性能审核(市国家安全局)
38、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审核(市烟草专卖局)
39、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审核(市烟草专卖局)
三、取消或暂停实施的项目
1、新增、更新、改造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扩容审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许可(市机械化学工业办公室)
★3、枪支运输许可(市公安局)
★4、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许可(市公安局)
5、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市公安局)
6、民用枪支配购许可(市公安局)
7、移动或者拆除公共消火栓许可(市公安局)
8、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市公安局)
9、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市公安局)
10、临时停车场设立审批(市公安局)
11、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审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2、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3、划拨土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审批(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4、缴费车辆报停核准(市交通运输局)
15、建设项目中农业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核(市农业局)
16、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17、婚前医学检查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市卫生局)
18、市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市卫生局)
19、食品广告审查(市卫生局)
★20、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核(市卫生局)
21、开办武术学校审批(市体育局)
22、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市体育局)
★23、航空摄影与遥感审核(市国土资源局)
★24、矿山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市国土资源局)
25、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许可(市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
26、商品展销会登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7、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8、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9、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审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30、 盐产品调剂许可(市盐务局)
31、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保税工厂资格审批(日照海关)
32、制造、改装、维修集装箱、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工厂核准(日照海关)
33、高新技术企业适用海关便捷通关措施审批(日照海关)
34、进出口货物免验审批(日照海关)
35、尸体/棺柩/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的签发(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36、通航水域使用缆渡和设置浮桥许可(日照海事局)
37、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适用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政策审核(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38、出口单位收汇分类核销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39、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审批(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40、企业租赁期不满一年、租赁贸易、租赁(照章征税)购付汇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41、出口单位出口收汇差额核销、核销备查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注:序号前标★的项目为暂停实施的项目。)
四、下放的项目
1、城区幼儿园设立审批(市教育局)
2、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市公安局)
3、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市公安局)
4、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市公安局)
5、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核准(市财政局)
6、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市财政局)
7、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市体育局)
8、市级登记范围内的户外广告登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五、调整管理方式的项目
1、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市商务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2、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审核(市商务局)
调整为:转报服务
3、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的成品油进口审核(市商务局)
调整为:转报服务
4、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市商务局)
调整为:转报服务
5、重要工业品出口配额审核(市商务局)
调整为:转报服务
6、典当行设立审核(市商务局)
调整为:转报服务
7、机电产品进口许可(市商务局)
调整为:转报服务
8、确需停止供水、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9、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市林业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请求进行行政确认
10、医疗广告初审(市卫生局)
调整为:转报服务
11、出口商品质量注册登记(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调整为:注册登记
12、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签发(日照海事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请求进行行政确认
13、船舶登记(日照海事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请求进行行政确认
14、海事签证(日照海事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请求进行行政确认

附件2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精简方案

一、保留的项目
1、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方案审核(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4、市级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或备案(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5、技改项目登记备案后引进设备免税手续初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6、企业职工退休(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7、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及工伤保险费率审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8、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审核、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审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9、工伤职工待遇费用预留审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0、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1、失业登记及待遇核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2、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与职业资格考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3、社会保险登记及缴费基数核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4、人员录用流动审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5、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审批(市政府权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办理)
16、二级运动员、裁判员、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核准(市体育局)
17、省定价目录范围内授权市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准(市物价局)
18、收费许可证核准(市物价局)
19、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市残疾人联合会)
20、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审批(市档案局)
21、销毁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备案(市档案局)
22、向境外组织或国内外商提供社会调查资料审批(市国家保密局)
23、携带秘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审批(市国家保密局)
24、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审批(市国家保密局)
25、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审批(市国家保密局)
26、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税收优惠资格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27、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28、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29、福利企业税收优惠资格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30、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31、地方税收减免审批(市地方税务局)
32、对企业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市地方税务局)
33、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34、进口货物滞报金减免审批(日照海关)
35、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的限额核定和调整审核(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二、备案的项目
1、基本建设项目备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备案(市无线电管理处)
3、国家、省属驻日照单位使用国家分配给本系统的无线电频率备案(市无线电管理处)
4、酒类流通备案(市商务局)
5、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市商务局)
6、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备案(市公安局)
7、公共消火栓档案备案(市公安局)
8、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备案(市公安局)
9、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核定、离退休费调整备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0、管理权限范围内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备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1、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登记备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2、企业集体劳动合同及经济性裁员备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3、施工起重机械及自升架设设施登记(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4、燃气、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5、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7、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8、招投标情况报告审查备案(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9、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手册备案(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20、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21、建筑施工安全措施及拆除工程资料备案(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22、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备案(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3、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备案(市国土资源局)
24、选(洗)矿登记备案(市国土资源局)
25、人民防空工程(包括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6、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情况的备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7、易制毒化学品备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8、宗教团体进行宗教性培训备案(市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
29、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备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三、取消或停止实施的项目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张喜亮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若干问题

张喜亮


  第一条 建议增加本法的立法依据。没有立法依据的法,理论上讲是无效的。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关系定义

  强烈建议删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字样。

  理由:劳动关系的定义,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原来是有的,在征求各方意见后删除。在实施条例中重新拾起这个表述,不尽合适。

  (第三条 劳动合同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关键的问题是:如果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那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关于劳动规章制度“共决权”就没有了依据;

  第二,既然是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则无所谓“而产生权利义务”了;

  第三,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的贬低。

  建议:当劳动关系的理论尚不成熟之际,可以不以法律的形式定义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际上就是回避了这个问题。如果坚持对劳动关系作出定义,则强烈建议删除“管理下”字样儿。

  另:“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表述不准确。以此规定,用人单位如果拒不支付“报酬”,那么,劳动关系就不成立了。显然,这样的规定只能制造新的混乱。

  第五条:表述令人费解不知所云。

  (第五条 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至用工之日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劳动者的医疗费用等责任,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既然规定“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既然是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依什么法而解除劳动合同,民法吗?

  既然规定“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又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劳动者的医疗费用等责任,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那么,用人单位究竟还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呢?另: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不得约定劳动者违约责任,此规定的“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又从何谈起?

  建议:重新思考此条规定的具体含义并清楚表述。如果坚持写这条,应当把“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删除。

  第七条 劳动者拒不补订算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最最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执行,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不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建议删除此项。不补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劳动者而不是用人单位,由此导致用人单位终止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于法于理均无据,对用人单位而言有失公平。建议比照第六条规定。

  第十条 依照劳动合同法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在开始用工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后补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依照劳动合同法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此规定画蛇添足。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算起即包括了试用期。建议删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延续“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必须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按照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原则,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提倡职工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数字为准。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降。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注册登记后增员或者减员的,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
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征缴,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账号等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如有部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在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按第一清算顺序从其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
政府规定。
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和国债利息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各市、县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出的,省级调剂基金应当按规定予以调剂。省级调剂基金建立和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的部分组成,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账户从个人缴费中划转。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参考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并予公布。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当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参保人员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用人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参保人员;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分两档:
1、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到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2、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根据职工视同缴费的年限,按照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计发标准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所占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比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不到十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其视同缴费的年限,按每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
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不到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五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
年龄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应当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物价增长幅度定期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立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生活保障制度。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确定。凡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最低标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补足。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四)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二)负责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六)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开展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规定职责及时、足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提供便利条件。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缴款凭证。
第四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应当逐步实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者委托银行等部门代为发放。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分别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和个人账户对账单。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或者个人账户缴费记录情况。
第四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应当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有权听取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预算、决算编制情况以及审计情况的汇报,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征缴。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费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二条 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可以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阻挠、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职工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