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3:00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防城港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对象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防城港市民政局主管全市五保供养工作,县(市、区)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编制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帮助、开展结对帮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及办理程序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地常住农业人口中的超过60周岁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六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农村五保条件的,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局。

县(市、区)民政局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从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五保待遇。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从次月起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 供养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及零用钱。

粮油、副食品和零用钱所需经费从供养资金开支。

(二)供给服装、被褥用及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

服装、被褥、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所需经费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列支。

(三)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住房、设施应当符合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国家无障碍建设标准,为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便利、安全的居住条件。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属于危房或者严重破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修缮,在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安排。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农村五保对象的疾病治疗,要与当地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其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后,其个人承担部分从县级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病住院不能自理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其陪护费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列支。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提倡实行火葬,火葬费用给予全额报销。若亲属坚持土葬的,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月供养标准的12 个月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属集中供养的,其丧葬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属分散供养的,其丧葬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农村居民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所在地学校应当接收其入学就读,并免收学杂费、住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按标准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资助。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防城港市五保供养标准由防城港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不得低于自治区制定的标准,经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市制定的标准,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月足额拨付。县级财政部门在自收到同级民政部门五保供养资金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资金审批意见,并将资金拨付到民政局专户。集中供养的,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存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账户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按五保供养资金总额的10%计算。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营的,其收益应当用于补助和改善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选择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申请异地集中供养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生活照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与五保对象应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的责任和义务。不能自理以及患有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的五保对象,不能集中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

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生活照料,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照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受委托的农村居民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供养服务责任,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生活照料。

对经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受委托负责照料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居民,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实际,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的项目和资金,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负责,自治区财政给予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活动。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的公益性社会服务组织。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机制,按照服务对象与工作人员10:1 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尽量选择交通便利或临近集镇的地方,做到通电、通路、通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村(居)委会和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对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防城港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2003年第三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2003年第三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发布药品广告行为,规范药品广告发布秩序,依据《广告法》、《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于2003年5月至7月依法查处未经审批刊播的、使用过期失效文号的、伪造冒用批准文号的、处方药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禁止广告宣传的品种进行宣传的药品广告共962份。现将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广告次数在5次以上的药品生产企业及涉及的药品予以汇总公告(详见《违法药品广告公告》(〔2003〕第3期,总第15期)。
 
  本期公告中出现违法药品广告次数在8次以上的有7个品种,分别是:西安绿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双灵固本散(原名:中华灵芝宝)”、武汉健民集团随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张大宁牌回春如意胶囊”、青海君吒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草止鼾颗粒”、山西同振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美复威牌磷霉素氨丁三醇散”、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痔疮止血颗粒”、青海格拉丹东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如意珍宝丸(正坍宝)”、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西布曲明胶囊(澳曲轻)”。
 
  特此通知
 
 
附件:《违法药品广告公告》([2003]第3期,总第15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储蓄旅行支票简章》和《储蓄旅行支票业务的核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储蓄旅行支票简章》和《储蓄旅行支票业务的核算办法》的通知

1988年9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储蓄旅行支票暂行办法》及业务核算要点,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下发后,已经试行二年,最近经部分行储蓄处长座谈讨论,现将修改后的《储蓄旅行支票简章》及《储蓄旅行支票业务的核算办法》发给你行,望遵照执行。

附一:储蓄旅行支票简章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改进银行结算服务,方便个人出差、探亲、旅游及异地采购,减少携带大额现金,特在国内城市工商银行指定储蓄所之间开办储蓄旅行支票业务。
第二条 储蓄旅行支票面额固定,分壹佰元、伍佰元、壹仟元、伍仟元四种,不记名,不挂失,不受理查询,不计付利息。
第三条 储蓄旅行支票以签发的当月和次月为有效期,过期的储蓄旅行支票兑付行不予兑付,由储户持票到签发行办理退票手续。
第四条 储蓄旅行支票只限个人使用,凡需使用旅行支票者,须向当地经办储蓄所申请办理,并按签发金额的2‰收取手续费,但其手续费最高收取限额为500元。
第五条 在支票有效使用期内,持票人可持支票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贴有本人照片的身份证件向开办此项业务的储蓄所兑取现金或办理转帐付款。未兑付的旅行支票可向签发行申请退款,但不退手续费。
第六条 储蓄旅行支票不得代替现金流通使用,凡涂改、伪造、进行非法活动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附二:储蓄旅行支票业务的核算办法
一、科目、凭证的使用
(一)在“112活期储蓄存款”科目下增设“旅行支票储蓄存款”子目,用以核算储蓄旅行支票(以下简称“支票”)的发出和收回。
(二)支票为有价单证,使用“278有价单证”表外科目核算,按面额分类设立帐户。
(三)支票系两联式凭证。第一联为支票联,交持票人。支票的左侧2/3为正联,右侧1/3为副联;第二联为存根联,作为签发行“旅行支票储蓄存款”的分户帐。
二、旅行支票的签发手续
(一)审查申请使用人填具的“使用储蓄旅行支票申请书”的各项内容是否齐全正确,审查无误后,填制收入传票(收112×旅行支票储蓄存款,付239库存现金或有关科目),收讫款项,凭以签发支票。将申请书作为旅行支票储蓄存款收入传票的附件,同时按标准收取手续费(“261营业收入”科目手续费收入帐户),并开具收据。
(二)签发旅行支票应在指定部位加盖有代理联行结算行行号和签发行名称和地址的戳记,填入签发日期,并加盖业务专用章。
(三)签发支票必须套写,如有内容填写错误,不得更改,应作注销处理,另行签发。
三、旅行支票的兑付手续
(一)支票兑付时,应认真审验各项要素是否齐全、正确,有无涂改,是否超过有效期,经审查无误,摘录领款人证件要点后,加盖付讫戳记配付现金或办理转帐付款手续。
(二)当日兑讫的支票,于营业终了汇总编制“旅行支票储蓄存款”的付出传票,兑付支票正联作联行代付报单的附件寄往签发行。支票副联作付出传票的附件送事后监督部门签收。
(三)办理未兑付旅行支票退票手续时,应认真审验支票是否为本行签发及各项要素是否齐全、正确、有无涂改,经审查无误,摘录退票人证件要点,在支票上注明明显的“退票”字样,加盖付讫戳记配付现金或转存有关帐户。
四、资金清算
(一)支票兑讫后,兑付行根据支票上代理联行行号、行名,填制联行代付报单附兑讫支票正联通过“201联行往帐”科目划签发行。
(二)签发行收到兑付行划来的付报及兑讫支票正联后,与支票的存根联核对无误即行转帐。
(三)签发行收到兑付行误划来非本行发出的支票时,应及时转划原签发行,不得延误,并向兑付行发出差错通知,以便兑付行更正有关记录。
五、兑讫支票邮寄过程中被丢失的处理
兑讫支票在划付签发行的邮寄过程中如被丢失,在取得邮局函件丢失证明后,由原兑付行将支票付联印制复印件,并在其上面注明“根据邮局或签发行第××号证明”字样以补寄签发行代兑付行支票正联,作“旅行支票储蓄存款”科目付出传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