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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10:25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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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农市发[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水产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1]59号,以下简称《意见》)日前正式印发。《意见》提出了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主要目标,进一步明确了重点任务和相关保障措施,是今后一个时期推动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政策指导文件。各级农业部门要站在全局高度,充分认识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对于发展现代农业、促进农民增收、稳定市场运行、保障改善民生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意见》的精神实质,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抓好贯彻落实。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快提高产销组织化程度。要大力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广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行动,加强合作社经营管理和流通人才培养。积极推进“农超对接”、“农校对接”、“农社对接”等流通方式,特别是要支持合作社在公益性农贸市场和社区菜市场开设直销点,推动实施对合作社在城市社区建立直销店、连锁店适当给予店面租金补贴等政策,拓宽合作社产品营销渠道。支持专业合作社增添田头冷库、冷链物流、快速检验检测、包装分级等设施设备,提高合作社标准化生产和规范化管理水平。要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龙头企业建设农产品生产基地,提高农产品贮运加工能力,推动产销合作,帮助龙头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发展订单农业,完善龙头企业与农户的利益联结机制,提高订单合同履约率。要大力加强农村经纪人培训。结合“阳光工程”的实施,把农村经纪人培训作为重要内容,着力培育一批经营行为规范、采购营销量大、辐射带动力强的农产品营销大户,在活跃农产品市场流通、促进农产品平衡供给中发挥骨干作用。

  二、加快推进优势产区产地批发市场建设。要抓好规划指导。顺应农产品生产布局的变化,结合工业化、城镇化发展趋势,研究制定产地批发市场建设规划,鼓励社会多元主体参与产地批发市场建设。着力提高规划实施的前瞻性和约束性,确保规划能够落到实处,引导产地批发市场实现合理布局,避免无序竞争。要抓好升级改造。进一步严格农业部定点市场管理,加强与中国农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合作,积极争取信贷投入,支持定点市场开展市场信息收集发布系统、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系统、环保卫生处理系统以及交易厅棚改扩建等基础设施升级改造,提高装备水平,拓展业务功能。充分发挥中国农产品市场协会的作用,加强经验交流和行业自律。要抓好示范带动。认真落实“十二五”规划纲要关于“建设一批国家级重点大型批发市场”的要求,紧紧依托优势产区,围绕主导品种,整合现有资源,重点培育建设一批国家级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将其打造成为相关产业的物流集散中心、价格形成中心、信息传播中心、科技研发中心和会展贸易中心,形成与优势产业布局相匹配的现代农产品流通布局,健全现代农业产业体系,提高主产区的市场竞争力。

  三、加快完善营销促销服务体系。要大力发展农业会展经济。继续办好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等品牌农业展会,鼓励地方围绕特色产品举办会展活动,坚持企业主体地位,不断创新办展形式,提高办展水平,增强展会吸引力,推动构建国际性、全国性、区域性相结合,综合性和专业性相补充的会展营销促销平台。支持主产区在产区和销区举办各类特色优势产品产销对接活动。要积极推进电子商务。充分发挥农业信息网站在农产品营销方面的独特优势,完善网络促销平台,促进农产品网上对接,将网络促销平台打造成永不落幕的交易会。探索开展农产品电子商务试点,研究解决物流配送半径限制、网上交易缺乏信用、鲜活农产品标准化程度不高等实际问题,推动扩大网上交易规模。要大力推进农业品牌建设。积极稳妥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严格认证审查,严格证后监管,全面建立退出机制,维护“三品一标”品牌形象和公信力。鼓励发展农产品区域性公用品牌,加大宣传推介力度。推动生产经营主体开展产品商标注册登记,在市场竞争中培育、管理和创建自有品牌。

  四、加快健全市场监测预警体系。要强化信息采集监测。完善信息采集平台,拓宽信息采集来源,加大信息采集频度,提高基础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加强生产实时动态监测,2012年要将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扩大到580个重点县,在全国选择50个肉牛主产县、100个肉羊主产县动态跟踪存栏、出栏等情况,继续做好200个水产养殖重点县养殖生产和80家水产品批发市场价格信息监测。要强化信息分析预警。结合当地实际,聚焦重点品种,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等机构的合作,构建大协作、大联合的工作格局,培养一支高水平的专家队伍,完善农产品预警分析体系,加强对苗头性、趋势性、规律性问题的研究,定期对农产品产销情况进行会商分析、研判预警。要强化信息发布引导。加大“金农工程”实施力度,建设12316信息平台,启动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化建设工程试点,加强与电视、广播等媒体合作,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开展信息发布,不断增强基层面向农户的信息服务能力,着力解决当前鲜活农产品信息服务中存在的生产者“看不到、听不懂、用不上”问题,指导农民合理安排生产,保障市场供应,缓解买难卖难。

  五、严格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要深化专项整治。巩固已有专项整治成果,继续保持高压严打态势,联合相关部门加大对突出问题的整治力度,努力确保不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要加强检验检测。进一步完善国家和省级例行监测制度,加强地县两级执法监督抽查工作,强化检打联动和综合执法。尽快启动实施农产品质检体系建设二期规划,加快投资建设地级,补充完善县级,不断提升检验检测能力。要加强农业标准化。依法加快农兽药残留标准清理步伐,抓紧转化一批国际食品法典标准,制定一批执法急需的安全标准和质量要求。不断扩大“三园两场”建设比例和规模,支持农业标准化整体推进示范创建,加大农业标准化宣传培训力度。要加强能力建设。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示范县创建,加快积极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产地准出管理,加快制定全国统一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管理办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规范》。加快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建设,力争到2012年年底实现全国所有乡镇基本实现“有机构、有人员、有设备、有经费”。

  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支持,搞好沟通协调,创新发展模式,加强监督检查,在抓好以上重点工作的同时,和发展改革、商务等有关部门一道全面推动落实《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加快建设高效、畅通、安全、有序的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保障鲜活农产品市场平稳运行,切实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对工作中的新进展、新经验、好做法,以及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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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47号令)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园林、建设、环保、卫生、文化、教育、交通、广电、邮政、电力、通讯、市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城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自觉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各项规定,支持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阻挠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城市意识、环境意识和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其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执法水平。执法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第六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邮政、电讯、广告等公共设施和建(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现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并定期整修、刷新。

第九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规范整齐,符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车容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不得造成扬尘污染。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泥、沙)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 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 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 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 运输建筑材料(渣土)的车辆出入施工现场应保持整洁,禁止车辆带泥进入城市道路;

(五) 防止施工用水随地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应当经过处理;

(六) 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临街建筑施工现场围墙应白灰抹面,红砖盖顶;推广使用景观隔离挡墙或专用金属隔离板;护栏、围布、围(挡)墙及隔离板以外不准堆放物料和杂物;

(七) 沙、渣土、灰土、石灰、粉煤灰等易产生扬尘的堆放场地,必须设置围栏或采取遮盖、洒水等防止扬尘的措施;

(八)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办理其他行政许可手续:

(一) 在城市悬挂张贴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的;

(二)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时,占用城市道路,临时堆放物料,有碍城市市容的;

(三) 在城市街道两侧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商亭、电话亭的;

(四) 在城市街道挖掘道路的;

(五)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的。

第十四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张贴的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建(构)筑物以及树木上喷涂、张贴、乱刻、乱挂和乱写等。

城市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和建(构)筑物上出现喷涂、张贴、乱刻、乱写等现象的,由产权(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理、保洁;广告画面上的喷涂、张贴,由广告公司负责清理、保洁;背街小巷、居民楼院的喷涂、张贴,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清理、保洁。

第十六条 市城区临街单位实行门前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制。具体范围、内容、标准和监督管理措施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市园林部门和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所管道路的行道树、绿篱、花坛(池)、草坪应严格管护,保持整洁美观;枯枝、坏死的树木、绿篱、花草应及时清除、补栽。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要求,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统一组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做到统一设置、统一建设,布局合理,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并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

第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设置明显标志,有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方便市民生活需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分部门负责:

(一)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立交桥引道栏杆,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 居民区、背街小巷和社区公厕,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内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

(四) 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纪念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 城市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 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八) 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和铁路使用单位负责,所在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落实;

(九) 街心花坛、街头游园等园林绿地,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十) 城市道路隔离栏杆、隔离带,由公安部门负责;

(十一) 城区河道,由所在辖区人民政府负责;

(十二) 市区积雪清理,按照门前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制的规定,由临街责任单位负责。

(十三) 其他不明确的地段,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的地段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

城市居民居住区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

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垃圾处理费。垃圾处理费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内产生的生产、建筑垃圾,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准,实行有偿清运,合理收费。有自运能力的单位,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倾倒。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街道两侧或者人员流动密集地段,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各种经营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摊位周围的清洁。

第三十条 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严禁宠物和畜力车进入市区道路和公共场所。

禁止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对犬类必须实施圈养;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

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 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 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或非法小广告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 不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每吨处以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 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及时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 携带牲畜、宠物进入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 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二) 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 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对损坏的、过期的未及时修复、刷新或撤除,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 )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预防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等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预防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等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安委办函〔2012〕25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质检总局、电监会、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有关中央企业:
  现将《工程建设领域预防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等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联系人及电话:韩泓、吴俊荣,64464001、64464005(传真)。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工程建设领域预防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等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2〕14号)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领域现场施工安全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重点解决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等坍塌事故多发、频发的问题,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经研究,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决定自2012年4月至12月,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预防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等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整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以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为载体,以《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为依据,以落实建设工程参建各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以强化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和落实防范措施为手段,以进一步减少工程建设领域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等坍塌事故为目标,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集中整治,突出重点,夯实基础,促进工程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专项整治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进一步落实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各环节作业过程的安全管理责任,强化建设工程参建各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加强政府安全监管,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突出源头治理,依靠先进科技等手段,有效预防工程建设领域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等坍塌事故,进一步减少事故总量,努力实现2012年度工程建设领域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等坍塌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有所降低,较大事故起数下降幅度不低于3.2%的目标,杜绝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三、专项整治重点
  本次专项整治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电监会、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结合本行业领域实际,分别组织实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做好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做好起重机械整治的有关协调和督查工作。
  (一)专项整治的重点范围。房屋和市政工程、工业、铁路、高速公路、电力(含核电)和水利(含南水北调)等建设工程项目,特别是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省级重点投资开发项目等,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保障性住房工程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等工程项目。
  (二)专项整治的重点内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地上使用的各类起重机械,包括龙门吊、架桥机等,特别是塔式起重机的坍塌、坠落事故等,以及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过程中的各种隐患和事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地上使用的各类脚手架,特别是支架、脚手架支撑体系的坍塌事故,包括因管件材质、各类模板使用等引发的坍塌事故。
  四、主要任务和措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专项整治的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强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与参建各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特别是建设单位要加强对参建各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督。强化建设工程参建各方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将安全责任落实到每个岗位与人员,合理组织施工,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与作业规程,通过严格落实施工企业或项目负责人现场带班责任,严格企业跟踪落实隐患整改措施,严格查处“三违”行为,切实做到不安全不施工。要按照“谁发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落实政府行业监管责任,明确监管职责,消除监管盲区和死角,采取切实有效的监管措施和手段,从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查、土地使用、规划审核、招投标、资质审批、施工许可、设计审查和现场监管等各个环节强化落实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业监管职责,特别是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起重机械、脚手架的制造、安装、检验、操作、使用和防护等环节的安全监管,督促建设工程各方切实落实企业和施工现场安全责任。
  (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严厉打击施工非法违法行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要落实对参建各方企业相关资质资格及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监督检查责任。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完善监管方式和途径,做好日常执法监管、重点执法监管、跟踪执法监管,健全完善联合执法监管机制,结合集中开展打击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依法强化停工整顿、关闭取缔、从重处罚和厉行问责的惩治措施,规范建设工程市场秩序,严厉打击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企业无相关资质证书、违法分包、转包工程等违法行为。特别要加强发证后的安全执法监管,重点打击起重机械、脚手架无产品合格证、无许可证、无备案登记、无方案设计施工、操作人员无资质证书等非法违法行为。
  (三)强化基层基础建设,增强建筑施工安全保障能力。着力推进企业安全生产达标创建,制定和完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全面推进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标准化达标工程建设;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特别是一线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完善安全培训体系,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特别要严格对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作业人员的资格培训、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督促企业完善施工起重机械的技术档案制度,严格起重机械、脚手架的验收制度,健全完善对起重机械、脚手架现场管理及施工监理工作的检查监督体系。要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培训和演练,提高施工现场应急处置能力。研究制定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息系统、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安全诚信体系建设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四)强化施工现场管理,提高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水平。督促建设工程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加强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管理,细化现场监管措施,特别是施工企业要编制完善的总体施工方案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搭设等专项施工方案,突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对施工方案的报备和审核作用,完善和加强建设工程中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制度。督促监理单位对重大施工项目及危险性较大的施工工序落实旁站监理责任。要从项目管理、方案实施、材料管理、验收审查等各个环节加强和完善监督管理工作。起重机械未经检测、验收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脚手架及支架使用的钢管、扣件等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不得使用。对铁路、高速公路、水利、核电等重点工程项目中施工风险较大的分项工程以及隧道桥梁工程,要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落实各项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加大安全投入,按规定和工程建设需要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加强对施工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危险源的管控,严格对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工程的检查,及时排查治理各类事故隐患。
  (五)强化科技支撑作用,积极推广施工先进适用技术。建立完善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安全技术创新体系,通过科研计划、专项课题等形式,引导企业和有关方面加强安全生产科技研发,加大技术研发投入,提高施工安全技术装备水平。抓好大型起重机械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工作,加大相关试点工作力度,并拓展到其他起重机械领域,特别是架桥机、塔式起重机等起重机械的安全监控方面,强化源头控制,提高企业事故预防预警和施工安全技术管理水平。
  五、工作进度安排
  专项整治工作总体上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部署启动阶段:4月,研究制定专项整治方案,部署有关工作。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建设工程的特点,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具体的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并部署实施。
  (二)自查自纠阶段:5月至9月,具体实施专项整治。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将专项整治方案及有关要求贯彻落实到建设工程各有关责任主体单位和地方相关部门,开展自查自纠。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分类指导、监督检查。
  (三)检查督导阶段:10月至11月中旬,组织督查和抽查。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工程进行抽查,发现存在突出问题和重大隐患的,要责令企业立即整改,并严肃处理。
  (四)总结分析阶段:11月下旬至12月,总结分析,归纳评估。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已开展的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全面总结、评估,形成本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总结报告。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精心安排,周密部署。要结合本行业领域建设工程的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工作方案,明确整治范围、重点、步骤、要求和保障措施,认真组织实施;为确保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度和质量,要适时组织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工程的监督检查,采取巡检、抽检、互检等方式进行逐级检查,注意及时掌握工作动态,定期分析、研究有关情况和问题,并在9月底和12月底分别将专项整治阶段性工作进展情况和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报告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二)注重预防,强化整改。各地区、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持续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安全生产突出问题排查整改,特别强化对重点建设工程隐患排查工作的监督管理,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预防理念,细化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工程隐患排查治理措施,对排查出的突出问题,要认真进行分类和梳理,切实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落实整改责任,逐一整改到位。对因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特别是引发事故的,要依法严厉查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三)突出重点,抓好落实。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行业领域工程建设的特点,紧紧抓住施工起重机械及脚手架坍塌事故易发、多发的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针对重点场所、要害部位、关键环节,重点突破,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抓出成效。要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工作,重点抓好夏季、汛期、党的十八大期间等重点时段的安全生产工作。要注重制定完善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环节和脚手架工程安全标准规程、规章制度,使相关制度标准落到实处,切实提高施工现场从业人员对制度标准的执行力。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组织有关行业部门适时对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通过召开整治工作推进会、现场交流会等形式,推动工作落实。
  (四)加强协作,统筹推进。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与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职责,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加强协调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全面落实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管和指导职责。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宣传,形成良好社会舆论氛围,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同时,要将专项整治工作与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日常安全监管、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推进“一树立”、“三坚持”、“三强化”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及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加强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联动,做好督促落实等有关工作,形成专项整治工作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