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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广州国际生物岛管理权限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5:11:42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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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广州国际生物岛管理权限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明确广州国际生物岛管理权限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关于明确广州国际生物岛管理权限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13届1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关于明确广州国际生物岛管理权限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加快推进广州国际生物岛(以下简称生物岛)发展建设,明确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生物岛的管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如下:

  一、开发区管委会在生物岛范围内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核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建设用地批准书(含变更)核发、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以及闲置土地的处置等管理权限。

  二、市国土房管局开发区分局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市国土房管局的管理权限,包括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办理土地依法征收、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事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发证事项,查处违法行为。

  三、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市规划局的管理权限,包括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开展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四、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市工商局名义,办理经营场所在生物岛范围内的内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驻岛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和年度检验工作;以市工商局名义,对入驻生物岛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监管,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质监局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市质监局的管理权限,包括质量、食品、标准化、计量、特种设备等业务监督管理权限,并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行使处罚权。

  六、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负责生物岛范围内地方税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税收工作的方针政策、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地方税费在生物岛范围内的具体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税收政策法规宣传。

  七、市相关职能部门将下列管理权限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

  (一)市发展改革委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的管理权限包括:企业、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基建工程及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核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但市本级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涉及全市综合平衡以及需要全市统一规划建设的项目除外。

  (二)市发展改革委、建委、水务局、交委、城管委、林业和园林局等部门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的管理权限包括:水务、交通、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项目的投资、立项审批以及建设管理权限;但市本级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涉及全市综合平衡以及需要全市统一规划建设的项目除外。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的管理权限包括: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核发。

  (四)市环保局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的管理权限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及环境保护执法(包括组织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排污收费、信访投诉、总量减排、排污许可证核发、环境监测、环境应急等)。

  (五)市建委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的管理权限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大中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城市道路设计审批,招标投标监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建筑业企业、勘察设计企业、建设市场中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

  (六)市外经贸局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的管理权限包括: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含变更、分立、中止和终止),外资企业对外抵押、转让财产、权益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质押的审批,外国(地区)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的审批,加工贸易审批,投资总额内进口设备及零配件备案审批,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证申报(初审)、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初审、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初审、五类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进口自用设备初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核。

  (七)市科技和信息化局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的管理权限包括:企业申报科技项目、信息工程项目审核、行使市一级无线电管理权限。

  (八)市物价局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的管理权限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不含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减免权限),在市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对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在生物岛独立管网内的管道燃气、冷热联供、供水、中水价格管理及其审批权限。

  (九)市经贸委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的管理权限包括:工业、商贸流通业内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备案,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自有资金或融资进行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技术改造项目招标方式的核准;但涉及全市综合平衡以及需要全市统一规划建设的项目除外。

  (十)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的管理权限包括: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餐饮服务许可,科研和教学所需毒性药品购用审批,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组织查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和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研制、生产、流通、使用方面的违法行为以及实施餐饮服务场所控制吸烟执法工作。

  (十一)市知识产权局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的管理权限包括:依法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规范与管理知识产权交易市场。

  八、海珠区人民政府及海珠区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和信息化、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管、环保、交通、水务、农业、经贸、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人口计生、审计、规划、城管、统计、物价、工商、建设和园林绿化、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知识产权、旅游、侨务、国有资产监管、民族宗教、民防、档案、体育等职能部门、垂直管理部门,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行政审批、行政备案、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等管理权限。

  生物岛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市公安局指定萝岗区公安分局负责,并设立相应的警务机构。

  生物岛范围内的企业(单位)由萝岗区统计局进行统计,萝岗区统计局把生物岛范围内的企业(单位)的统计数据抄送给海珠区统计局,海珠区统计局的统计资料增加一个含生物岛的统计口径。

  九、本决定中将管理权限委托给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行使的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刻制相关业务专用章,交由受托人按照印章使用的规定保管使用。

  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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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扬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于2010年6月8日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扬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保险在安全生产中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分散安全生产事故责任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保障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以及国家安监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意见》(安监总政法〔2006〕20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过失而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第三者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企业赔偿责任确定依据及方式确定赔偿责任额,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一系列责任保险险种,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险、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公众责任险等三个险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包括: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非煤矿山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储存企业;
(二)船舶修造企业、电力企业、冶金企业、建材企业、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化工生产企业以及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
(三)建筑施工企业(含市政工程和拆除工程施工企业);
(四)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医院、网吧、歌(影)剧院、娱乐和休闲等在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的企业;
(五)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危险性较大的企业。
鼓励上述范围以外的企业,根据实际需要自愿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但上一年度连续发生二起以上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要求参加本年度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条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遵循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突出公益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保险公司与投保单位的意愿,运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逐步实现互利共盈。
第五条 各级政府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实施统一领导,根据需要成立工作推进领导机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的综合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建设等相关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
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与协作,共同建立规范、协调、高效的工作推进机制。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内容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保险机构设计适合行业和地方需要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内容和条款,建立健全责任保险服务体系,共同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开展。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举的企业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保险责任主要是承保企业发生与生产安全相关的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或第三者人身死亡、伤残或急性职业中毒,依法应由企业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具体包括:
(一)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对投保企业从业人员的伤亡责任;
(二)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对第三者的伤亡责任;
(三)合理、必要的救援费用。
第八条 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企业应当将直接从事生产作业岗位工作的员工全部纳入安全生产责任险参保范围。对于企业其他员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投保。
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要将作业场所接触有毒有害人员纳入安全生产责任险的投保范围。对于企业其他员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投保。
第九条 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附加医疗费用责任险,具体内容按投保企业与保险公司自行商定的条款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团体意外伤害险是指建筑施工人员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人身死亡或伤残,保险公司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
第十一条 根据建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特点,应当将防范建筑施工过程中因承建方和相关责任主体过失导致第三者的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责任纳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范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列举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投保公众责任险。
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投保企业在列明公众聚集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下列损失或费用: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三)合理、必要的救援费用。
第十三条 根据我市生产安全事故善后赔偿与补偿的实际水平,投保企业在确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时,应按照以下标准投保:
(一)事故造成个人死亡的赔付保额,不低于每人30万元;
(二)公众责任保险的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一般为100万元至1000万元,其中涉及个人死亡的事故赔偿限额,不低于30万元;
对于伤残、急性职业中毒、医疗、救援等其它赔偿,应当做到同等赔付标准和条件下保费低于同类商业保险。具体限额由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确定的保险机构测算,并经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投保的具体险种及其保费标准、赔付办法,在遵守上述规定的同时由企业与保险公司自主商定,按保险合同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采用区域统保、专业经营的运作方式,兼顾效率和公平。
因建筑施工行业团体意外伤害险属于法定强制险种,在国家法律或政策未作调整的情况下,可以继续沿用现行模式。但该险种的实施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第四章对保险范围、赔付标准以及防范安全风险、履行社会责任等内容的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严格审核承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专业资质的前提下,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加以确定。中标的保险公司一般不低于3家,并在明确各自权益和运作方式的基础上组成保险共同体。资质审核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和信誉度;
(二)保险公司基层服务网点分布情况;
(三)保险公司准备金充足率;
(四)保险公司开展责任保险业务的业绩和规模;
(五)拥有专门从事风险检查的专业队伍的人员数量和相应专业资格情况。
第十七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设计好与企业安全生产相适应的保险产品,统一保单、统一条款、统一费率、统一保险金额、统一理赔标准,按市场规则运作,实行保本微利,服务企业和社会。
第十八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明确专门业务部门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投保效率,简化投保手续,建立快速理赔通道,并将相关规定和服务承诺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有效的工作考核机制和市场淘汰机制。对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应当在尊重客观事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加强协调,妥善处理。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整合保险资源,创新承保机制,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全面推行的要求扎实推进。
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市场运作行为,防止不当竞争,形成行业合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 积极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风险管理职能,推动风险专业化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的结合,强化安全生产事前防范,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实现安全生产与责任保险的良性互动。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为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危机、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和手段,有效化解社会纠纷,节约政府行政资源。
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将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纳入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重要内容实施检查。
在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中,对拒不参加保险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足额赔偿或者因事故赔偿引发社会矛盾的企业,一律依法从重追究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安全责任保险数据库,主动采取各项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生产咨询服务,协助投保企业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提出安全生产改进措施,并督促企业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用,设立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专项资金,用于相关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指导、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以及表彰奖励等事项,强化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保障体系。
市、县两级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项资金账户,按规定用途进行提取和使用,并应当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充分运用经济保险价格杠杆的手段,激励企业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对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市级以上安全生产诚信企业以及上一投保年度未发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企业,根据达标或评定的等级,保险费率在标准费率基础上按一定比例下浮,最高可下浮30%。
对上一投保年度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企业,根据事故等级不同,保险费率在标准费率基础上按一定比例上浮,最高可上浮30%。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已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可以在企业自愿的情况下,将风险抵押金转换成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若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可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六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企业,已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限额,通过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加以补足。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自行投保雇主责任险、团体意外伤害险等商业险种的企业,在保险期限期满后应当及时转换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安全生产 责任 保险 办法 命令
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各直属单位。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驻扬各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6月30日印发

河北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1998年6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6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影市场行为,加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发展和繁荣电影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现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电影管理条例》,并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发行、放映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电影发行、放映,应当按规定到当地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凭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所颁发的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设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有相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安全、消防规定的发行、放映场所;

(四)有合法的进片、供片渠道;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申办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从事电影发行和球幕、环幕形式及七十毫米影片放映,由设区的市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审核,报省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审批;

(二)从事三十五毫米影片放映,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审批;

(三)从事十六毫米影片放映,报县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不得在设区的市市区或县城(不含郊区和开发区)经营放映十六毫米影片。

第八条经设区的市、县审批的电影放映,应当报省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停止发行、放映业务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发行、放映注销手续。

发行、放映活动停止一年以上的,其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按自行废止处理。

需要重新开业的,应当重新办理电影发行、放映审批手续。

第十条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发行、放映的,应当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原则和范围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县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每年按下列要求对辖区内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进行年检。发行、放映经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一)遵守有关电影发行、放映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发行、放映影片;

(三)发行、放映的影片应当具有国家电影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四)发行、放映的国产影片及其重点影片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数量和场次;

(五)按规定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六)按要求上报有关电影发行、放映的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电影版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电影版权人许可,不得采用任何载体对他人生产、制作的影片进行复制或播放。

不得销售或出租非法录制的电影录像带。

第十四条外省在本省发行影片的,应当持有《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和《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并到当地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购买影片的单位,应当在影片上映五日前持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到省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擅自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四条规定、发行、放映无《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影片的,由县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

(二)发行、放映的国产影片及其重点影片达不到国家规定数量及场次的;

(三)不按要求上报电影发行、放映统计数据的。

第十九条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以上”、“以下”用语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