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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7:42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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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衡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第4号令),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阳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管理、监督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优先发展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全市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专业机构,具体负责市本级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制定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七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电业等有关部门,依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已建的建(构)筑物,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亮化工程。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列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综合予以审定。
第九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照明效果提出灯杆和灯具选型、照度水平、眩光控制等具体要求。
第十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大修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市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功率密度,并符合国家《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06)、《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2008)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国务院第279号令)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公共区域装灯率达到95%。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城市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十六条 政府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节能、环保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的测试与评估。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应按照实测效果对测试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提出客观、真实的评估意见,报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需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风能和风光互补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测试与评估。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应按照实测效果对测试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提出客观、真实的评估意见,报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须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功率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应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功能区域划分和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分区、分级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计算机监控等先进的开、关灯控制方式;
(四)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变压器、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五)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六)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城市照明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督促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各项城市照明维护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下列维护和管理职现,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一)确保在科学合理的时间以及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城市照明,并使照度、亮度达到规定的标准;
(二)确保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的城市照明亮灯率不低于98%;支路、居住区道路的城市照明亮灯率不低于96%;
(三)确保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整洁、运行正常,设施完好率不得低于99%;
(四)妥善保管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并按规定移交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五)因改造、维修需要整体关闭、开启城市照明三日之前在媒体上发布告示;
(六)完成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照明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国家、地方有关标准;
(二)根据移交的维护量,提供适当的维护场所、维护车辆及2—3年的维护费等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工程报建、设计及竣工资料;
(四)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已办理移交手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五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照明设施大修改造经费纳入城市财政年度计划。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需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
(二)应当申报并征得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同意;
(三)由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
(四)施工费用由申报者承担。
城市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因抢险救灾需要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各项措施的,不受前条款规定限制。但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城市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距城市照明设施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用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专业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距城市照明设施1米的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南岳区和未设镇建制工矿区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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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义务兵征集、优抚、 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兵的征集、优抚、安置。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外合资、合作经营、 外国独资企业,以下均同)和公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在上级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辖区内义务兵兵员的征集工作, 按规定完成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各机关、团体、 企事业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 做好应征义务兵的优抚、安置工作。

第二章 兵员征集
第四条 凡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必须于当年九月三十一日前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 街道人民武装部或所在单位武装部或指定部门办理兵役登记。
县(市)、区兵役机关对办理兵役登记的公民的身体状况、 政治素质、文化修养等方面进行初审后,按应服兵役、缓服兵役、 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等情况,签发《兵役登记证》 第五条 《兵役登记证》是适龄公民办理招工、招干、出境、劳务输出、申请审批土地使用、 办理?
ど逃抵凑蘸突担ù┘菔恢さ仁中北匦氤鼍叩闹ぜ?对无《兵役登记证》或拒服兵役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录用或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兵役机关根据兵员征集任务,确定应征对象, 并向其发出身体体检通知。
第七条 应征公民体检时,不得冒名顶替或装病史。
第八条 卫生部门必须按国防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及办法》的规定,组织公民的身体检查。
第九条 兵役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兵役征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活动:
(一)违反征兵命令、政策、规定;
(二)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及其他伪证;
(三)玩忽职守,泄露征兵工作机密;
(四)利用职权营私舞弊, 为他人擅自办理入伍手续或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
第十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后, 必须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不得逃避服现役;入伍后,不得逃离部队。
第十一条 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必须协助兵役机关完成本单位的征兵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行为限制、 阻挠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三章 优抚
第十二条 优待对象自义务兵被批准入伍之月起, 至被批准退伍、提干或转为志愿兵、军内职工之月止,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十三条 义务兵原为农业人口的按原户籍所在乡(镇)年人均收入计发优待金。年人均收入低于800元的, 按800元计发。
农村义务兵优待金应乡(镇)统筹款中列支, 不足部分可在乡(镇)其他收入中解决。
第十四条 义务兵原为城镇在职职工的,按原单位同类职工基本工资标准计发;义务兵原为非在职职工的,本市城区的按上一年本市城区人均生活收入计发,各县(市)的按原户籍所在县(市)上一年城镇人均生活收入计发。
第十五条 城镇义务兵的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统筹对象包括: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不含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统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 城镇义务兵原为非在职职工的, 其统筹优待金由民政部门按其人数和上一年城区人均生活收入发给义务兵原所在街道。
城镇义务兵原为在职职工的, 其统筹优待金由民政部门按其人数和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发给义务兵原所在单位; 单位同类职工基本工资额高于此标准的, 高出部分由义务兵原所在单位补齐。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兵的优待金由乡(镇)在下年度二月一日前发给其家属。 城镇义务兵的优待金由街道或单位在下年度八月一日前发给家属。无家属义务兵,可于退伍后一次发给本人。
第十八条 义务兵入伍前为农业人口的, 其承包的责任田(山、林)和自留地应继续保留,并对其家属在发放临时性、 季节性救济金和生产、生活贷款、扶贫周转金上给予优先照顾。
义务兵入伍前原为城镇在职职工的, 保留其原职工身份(劳动合同制职工经本人同意, 原单位应按服现役年限须延合同期限),并享受原单位在职职工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各项待遇。

第四章 安 置
第十九条 退伍军人的安置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系统分配任务,对接收单位直接下达安置指标。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接收并妥善安置被分配到本单位的退伍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
退伍军人不服从分配的,政府不再重新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 应优先录用农村退伍军人。
第二十二条 退伍军人自谋职业或兴办企业的, 在同等条件下,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义务兵征集、优抚、 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适龄公民未按规定办理兵役登记证的,由区、、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补办, 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五条之规定, 为无《兵役登记证》或拒服兵役的适龄公民办理有关手续或录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由主管机关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发。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并由主管机关或有关单位将责任人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七条之规定, 应征公民在身体检查中冒名顶替、伪装病史的,由县(市)、 区以上人民政府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优待金总额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之规定, 兵役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有其中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条之规定, 应征公民逃避服现役或入伍后逃离部队的,除部队按有关法规处罚外,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收回已领取的全部优待金,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原为农业人口的, 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至三年优待金总额的罚款。
(二)原为非农业人口的, 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未完成本单位征兵任务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按未完成任务的人数, 每人次处以3000元至6000元的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限制、 阻挠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 并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处以单位1000元至2000元、 个人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县(市)、 区以上人民政府按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人数,每人次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并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 行政规章相抵触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3日 生效日期1973年7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中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以下称尼日利亚政府),愿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中国政府和尼日利亚政府对有关两国之间的一切贸易事宜,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本条款之规定不适用于:
  甲、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优惠;
  乙、由于缔约任何一方已参加或可能参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货币区域所得到的利益。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尽力增加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的贸易额。
  二、上述附表“甲”和“乙”并不限制任何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就未列入该表的商品达成交易的权利,只要这种交易符合两国当时有效的法律和规章。
  三、按照本协定,“货物和商品的原产国”应为货物和商品的生产国或制造国。

  第三条
  一、在本协定有效期内,两国间的货物和商品的交换将根据各自国家现行的有关进出口的法律和规章进行。
  二、双方同意,从彼此国家进口的货物和商品,未经对方事先同意,不得再出口。
  三、除非两国有关当局事先书面同意,易货交易不得进行。
  四、本协定项下货物的价格,应为双方所同意的价格。

  第四条 为便利商业往来,缔约双方同意:
  一、依照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互相给予对方商品通过各自领土过境的自由;
  二、根据本协定交换的货物和商品,在安排运输时,每方将尽力给对方的民族运输企业以优先权,只要该企业的费率和条件是有竞争性的。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一切有关执行本协定的付款,将依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并且通过正常的银行途径进行。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各自国家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发生变动时,应向对方提供适当的资料。

  第六条 为便利两国间贸易的发展,缔约双方按照两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在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条件下:
  一、允许在各自的领土内组织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并对展出的组织和实施相互给予必要的帮助。
  二、允许下列产品的进出口:
  甲、为取得订货和宣传用的货样和宣传资料;
  乙、检验和试验用的物品;
  丙、展览所用的货物、产品和安装工具。但这些产品和货物,如需出售,得按照东道国现行规章办理。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缔约一方的要求下,将就扩大相互的商业关系和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的问题的办法进行协商。
  二、在缔约任何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将指定代表举行联席会议,商谈本协定进行情况,包括贸易平衡问题。会晤将轮流在北京和拉各斯举行。

  第八条 本协定决不意味着妨碍缔约任何一方履行其现行的国际义务。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并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法律程序,互换确认本协定已经批准的文件或通知书之日起最后生效。自签字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
  二、如果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用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三、本协定的条款在协定期满后,对按照本协定签订而未终止的合同将继续适用。

  第十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正常的外交途径,以书面向另一方提出修改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予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三日在拉各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①附表“甲”和附表“乙”,略。②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七月十一日正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联邦军政府代表
      方   毅           布 里 格 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