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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9:19:06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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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鲁食药监发〔2012〕13号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枣庄市卫生局,省局稽查局:

  《山东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山东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含甜品站)、食堂、集体用餐配送、中央厨房等餐饮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不适用于食品摊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条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各市、县(市、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

  中央厨房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由各设区的市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受理和审批。

  甜品站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受理和审批由餐饮主店餐饮服务许可的受理和审批机关负责。

  各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对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以外的餐饮服务许可管辖权限进行划分。

  第五条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各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每季度应当将辖区内的餐饮服务许可信息进行汇总,并报送至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六)具有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现场核查表规定的有关条件;

  (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设置:

  (一)大型以上餐馆(含大型餐馆)、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食堂、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应当设置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

  (二)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三)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

  (四)清洗消毒管理;

  (五)人员卫生管理;

  (六)人员培训管理;

  (七)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八)加工操作管理;

  (九)餐厨垃圾管理;

  (十)消费者投诉管理。

  申请中央厨房的,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提交的规章制度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职责规定;

  (二)食品供应商遴选制度;

  (三)关键环节操作规程,包括采购、贮存、烹调温度控制、专间操作、包装、留样、运输、清洗消毒等;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五)食品检验制度;

  (六)问题食品召回和处理方案;

  (七)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第九条 中央厨房向餐饮服务单位配送的食品品种应当报受理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审核,但下列食品不得加工配送:

  (一)非本单位加工的直接入口食品,如熟卤菜、凉拌菜、蛋糕、烧饼、油条 等;

  (二)直接入口的生食水产品。包括海蜇、海带、海产贝类、深海鱼、虾、蟹及其炝制、酱制、腌制、冰制品;

  (三)冷加工制作的即食食品;

  (四)乳及乳制品;

  (五)原料来源为河豚鱼、鲐鱼、青条 鱼、金枪鱼、毛蚶、织纹螺、荔枝螺、泥螺、狗肝、鲨鱼肝、青鱼胆、野生蘑菇、杏仁、枇杷仁、木薯、发芽马铃薯、牲畜甲状腺及其它不明动物的器官、组织和腺体的食品;

  (六)生的围边菜、雕花菜、塑胶雕花围边、剩余饭菜;

  (七)食用期限超过24小时的加工豆制品;

  (八)未经许可的各类药膳。

  第十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非经营性单位提供法定设立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材料;

  (五)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及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情况;

  (六)餐饮服务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协议等);

  (七)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及说明(应当标明用途、面积、尺寸、比例、人流物流、设备设施位置等);

  (八)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 规定的食品安全规章制度;

  (九)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或书面承诺;

  (十)生活饮用水安全检测报告(不能提供安全检测报告的,需提交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的其他证明材料,如使用城市管网水证明);

  (十一)不属于《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的被限定人员的说明材料;

  (十二)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十三)设区的市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以外,大型以上餐馆(含大型餐馆),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岗位及人员的证明材料;

  (二)关键环节食品加工操作规程(包括但不仅限于食品和食品原料验收操作规程、食品贮存操作规程、食品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操作规程、专间操作规程、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处理规程);

  (三)食品安全检查计划;

  (四)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一条 申请集体用餐配送、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实际产品内容相符合的标识说明样张;

  (二)生产、制作工艺流程。包括工艺流程图及文字说明,内容应涵盖制作、包装材料的处理、加工过程及主要技术条件;

  (三)生产、制作设备设施及运输配送车辆情况。包括生产设备的名称、型号和数量、运输配送车辆的行驶证明(复印件);

  (四)检验设施。包括检验设施名称、型号及数量;

  (五)食品卫生检验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六)申请集体用餐配送的,应提供生产能力与申报的生产方式与数量相适应的相关材料。

  申请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餐饮连锁企业的有关证明材料、《中央厨房配送食品品种审查申请表》。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材料首页应为申请材料目录,所附材料应当按次序整理装订,一式两份,并逐页加盖单位公章,或者逐页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签章;

  (二)所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写明“系原件复印”,并加盖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印章;

  (三)所提交材料除图纸外应用A4纸打印或用碳素笔填写;

  (四)外文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五)材料应当完整、清晰、准确,涂改处应当盖章或签名。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餐饮服务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申请决定,并给予申请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过程中,可免予现场核查。

  (一)申请人因遗失、毁损《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补发的;

  (二)申请变更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项的;

  (三)申请变更许可证餐饮服务单位名称项的(经营主体不变);

  (四)申请变更许可证地址项的(属地址门牌号改变更名,实际经营场所地址未变)。

  第十七条 现场核查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事先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二)熟悉和了解现场核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三)携带现场核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及取证工具、设备;

  (四)携带现场核查所需的文书。

  第十八条 现场核查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说明理由;

  (二)可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测试,并做好记录;

  (三)填写《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笔录》(记录现场核查表中不符合项的具体情况等)。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核查表和核查笔录上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发给《不予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给《餐饮服务许可延期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办结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有关许可材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申请,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核准证明。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加工场所、主要工艺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原发证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中央厨房新增加加工配送品种,需在《餐饮服务许可证》“备注栏”增加品种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核准证明复印件(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证明文件、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协议、公安机关地址门牌号变更证明材料等);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限非经营性单位)和新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身份证复印件;

  (五)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改变布局流程、主要工艺流程、主要卫生设施的,按餐饮服务许可新办证要求提交相关材料,重点提交变更后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含平面图、功能分区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设施数量、位置和运行状况;

  (六)有关变更原因的说明材料 ;

  (七)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设区的市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原发证部门对许可证延续的申请,应当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许可证号不变。

  第二十六条 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从业人员健康查体证明;

  (五)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六)房屋所有权证或有效租赁协议(复印件);

  (七)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设区的市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延续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中央厨房配送食品品种审查申请表》。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证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交回原证。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公开声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补发申请书;

  (二)关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及申请补发的情况说明;

  (三)遗失后6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与复印件(内容应包括:餐饮服务单位名称、经营地址、许可证号等);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交《餐饮服务许可证》注销申请书主动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交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四条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同一地址场所内隶属同一经营主体的经营者,应当由该经营主体统一办理一个《餐饮服务许可证》;分属不同经营主体,且经营场所能够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类别和备注项目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餐饮服务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有关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由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有关人员违法违规审批造成后果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追究行政责任:

  (一)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上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二)加工经营场所:指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场所。其含义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中所指的加工经营场所相同。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四)餐馆:指以饭菜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1.特大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不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不含1000座)的餐馆。

   2.大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

   3.中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4.小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以下(含15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下(含75座)的餐馆。

   如面积与就餐座位数分属两类的,餐馆类别以其中规模较大者计,所有场所面积均为实际室内使用面积。

  (五)快餐店:指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单位。

  (六)小吃店:指以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

  (七)饮品店: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的单位。

  (八)甜品站:指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主店经营场所内或附近开设,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直接销售或经简单加工制作后销售由餐饮主店配送的以冰激凌、饮料、甜品为主的食品的附属店面。

  (九)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工地等地点(场所),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

  (十)中央厨房: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提供者。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实施细则中有关《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申请表式样和相关填写说明见附件。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附件1:



《餐饮服务许可证》填写说明



  一、单位名称栏

  应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栏

  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者的性质,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栏后填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姓名,其中属法人的,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属个体经营户的,填写业主姓名;属法人分支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负责人姓名。姓名后用括弧加注相应的身份性质。例如某餐饮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餐饮店的负责人×××,该栏应填写为“×××(负责人)”。

  三、地址栏

  按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填写。

  四、类别栏

  填写以下各种类型:

  (一)特大型餐馆;

  (二)大型餐馆;

  (三)中型餐馆;

  (四)小型餐馆;

  (五)快餐店;

  (六)小吃店;

  (七)饮品店或饮品店(甜品站);

  (八)食堂;

  (九)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十)中央厨房。

  同一餐饮服务单位同时存在数种餐饮经营形式时,许可证的类别栏按照许可条件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填写。许可条件由高到低为餐馆>小吃店>饮品店,快餐店因需设相对独立的备餐场所应单列。如某单位同时存在餐馆、小吃店、快餐店的经营形式,由于餐馆条件高于小吃店,快餐店单列,许可证上应填写“餐馆、快餐店”。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等自行开办的食堂,餐饮服务许可证单位名称项目填写“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名称食堂”,类别项目填写“食堂”。经营性餐饮单位在机关、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开设的,供应内部职工、学生就餐的场所,餐饮服务许可证名称项目填写“经营性餐饮单位名称”,类别项目填写“快餐店”;此类餐饮单位供应中小学校学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单位名称项目填写“中小学校名称食堂”,类别项目填写“食堂”。

  五、许可证号格式栏

  鲁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许可证号中的数字如不足相应位数,应在数字前加零补足。

  六、发证机关栏

  (一)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二)填写发证日期:

   1.新发和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

   2.变更的,填写变更后新的许可证的签发日期,并在签发日期后注明“变更”字样;

   3.补发的,填写补发后新的许可证的签发日期,并在签发日期后注明“补发”字样。

  七、有效期限栏

  (一)起始日期:新发、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变更、补发的,填写原证的签发日期;

  (二)到期日期:新发、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3年后对应日的前1天;变更、补发的,填写原证的到期日期。

  八、备注栏

  (一)各类餐馆:单纯经营火锅或者烧烤的,加注“单纯火锅”或者“单纯烧烤”;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的,加注“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

  (二)各类食堂:属于工地食堂、学校食堂的,加注“工地食堂”或“学校食堂”。

  (三)上述经营类别中除第(七)、(十)类外的餐饮服务单位:

   1.供应凉菜的加注“含凉菜”,不供应的加注“不含凉菜”;

   2.供应熟食的加注“含熟食卤味”,不供应的加注“不含熟食卤味”;

   3.供应自制裱花蛋糕的加注“含裱花蛋糕”,不供应加注“不含裱花蛋糕”;

   4.供应生食海产品的加注“含生食海产品”,不供应的加注“不含生食海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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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地矿部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1993年7月1日,地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矿产资源法规的实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海域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法规,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章;
(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五)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规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矿产资源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经授权的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及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公正。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矿产资源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并执行。
行政处罚机关之间对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的,视为该勘查单位、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对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运用
第八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交资料;
(三)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停产整顿,停止借阅地质资料;
(四)责令赔偿损失;
(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六)罚款;
(七)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
(八)吊销勘查许可证,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
对同一违法行为,第(一)项处罚不得与其他处罚并用;第(三)项处罚不得与第(八)项处罚并用;其他处罚可以依法并用。
第九条 处以责令赔偿损失行政处罚的,其赔偿数额由行政处罚机关根据直接财产损失和矿产资源的损失程度确定;赔偿数额大于50000元的,应当由行政处罚机关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论证确定。
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决定行政处罚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不得扣除开采成本;对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实际非法获利额确定;对非法转让勘查许可证,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扣除其他固定资产在买卖、出租价款中所占的部分;对将采矿权用作抵押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包括因抵押取得的资金和其他财物。
处以罚款,需要根据损失情况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数额的,参照本条一、二款执行。
第十条 对具有数种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的,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对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决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巨大损失和公私财产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不顾行政处罚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继续进行违法活动或保持违法状态的;
(三)在两年之内再犯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
(四)屡次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情节显著轻微,通过说服教育已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较小,能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处罚执行期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监督被处罚者纠正违法行为,并根据纠正情况,通知银行解除停止拨款、贷款或者决定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受理下列违法案件:
(一)行政处罚机关依法检查监督时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其他单位移送处理的;
(四)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由其处理的;
(五)下级部门报送要求处理或者指定下级部门报送处理的;
(六)有关当事人请求处理的和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机关受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行政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附件1),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一)有关材料陈述的违法行为是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
(二)依照矿产资源法规应当或者可以给予处罚;
(三)矿产资源法规规定属于本行政处罚机关的管辖范围。
不具备上述三项条件的,不予立案,或者于10日内移送、报送或者指定适当的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机关确认已在立案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仍在持续时,可以制作《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附件2),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开采、收购、销售的矿产品扣留的,应就扣留的矿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开具清单,由有关当事人及证人签字或盖章作为凭据。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调查有关当事人、证人和其他人员,并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调查笔录》(附件3)。
(二)现场勘验,包括提取实物、样本,拍照,录像,测试分析,实际测量,绘图及其他现场工作。勘验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现场勘验记录》(附件4)。
(三)行政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对有关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的,可以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并提交《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鉴定书》(附件5)。
(四)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调查报告》(附件6)。
不涉及或者不需要现场勘验或鉴定的,前款第(二)、(三)项工作不在要求之列。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调查时,工作人员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收集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决定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根据调查结果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处理审批表》(附件7),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签署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包括:
(一)确定具体行政处罚;
(二)撤销案件;
(三)作出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决定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在审批、签署具体处理意见之前,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对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开办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主管的矿山企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立案后六十天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8)。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收到后应当填写回执(附件9);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回执上说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受送达人住处或者收发部门,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公告送达。
第二十一条 处罚决定生效后,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上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主管部门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主管部门自行纠正。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已生效的行政处罚不当的,可建议其纠正或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议纠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警告,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价值不超过1000元的,可以由行政处罚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决定,开具罚没收据和《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现场处罚决定书》(附件10),并将罚没收据和处罚决定书在5日内向行政处罚机关备案。现场处罚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给予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处罚的,应当制作《停止拨款或者贷款的通知》(附件11),与《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送交被处罚者的开户银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案件处理或者处罚实施完毕后,应当填写结案报告(附件12),并将有关材料整理形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案卷》(附件13),归档保存。
结案报告副本应当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案件结案报告副本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执行;涉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所得罚没收入应当上交国库;没收的矿产品由行政处罚机关按照矿产资源法规规定销售后,其收入应当上交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文书式样见附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在交通不便地区可以相应延长;具体延长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意见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意见

财教[2010]35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12号)精神,完善国家资助政策体系,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切实解决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现就建立健全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重大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近年来,国家采取一系列有力措施,不断完善助学政策体系,大幅度增加助学经费投入,全面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向全部农村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建立健全了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安排部分彩票公益金用于普通高中助学,并逐步对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免学费政策,较好地解决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

  但目前我国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多数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尚未得到有效资助。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优化教育结构,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有效手段,对于完善国家资助政策体系,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促进教育公平,具有重大意义。

  二、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原则及主要内容

  按照“加大财政投入、经费合理分担、政策导向明确、多元混合资助、各方责任清晰”的基本原则,建立以政府为主导,国家助学金为主体,学校减免学费等为补充,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从制度上基本解决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

  (一)建立国家助学金制度。从2010年秋季学期起,中央与地方共同设立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面约占全国普通高中在校生总数的20%。财政部、教育部根据生源情况、平均生活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各省资助面。其中:东部地区为10%、中部地区为20%、西部地区为30%。各地可结合实际,在确定资助面时适当向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倾斜。国家助学金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在1000元-3000元范围内确定,可以分为2-3档。

  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担。其中:西部地区为8:2,中部地区为6:4;东部地区除直辖市外,按照财力状况分省确定。省以下分担比例由各地根据中央确定的原则自行确定。

  (二)建立学费减免等制度。普通高中要从事业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减免学费、设立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

  (三)鼓励社会捐资助学。要进一步落实、完善鼓励捐资助学的相关优惠政策措施,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及个人等面向普通高中设立奖学金、助学金。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政策顺利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财政、教育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本地区具体的实施方案,确保政策顺利实施。教育部门要将普通高中资助工作纳入办学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各普通高中要把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实行校长负责制,指定专门机构,确定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二)落实分担责任。省级财政部门要合理确定省内普通高中助学经费具体的分担办法,完善省以下转移支付制度,确保区域内各级财政应当负担的资金落实到位。

  (三)强化资金管理。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和普通高中要切实加强资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及时发放、专款专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学校要加强学生的学籍管理,确保学生资助信息真实、可靠。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挤占挪用资金、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等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加大宣传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学校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宣传,使党和政府的这项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使广大学生知晓受助的权利,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财政部 教育部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