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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21:45:33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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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献血条例”。

二、条例中的“本省”修改为“本经济特区”。

三、条例中的“医疗用血”修改为“临床用血”。

四、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提倡和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带头献血,为社会无偿献血作表率”。

五、第五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保证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的临床用血需求”;“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临床用血严重匮乏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指定国家机关、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加无偿献血。被指定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无偿献血”。

六、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每年集中组织无偿献血活动不少于两次”。

七、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免费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八、第八条修改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献全血者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或者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男性不得少于3个月、女性不得少于4个月。

“自愿献成分血者每次献血量及两次采集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十一条中的“《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证》”修改为 “无偿献血证书”。

十、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十二、将第十四条中的“发放公民无偿献血证书”修改为“发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采供血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采供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总量超过1000毫升的;

“(二)单位和个人在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或者采血、供血、临床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单位和个人在公民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为抢救病人主动献血的”。

十四、删去第十八条。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八、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海南经济特区以外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献血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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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音像市场管理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音像市场管理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94〕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7号),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各地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行政管
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管理,在国务院规定的知识产权重点执法期内,集中力量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为繁荣文化艺术事业创造良好环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音像市场管理部门要对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单位进行逐一检查。凡侵权等违法的音像制品一律予以收缴销毁,并按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侵权产品的经营者坚决予以处罚。
二、各地要抓好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和重大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案件的查处。要追根寻底,对涉嫌侵权出版、复录的,要提交有关部门查处,侵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地在加强执法检查工作中,要充分发挥现有文化稽查队的作用。要做好文化稽查队的专业培训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增强执法力度。同时要注意把重点查处和日常管理结合起来,使执法检查工作向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
四、各地要认真做好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著作权人的自我保护意识,提高音像制品经营者的职业道德水准,提高消费者对违法音像制品的识别能力,自觉抵制侵权等违法音像制品。
在重点执法期内的查处情况,各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知识产权工作的机构报告并按系统上报国务院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



1995年5月12日

关于印发《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关于印发《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水产厅(局):
为了加强水产种苗培育,搞好水产病害防治,保证我国水产养殖业的持续、稳定发展,中央财政安排了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经费。为管好、用好此项经费,特制定《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方财政安排用于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方面经费的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是中央财政安排用于支持水产种苗培育和病害防治的专项补助经费。为了加强这项经费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产种苗培育和病害防治所需资金,按照“地方自筹为主,中央补助为辅”的原则筹集。
第三条 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的补助对象是各类从事水产种苗繁育、水产养殖及病害防治单位。
第四条 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用于支持在一定区域内具有示范、引导作用的种苗培育和对水产养殖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病害防治。补助范围包括:
一、水产原(良)种的引种、选育、繁育;
二、名、特、优、新品种的试验、示范推广;
三、水产病害防治技术的示范和推广。
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不得用于人员机构经费、非种苗培育和病害防治方面的开支。
第五条 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第六条 申请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的省(区、市),由省级财政部门、渔业主管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农业部申报。申报内容包括:申请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规模及实现目标;项目的实施计划、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项目的组织及落实措施;项目预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的分配方案,由财政部商农业部确定下达。
地方财政部门和渔业主管部门要保证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及时足额到位。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渔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年度终了后,省级财政部门、渔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向财政部、农业部上报资金使用情况总结。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