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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19:15  浏览:8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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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商务部、发改委等六部委公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的主要品种包括:废旧金属、废塑料、废电子电器、废玻璃、废橡胶、废纸、废旧木料、废旧建材及废渣、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轻化工原料及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品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对放射性废物、报废电子产品、危险废物、报废汽车、餐厨垃圾等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

  鼓励城乡居民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

  第五条 鼓励有实力的龙头企业参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是指建立以城市社区绿色回收点、回收站为基础,以分拣交易中心为载体,以利用基地为核心,点面结合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

第二章 规划与网点设置

  第七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局、国土规划局、环境保护局、工商局、公安局、供销社等单位及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状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局、工商局、公安局、供销社、住建管理局等相关单位,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确定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设置。

  第八条 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应当征求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行业联合会、科研机构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铁路、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200米范围内,以及市区主次干道、河流、明渠两侧(两岸)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已经设立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条 新报规划住宅区应当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

  已建成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点所需场地的,所在社区的街道办(村委会)应当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

  已建成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以及村改居住宅区,由所在社区的街道办(村委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

  城市主要商业区,由市、区国土规划部门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街道地段规划提供建设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市区国土规划部门和住建部门应当和商户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负责对该地段行政事业单位和商业场所的再生资源回收。

  工业园区由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建设回收站点所需场地,原则上每个工业园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负责对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再生资源的回收。

  社区居民、商业店主等应自行对生活垃圾进行初分类,有条件的回收网点对回收物资进行“二次分类”。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场所、选址、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等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属于公共资源的回收亭、回收站、分拣交易中心和利用基地等原则上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招标条件另行制定,并由市、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是否包含“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企业,不得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30日内,向辖区内的区级经济促进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区级经济促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从事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区级经济促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备案事项包括登记注册名称、登记注册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

  工商部门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列入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年审时必须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再生资源管理的电子数据平台,实现再生资源行业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其运输工具等实行“七统一”管理,即统一规划、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价格、统一计量、统一车辆、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鼓励回收站点与再生资源分拣交易中心直接对接,支持再生资源经营者将回收物直接交售给分拣交易中心或由分拣交易中心当日清收,不在回收站点储存。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管理规定。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发并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畅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和主要交易地点安装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资料保存30日备查,不得剪辑或者删改;

  再生资源回收项目的安全设施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消防安全规定。

  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消防档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三)环境保护规定。

  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运输、处理的项目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相应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应与主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经营者应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定期消毒,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不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四)储存回收再生资源规定。

  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储存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五)运输规定。

  在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承运人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在运输过程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负责清理及改善环境。

  (六)其他规定。

  22时至次日6时不得在居民区内从事收购、装卸、金属拆解活动;

  不得占道经营。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和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零部件;

  (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销售发票号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修、管理单位需要处理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或者特殊行业单位需要处理废旧专用器材的,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从事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及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回收的企业名录,由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公安、环境保护、工商等部门从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中公开招标选定。招标条件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交通主管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生产企业需要以再生资源为生产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或者非法自行收购。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所拍卖的再生资源不符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二十五条 回收站(点)经营证照及资质必须齐全,负责人有个人身份证明材料,无违法犯罪记录。

  市、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组织再生资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实现持证上岗。培训工作可以委托市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行业联合会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拟订政策,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各区经济促进局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对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工作,具体实施行业发展规划,并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并协调实施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及政策措施;负责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重大问题的协调和重大示范工程的组织实施。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各区公安机关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的备案工作。

  市、区国土规划部门负责将我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网点设置规划纳入城乡规划范畴,并对社区、商业中心等回收网点的设置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并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规划用地落实工作,并按用地类型办理相关手续。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注册登记。查处无照经营、超经营范围的回收站点,并对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和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监管和执法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非法占道经营、无证流通回收人员和影响市容市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监督。

  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的运输行为进行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居委、村委会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市供销社牵头成立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行业联合会,通过联合会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管理工作。根据规划对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设立向工商部门提出行业意见。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承担行业协会的职责。

  参与体系建设的龙头企业,应按照规划要求,建立回收亭、回收站、分拣交易中心、利用基地的四级回收网络,大力扩展基层网点,规范经营行为,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行业联合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接受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业务指导,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固定场所的经营者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查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流动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向辖区内的区级经济促进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经济促进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从事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区级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登记材料保存少于2年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或者违反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收购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办法所称特殊行业专用器材,是指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等行业的专用器材。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换发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整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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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授权审批权限问题的补充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授权审批权限问题的补充通知

工信部财【2011】69号


部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提高国有资产处置效率,现对《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财[2009]723号,以下简称《办法》)中的有关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等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部属各高校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国有资产,由部授权部属各高校进行审批。

  (二)其他部属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300万元以下(不含300万元)的国有资产,由部授权部属事业单位进行审批。

  (三)国有资产在同一单位所属事业单位之间进行无偿调拨(划拨),以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上述授权限额进行审批。

  (四)授权审批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部进行审批。

  二、单位自行审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有关要求

  (一)各单位根据授权自行审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严格按照《办法》中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要求,认真履行单位内部审批程序,并将国有资产处置应提交的相关材料一并存档。

  (二)各单位应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含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式5份)报部(财务司)备案。同时将批复文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本补充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一: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1.xls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677011.files/n13676911.xls
  附件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2.xls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677011.files/n13676912.xls
《欧共体条约》对协调成员国版权法的影响

陈 忻


从八十年代中期,欧洲共同体开始对成员国的版权法进行了一系列的协调工作。1985年,欧共体委员会在《关于实现共同体内部市场的白皮书》中指出,各成员国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差异已对共同体内的贸易及共同市场内的经济活动能力造成直接的负面影响。1988年,欧共体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版权和技术挑战的绿皮书》。《绿皮书》充分肯定了版权保护对共同体日益增长的重要性:(1)单一内部市场的要求意味着必须消除由国内版权法的差异而引起的贸易障碍;(2)高水平的版权保护是欧共体改善与其贸易伙伴经济竞争力的保证;(3)保证共同体内部投入巨大人力、财力的知识产权成果不被外部所剽窃是至关重要的;(4)在某些领域,如纯功能性的工业设计和计算机程序,版权保护有可能限制而不是促进自由竞争。据此,《绿皮书》提议颁布一系列协调成员国版权法的指令。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00条和100a条,欧共体部长理事会可以颁布指令以协调对建立共同市场有直接负面影响的成员国国内法。这些指令具有强制力,成员国必须通过修改其国内法加以实施。从1991年5月至今,欧共体理事会已颁布了五个协调版权法的指令,它们是:《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的理事会指令》、《出租权、出借权和某些与版权有关的权利的理事会指令》、《协调关于卫星广播和电缆传输方面版权和与版权有关的权利的某些规则的理事会指令》、《协调版权和某些有关权利保护期的理事会指令》。除此之外,欧共体委员会正在起草或考虑起草关于家庭复制、精神权利、追续权和集体管理机构等方面的指令。1 通过这些协调活动,欧共体成员国的版权法有了共同的基础,2 在不少方面开始趋于统一。
欧共体协调成员国版权法的原因除了提高版权保护水准,以促进欧共体文化、科技事业的发展,增强其在世界上的竞争力以外,《欧共体条约》的影响也是至关重要的。
《欧共体条约》全名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是由6个欧洲国家于1957年3月25日创立的,现已有15个成员国,其中包括几乎所有的西欧国家。《欧共体条约》规定了许多与建立共同市场和货币联盟有关的政策,其中包括消除对货物进出口的内部限制;建立一个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自由流动的内部市场;根据共同市场运转的需要,协调统一成员国国内法;推动科技研究与开发;鼓励跨欧洲网络的建立以及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3 然而,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却常常成为实现这些政策的障碍:如权利人经常利用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来达到限制货物自由流通的手段;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使有可能限制自由竞争;国内知识产权法的差异又会使共同市场内出现歧视待遇,等等。于是,在知识产权的地位日趋增强的八十年代,欧共体委员会自然要考虑协调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以维护《欧共体条约》的宗旨和原则。特别是欧洲法院根据《欧共体条约》原则所作出的一系列司法裁决,对法律协调工作产生了直接的、有时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4 其中对成员国版权法的协调具有重要影响的条约原则为非歧视原则、货物自由流通原则以及竞争原则。

一、 非歧视原则
《欧共体条约》第6条规定,不得以国籍的不同而对成员国的国民实施歧视待遇。但是此项原则是否适用于版权或邻接权领域却存在着争议,5 因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允许成员国在工业设计、保护期和追续权方面实施互惠而不是国民待遇。6 欧洲法院1993年10月20日的一项具深远意义的判决结束了这种争议。
这是一个表演者权的案例。1983年,英国著名摇滚歌星菲尔·科林斯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举办了一场音乐会。美国一家唱片公司未经许可录制了这场音乐会,并将录音带销往德国。由于美国版权法不保护表演者权,菲尔·科林斯无法在美国得到保护。于是他诉诸于德国法院,但同样也失败了:虽然德国和英国均是《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的缔约国,但该公约只要求成员国对发生在本国或其他成员国的表演进行保护,便算履行了国民待遇的义务。7 由于美国不是《罗马公约》成员国,故德国法院没有义务保护科林斯在美国的表演。然而,《德国版权法》第125(1)条却规定:德国国民无论其表演发生在何处,均受德国法律保护,这样德国国民便享有比其他欧共体成员国国民更高的保护。于是,此案的焦点便转向德国版权法律是否与《欧共体条约》非歧视待遇原则有冲突。欧洲法院裁定:非歧视待遇原则是共同体法律的最重要的原则,它同样应该适用于版权和邻接权领域。
这项裁决的影响在范围上是巨大的,在时间上是深远的。《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有关国民待遇的例外规定将不再适用于欧共体成员国之间:虽然意大利版权法不保护工业设计,但意大利设计师现在却可以在法国享有高水平的版权保护;英国作者的作品在德国的保护期突然延长至死后70年,比其在本国还要多享受20年;8 荷兰的画家现在可以在法国行使追续权,分享他人转卖其作品所获得的利润,尽管法国画家在荷兰并不能享受到同样的待遇。值得一提的是,菲尔·科林斯案裁决的效力并不是始于1993年10月20日,而应始于1958年1月1日,即《欧共体条约》的生效之日,9 因为欧洲法院的裁决是对该条约第6条进行解释。

二、 货物自由流通原则
货物自由流通原则主要体现在《欧共体条约》的第30条和第34条。这两个条款分别禁止对成员国之间的进口和出口进行数量上的限制以及一切具有同等效果的其他限制措施。然而,在知识产权领域,这项原则曾在一段时间内引起了欧洲知识产权界的困惑:在欧共体法的货物自由流通原则及国内法的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究竟适用哪一种原则?许多欧共体成员国的国内版权法基本实行“国内权利穷竭”原则,10 即权利人本人,或经权利人同意由他人将其作品复制品首次投放本国市场后,权利人的发行权将随之穷竭,他将无权对他人在国内的再销售活动进行限制。但是,他对其投放在外国的复制品仍有权禁止进口,因为权利只是“国内穷竭”而不是“国际穷竭”。问题在于,如果外国是一个欧共体成员国,那么权利人禁止平行进口的行为是否违反《欧共体条约》的货物自由流通原则,从而必须被禁止呢?让我们来看一个欧洲法院1971年的案例。
德国唱片公司的唱片由其设在法国的一个分公司负责在法国销售,价格比在德国本国的要低。于是,有人在法国市场上购到一批德国唱片公司的唱片,然后通过第三国再向德国出口,以图获取差价。根据德国版权法,德国在版权和邻接权领域只承认“国内权利穷竭”,因此,德国唱片公司用其所享有的邻接权在德国成功地阻止了这批唱片的进口。然而,当此案被提交到欧洲法院后,欧洲法院裁定,尽管德国唱片公司精心制定的市场价格策略将会遭到破坏,它也无权依赖其国内法阻止他人将经其同意而投放市场的唱片向德国出口,因为这样做的结果会使国内市场割据合法化,从而与《欧共体条约》的基本宗旨(建立单一市场)相违背。欧洲法院在此案中进一步指出:尽管《欧共体条约》本身并不影响根据成员国国内法所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存在,但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则应受到条约货物自由流通原则的限制。
此案及欧洲法院随后的一系列有关案例创立了“欧共体内权利穷竭”原则,即当作品复制品或产品被权利人或经其同意在一个共同体成员国首次投放市场后,他将无权阻止它们在整个共同体内流通。这里需说明两点:第一,对于盗版或假冒产品,权利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阻止其自由流通;第二,对于权利人或经其同意由他人投放在欧共体以外市场上的作品复制品或产品,权利人仍可依照国内法的规定,禁止平行进口。
然而,尽管《欧共体条约》货物自由流通原则在与国内法的版权地域性原则的冲突中占了绝对上风,但由于共同体各国版权法之间的差异,有时货物自由流通原则也要受到限制。以下两个案例便属于这种情况。
第一个案例是欧洲法院1988年5月17日所裁决的华纳公司案。在那时,丹麦版权法已引入了电影作品出租权的规定,而英国和其他一些成员国还没有。被告在伦敦购买了一部名为《永不言不》的电影录像带,然后在其设于哥本哈根的录像商店中向顾客出租。电影作品的版权人华纳公司依据丹麦版权法成功地获得了丹麦法院禁止继续出租的禁令。然而,被告却以该录像带已被版权人首次投放在共同体成员国的市场,版权已经穷竭为由将此案提交到欧洲法院。欧洲法院认为,虽然适用丹麦有关出租权的法律在实际效果上是对欧共体内录像带自由贸易的一种限制,但是出租权的引进是对版权保护范围的一种合理的扩大,它不同于发行权,因此不存在着“权利穷竭”的问题。
第二个案例是欧洲法院于1989年1月24日所裁决的百代唱片公司案。百代唱片公司是克里夫·理查德唱片邻接权的所有人。被告未经许可在丹麦翻录了该唱片,但是,根据丹麦版权法,该唱片的邻接权已超过了保护期,故被告的行为在丹麦是合法的。当这些丹麦版的唱片被出口到德国后,百代公司在德国采取了法律行动,并获得了成功,因为德国版权法所规定的保护期比丹麦的长,百代公司的邻接权在德国并未丧失。与上一个案例一样,被告也依据《欧共体条约》的货物自由流通原则在欧洲法院上为自己辩解。欧洲法院认为,虽然该唱片在一个成员国市场上的首次投放是合法的行为,但该行为的合法性并不是基于权利人或他的被许可人的同意,而是基于那个成员国法律所规定的保护期的终结。在欧共体法对此缺乏协调,成员国在保护期问题上存在着差异的情况下,权利人阻止这批唱片的进口是合理的。
以上的这两个案例反映了成员国在版权保护领域存在着重大差异,而欧洲法院的判决则使欧共体委员会担心,这种差异会使得货物自由流通这个《欧共体条约》的基本原则得不到有效的实施。于是,作为对以上两个欧洲法院裁决的直接反应,欧共体部长理事会分别于1992年11月19日和1993年10月29日颁布了《出租权、出借权和某些与版权有关的权利的理事会指令》和《协调版权和某些有关权利保护期的理事会指令》。根据这两个指令,各成员国有义务建立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制度;对版权的保护期统一为作者死后70年,邻接权的保护期统一为50年,从而部分消除了国内法的一些差异对货物自由流通原则的影响。

三、 竞争原则
《欧共体条约》第86条禁止任何企业在共同市场内滥用其垄断地位来限制竞争,因为这与共同市场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并会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这条竞争原则对协调成员国的版权许可制度具有重要影响。下面让我们讨论一个有关一周电视节目预告的案例。
在绝大多数欧共体成员国,电视节目预告表不是版权保护的客体,11 因为它仅仅是将所要播出的电视节目的名称按时间顺序排列起来,不具有独创性。然而,电视节目预告在英国和爱尔兰却能受到保护,因为这两个国家的版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非常低,只要满足“付出了劳动”和“非抄袭他人”两个基本条件即可。12 由于英国和爱尔兰的各家电视公司只是对自己所播节目的预告拥有版权,而且他们一直拒绝他人转载其一周的节目预告,从而造成了长期以来,英国和爱尔兰是仅有的没有完整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的国家。13 八十年代中期,这种情况有了改变。爱尔兰《麦格尔电视指南》在请求多家英国和爱尔兰电视机构授权未果的情况下,擅自转载了他们的一周节目预告。没过多久,该指南便被爱尔兰高等法院以侵犯他人版权为由禁止发行。当此案被提交到欧洲法院后,争论的焦点便从节目预告表是否享有版权转为电视组织拒发许可证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6条所规定的竞争原则。欧洲法院在1995年作出的终审裁决中指出:由于各家电视公司是他们自己电视节目信息的唯一来源,所以他们对此类信息拥有实际的垄断权。他们阻止他人向市场投放一种消费者极为需要的产品 ── 完整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从而构成了条约第86条所禁止的“在市场中滥用垄断地位来限制竞争”。因此,根据《欧共体条约》的竞争原则,电视组织有义务向他人发放转载其一周节目预告的许可证。
欧洲法院的这项裁决对成员国版权许可制度的协调产生了重要影响:自此案后,欧共体所有成员国的版权法至少必须对纯事实信息的汇编实施法定许可制度。同时,具有垄断地位的计算机操作系统的版权所有人再也不能拒绝他人利用其产品的界面,因为这可能导致竞争者的应用程序无法运转,关于这点在1991年5月17日颁布的《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的理事会指令》中也有所反映。当然,正如欧共体委员会后来所指出的,竞争原则并不是一概地限制版权人行使专有权,它主要是对在版权领域取得巨大成功,尤其是在纯事实信息和信息技术方面具垄断地位的权利人为独霸市场而滥用此种专有权的一种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竞争,并在权利人和共同市场的利益方面找到平衡点。
以上讨论了《欧共体条约》的几项原则对成员国版权法某些方面的协调工作的影响。其实,欧共体在版权领域的协调工作远不止这些,比较重要的还有对计算机程序、数据库的独创性标准的协调、对职务作品的协调、对邻接权保护的协调、对卫星传播法律适用的协调和对电影作品版权人的协调等。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欧共体肯定会进行更多、更广的版权法协调工作。因此,在我们与欧共体国家进行文化、科技和贸易交流时,仅了解他们的国内法显然是不够的,还必须了解欧共体对成员国版权法的协调以及《欧共体条约》对协调工作的影响。本文的目的正在于此。
1 见Jehoram, 'The EC Copyright Directives, Economics and Author's Rights', IIC, Vol. 25, No.6/1994, 838页
2 在欧共体进行协调以前,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作者权体系和以英国为代表的版权体系在版权法的各个方面几乎都存在着巨大差异
3 见《欧共体条约》第3条
4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7条,欧洲法院对该条约有解释权
5 见Dworking and Sterling, 'Phil Collins and the Term Directive', EIPR, (1995)5, 第188页
6 见《伯尔尼公约》第2(7)条、7(8)条和第14之三条
7 见《罗马公约》第4条
8 但从1996年1月1日起,英国也已将保护期延长至作者死后70年
9 至少对6个原始成员国应追溯到那时
10见Cornish, Intellectual Property (3rd edition), Sweet & Maxwell, 1996, 第33页
11见本书编写组,《知识产权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54 --55页
12 见Vinje, 'The Final Word on Magill', EIPR, (1995)6, 第298页
13 见注释12,第2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