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试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试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济南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企业改革改制,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和现代产权制度,促进招商引资和市属企业国有产权的流动重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济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改革是指市属企业国有产权的变动、转让交易、清算退出等利益调整行为。产权改革的形式包括:国有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造,企业股权结构调整,企业之间并购重组、国有股权转让、合资合作、租赁或承包经营、企业关闭清算、破产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业。移交县区属地管理的原市属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条 企业的土地、房屋等建筑物无证或证照不符的,改制时因资产确权评估需办理土地、房屋权证,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本着“尊重历史、化解矛盾、承认现实”的原则处理,一次性予以办理资产确权手续,免收滞纳金和罚款。
第五条 企业现状使用的土地、房产,因资产确权涉及的规划问题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因企业改制需要办理国有划拨土地出让确权评估或直接收储的,有关部门和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后,市规划局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意见,有特殊情况的30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意见。
(二)企业用地所在区域整体规划意见尚不明确,或虽有整体规划而短期内无法出具详规的,由市规划局按照用地现状出具规划意见。
(三)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改变土地性质的,包括城市道路、绿地、河道规划暂不实施的,在企业保证不进行改扩建、重建的前提下,按企业原土地用途性质维持现状出具规划意见。
(四)企业现状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需要确权评估的,以及历史上无手续或手续不全的企业现状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现状给予规划认定。
第六条 企业现状使用的土地资产按以下原则处置。
(一)企业改制时根据资产确权的需要及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投资主体性质,分别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处置原划拨给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企业需要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规划意见及时给予办理。土地出让金应依法征缴,特殊情况下,土地出让金付款方式可根据企业的支付能力,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研究确定。在权属清晰、资料齐全的前提下,市国土资源局在18个工作日内完成土地出让手续。
(三)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因更名或改制,没有改变企业国有性质,造成土地证使用者名称与现用地企业名称不符,但企业主体资格未发生改变,企业提出办理土地证更名换证手续的,市国土资源局在核实情况后按照保留原划拨用地性质及时办理土地证更名手续,只收取工本费。企业因历史原因或改制更名,造成现土地证使用者名称与现用地企业名称不符、企业改制时需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市国土资源局按照用地现状给现用地企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企业改制时需要更名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经认定为非转让行为的,进入改制程序后企业的土地出让手续直接办理给改制更名后的企业。
(四)企业由于历史原因没有办理土地证,但因确权评估需办理土地证的,市国土资源局对权属清晰、与四邻无争议的土地按照用地现状给予办理土地证。
(五)企业改制办理土地资产确权手续,涉及土地资产评估问题,由市国资委致函市国土资源局,明确评估目的和改制基准日,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中介机构对土地资产进行评估,投资商、企业对评估另有要求的,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经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后纳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
企业破产清算时,市国土资源局及时收储其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改制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要求收储的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第七条 企业使用的市属直管公房产权关系按以下原则处置。
(一)企业使用的市直管公房产权按照协商有偿的方式一次性转让给企业,房屋重置价格统一确定为385元/平方米。
(二)协商理顺市直管公房产权关系,一般情况下,不宜采取法律手段解决。企业承租的市属直管公房欠租问题,由市国资委、市房管局组织房产经营单位与企业协商取得较一致意见后处置。困难企业承租的商业、服务业用房和生产用房分别给予40%和60%的减免。改制企业租用的市直管公房不能分割确权的,不以房产抵租的方式处理。
(三)转让给企业的原市属直管公房土地手续不全的,受让企业凭划转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按其占用土地现状,对来源清晰、权属及四邻无争议的土地直接办理土地确权手续。
第八条 企业中的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纳入改制资产范围,采取评估作价或协议出让等方式处置。
第九条 企业中的非经营性资产不纳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职工宿舍等非经营性资产继续由改制后企业管理使用。
第十条 企业改革资金的筹措与管理使用。为筹措企业改革扶持资金,在市国资委设立改革改制资金专户,用于平衡市属企业改革改制资金的支出,市财政局进行背书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商定。
(一)专户资金的筹措。财政预算安排的改革扶持资金,企业土地处置全部政府收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企业国有股分红收入,企业改制时剥离移交给政府的资产变现收益,以及其它国有资本收益,以上企业收益资金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
(二)专户资金的管理使用。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将改革改制资金拨付到企业改革改制资金专户进行核算。破产或清算退出市场的企业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处置收益,一同纳入企业改革改制专户资金进行核算。专户资金专项用于企业改革改制的成本支出。企业改革成本主要包括职工就业保障金(职工安置费)及其它有关费用。一般按以下原则处理:
1.职工就业保障金等改革成本,优先从本企业国有权益中预留给受让方,本企业国有权益不足以支付改革成本的,缺口部分优先从本企业土地处置政府收益部分弥补,仍然不足的,与受让方协商分担,一般不再弥补;缺口较大的,从改革改制专户资金中给予适当弥补。
2.破产或清算退出市场的企业职工安置费等改革成本优先从本企业资产收益和土地处置收益中支付,不足部分从改革专户资金中弥补;安置职工后本企业资产处置收益和土地处置政府收益有剩余的,纳入改革改制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改革改制要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切实维护好职工的债权和劳动就业保障权。
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形成决议,报市国资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备案后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等。
企业改革改制涉及在职职工劳动关系理顺、离退休人员权益保障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按照稳定就业,促进就业,保持职工队伍稳定,职工就业随企业资产业务走的原则,鼓励改制后企业承接原企业全部职工,依法理顺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就业保障权益。
(二)改制企业承接在职职工要依法接续好劳动合同,改制企业与留用职工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应不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留用的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并不得向留用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要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备案手续。
(三)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发办法,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部分按1年计算。
经济补偿金标准,按职工个人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实得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个人(含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企业月平均工资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按企业改制时的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五)亏损企业或者职工工资不能正常发放的困难企业,改制时已办理内退的职工待遇按企业职代会通过的办法执行。
(六)企业因改制裁减人员造成的新增超限退休人员,应按相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二条 企业被非国有投资者整体并购或控股,依法破产或清算退出市场,职工就业安置保障金(职工安置费)原则上可以计提的项目:
(一)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企业内退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待遇和社会保险费。
(二)离休人员医疗费和统筹外生活经费。
(三)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家属工厂家属工安置费。
(四)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已经参加工伤保险,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预留至本市平均期望寿命期间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伤残津贴和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五)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一次性缴纳至平均期望寿命的医疗费。
(六)预留部分在职富余人员理顺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用。
(七)破产、清算退出市场企业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八)依法破产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生活费等。
以上计提项目计提标准按企业改制(破产裁定下达)时的政策规定执行;改制企业职工就业安置保障金预留项目和数额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与投资者协商确定。预留的职工就业保障金由改制后企业使用。
第十三条 破产(含清算退出市场)企业,不能按规定一次性缴纳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可先按不少于55%的比例缴纳费用,退休人员即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其余部分由市国资委报经市财政局同意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后作记帐处理,在企业资产变现后3个月内归还,不足部分从市企业改革改制资金中归还。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清算时,企业长期停产拖欠职工生活费的,职工生活费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70%的,按照拖欠发生当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登记债权。
第十五条 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时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置:
(一)对改制前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离休干部“两费”一次性足额补缴的,可免除全部滞纳金。
(二)改制企业一次性清缴社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改制时可先补缴不少于50%的社会保险费,按缴纳比例免除滞纳金,其余部分由改制后企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不超过3年的分期缴纳计划。
(三)破产企业申请核销除按规定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以外的欠费额,可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核销。企业破产时,暂时无力清偿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清算组提出清偿欠费处理意见,经市国资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财政局研究同意,企业可先一次性缴纳计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欠费部分和欠缴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后,由清算组按规定的程序申请核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剩余部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未批准核销的,按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处理。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按以下原则处置。
(一)破产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并进行招拍挂处置。鉴于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不可分割情况,破产清算组和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委托中介机构对地上建筑物和土地进行评估,二者价值并作为一个标的,委托同一家拍卖公司拍卖或者组织挂牌出让。委托权按照双方占比重大的一方为主实施。处置收益按评估价在总标的比例分配,土地收益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地上建筑物收益纳入破产财产分配。
(二)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因城市建设规划为基础设施用地(绿地、道路、广场、公用设施和有法律政策规定预留地)的,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收购。因规划周期长等原因而增加的土地收购成本费用,招拍挂后收益不足以弥补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七条 企业改制、国有产权转让以及困难企业破产、清算关闭退出市场过程中,涉及理顺企业资产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职工劳动关系的各项收费,如工商、土地、房产登记和规划资料的查询,以及土地、房产等各项资产的过户等,政府有关部门均应按规定支持企业办理相关查询和过户手续,并根据市国资委的证明材料,只收取工本费。除按上级有关规定应予减免的规费外,涉及我市规定收取的相关规费一律减免。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关企业改革改制的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衡水市合理开采地下水与规范打井市场暂行规定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3〕第3号
《衡水市合理开采地下水与规范打井市场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9月22日衡水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冀纯堂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衡水市合理开采地下水与规范打井市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地下水资源,规范打井市场,缓解日趋紧张的水资源供需矛盾,以有限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撑全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辖区内的所有取水和承揽打井(或修井)业务的单位、个人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对地下水的开采实行总量控制,取水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取水。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的原则,做到布局合理,开采有序,保护好有限的水资源。
第五条 严格控制机井密度。除农村人畜饮水井外,不再新增深机井数量,只允许进行报废机井的更新。
在全市范围内,禁止增加深层地下水开采量。地下水漏斗中心的冀州、枣强、桃城区要严格控制新打深机井数量。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
第七条 国家、集体、个人需要开采地下水的,其主办者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理人为申请人。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开采地下水资源的,必须由建设单位提供规范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在衡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水的建设项目,应预先报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开采地下水资源的,要符合《河北省环境敏感区(包括水源地、地下水严重超采区)支持、限制、禁止建设项目名录》的要求,并进行地下水环境(包括生态)影响评价。
第十条 在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开采地下水资源的,须经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签署意见后,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理由和取水标的的简要报告;
(三)新打机井和原有机井有利害关系时,原有机井所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有关文件;
(四)乡、村两级出具的意见。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还应出具: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
(二)水源区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分析报告;
(三)取水量保证程度分析报告;
(四)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在浅层咸水区开采地下水,不允许采用混凝土井管和无砂混凝土管打深机井,浅井的井深不得穿透咸水层。
第十三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禁止新的高耗水建设项目上马,对已建项目不得扩大取水量。
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因特别情况确需取水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水源地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取用同一含水组深层地下水的,两井相距不得低于500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分层取水。
第十五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退水地点。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六条 机井建成后,井权所有者应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机井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审批、施工、验收过程中实行行业管理发生的勘测、设计、施工质量监测、水质化验等费用,由取水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其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凡是取水工程的水质标准,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由具有化验资质的单位提供的化验数据为依据。
第十九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达到节约用水的目的,取水工程所有人须按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配套数据和设计方案进行配套。
第二十条 为推动全市的节约用水工作,工矿企业、生活用水,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用途不同的,应按不同用途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第二十一条 对报废机井(含旧井和新打不合格的机井、井孔)实行申报制度,井权所有人要及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并由井权所有者在水利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用粘土进行封堵,防止咸水串层污染。
第三章 打井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我市属深层地下水资源严重超采区,为避免咸水入侵和水资源浪费,确保成井质量,在我市承揽深机井施工的打井队,必须具备乙级及以上技术资质;承揽浅井施工的,必须具备丙级及以上技术资质。
第二十三条 打井队承揽业务必须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核和批准施工手续,方能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 打井队开始施工前和施工期间,必须将以下文件备齐,供水政执法人员检查。
(一)营业执照;
(二)凿井技术资质证书;
(三)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证。
第二十五条 打井队必须严格按《机井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规范进行施工。
对不按照上述规定施工的,当地水政执法机关有权责令停止营业,并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技术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机井成井质量,打井队所采购的成井材料必须符合《机井技术规范》、《混凝土和钢筋混凝土井管规范》等规范规定的各项指标。禁止使用达不到标准的成井材料,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机井验收前,打井队必须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井权所有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井孔结构、机井结构和地层剖面、水位综合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含砂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机井位于衡水市市区规划范围内的,打井队应同时将上述资料提交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存档。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工程和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符合申请条件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打井机械或提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不封闭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负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证或证件不全施工的打井队,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扣留打井机械或依照《水法》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批准施工擅自打井者,依照《水法》规定处以打井队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依照《水法》规定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