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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55:45  浏览:9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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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称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仲裁委员会主任由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委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名称和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规范和配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办事机构,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章 仲裁庭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三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一)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二)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三)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案件。

简单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在仲裁庭上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庭。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

第十七条 当事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以及其他妨碍庭审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之日起,即具有以下职责:

(一)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培训。

担任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副省级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的聘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被聘任的仲裁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三年,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在聘期内有工作岗位变动、考核不合格以及按照本规则规定应予解聘等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聘期届满未被续聘的仲裁员、被解聘的仲裁员、辞职的仲裁员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本委聘任的仲裁员以及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仲裁申请的受理、仲裁庭组成、仲裁员的仲裁活动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应当受理而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或者已经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争议案件,申请人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书面征求申请人同意后,及时予以受理,并撤销已经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情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仲裁员所在单位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记录人员应客观记录案件庭审等情况,不得有因偏袒一方当事人而不客观记录、故意涂改记录或者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保密的情况泄漏给特定当事人等行为。

记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作并免费发放。

仲裁徽章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原劳动部1993年11月5日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部发[1993]300号)、1995年3月22日颁布的《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劳部发[1995]142号)以及原人事部1999年9月6日颁布的《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人发[1999]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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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工矿、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节日假日工作和延长工作时间以及履行国家义务、社会义务时的工资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工矿、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节日假日工作和延长工作时间以及履行国家义务、社会义务时的工资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工矿、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工作和延长工作时间以及六履行国家义务和社会义务时的工资支付办法,过去各部门、各地区规定多不一致,相互影响,职工意见甚多。为了统一地处理这些问题,暂作如下规定,希按照试行,以后国务院的正式规定发布
时,即按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一、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工作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甲、工人职员在法定的全民节日,因企业的特殊需要经厂长(经理)批准,同级工会同意,进行工作时,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者,除按计件单价发给外,加发本人同等级计时工资标准的100%,实行计时工资制者,按照本人工资标准的200%发给。
乙、工人职员在公休假日(星期日),因企业特殊需要,经厂长(经理)批准,同级工会同意,进行工作时,应在两周内给予同等时间的补休或建立轮休制度尽量组织轮休,原则上不得以发给工资代替补休,如确实不能补休或轮休时,始得按照下列办法发给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者除
按照计件单价发给工资外加发本人同等级计时工资标准的50%;实行计时工资制者,按照本人工资标准的150%发给。
丙、有固定工作时间的工人和必须随同工人在车间或工地从事生产的有固定工作时间的职员,因企业的特殊需要,经厂长(经理)批准,同级工会同意,延长工作时间时,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者,除按照计件单价发给外,加发本人同等级计时工资标准的50%;实行计时工资制者
,按照本人工资标准的150%发给,无固定工作时间的工人职员及有固定工作时间而不随同工人在车间或工地从事生产的职员,延长工作时间,不加发工资。
丁、企业中的领导人员如厂长(经理)、总工程师、车间(工区)主任、处长、科长等,在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工作和延长工作时间,均不另发给工资。
戊、企业中的炊事员、勤杂员、警卫消防人员、取暖工、电话接线员、汽车司机按甲、乙两款规定办理。
二、履行国家义务和社会义务时的工资:
甲、工人、职员在工作时间内,履行下列国家义务和社会义务时由企业行政发给工资:
(一)行使选举权时;
(二)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民主妇女联合会及合作社等所召开的区级以上的代表会议时;
(三)充任人民法庭的人民陪审员,证明人及辩护人时;
(四)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时;
(五)根据工会法第18条的规定,不脱离生产的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每月占用生产时间不超过两个工作日时;
(六)企业行政指定参加会议或群众性活动时;
乙、工人职员履行甲款所列各项国家义务和社会义务超过十二个工作日者,其工资按照本人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发给,不足十二个工作日者,其工资按照本人前一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发给。
三、按照本规定给实行月工资制的工人职员按日发给或扣除工资时,其日工资标准的计算方法为:
日工资标准=月工资标准÷〔(全年日历数265天—全年公休假日52天—全年法定全民节日7天)÷12个月〕。
例如:王某月工资标准为51元,其日工资标准即为2元算法为:51元÷〔(365天-52天-7天)÷12〕=51元÷25.5天=2元。
假使王某在5月份“五一”劳动节工作一天及有一个公休假日工作一天、该月收入应为:
51元÷2元×200%+2元×150%=58元。
四、无固定工作时间的工人职员,是指其工作时间因职责关系不受一定时数硬性限制的人员如领导人员、翻译、秘书、森林巡查员等。
五、本规定自1956年5月1日起开始实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均暂按本规定办理。



1956年5月5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10〕 7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规范建筑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外进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外进建筑业企业,是指注册地不在呼和浩特市,具有其他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建筑业经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外进企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进企业的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业企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外进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实行企业资质备案和承接工程项目备案管理。
外进企业资质备案是指外进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取得外进企业资质备案证书。
承接工程项目备案是指外进企业依法取得资质备案证书后,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后30日内,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承接工程项目备案手续。
第六条外进企业申请资质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资质备案申请表》;
(二)授权委托书原件及法人、受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注册地地市级(含)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介绍信原件和企业诚信证明原件;
(五)企业法人对驻本市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和近半年在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驻本市管理机构办公场所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外进企业应当在本市设立分公司(办事处)一级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负责本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承揽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一家外进企业只能在本市设立一个分支管理机构。
第八条外进企业申请办理承接工程项目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呼和浩特外进建筑业企业承接工程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承接工程项目的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的任职文件、执业(或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和近半年在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承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的第一部分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申请备案的外进企业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施工现场等进行实地核查,对资料完整并真实有效的外进企业,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并保留相关材料复印件存档。
第十条承接工程项目备案有效期为项目实施周期,工程项目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后工程项目备案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已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外进企业在本市承揽建设工程的,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外进企业备案证书原件、驻本市分支机构证明,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二条外进企业驻本市管理机构应当按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筑业统计报表。其主要管理人员、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提交相关变更资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外进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将外进企业纳入本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体系,严格执行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
第十四条外进企业在本市参加工程项目投标和分包工程项目,须向发包方和总包方出示备案证书原件。发包方和总包方不得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无备案证书的外进企业。
第十五条工程总包方有权拒绝未办理资质备案手续的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的外进企业承揽建筑工程。
第十六条外进企业在本市的建筑活动,必须保证投入项目的机械设备、生产和劳动保护设施的安全合格和所需资金的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外进企业应当结合承接工程项目的特点,合理安排相关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所配置的各类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承接项目类别、规模的要求,并建立和完善各项岗位责任制。
第十八条严禁外进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挂靠施工。严禁外进企业使用非本企业的持证人员挂名、挂证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九条外进企业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建设工程管理和行业管理规定。在备案有效期内,如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清出本市建筑市场。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