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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19:24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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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七条修改为:“购置、报废大型科研仪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二、删去第八条。

三、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6年12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充分发挥大型科研仪器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科研单位购置、使用大型科研仪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科研仪器,是指由财政拨款购置的价值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主要用于实验、分析、测试以及科学技术研究的大型精密仪器。

大型科研仪器的具体名称目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商财政、国有资产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四条 大型科研仪器归国家所有,由科研单位占有使用,实行科技主管部门主管,财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购置大型科研仪器,必须坚持急需、先进、适用和节约的原则。

大型科研仪器,凡国内可以生产又能满足用户需要的,不得从国外进口。

第六条 购置大型科研仪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国家和本省重大科研任务;

(二)有较大的使用工作量;

(三)有安装大型科研仪器的条件;

(四)通过协作共用途径不能解决的。

第七条 购置、报废大型科研仪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拥有大型科研仪器的科研单位(以下简称科研单位),应当配备科研仪器的管理和实验技术人员。

实验技术人员必须经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专门机构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方可上机操作。

第九条 科研单位除完成本单位科研任务外,应当利用现有科研仪器开展部门、地区、行业之间的协作共用。

开展协作共用,可以收取分析测试费。收费标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所收费用用于大型科研仪器的维修和管理。

第十条 科研单位应当建立大型科研仪器使用档案,并将使用情况按年度汇报后报告同级科技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科研仪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大型科研仪器利用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提请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按该大型科研仪器原值3-5%的比例向科研单位收取占用费。

占用费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大型科研仪器利用率标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大型科研仪器闲置不用超过一年的,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处置。

第十四条 科研单位擅自处理大型科研仪器的,由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大型科研仪器原值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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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宣政〔2009〕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提高审批效能,优化发展环境,促进城市发展,现将《宣城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宣城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并联审批行为,确保并联审批协调、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是指各并联审批部门按照许可预告、服务前移、一窗受理、内部运转、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监控评测的工作步骤,实施一个窗口统一受理、统一办结的审批方式。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审批适用本办法。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分选址用地审批、报建审批、竣工验收三个阶段。凡法律、法规规定或上级职能部门授权前置审批职能的部门均为并联审批部门。

第五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为总协调单位,负责组织和召集各审批部门研究、协调解决并联审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负责对各相关部门并联审批工作的监管和测评。

第六条 市建委窗口为并联审批具体牵头协调窗口,并联审批实行“建委受理、转递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的程序。

第七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须将并联审批项目的审批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承诺办理时限、办理程序等相关信息书面提交给市政务服务中心,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建委窗口通过印制办事指南、在网上公告、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大厅公布等方式,统一、完整、一次性地进行预告。

第八条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以下事前服务:
(一)将审批中的定点选址、现场勘察等工作,作为审批部门的服务提前开展;
(二)对专业性强、审批要件较为复杂的审批事项,审批部门要主动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
(三)对需要上报上级部门审批的事项,各并联审批部门要在承诺时限内做好转报服务工作。

第九条 建设项目属于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申请人向市政务服务中心建委窗口提出申请。市政务服务中心建委窗口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填写《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理通知书》(见附件一),并转递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同时抄告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相关部门在市政务服务中心未设窗口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传递。

第十条 各审批部门自收到《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理通知书》后,应主动与申请人联系,及时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资料,依法在审批承诺期限内(或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及时将并联审批项目审核意见书(见附件二)反馈至市政务服务中心和市建委窗口。

第十一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建立并联审批网络系统,并对各审批部门通过内部运作监督、限时办结监督、公众投诉监督等方式,及时统计分析各并联审批部门工作情况,予以测评。将提前办结率作为年终考评重要因素之一。各并联审批部门办结期限以承诺期限为准,无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定为7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在限期内不能完成专项审批的,应向市政务服务中心和市政务服务中心建委窗口书面说明,经市政务服务中心批准。否则按照超时默认制视为许可,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该行政审批机关负责。

第十二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并联审批高效运行。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并联审批运行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及时督促纠正,拒不纠正的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理通知书

编号:



单位(窗口):

单位(自然人)申请 项目审批手续,请你单位(窗口)在接到本通知后,在承诺期限或7个工作日内对审批项目进行审核,并及时将审核意见书面反馈至市政务服务中心和市建委窗口。





申请单位(人)联系人:

电 话:



市建委窗口联系电话:3013493





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374号

  为进一步规范农药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农药登记环境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管理办法》,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农药登记环境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在农药登记审批中,委托具备条件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承担环境试验工作。

农业部对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实行资格考核,通过资格考核的,发给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委托证书。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资格考核和委托试验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资格考核和委托试验工作坚持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根据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工作任务确定承担试验单位的范围和数量。

  第四条 申请承担农药登记环境试验的单位(以下称申请承担试验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业、环保、科研、教学等从事农药环境试验工作的单位。

  (二)环境实验室无污染源(粉尘、烟雾、震动、噪声、辐射等),有完善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毒、防火、防爆等)。

  (三) 拥有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占工作人员的85%以上,其中中级以上技术人员不得少于60%);能熟练掌握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有独立完成农药环境试验工作的经验;有一定的外语基础,了解国内外有关信息、动态;有严格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确保试验结果科学、真实。

  (四)具有环境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包括环境行为试验的检测仪器设备,配套设施(样本处理、储存条件及数据处理系统等);环境毒理试验必备的设备、试材以及试材的培养。

  (五) 建立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包括检测仪器及量具计量检定、校正状况(主要检测仪器、天平等);试材的标准化(试材品系、纯度等);技术档案(试验计划、试验数据处理原始记录、总结报告、仪器购置、验收、使用、维修记录等);人员培训、考核、业绩等档案。试验管理、试验资料归档、农药样品管理、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等。

  第五条 申请承担试验单位可以分别或同时申请承担环境行为和环境毒理试验资格。申请承担试验单位应填写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实验室设施和办公条件情况;

  (二)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及使用情况;

  (三)相关实验材料的种类及标准化情况;

  (四)完成相关工作的历史资料总结;

  (五)技术人员情况;

  (六)管理制度及其他参考资料。

  第六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受理和审查承担试验申请资料。资料齐全的,提请专家组会议评审。

  第七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组织成立专家组。

  专家组负责对申请承担试验单位分别进行环境行为和环境毒理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和对申请单位的现场评审。

  环境行为试验承担单位资格考核内容和指标见附件2,环境毒理试验承担单位资格考核内容和指标见附件3。

  第八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对通过评审的申请单位报农业部批准后,由农业部发放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委托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委托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继续承担环境试验的,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续展申请。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审查通过的续展申请,报农业部批准后,换发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委托证书。

  第十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对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要求和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准则等有关规定完成农药环境试验。

  第十二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要及时完成受委托的试验。出具的试验报告应客观、真实。试验报告应有主持人员(中级以上职称)签字并加盖试验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应与试验委托人(生产者)签订试验协议。

  第十四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应将所承担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情况,分阶段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五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年终应以书面形式对全年的环境试验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委托试验资格;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泄露企业要求保密的技术资料、试验内容和试验结果的;

  (二)编造或修改数据,提供假报告的;

  (三)代签其他单位和人员试验报告的;

  (四)无特殊原因不履行试验协议,逾期不向企业提交试验报告,延误企业办理登记的;

  (五)违反其他试验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