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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23:43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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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张桂生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生活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对象是具有我市市区(不含贾汪区)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变化情况确定,每年调整一次,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民政局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在保障对象自力更生的基础上,由职工所在单位和政府分别负担的办法。


  第五条 家庭收入以直系亲属为家庭单位计算,家庭成员包括《婚姻法》、《收养法》规定的有赡养、抚养关系的所有成员。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除抚恤金外的下列各种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
  (二)赡养费、抚养费;
  (三)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
  (四)其他收入。

第二章 保障分工





  第六条 保障对象为《婚姻法》、《收养法》规定赡养、抚养对象的,由承担赡养、抚养义务人负责保障。


  第七条 在职职工及其下列亲属,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保障:
  (一)未成年子女,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在校就读无生活费用来源的成年子女。


  第八条 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由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机构负责保障;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由原所在单位负责保障。


  第九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雇用的保障对象,由雇主负责保障。


  第十条 失业人员的生活保障由劳动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非在职人员的保障对象,由民政部门负责保障:
  (一)由民政部门承担的城市各类定期救济对象;
  (二)新增加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供养人的保障对象。

第三章 保障方法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采取凭证按月领取差额的办法。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由申请保障对象按照保障分工,如实向所在单位、雇主、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机构和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区民政局、职工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共同调查核实后,分别由保障单位核定发证,并向市民政局备案。
  在职人员保障对象领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每季审核一次;非在职人员保障对象领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每年审核一次。经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保障资金。


  第十四条 在职人员及其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亲属向在职职工所在单位领取保障救济(补助)金。家庭中有两个以上职工的,由职工单位平均负担。
  无在职人员的家庭的保障对象,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保障救济(补助)金。所需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和保障户家庭中70岁以上的老龄人,其保障标准可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基础上增加20%。


  第十六条 对保障对象原发放的救济(补助)金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的,按原标准发放。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要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金额公开、张榜公布的原则,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保障对象所需的保障资金,按现行资金渠道由各级财政负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负担的部分,列入财政预算,专户储存,由民政部门统一审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民政局另行制定下发。

第四章 配套措施





  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保障对象优先安排就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应简化工商登记手续,优先发放营业执照,减免工商登记费用。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障对象子女入托、上学的,减免学杂费。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个体饮食服务的保障对象,卫生防疫机构免收健康体检费;对就医的保障对象,市属综合医院免收挂号费,普通住院床位费、基本手术费和大型设备检查费减收20%。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保障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情况、冒领或重领保障救济(补助)金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保障资格,追回已领取的保障资金,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对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无业、失业保障对象,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就业安排的,停止发放保障救济(补助)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市县(市)、贾汪区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按现行财政体制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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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9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附件标题: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中的“邮电”修改为“邮政”;

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的联合检查活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二、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在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依法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

三、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文件等其他资料。”

四、第八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集散地点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五、第九条修改为:“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嫌构成违法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制品拍卖机构拍卖,拍卖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六、第十二条删去第三项中的“经营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在海关监管区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罚没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四项修改为:“申请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五项修改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统一受理、办理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停业、歇业或破产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删去第十七条。

十、删去第十九条中的“未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十一、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假冒商标卷烟制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鉴定”修改为:“假冒商标卷烟制品由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鉴定。”

十二、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地方烟草制品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销售。”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十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七、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烟草专卖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雪茄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市、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有效凭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对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在小包、条包上擅自标注有‘专供出口’中文字样从事国产卷烟、雪茄烟进出口业务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雪茄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雪茄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被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擅自处理的烟草专卖品,依法没收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2000年4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作了修正根据2005年9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行政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银行、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的联合检查活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审查和管理;
(四)制订地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在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依法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物品;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文件等其他资料;
(四)依法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集散地点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第九条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制品拍卖机构拍卖,拍卖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条对于案件举报人员、协助办案和直接办案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烟草专卖许可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烟草专卖许可的权限:
(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的,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申请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五)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天内,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统一受理、办理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五条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补办或注销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地址、组织类型、经营范围;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
(三)停业、歇业或破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禁止转借、涂改、伪造或买卖。
第十七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八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第十九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按规定的渠道出口。
第二十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
第二十一条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假冒商标卷烟制品由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鉴定,在检测鉴定中可征求被假冒商标卷烟侵权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地方烟草制品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销售。
第二十三条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计划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并组织生产,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
第二十六条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及其配件,必须按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五章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雪茄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市、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随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过期、涂改、伪造、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在小包、条包上擅自标注有“专供出口”中文字样从事国产卷烟、雪茄烟进出口业务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雪茄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雪茄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三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超过规定限量1倍以上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
第三十五条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自查获之日起六十日(易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自查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置。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被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擅自处理的烟草专卖品,依法没收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人员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不具备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资格,违法处理烟草专卖案件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实施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违法购买被没收的烟草制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信息网上披露有关工作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信息网上披露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为加强证券投资基金信息网上披露工作,便于投资者及时、完整地获取证券投资基金相关信息,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现就证券投资基金信息网上披露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与本所联系刊登或报备下列文件时,应同时向本所上市部提交相应的电子文件(包括word文件和据此转换成的pdf文件,下同):

1、基金发行公告

2、招募说明书

3、上市公告书

4、基金契约

5、基金托管协议

6、扩募说明书和扩募办法公告

7、中期报告

8、年度报告

9、基金投资组合公告

10、基金份额变动公告及其他临时公告

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报送电子文件时,可以采用录入磁盘并专人送达的方式,也可直接邮至本所上市部专用信箱:list@sse.com.cn。

三、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将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披露的上述全部文件的电子文本录入磁盘,于2001年中期报告披露之前交至本所上市部。

四、若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召开持有人大会修改基金契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在基金持有人大会通过契约修订案五个工作日内,将修订后的基金契约在本所网站披露。

五、在本所网站披露电子文件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本所提交确认函,相关电子文件内容与书面文件内容应完全一致,并承担内容差错的责任。

六、本所负责将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电子文件在本所网站(网址为http://www.sse.com.cn)上披露。本所建议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同时在自己的网站上披露所有已在本所网站披露的内容。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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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

2001年7月27日

附件

上网披露电子文件格式制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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