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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农村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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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农村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农村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辽阳市农村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业经2010年6月2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唐志国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医疗,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并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中的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未享受公费医疗或者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定期领取抚恤金或者定量补助金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以下称“优抚对象”)享受医疗救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医疗救助,是指农村特定困难居民(以下称“救助对象”)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待遇后,就医仍然有困难的,由政府给予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给予诊疗收费优惠的制度。

  第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遵循从实际出发,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城乡医疗救助统筹协调,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卫生、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资金统筹。按照上年度救助对象的人数,每人每年按110元标准,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部门扣除省转移支付资金后按5:5比例共同筹集。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 被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五保户,自被批准的下一季度起享受医疗救助。救助对象被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五保待遇的,自被停止的下月起不再享受医疗救助。

  第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部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缴纳。

  第十条 救助对象在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诊疗,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减免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100元。家庭成员中救助对象可以共享(优抚对象只限本人),门诊医疗救助不计入个人账户。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后,个人承担费用(含住院起付线的费用)由政府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2500元。住院救助只限救助对象本人享受。

  救助对象中的五保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住院治疗,对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负担部分,政府给予全额救助。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可以在当年救助金额范围内重复享受住院和门诊两种救助待遇,年累计达到救助最高金额时,停止享受医疗救助。救助金结余不转入下年。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年终可以根据本区域内救助资金结余情况,对农村贫困居民实施特别救助。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定点医疗机构为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因病施治,按照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目录进行治疗。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于就诊大厅明显位置公布对救助对象的减免项目和金额。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定期抚恤证》、《定期定量补助证》、《残疾军人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等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最高救助限额,交纳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医疗机构应当于救助对象医药费收据上标明救助资金金额,并由救助对象签字。

  第十六条 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到省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新农合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当自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同时报民政医疗机构备案,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行垫付,诊疗终结后,向所在地民政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底前按照上年度各县(市)区救助对象发生的救助医药费总额的80%预拨给各县(市)区民政医疗救助专户,每年12月底前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救助资金,由医疗机构于医疗终结后,持相关资料和救助对象签字材料,报县(市)区民政医疗经办机构审核,报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月拨付给民政医疗经办机构,再由经办机构定期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民政、财政、卫生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组织或者人员,于每季度末在村委会醒目位置公布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限为3年。2005年制发的《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辽市政办发[200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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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6号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5月3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集邮市场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集邮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及对集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邮市场是指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市场;集邮票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集邮票品的批销、零售、拍卖等活动,以及集邮品的制作活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有多个集邮票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集邮票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集邮票品包括邮资凭证和集邮品。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集邮品,是指邮资凭证的制成品或者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制成品。其它国家或者地区发行的邮资凭证进入我国境内,按照集邮品进行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级邮政管理机构统称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经营主体管理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集邮票品的制作、销售业务,按照《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票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包括经营集邮品业务的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

  其他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二十日内或者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办理集邮票品经营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五)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由市场开办者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停止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应当自停止经营二十日前告知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展销活动举办十五日前,持参加展销单位目录、展销场地证明等材料,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举办集邮票品拍卖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拍卖活动举行十五日前,持有关拍卖集邮票品的目录,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有适合集邮票品交易的固定经营场所,并且符合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门对设立市场的要求;
  (四)具备识别邮资凭证真伪的人员和设备;
  (五)有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的,应当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验资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联合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四条 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批准的,颁发《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经营主体(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继续经营的,应当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名称、市场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发证机关,交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市场管理,规范集邮票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建立经营者信誉档案。对于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受处罚或者被投诉等情况,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记录,并对严重违反市场管理制度的行为予以公布。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渠道,接受消费者投诉,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集邮票品交易纠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销《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依法被终止的;
  (三)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经营的;
  (五)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非法转让《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严禁强买强卖、欺诈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制作集邮品,应当在集邮品上注明集邮品的发行单位。

  使用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

  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应当符合本规定关于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举办集邮票品的展销和拍卖活动,以及发布集邮票品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台湾地区发行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注明发行单位信息的集邮品;
  (五)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集邮品;
  (六)经营明显具有虚假信息的集邮品;
  (七)经营擅自进口的集邮票品;
  (八)冒用他人名义制作或者销售集邮票品;
  (九)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邮资凭证发行的规定,在规定的发行期内按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资凭证。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统筹规划,组织好集邮票品的开发与制作。

  邮政企业向集邮爱好者提供的集邮票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集邮票品的制作与销售严格管理。邮政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应当合理开发、制作、销售集邮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管理。

  集邮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报告书,包括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受到奖励或者处罚的情况、投诉及纠纷处理情况等;
  (二)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副本原件;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办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办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办法活动的相关物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第二十五条中所列条款的情形,均可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有关备案管理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许可管理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颁布的《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国家邮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号令)同时废止。



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28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 年8月15日



(1995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继承历史文化遗产,繁荣、发展文物事业,加强文物市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市场系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文物专营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西安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物市场的管理工作,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协同管理。
第五条 下列文物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核准后,方可由文物专营商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以及家具、书画、碑帖、拓片、织绣、货币、器具等;
(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第六条 下列物品为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品类填报经营申报单,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核准,钤盖标志后,方可在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经营:
1911年至1949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织绣、货币、器具等。
上列物品中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认为具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应由文物专营商店经营。
第七条 开设文物专营商店的,应当经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境内出土文物和国家禁止销售的其他文物。
第十条 公民出售个人收藏的文物,经鉴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应到文物专营商店或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寄卖。属国家不准经营的文物,可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十一条 鉴定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应缴纳鉴定费。鉴定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凡国内公民在文物专营商店购买属于国家禁止出境文物时,应持本人身份证,如实填写《购买内销文物登记卡》,方可购买。
第十三条 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应设置明显的中、英文标志,标明: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需携带出境的,必须持购买发票及文物监管物品到陕西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文物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西安市文物商品检查证》,并有两个以上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公正、诚实、合法,不得强拉强卖,欺行霸市、敲诈勒索;
(二)严格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不得经营未经鉴定的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不得超越核准的项目经营;
(三)在批准的经营地点经营;
(四)建立文物安全保护制度和措施。
第十六条 发现经营境内出土文物或国家禁止销售的其他文物时,应立即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予以警告、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伪造、挪用、涂改文物监管标志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设置中、英文标志说明,逾期未设置的,处5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无营业执照从事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非法倒卖、走私文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法经营文物、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所处的罚没款,应全额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文物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情枉法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