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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2010年上半年全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0 22:00:28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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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2010年上半年全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2010年上半年全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20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各中央企业:

今年上半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按照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各项部署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立即开展全国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安委明电〔2010〕1号)要求,紧密结合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深入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认真查找和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促进了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总体稳定。现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报如下:

一、隐患排查治理进展情况

(一)总体进展情况。

据统计, 1-6月,全国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达325.4万家,共排查出事故隐患466.9万项,整改率94.6%,同比增加1.8个百分点。其中:排查出重大隐患1.55万项,整改率72.5%,同比增加4.7个百分点。

(二)工矿企业进展情况。

1-6月,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达95.8万家,共排查出事故隐患191.6万项,整改率95.3%,同比提高2个百分点。其中:排查出重大隐患3646项,整改率78.8%,同比增加9.5个百分点。

(三)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进展情况。

1-6月,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达229.6万家,共排查出事故隐患275.3万项,整改率94.1%,同比增加1.5个百分点。其中:排查出重大隐患1.18万项,整改率70.6%,同比增加3.4个百分点。

二、二季度主要工作

(一)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单位高度重视,按照国务院安委会的部署,结合实际,及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把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作为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重要内容,认真组织,提出明确要求。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地方各级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铁道、民航、农业、水利、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煤炭、旅游、质检、电力、海事、国防科工等部门以及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都及时召开会议、印发文件,对做好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进行了具体安排,并组织开展了一系列安全生产集中检查和督查工作,推动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扎实深入开展。

(二)完善治理措施,加快重大隐患治理进度。

各单位注重强化责任,完善措施,加强监督,立足于治大隐患、防大事故。贵州省对重大隐患实行企业、安全监管部门、当地政府三“挂牌”,针对安全生产大检查期间和今年以来排查出的119项重大隐患,进行了省级挂牌督办,列入省政府对各市(州)政府落实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考核的重要内容。黑龙江省建立了从发现隐患到消除隐患的闭合管理工作机制,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排查建档、下达指令、挂牌督办、整治落实、验收注销”五项制度。同时,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督,实行严格的隐患排查治理问责制,把事故隐患当成事故处理。四川省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建立了隐患排查治理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将省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治理完成情况纳入全省安全生产目标年度考核范围。陕西省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作为安全生产“月通报、季发布、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存在的重大隐患及时进行通报,对治理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督办。安徽省安排了56个隐患排查治理贴息项目,投入省政府隐患整改贴息专项资金853万元,带动了重大隐患治理项目投资17.69亿元,促进了全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有力开展。

(三)吸取事故教训,推进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各单位针对今年以来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的突出问题,认真吸取教训,举一反三,迅速行动,加强防范,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专项排查治理活动,取得了明显效果。湖北省在巴东水布垭库区非法滚装船“4·21”翻覆事故和利川水井湾煤矿“5·8”瓦斯燃烧事故发生后,针对煤矿、非煤矿山、重点工程建设、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道路交通、公安消防、水上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组织开展“回头看”活动,加大了对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部位和重点场所的专项整治力度。河北省开展了“钢木结构房屋隐患排查”、“爆炸物品安全隐患排查”、“钢铁高炉企业安全隐患排查”和“化工企业安全隐患大排查”等专项活动,进一步深化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天津市开展了以防止“四类设备、四类伤害”事故为重点的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液化石油气钢瓶和常压容器等“四类设备”集中开展安全检查,并针对可能发生的机械伤害、起重伤害、厂(场)内机动车辆伤害及高处坠落伤害的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进行了认真排查。

(四)加大“打非治违”力度,防范非法违法事故。

各单位突出加强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据统计快报,1-6月份全国安全生产执法行动中查处各类非法违法行为226.6万起。其中:打击非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16.9万起;违法违规进行项目建设行为1.3万起;未进行安全培训无证上岗5.5万起;其他非法违法行为202.9万起。

(五)加强法规制度建设,构建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各单位在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着力加强法规制度建设,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逐步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的轨道。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是全国第一部关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地方性法规。大连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的决定》,对全面落实政府安全监管职责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行了明确和细化,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厦门市推广“专家查隐患,政府搞督查、部门抓监管、企业抓落实”的检查机制,在全市建立实行了“企业‘当家’抓排查和整改、部门‘服务’抓部署和督促、政府‘引导’抓规范和协调”的检查机制模式,进一步规范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六)加强信息调度,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供信息支持。

各单位重视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工作,从行业和部门两个方面,自下而上,建立健全信息统计月报制度和季度总结通报制度。北京市采取信息化手段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通了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管理系统, 230个街道(乡镇)的955家生产经营单位实现了安全生产隐患网上自查自报。二季度,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铁道部、质检总局等部门,以及部分中央企业按时报送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报表;北京、天津、河北、辽宁、黑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陕西、新疆等省(区、市)和质检总局报送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总结材料。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总体情况看,今年二季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展情况较好,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一)参加排查治理的企业户数少且不彻底。

从工矿企业看,全国只有95.8万家参加排查,远远少于实际企业户数,且每家企业平均只查出两项隐患。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二)部分行业(领域)重大隐患整改率较低。

从统计数据分析,截至6月底,全国工矿、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重大隐患整改率为72.4%。其中: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公路养护施工、铁路运输、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以及学校、商场和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水库、农机行业等重大隐患整改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三)少数地区和单位隐患治理工作进展仍缓慢。

少数地区重大隐患治理进度缓慢,个别地区存在较大差距,隐患排查治理不够到位。一些重大隐患没有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落实”。一些单位隐患排查治理走过场,“三超”问题、“三违”现象依然存在。一些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监控不力、疏于防范,导致事故发生。

(四)一些地方打击非法违法工作不力,事故时有发生。

一些地方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打击不得力,对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造成的事故查处不严厉,责任追究不坚决,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不力,因非法违法行为导致的事故时有发生。

(五)有的地方和单位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不及时。

有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对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仍不重视,存在隐患排查治理统计数据不准确、尚未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总结分析、上报统计数据和总结材料不及时等问题。

四、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有关部署,扎实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各项部署,尤其是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治理行动的要求以及7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等行业(领域)为重点,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要进一步严格企业管理,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及时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着力消除死角、盲区,把排查治理隐患作为事前预防的重要抓手之一,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使应该排查治理隐患的企业和单位全部开展排查治理工作。要强化挂牌督办制度,切实提高隐患尤其是重大隐患整改率。要努力构建长效机制,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通过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巩固安全生产大检查成果,从源头上治理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各单位要积极研究对策,强化措施,巩固安全大检查成果并不断扩大战果,深入持久地搞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一是针对前一阶段安全生产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组织“回头看”,认真解决突出问题,治理存在的安全隐患,巩固安全大检查成果。二是对各类隐患尤其是重大隐患要坚决做到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确保按期整改到位。三是突出抓好重点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继续深入开展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治理专项行动,进一步加强监管、落实责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难以整改到位的企业,依法坚决予以关闭取缔。四是夯实基础,建立台帐,加强考核,持续改进,不断提高隐患管理乃至整体安全管理水平。

(三)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各单位要继续加大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力度,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联合执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一是加大矿山安全执法力度,深化整顿关闭,依法关闭取缔无证无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山,坚决打击一证多井、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行为。二是依法取缔非法小化工和烟花爆竹非法小作坊,严肃查处非法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为。三是加强安全生产行业专业监管和综合监管,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严肃查处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和渔业船舶等方面的非法违法行为和各类事故,遏制非法建设、生产、经营事故多发势头。

(四)加强灾害预防,切实做好汛期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当前,全国已进入主汛期,防汛抗洪工作进入紧要关头。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夏季和汛期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一是开展深入细致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可能由高温、强风、暴雨、雷电、洪水等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检查、分析评估,及时采取措施,彻底加以解决,防止引发事故灾难。二是要明确重点防范领域、区域、单位和场所,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危险点除险加固、人员避险撤离、安全监测等防范应对责任及措施和工作方案,确保事事有人管、件件有着落。三是突出重点行业、领域、单位和场所,加大现场安全监管力度,严格执行夏季和汛期安全生产制度和要求。四是认真做好安全生产预报预警和应急准备工作,确保及时处置各类突发险情和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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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地条钢构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
——由一起地条钢案件谈起
赵黎明
(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希尔顿商务中心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 400015)

内容提要:围绕生产、销售地条钢类淘汰产品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产生的争议,暴露了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乃至司法解释和部委规章的严重滞后。本文作者作为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一名兼职律师,就近年来我国各地扩大和蔓延的生产、销售地条钢类淘汰产品行为的处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部委规章的规定,并深入阅读和分析了相关案例,提出了自己的不同看法。旨在抛砖引玉,与关心类似事件的朋友探讨。(电子邮件:zhaoliminglawyer@yahoo.com.cn)

关 键 词:地条钢 淘汰产品 行政处罚 刑事犯罪

一、引 子
自新《刑法》颁布实施以来,重庆市首例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重庆市彭水县“地条钢案”2004年4月12日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的起诉书指控称:“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包某等4名被告租赁彭水县郁山镇矿山机械厂厂房,以废旧钢铁为原料,生产钢胚,并购买以废旧钢铁为原料生产的钢,加工成“钢铁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俗称地条钢)进行销售。不到一年的时间,4人生产地条钢3000余吨,销售额达980余万元。经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包某等4人生产的地条钢进行抽样检验,均为不合格产品。”2004年9月24日、12月2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重庆市公安局对4人执行了逮捕。 公诉机关认为,4名被告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40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对其处以15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金或没收财产。

法庭上,4名被告认为自己只该接受行政处罚,没有犯罪。4名被告聘请的6名辩护律师也认为,4名被告生产、销售的地条钢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1条的规定,该行为只属于行政处罚范畴,最严重就是吊销营业执照,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律师同时辩称,地条钢作为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淘汰产品,根本没有质量标准可言,不存在检验标准和合格与否的问题,也就是说没有“不合格地条钢”、“伪劣地条钢”的说法。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将该厂生产的地条钢进行检验违背了国家产业政策的相关规定,混淆了淘汰产品与不合格产品的概念。庭审中,控辩 双方还就3000余吨地条钢是否全部为不合格产品,以及4名被告合伙的轧钢厂是否实施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等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辩论。

2005年5月25日,彭水“地条钢案”一审宣判,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定4名被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13年至15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50万元至500万元。

然而该案的一审判决,并没有让围绕生产、销售地条钢此类淘汰产品的行为是该追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还是仅受行政处罚的争论宣告结束。现在,4名被告已经全部上诉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4名被告的辩护律师也就该案准备组织有关质量技术监督、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的专家、学者、教授进行论证,形成专家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组织了精干的审判力量,该案目前仍在审理当中。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行为。根据刑法的基本原理,任何犯罪都要具备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4个要件,缺一不可。具体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构成要件包括:

(一)客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客观方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显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要求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所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从广义上而言,根据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的规定,包括:①、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②、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④、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⑤、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⑥、以假充真的行为。⑦、以次充好的行为。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但是,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的行为,并不全部包括上述8种广义上的生产、销售行为。而只是指后4种行为,即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三)主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均能构成该罪。另外,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

  (四)主观方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观方面往往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故意“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过失不构成该罪。

三、单纯的生产、销售地条钢行为的定性

单纯的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并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如下:

(一)、地条钢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品。

2002年10月14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现商务部)在答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国经贸产业函[2002]156号》文《关于地条钢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地条钢’是指以废钢铁为原料,经过感应炉等熔化,不能有效地进行成分和质量控制生产的钢及以其为原料轧制的钢材。”

重庆彭水“地条钢”案中,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废旧钢铁为原料,生产钢坯,或购买以废旧钢铁为原料生产的钢坯,加工成‘钢筋混凝土热轧带肋钢筋’(螺纹钢)进行销售。”表面看,这些专业术语很玄乎,其实依据《关于地条钢有关问题的复函》就可以知道,4名被告人无论是以废旧钢铁为原料生产钢坯,还是用钢坯加工成钢材并销售,这些行为都是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

地条钢又属于什么性质的产品呢?根据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现商务部)2002年6月2日发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国家经贸委令第32号)的规定,地条钢被列入该目录的第65项,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对消耗能源、污染环境、疗效不确、毒副作用大、技术明显落后的产品,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同样,《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制定目的是“为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防治环境污染,加快结构调整步伐,促进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的升级换代。”

(二)、地条钢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生产、销售地条钢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中国证监会党委关于证券监管系统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活动的具体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党委关于证券监管系统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活动的具体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了贯彻落实中纪委第四次会议提出的“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规定,依据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
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结合证券监管系统的职责范围和业务特点,现对证券监管系统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活动,作出如下规定:
一、不准在非国有或非国有控股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出任合伙人或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二、不准独资或者合伙开办由中国证监会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不准在上述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任职;
三、不准独资或合伙开办由中国证监会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不准在非国有或非国有控股的由中国证监会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中任职;
四、不准在由中国证监会授予证券期货基金管理从业资格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任职。
五、证券监管系统全体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和子女不许买卖股票。
六、违反本规定的要限期纠正,或者配偶、子女停止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领导干部本人辞去现任职务。拒不纠正的,以及本规定发布以后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对领导干部本人要给予组织处理,并酌情追
究党纪、政纪责任。
七、本规定适用范围:证监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机关部、室(局)正、副主任及相当职级干部,各证管办、监管办、特派办正、副主任及相当职级干部,证券、期货交易所的正、副总经理及相当职级干部适用本规定各条;证券监管系统的其他工作人员适用第五条、第
六条。



200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