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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43:16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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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文化局公安局工商局关于酒泉市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酒有关单位:
  市文化出版局、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酒泉市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游艺娱乐业是适应广大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文化需求的新兴产业,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按照科学规划、控制总量、规范经营、有序发展的总体要求,积极引导游艺娱乐业健康发展。
  二、各级文化、公安、工商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做好审批、监督和管理服务工作。要加强协作配合,强化监管措施,细化工作制度,健全市场退出制度,努力构建游艺娱乐业繁荣发展的长效机制。
  三、根据市委、市政府“规划权上划,管理权下放”的要求,除市文化出版局负责总量控制、发放经营许可证外,全市游艺娱乐场所的审核管理均有县(市、区)相关部门负责。对2010年底以前市上下发了批准筹建通知的游艺娱乐经营场所,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在4月底以前办结相关手续。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酒泉市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游艺娱乐场所管理的通知》及甘肃省文化厅、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甘肃省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实施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电子游艺场所坚持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有进有出、总量控制的原则,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分布和市场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电子游艺场所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立电子游艺场所:
  1.市、县(市、区)政府机关周边200米之内;
  2.大、中、小学校周边200米以内;
  3.居民住宅小区内;
  4.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5.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游艺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游艺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游艺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办游艺娱乐场所,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申请设立游艺娱乐场所,申请人应向所在县(市、区)文化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单位名称、地址、经营项目等);
  2.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拟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及无《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情形的书面证明材料;
  4.经营场所图纸(位置示意图、平面结构示意图),场所建筑合格证明、房产使用权证明、租赁意向书;
  5.游艺设备目录;
  6.验资报告;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受理申请的县(市、区)文化部门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初步审核、组织听证,县(市、区)环保部门进行环评审核。
  (三)申请人持县(市、区)文化、环保部门的审核手续,到市文化出版局进行申办。市文化出版局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向社会公示。对符合申办条件的,根据省文化厅下达的指标发给筹建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持筹建通知书,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消防审核手续和进行治安管理硬件条件审查。
  (五)申请人持县(市、区)公安部门的治安、消防审核手续,到市文化出版局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
  (六)申请人持《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治安、消防、环保审核手续,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七)各部门审核、审批手续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七条 游艺娱乐场所在筹建期间不得进行经营活动,否则,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取消筹建资格,收回筹建通知书。
  第八条 游艺娱乐场所应当参加文化行政部门进行的年审工作,超过年审期限半年以上的,视为自动歇业,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游艺娱乐场所进行法人、场地、名称等变更,须向文化部门申请换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并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须在明显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未成年人非法定节假日限制进入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不得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设备;禁止设置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不得放任、纵容或鼓励玩家利用电子游戏设备设赌或聚众赌博。
  第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须健全管理制度,场所内的标志、操作方法说明和游戏内容等须使用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营业期间,从业人员须佩带工作标志,建立营业日志和巡查制度。
  第十二条 游艺娱乐场所必须确保场所经营活动健康、文明、规范、安全。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游艺娱乐场所总量控制、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综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总量与分布、市场需求、消费水平和区域内游艺娱乐场所实际,向省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游艺娱乐场所数量指标,制订全市游艺娱乐场所布局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游艺娱乐场所设立条件(含游艺设备)审核、公示、批准筹建、审批发证、变更。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游艺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管理,负责对赌博等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查处。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文化、公安、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负责游艺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工作。
  第十六条 文化、公安、工商各部门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工作。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认真查处游艺娱乐场所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坚决打击、取缔无证照游艺娱乐场所,加强对经营者的法律法规教育培训,切实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促进游艺娱乐场所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七条 坚持属地管理原则,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责任明确,监管到位。县(市、区)文化、公安部门做好对本辖区内游艺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游艺娱乐场所现场检查记录制度和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列入警示记录的游艺娱乐场所,及时查处违规违法行为和群众举报案件。
  第十八条 文化、公安、工商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协调工作,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对查处的游艺娱乐场所违法行为、拟作出的处罚情况应在3日内互相进行通报。通过建立游艺娱乐场所违法违规情况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为游艺娱乐场所健康有序发展构建完备的监管保障体系。
  第十九条 积极引导建立行业组织,充分发挥行业组织自律、协调、监督和维权的作用,强化行业管理,加强行业自律,提升行业形象,建设诚信市场,促进游艺娱乐业规范发展。
  第二十条 要引导游艺娱乐场所提升服务水准,促进游艺娱乐产业向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充分发挥110、12315、12318等举报电话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建立义务监督员队伍,切实建立健全游艺娱乐市场社会监督体系。
  第二十二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相关规定,按下列办法处罚:
  (一)游艺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由县(市、区)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进行赌博活动的,由县(市、区)公安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三)游艺娱乐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开放的,由县(市、区)文化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四)营业场所法人、地址等重大事项变更后,2个月内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文化部门责令停业。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市、区)文化、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六)娱乐场所因违反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市、区)文化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七)其它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按《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擅自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对拒绝、阻碍工商、文化部门查处、取缔无证照经营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投资人或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游艺娱乐场所或担任游艺娱乐场所的法人代表、负责人;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自被吊销或撤消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游艺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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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2月24日 证委发[199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国务院有关部委,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规范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制定了《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申报材料的标准格式




第一条 为促进境内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B股)市场的发展,规范B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增资发行B股(配股发行除外)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场外资股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委《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增资发行B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次增发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固定资产投资立项和利用外资的有关规定;
(二)公司前一次股票发行(包括增资或配股,下同)已经募足,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披露内容相符,或其变动已经法定程序批准,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三)公司前一次发行B股的招股说明书公布日,至本次增资发行B股的招股说明书公布日,其间隔时间不应少于12个月,但增资发行B股与前一次发行A股之间的间隔时间可以少于12个月;
(四)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五)公司章程的内容符合《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
(六)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符合有关法规、政策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八)公司近三年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九)公司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十)公司预期的B股增资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下限不低于该公司发行前每股净资产值;
(十一)本次B股增资发行后,外资股在总股本中所占比例未超过企业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限定的比例;
(十二)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公司增资发行B股,股东大会在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增资发行B股股份数额;
(二)发行价格的确定原则或限制性条件;
(三)本次增资发行决议的有效期限;
(四)对公司董事会办理本次增资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和要求。
公司董事会应将上述授权事项列入股东大会通知,并保证全体股东有充分行使表决权的机会。
第四条 股东大会就增资发行B股授权董事会进行具体发行安排的,董事会可以在授权范围内自行决定本次增资发行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行价格和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修改,以及筹资使用计划等事宜。
第五条 公司增资发行B股,可以制作简要的信息备忘录或其他形式的招股说明材料。简要招股说明材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增资发行股票的种类、面值、总额、发行价格、本次发行前每股净资产值和发行结束后每股预期净资产值、筹资额、发行价格确定时公司股票市价;
(二)本次增资发行筹集资金用途说明;
(三)本次增资发行的承销机构及其它有关中介机构名称、发售方案及发售原则;
(四)公司经营状况自最近一次公开披露文件(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等)公告以来发生的重大变化;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公司增资发行B股,采取向单一特定对象发售,包括由证券经营机构一次性买断包销的配售方式的,可以不制作信息备忘录或其他形式的招股说明材料,但应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有关证券交易场所的要求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在增发股份上市后五日内,将本次B股发行、承销情况及信息披露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条 公司增资发行B股的申报材料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及本通知附件要求的格式制作,报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公司方可实施B股增资发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申报材料的标准格式
B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增资发行B股申报材料,应按下列标准格式制作:
一、增资发行申报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申报材料”字样;
2、申报公司名称;
3、申报日期;
(以下4、5、6三项由中国证监会填写)
4、受理日期;
5、发审会议日期;
6、审批文件签发日期。
(三)份数
1、申报材料初次报送6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
2、预审结束后,经修订完善的申报材料报送12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
二、增资发行申报材料目录
第一章 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关于公司增资发行B股申请出具的文件
1—1 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公司增资发行B股并将申报材料上报中国证监会审批的文件
第二章 本次增资发行B股的授权文件及附件
2—1 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
2—2 本次股东大会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公司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
2—3 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复印件)以及对通知情况的说明
2—4 公司增资发行B股的申请报告
2—5 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第三章 关于前一次股票发行(包括配股或增资,下同)的有关情况及其他材料
3—1 前一次股票发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及变更原定用途的批准情况说明
3—2 前一次股票发行的《招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
3—3 前一次股发行以来信息披露情况说明
3—4 历次股权结构变动情况说明(可以用图表形式表述)
3—5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章 资金运用可行性说明材料
4—1 本次增资发行B股所筹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4—2 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第五章 简要招股说明材料
5—1 B股增资发行信息备忘录或其他形式的招股说明材料(应同时提供外文文本)
5—2 招股说明材料附件
5—2—1 公司最近三个年度的财务报表及附注和审计报告(含境内、境外审计)
5—2—2 盈利预测报告(如有)
5—2—3 法律意见书
5—2—4 承销商律师关于招股说明书或信息备忘录的验证记录
5—3 招股说明书概要
注:1、经中国证监会同意,采取向单一特定对象发售,包括由证券经营机构一次性买断包销的配售方式,在申报材料中可以不制作简要招股说明材料,但需提供最近年度的财务报表及附注和审计报告(含境内、境外审计)、盈利预测报告(如有)、法律意见书、发行上市方案等,并在增发股份上市后5日内,由主承销商和公司分别将本次B股发行上市及信息披露等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在中国证监会另行作出规定之前,招股说明书概要可参照《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证监〔1997〕2号)进行编制,并应与日后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布的内容完全一致。
第六章 发行申报材料附件
6—1 国有股权持有单位关于本次增资发行B股出具的意见(如有)
6—2 公司章程
6—3 承销协议
6—4 承销团协议(如有)
6—5 证券交易所同意安排公司增资发行的B股上市的承诺函
6—6 主承销商和国际协调人分别作出的关于公司B股增资发行前景的分析报告及发行方案
第七章 中介机构从业资格证书
7—1 有关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资格证书
7—2 其他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签字人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证书
注:1.每一页的页码必须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
2.页码标注的举例说明。例如:第四章4—1节的页码标注应为:
4—1—1,4—1—2,4—1—3……4—1—N。


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制度(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制度(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中国建设银行法人责任制度,强化统一管理和集中经营,最大限度地防范风险,促进中国建设银行的商业化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中国建设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的总分行制,全行具有统一的法人地位。总行是法人的本体,分行、支行、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均为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指由中国建设银行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中国建设银行向各分支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代表本分支机构接受授权,分支机构必须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合同时必须向客户出示授权书(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及其各分支机构。
第六条 各分支机构在行使授权权限时,必须接受总行的统一领导,遵守中国建设银行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章 授权的范围、分类和形式
第七条 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的范围包括:业务授权、财务授权和人事授权,分别产生被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财务权限和人事权限。
第八条 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分为基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类别。
基本授权是指对一般银行业务、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的授权。经基本授权产生被授权分支机构的基本权限。每次基本授权的期限为1年。
特别授权是指对超出基本授权范围的某一特定事项或某项特殊业务、创新业务的临时性授权。经特别授权产生被授权分支机构的特别权限。特别授权的期限在特别授权书中注明,但最长不超过1年。
第九条 基本授权实行逐级授权制,即总行向所辖下一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一级分行)授权;一级分行在被授权权限内向所辖下一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二级分行)转授权;二级分行在被转授权权限内向所辖下一级分支机构再转授权。被再转授权分支机构为最终被授权分支机构,不
得向下再行转授权。
第十条 总行根据需要可直接向各级分支机构进行特别授权,除特别授权书中注明允许转授权情况外,经特别授权产生的权限只能由被授权分支机构自己行使,不能向下转授权或再转授权。
第十一条 基本授权的形式是:
(一)总行行长向一级分行行长签发《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书》,授权人为总行行长,被授权人为一级分行行长;
(二)一级分行行长向所辖二级分行行长签发《中国建设银行转授权书》,转授权人为一级分行行长,被转授权人为二级分行行长;
(三)二级分行行长向所辖下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签发《中国建设银行再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人为二级分行行长,被再转授权人为二级分行所辖下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
第十二条 特别授权的形式是由总行行长向被授权分支机构负责人签发《中国建设银行法人特别授权书》。
除总行特别授权外,各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自行签发特别授权书。

第三章 授权工作管理和授权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工作由二级分行以上(含二级分行)各级行法规工作归口部门(以下简称法规部门)管理。由法规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确定授(转授、再转授)权权限,具体办理授权事宜。
授权书、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及授权变更通知书等统一由各级行办公室归档保管。
第十四条 二级分行以上(含二级分行)各级行对所辖下一级分支机构的基本授权,应由法规部门在每次授权期间开始前(总行为60天前;一级分行为40天前;二级分行为20天前)向本行有关部门发送“中国建设银行授(转授、再转授)权权限表”(以下简称“授权权限表”)
。“授权权限表”的内容与授权书、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的内容相对应。
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授权权限表”后10日内制填完毕并经分管行领导审查后退交法规部门,由法规部门统一制作授权书、转授权书或再转授权书报授权人、转授权人或再转授权人审查签字后加盖公章,下发被授权分支机构,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授权书、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必须依照总行制发的《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书(统一格式)》、《中国建设银行转授权书(统一格式)》、《中国建设银行再转授权书(统一格式)》制作。
第十五条 一级分行应于总行授权书下发后20日内向所辖二级分行签发转授权书;二级分行应于一级分行转授权书下发后20日内向所辖下一级分支机构签发再转授权书。转授权书和再转授权书的生效日应与总行授权书规定的生效日相一致,有效期限均为1年。
第十六条 被授权(转授权、再转授权)分支机构接到授权书(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后,被授权人(被转授权人、被再转授权人)应在授权书上签字确认,并将授权书(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副本送中国人民银行同级管辖行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分支机构因办理特殊业务需要向总行申请特别授权的,应统一由一级分行向总行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特别授权申请书和行使该特别授权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及有关文件,经总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分管行领导批准后,由总行办公室统一制作法人特别授权书,报总行行长审
查签字后下发被授权分支机构。

第四章 授权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一级分行在基本授权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总行可变更对该行的基本授权:
1.被授权人发生重大越权行为;
2.因被授权人失职造成重大经营风险;
3.国家进行政策性调整;
4.建设银行进行内部机制调整;
5.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况。
分支机构在特别授权期限内发生上述情况,总行可撤销或部分变更对该分支机构的特别授权。
第十九条 授权的变更程序是:由总行有关部门将被变更分支机构及变更事项书面报告分管行领导,分管行领导同意后,由法规部门制作《中国建设银行授权变更通知书》,经总行行长审查签字后,下发被变更分支机构,同时抄送有关部门。授权变更通知书作为原授权书的附属文件,
与原授权书具有同等效力,随原授权书的终止而终止。
第二十条 授权因发生下列情况终止:
1.授权期限届满;
2.授权被变更;
3.授权被撤销;
4.被授权机构被撤销;
5.在授权期限内,因变更事项需要重新制发授权书的,自变更后的授权书生效之日,原授权书终止;
6.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授权期限内,总行更换一级分行行长时,应在任命通知中附发以新任行长为被授权人的授权变更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总行对一级分行的授权发生变更或终止,该一级分行对所辖二级分行的转授权以及该二级分行对所辖下一级分支机构的再转授权应视情况作相应的变更或终止。
第二十三条 一级分行转授权与二级分行再转授权的变更和终止程序应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章 授权制度的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二级分行以上各级行审计、监察及法规部门有权对被授权分支机构行使授权权限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凡发现被授权分支机构有一般越权行为的,应督促该分支机构限期改正;有重大越权行为的,在经分管行领导同意后应向本行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变更或取消该分
支机构的某项权限,或在下一授权期限内变更或取消该分支机构的某项权限。
前款所提“一般越权行为”指被授权人超越授权书中的授权权限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越权行为”指被授权人实施了授权书中授权人声明禁止分支机构实施的权限,或超越授权权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二级分行以上各级行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业务权限随时对被授权分支机构行使授权权限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凡发现被授权分支机构有一般越权行为的,应督促该分支机构限期改正;有重大越权行为的,应依据授权变更程序或在下一授权期限内变更或取消该分支机构的
某项权限。
第二十六条 凡授权人、转授权人、再转授权人发现被授权人、被转授权人或被再转授权人有故意越权行为的,应在所辖行范围内对其通报批评,同时应责成有关部门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一级分行、二级分行应将每次转授权、再转授权的情况向上级行作出书面报告,并将《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副本报上级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中国建设银行各项规章制度中有关授权的规定与本制度相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总行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制度对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修改、补充或制定新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法人授权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1997年2月1日起实施。



19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