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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09:31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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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12月11日 晋政第31号令)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进行保育、教育的各类幼儿园、班(以下简称幼儿园),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幼儿园,制订幼儿园发展规划和逐年实施计划。
  城市应基本满足幼儿接受学前教育的需求;农村可先发展学前一年教育,有条件的应发展学前二年或三年教育。


  第四条 幼儿园应根据居民区人口分布和各单位的人口数量统筹安排设置。新建、改建居民区必须配建与本居民区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否则,城建部门不予批准。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办园、个人集资办园以及捐资助园。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幼教事业的发展计划;
  (二)监督、评估、指导各类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
  (三)组织培训各类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建立园长、教师资格审定和考核制度;
  (四)指导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办好示范性幼儿园。
  各级计划、财政、卫生、劳动、人事、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协助搞好幼儿园工作。


  第七条 幼儿园的园舍及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不得在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应每年全面检修一次,及时排除隐患,确保幼儿安全。


  第八条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的条件配备,并不断提高思想业务素质。对不具备条件的人员,应由县级以上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培训提高,或者调离。


  第九条 中等幼儿师范学校和有条件的师范院校应加强幼儿教师和幼儿园管理人才的培养。幼师毕业应面向各类幼儿园分配,不得改派其他工作。


  第十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热爱幼儿教育事业,爱护幼儿,钻研业务,品德良好,为人师表。


  第十一条 全社会应尊重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劳动。幼儿园主办单位应积极改善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有固定的经费来源。
  凡经各级编制部门核定编制而向社会招生的幼儿园,办园经费除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管理费、保教费和保健费外,同级财政给予差额补助;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集体经济组织举办或联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除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外,不足部分由举办单位补贴;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者自筹和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


  第十三条 幼儿园管理费、保教费。保健费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严禁超标准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遵循幼儿教育规律,坚持保教结合,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促进幼儿体智德美全面发展。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和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交接班等管理制度,严格防止传染病、食物和药物中毒、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建立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按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发布以前举办的幼儿园,凡未登记注册的,应按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
  非教育行政部门设置的幼儿园,园长更换应报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对发展幼儿园、改善办园条件以及幼教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办园的,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的,不按规定检修园舍和设施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或停止招收幼儿、停止办园。
  (二)对不执行幼儿园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交接班等管理制度造成事故的,教育内容或教育方法失当、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取消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侵占、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殴打幼儿园工作人员,情节较轻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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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4]5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型企业,人民团体: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应当遵守本办法。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事、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勘验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跨行业的,按照经营范围内风险较高行业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无具体对应项目的,以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平均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

  第七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工伤保险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因素提出基准费率调整方案,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或者人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
  工伤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浮动费率原则上一至三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的具体规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包括: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伤残津贴;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伤残辅助器具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预防教育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前款(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费用,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8%提取,其中6%留统筹地区,2%上解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
按照前款规定比例提取的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10%提留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40%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时的补充。因重大事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支。

  第十二条 按参保年度计算,以工伤保险基金年结余额占征缴总额10%为工伤保险基金警戒线,低于警戒线水平时,经办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启动工伤保险储备金,补充工伤保险基金至警戒线水平以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足额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故60日欠缴或者拒缴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停保,停保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停保后续保,其工伤保险生效时间向后推迟。推迟时间按中断时间计算,但不应少于3个月,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的范围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认定程序按照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执行。
  职工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在伤害事故(职业病确诊)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报告和申请引发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鉴定、认定调查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充材料,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充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或者补充要求。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从发生伤害事故或者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超过1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由此引发的待遇问题由受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它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应征得对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有书面委托手续。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自治区和统筹地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设的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负责。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受理本辖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区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指导,受理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再次鉴定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没有变化的,由申请人承担;
  (四)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有变化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办法及费用标准,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和自治区总工会制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选定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检查机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经办机构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定的具有提供工伤保险服务资格的医疗、医检、康复和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选择全部或者部分科、室作为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救治,但伤情平稳处于支持治疗期时,应当转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工伤康复的,应当在协议康复医疗机构进行。
  工伤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超出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
  停工留薪期的具体确定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救治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或者雇用护理人员。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易地安家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费(含差旅费)。

  第二十八条 跨统筹地区或者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定协议,用人单位除按照《条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分别为:一级60个月、二级54个月、三级48个月、四级42个月。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护理等级标准发给60个月的生活护理费;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除按照《条例》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30个月。
  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领取《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七级伤残24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2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伤残职工患职业病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
  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在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就业新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60个月的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照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定。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亲属领取工亡待遇后失踪人又出现的,已领取的工亡待遇应当退还或者由经办机构追回。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拍卖、租赁的,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承继单位承担。
  破产的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旧伤医疗费用和工伤保险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当时遗属待遇标准预留至统筹地区平均余命年,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
  前款规定所需资金,在破产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所在单位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经确认后,在辅助器具协议配置机构配置,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未经确认或者在非协议配置机构配置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资增长率、物价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三十八条 以伤残等级为标准发放的定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的次月起计发。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后9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时间缴费参保。
  工伤保险启动实行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6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时间缴费参保。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因故发生变更,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2004年1月1日前劳动保障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或者伤残鉴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劳动保障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由原渠道支付;2004年1月1日前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尚未作出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2004年1月1日前已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办理工残退休人员和破产企业五级至六级伤残已经办理提前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和护理费由原渠道支付。
  《条例》生效前参加工伤保险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的工残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停发伤残抚恤金,改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金按照原伤残抚恤金标准发放,并执行养老保险调增养老保险金政策规定。

  第四十二条 《条例》生效前按照《试行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经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工残职工和已经退休的工残人员,由经办机构按照新规定支付旧伤复发的医疗待遇;在《条例》生效后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参保前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按照60%和40%承担。
  参保前已经办理工残退休的人员,因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原渠道解决或者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纳旧伤复发医疗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新规定支付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实习生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西安市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九月十日




西安市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是指汉长安城遗址、鸠摩罗什舍利塔、大明宫遗址、兴庆宫遗址、天坛遗址、西市遗址、明德门遗址、延平门遗址、含光门遗址、大雁塔、小雁塔、兴教寺塔、大秦寺塔和清真大寺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其他与丝绸之路有关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其他与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九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十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保护标志、界碑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详细规划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市级相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周边环境的治理,对不符合保护要求和有碍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迁,拆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补偿。
  第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抢救、修缮、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向市人民政府申请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尚未对外开放的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可以建立博物馆、遗址公园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展示历史和文物风貌。
  第十五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针对人为破坏和自然灾害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六条 发生危及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掘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无关的工程;
  (五)其他危害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的,应当保证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安全,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不得破坏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确需利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