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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1:12:27  浏览:9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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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交通厅 计委 财政厅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交通厅 计委 财政厅 物价局”


(1992年1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奖金来源,促进我省公路交通事故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暂行条例》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并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我省的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交通厅统一领导,由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实施。除各类拖拉机、畜力车的养路费征收管理由各州、地、市、县交通局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检查。
第五条 各级征稽机构必须加强征费稽查工作,加强和完善各项规定及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稽机构
第六条 省交通厅设征费稽查处;各州、地、市设征费稽查所;各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县级市设征费稽查站。
第七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征稽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征费、加强费源、车辆台帐、报停车牌证、票证和费款解缴制度等管理;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或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检;
(四)经省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养路费检查站;
(五)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给予处罚,必要时可扣留车辆或证件;
(六)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和异动情况,通过车辆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和缴费情况。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应征及暂定免征、减征养路的车辆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应征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或行驶公路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八)未办牌证的厂、场、矿、工地内的车辆和施工车辆,需要行驶公路时,应办理临时牌证,并同时缴纳养路费。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自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两轮和侧三轮摩托车;
(二)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四)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20座(含20座)以上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出租性质的轿车、中巴车等);
(五)由国家预算内开支,经省交通厅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包括县所在地)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行道树喷药车,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六)由国家预算内开支的民政部门的荣军院、福利院、敬老院、康复院、收容遣送站的一辆生活用车和火葬场的殡葬车;
(七)由国家预算拨款购置和开支,经省交通厅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二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消防车(含企业大型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讯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八)公安交通警察总队、支队、队和车辆管理所承担交通管理的专用车辆;
(九)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新建公路和城市道路施工任务的专用车辆及其他车辆);
(十)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十一)经州、地、市、县交通局核准,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畜力车;
(十二)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前款各项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不办理报停,如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具备第十条第(一)项条件的货车和5人座以上(不含5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由国家预算内开支的县级(含县级)以上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用于计划生育专用的20座(含20座)以下的一辆小型专用车减半征收;
(三)凡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单位的车辆(含拖拉机),其单线里程20公里至30公里(指最长的一条出口线,不含生产作业使用道路,下同)的,按全额养路费减征30%;单线里程30公里(不含3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养路费减征50%。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依据和时间
第十二条 征收养路费的费额及标准。
(一)客车(包括出租车、中巴车)为每月每吨征收150元。
(二)货车(包括正三轮摩托车、简易运输车、大中小型拖拉机)为每月每吨征收130元。
(三)二轮及侧三轮摩托车分为:
1、二轮及轻便摩托车每月每辆征收7元,一次缴纳全年养路费的征收70元;
2、侧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辆征收10元,一次缴纳全年养路费的征收100元;
3、以上摩托车不办理报停。
(四)自用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不分集体、个体、联户)分为:
1、小型拖拉机即发动机马力不足20匹的,每月每吨按130元的60%计征,实行“包干缴费”的按130元的50%计征。老、少、边、穷的县每月每吨按130元的50%计征,实行“包干缴费”的按130元的40%计征;
2、大、中型拖拉机即发动机马力20匹(含20匹马力)以上的,每月每吨按130元的70%计征,实行“包干缴费”的按130元的60%计征。老、少、边、穷的县每月每吨按130元的60%计征,实行“包干缴费”的按130元的40%计征;
3、农机部门自用的拖拉机,不分国营、集体,不分大、中小型,一律按130元50%计征。
(五)畜力车按套按月征收,单套车3元,双套车4元,多套车5元。一次缴清全年养路费的按10个月计征。
(六)城建部门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跨行公路部门养护的公路10公里(含10公里)以内按养路费全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里路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全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含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七)对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20吨(含20吨)以下的征收全额养路费;超过20吨以上部分按二分之一计征。
(八)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量)吨位按二分之一计征。
(九)汽车拖带的拖斗,根据核定载重吨位,按货车全额养路费的70%计征。
(十)林业部门的汽车按全额计征养路费后,由省交通厅按林业部门汽车缴费总额返回50%给省林业厅,专项用于维修林区道路。
第十三条 各种按吨(包括折合吨位)计征养路费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国产客车按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座折合1吨计征。
进口客车按最高载客人数每7人折合1吨计征,一人以上4人以下按半吨计征。5人以上7人以下按1吨计征。
驾驶室设有两排或多排座位的货车,按货车征费标准计征养路费,除与驾驶员并排座位外,其余的座位折合吨位与核定载重吨位合并计征。
第十四条 根据车辆完好率实行包干缴费的单位,其车辆不得报停、调换、顶替。货车全年缴费不得低于9个月;客车全年缴费不得低于10个月。新增车辆另行缴费。
第十五条 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20匹马力折合1吨计征,其中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的按20马力计,不足10马力的按10马力计。
第十六条 对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我省驻地或最先入境地的费额标准二倍征收。
第十七条 征费时间为:
(一)有车单位或个人须在每月5日前一次缴清当月养路费;
(二)出省行驶的车辆(不含调驻他省的车辆)应在当月3日前一次缴纳,并领取缴讫证后才能出省,否则发生重交的养路费由车属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新增车辆在领取牌证时应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超过5日不办的按第二十九条处理;
(四)摩托车一年一次性缴费的,不得超过当年1月5日;
(五)暂定减、免养路费的车辆,由车属单位向州、市、地征稽所申请办理,免征车辆每年1月5日前办理上半年免缴证,7月5日前办理下半年免缴证,每证按规定缴纳手续工本费10元。凡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免缴证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五章 养路费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结算办法为:
(一)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征收养路,可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办理结算;
(二)采用支票、汇款或现金缴纳;
(三)在结算本月养路费过程中,若有多收或少收的情况,在次月征费时抵缴或补征;
(四)各级征稽机构征收的养路费应逐日全部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并按规定计利息。利息列为养路费收入;
(五)各地征稽机构在当月15日和次月5日前将已收到的养路费全部解缴省交通厅,不准坐支、截留或挪用;
(六)养路费的收支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车籍的划分和管理范围:
(一)应征、暂定免征和减征养路费的车辆,车籍划分以各级征稽机构所属的行政辖区范围为限;
(二)跨省、自治区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的省征收养路费,凭有效缴讫证通行全国公路。省外车辆行驶我省公路,养路费缴讫证超过有效期3日以上的,视为无养路费缴讫证跨行;
(三)调驻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3个月自然月起,由调驻地的征稽机构查验原车籍所在地的养路费缴讫证后,按调驻地标准征收养路费。同时到原籍征稽机构办理停征手续,不足3个月的按正常跨行办理;
(四)转籍或过户车辆,应持车属单位证明到车籍所地征稽机构结清缴手续并缴纳当月养路费后,凭征稽机构出具的“车辆缴纳养路费转移通知单”办理停征或入户手续。对未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的车辆,由转入地的征稽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五)改装车或报废车,应于当月内(改装车持车辆管理所证明,报废车持金属回收公司的回收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按改装吨位计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六)因故被其他行政管理机构及司法机关扣押或肇事、被盗的车辆,车主(或委托他人)应在1个月内按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停驶手续,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如在此限期内不报停,按拖欠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条 车辆因故停驶,须于月末将两块牌照和行车执照、养路费缴讫证交当地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手续,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车辆累计报停时间,全年不得超过6个月。
启用报停车辆,可随时到征稽机构办理复驶手续。上旬复驶,征收全月养路费;中旬复驶,征收中下旬养路费;下旬复驶,征收下旬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每年10月1日到12月15日,对全征、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进行一次年度稽核。各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车籍所属的征稽机构办理年度稽核手续。

第六章 养路费票证及台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缴讫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遗失不补。如遇特殊情况经征稽部门核实后可发给“遗失损毁查验证”,每证收手续工本费10元。
各级征稽机构一律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养路费票证,每年可根据实际需用量,统一填制《养路费票证领发表》报省交通厅核发。使用养路费票证时,须加盖本征稽机构专用印章和经办人签章后方有效。任何部门都不准擅自印制和增加票证,变更式样及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养路费票证是养路费征收的合法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填制时要求内容完整,书写清楚,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和撕毁。每本票证启用时要检查是否齐全,若发现缺页、重号,应整本停止使用,及时上报养路费征收稽查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每年一季度末,由征稽所将上年度末使用完的过期养路费票证造册上报省交通厅,统一销毁。
第二十五条 每年启用养路费台帐时,除将上年度的车辆吨位,缴费标准等结转情况填写清楚外,同时要在结转栏内加盖经办人印章和复核人印章。
第二十六条 养路费征收台帐和养路费各类票证存根联由征稽所指定专人保管。养路费票证保存期为15年,届时填制”销毁清单“,由征稽处派人监督销毁。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对省外无养路费缴讫证而跨行我省的车辆,按我省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并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有养路费缴讫证但未随车携带行驶公路的车辆,查获后,限期提交养路费缴讫证查验,并就地处以10元罚款,逾期不交验养路费缴讫证,按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养路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3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100
%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超载行驶公路的车辆,货车超1吨(含1吨)以上,客车超5人(含5人)以上的,按一旬就地补征超载吨位或人数折合吨位的养路费,并处以3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无牌无证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就地追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缴车辆购入之日起或报停之日起的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二条 对倒换牌证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年度稽核的,每辆车每逾1日收取延误费1元。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车辆,必要时,征稽机构可暂扣其证件或车辆。
(一)有下列行为的,可暂扣驾驶证正证:
1、驾驶汽车、拖拉机无当月养路费缴讫证行驶公路的、又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
2、持伪造、涂改和转借养路缴讫证行驶公路的;
3、无车辆购置附加费证或持假车辆购置证行驶公路的。
(二)有下列行为的,可暂扣驾驶证副证:
1、严重超载货物1吨(含1吨)以上,人员5人(含5人)以上,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和交纳罚款的;
2、暂定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和交纳罚款的。
(三)有下列行为的,可暂扣车辆:
1、无牌无证偷行公路的车辆,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和交纳罚款的;
2、长期拖欠养路费,不就地补缴养路费和交纳罚款的。
第三十五条 除征稽机构之外的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7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收入由省交通厅集中解缴省财政,其所需办案经费由省财政按规定核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原《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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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人民政府文件
江府[2000]4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区工委,市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 现将《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
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为认真落实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以下简称建议、提案),使办理工作规 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全国、省和市人大代表通过调查研究和视察活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 期间提出的建议。

 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全国、省和市政协委员以及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通过调查研究和视察 活动在全体会议和闭会期间提出的提案。

 第三条办理建议、提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 ,狠抓落实;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 第四条各承办单位要加强领导,把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列入本单位重要议事日程。要明确一位领导分管这 项工作,对重要的建议、提案,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亲自主持办理。

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市、区人民政府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进行检查 、督促、协调和指导。

 第六条各承办单位办公室(秘书科或建议提案科)负责本单位承办的建议、提案分办、督办、协调等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办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保证有专人负责登记、交办、催办、报批、答 复等具体工作。

 第七条各承办单位要建立健全办理建议、提案的一整套工作制度,使办理工作的各环节中有章可循,符合 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的要求。  

第二章交接  

  第八条全国、省人大、政协和国务院、省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交办;市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市政协会议秘书处交办或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市政协提案工作部门联合交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重要建议、提案 在交办前,由市长或分管市长签批。

 第九条各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清点,并认真讨论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须在收到 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十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该接收单位办理。

 第十条建议、提案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由交办机关指定有关部门分别办理,或指定一个部门主办, 其他部门会办。主办单位要主动商办;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按时将办理意见寄送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将协 商一致的意见汇总答复有关代表或委员,并抄送会办单位。主、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负责同志应 当及时牵头协调,经认真协调仍未解决的,由主办单位汇总各方面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再定。  

第三章办理  

  第十一条各承办单位要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地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努力做到真心诚意解决问题,举一 反三推进工作。凡是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要尽快解决;因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订出计划,逐步 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要实事求是地解释清楚并及时作出答复。

 第十二条办理建议、提案工作要实行“五定”,即定领导、定人员、定任务、定责任、定时间。严 格把好“六关”,即政策关、内容关、质量关、程序关、格式关、文字关。 

  第十三条各承办单位要尽可能通过走访、电话、信函、座谈等方式,听取代表、委员的意见,商讨解决办 法,承办中遇到不清楚的问题时,要及时与提出建议的代表或提出提案的委员联系,了解建议、提案的意图和 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做好承办工作。 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在建议、提案落实完毕后,应邀请提出建议的代表和提出提案的委员座谈,并视情况组 织代表、委员对落实情况进行视察。 

第四章 答复  

 第十五条各承办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答复。一般情况下,市人大、政协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委员 提案,要在交办之日起半年内答复;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要在交办后的三个月内答复。答复后因 情况有变化,与原答复不符的,要及时作重新答复。对个别情况复杂,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办复确有困难 的,须报经交办机关同意,可先向代表或委员简要说明情况,但正式答复的延迟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 

  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要在省规定的期限内办结。 

  第十六条答复意见要题义清晰,态度明确,文字精炼、准确,语气诚恳;不得答非所问、敷衍了事,不得 推诿责任。建议、提案内容相同的,可以并案答复。

 第十七条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先由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然后由市政府办公室研究答复 ;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由承办单位直接答复,但不得以下属部门名义答复。 

  第十八条答复意见应由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并加盖公章。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重要提案的答复 ,须报请市长或分管市长批准同意。 

  第十九条答复按规定的行文格式打印(附后),并在复函第一页右上角标明办理结果:

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的标“A”;

 (二)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规划逐步解决的标“B”;

 (三)所提问题因受目前条件限制或与现行政策规定不符暂不能解决的标“C”;

 (四)所提问题需要向上级反映或留作参考的标“D”。

 第二十条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委员的函件(是多位代表、委员提出的,应交足份数)先分别寄送市人大常委 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法制工青妇委员会,附上《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后,分别寄送 建议、提案人(单位)。承办单位的答复函件还应分别抄送市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办公室或市政协办公室以及协办 单位。 

  第二十一条对“B”类答复件,实行跟踪办理。承办单位要及时落实,认真查办,并将办理结果及时报送市 政府办公室,同时抄送市人大办公室或市政协办公室。  对代表、委员反馈的不满意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当抓紧时间重新研究办理,并尽早答复代表、委员。 

  第二十二条各承办单位要认真总结办理工作。凡主办4件以上或主办、会办共办理6件以上的单位,要写出 书面总结,并于建议、提案办结后一个月内报送交办机关(一式两份)。

 承办单位要及时将办理建议、提案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 

第五章奖惩 

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承办人员,给予 表彰、奖励。

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进:

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承办责任制度不健全,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 (二)办复工作质量差,不符合格式要求,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或敷衍塞责,马虎了事,草率应付,建议、 提案人(单位)意见较大的;

 (三)互相推诿,拖着不办,贻误工作,遗失建议或提案文本的;

 (四)没特殊情况经批准而不在规定时间内办复的;

 (五)其他不按规定要求办理的。  

第六章 附则    

 第二十四条各市、区人民政府办理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陇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陇南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谈话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8〕27号
关于印发《陇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陇南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谈话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省驻陇南各单位:



现将《陇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陇南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谈话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四月八日







陇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为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行为,明确复查、复核责任主体,维护信访秩序和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复查、复核的责任主体和职责

1、市人民政府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受理所属主管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复查、复核。

2、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受理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复查。

3、复查、复核机关职责

(1)复查、复核机关的主要领导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第一责任人。

(2)依法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3)审查受理机关信访事项的办理意见、复查意见是否合法(含政策规定)与适当,必要时开展信访调查、听证。

(4)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二、复查、复核程序

1、申请

(1)信访人对本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核。

(2)信访人对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30内向省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核。

(3)信访人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核。

2、受理

(1)属市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室受理并协调有关部门办理。

(2)属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复查的信访事项,由该部门负责办理。

(3)复查机关按《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复核机关按《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积极主动地受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并在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3、审查

复查、复核机关对受理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受理机关应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是否准确,办理意见、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必要时可以进行信访调查和听证。对申请事由不清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纠正。

4、提出复查、复核意见与公示

(1)受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或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应予维持。

(2)复查、复核后,确认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不清、处理不恰当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退回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并告知信访人。被责令重新办理的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3)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5、答复

(1)复查、复核机关必须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听证时间除外。

(2)复查答复中要向信访人告知:“如不服此复查意见,可以在30日内向本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书面申请复核”;复核答复中要向信访人告知:“此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三、复查、复核意见的效力

1、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或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2、信访人对复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的,复查意见等同于复核意见。

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陇南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谈话制度



为了进一步强化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认真解决信访群众反映的问题,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全力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对各县(区)、市直及垂直管理各部门、单位存在以下信访突出问题的,在全市通报批评。

1、县(区)、市直及垂直管理各部门、单位因同一上访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或稳控措施不到位,导致集体赴省2次、进京1次非正常上访,或个体赴省上访3次、进京非正常上访2次,或因此导致我市被省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以及市上领导被省上谈话的。

2、县(区)因信访问题突出,被省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列为“信访问题突出县(区)”的,或其党政领导被省上谈话的。

3、因同一上访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或稳控措施不到位,导致信访人围堵市委、市政府机关,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 2次以上的。

4、市直有权处理信访问题的行政机关未按照有关规定,对信访人进行接待、处理和答复,导致信访人围堵市委、市政府机关,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2次以上的。

5、县(区)和市直及垂直管理责任单位因工作不负责任,对已排查出的矛盾纠纷或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调处不力,导致发生涉访群体性事件和越级非正常集体上访,经市信访联席会议认定造成重大影响的。

6、经市委市政府信访局每季度信访问题汇总分析,存在信访突出问题的县(区)、部门和单位。

7、年度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未达标的县(区)和市直部门。

8、其他经市信访联席会议审定为工作不合格,需要通报批评的。

第二条 信访问题突出单位的通报按照以下办法进行。

1、对信访问题突出单位视情节可随时通报。

2、市信访局负责每季度对各县(区)、市直及垂直管理各部门、单位发生的信访问题汇总分析,根据来市和赴省进京上访量以及省、市交办的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以及本制度第一条要求,确定信访问题突出县(区)、部门和单位,并提出书面通报意见。

3、通报意见经市信访联席会议或市长、分管副市长审定后,由市政府通报全市。

第三条 县(区)、市直及垂直管理各部门、单位有以下情形的,对其有关负责人进行谈话。

1、被通报的县(区)、部门和单位,若在通报后的下一个季度内工作无改观,仍被列为全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其分管领导和有关负责人由市政府分管领导谈话,限期整改。经市政府分管领导谈话后,半年内工作仍无改观,继续被列为全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的,其主要负责同志由市政府主要领导谈话,责令限期整改。

2、县(区)、市直及垂直管理部门、单位因工作不力,该解决的问题久拖不决,致使我市被省上通报的,造成信访问题突出的县(区)、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由市政府分管领导谈话的;若市政府领导被省委、省政府分管领导谈话,信访问题突出的县(区)、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由市政府有关领导谈话外,还必须向市政府作出深刻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照《甘肃省信访工作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