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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8:08:28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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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服贸发[2011]463号


  根据“十二五”规划纲要确定的会展业发展要求,为推动会展业健康有序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

  会展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影响面广、关联度高,发展潜力大,其发展程度体现一个国家文化、经济和社会的综合发展水平。发展会展业,能够汇聚人流、物流、资金流、技术流,直接拉动和间接带动相关产业和配套行业发展,引导产业升级与转移,促进就业,拉动消费,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创新发展。当前,会展业已成为行业间、地区间和国家间交流与合作的桥梁纽带,宣传推介各行业和各城市的窗口平台,反映一国文化、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晴雨表和风向标。“十二五”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会展业在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的重要作用将日益凸显。因此,必须从科学发展观的战略高度,认识发展会展业的重要性,把其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抓紧抓好。

  二、基本状况

  “十一五”时期,我国会展业发展迅速,2010年,我国举办展览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展览会项目6200余个、总面积 7440万平方米,专业场馆300多个、可供展览总面积约1000万平方米。我国会展业巨大的市场潜力受到国际会展行业的青睐,吸引了一批国际会展企业跻身中国市场,促进了我国会展业国际竞争力的提升。与此同时,我国会展业发展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差距。总体来看,我国会展业结构不合理,专业化、市场化水平偏低,国际竞争力不强,仍处于重数量、轻质量,重形式、轻效益的粗放型发展状态,对服务业及国民经济发展的贡献率亟待提高。因此,必须加大对会展业的支持力度,加快提升国际竞争力,推动我国会展业实现跨越式发展。

  三、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深化改革创新,坚持“市场化、产业化、国际化、法制化”的方向,遵循“低碳、环保、绿色”的理念,经过“十二五”时期的不懈努力,把会展业培育成我国现代服务业的战略先导性产业,逐步提高我国会展业的国际竞争力,力争使我国从会展大国发展成为会展强国。

  四、总体目标

  在规范秩序、完善统计、确定标准的基础上,通过市场筛选、专业评审,抓大放小、扶优选强,突出重点,做大做强几个综合性龙头展会,搞好搞活若干个区域性重点展会,做精做实一批专业品牌展会,培育几个有一定影响力的境外展会,打造若干展览中心城市和核心展馆,造就一批大型办展实体和人才队伍,形成与国际水平接轨,服务体系完备、服务品质优良、市场竞争有序、专业化程度高的会展业发展格局。

  五、基本原则

  以“整合资源,错位发展,提高质量,调控总量”为宗旨,以统筹规划、规范市场、引导促进为核心,处理好全国布局与区域发展、境内展与出国展、国际展与内贸展,综合展与专业展、政府主导与商业运作的关系,推动会展业健康有序发展。

  六、主要任务

  (一)加强产业规划。各行业、各地方应充分发挥自身的资源和人才优势,开展符合经济发展水平和产业特色的会展活动,各展所长;理性布局大型场馆建设,避免对展会资源的恶性竞争。逐步实现地区和城市会展业发展的合理定位,形成各具特色、互为补充、竞争有序、协调发展的格局。根据行业和地方实际,定期发布引导支持的展览会目录,加快会展业科学布局和结构调整。

  (二)加快市场化和专业化进程。进一步加强政策导向,创造条件,着力完善市场运行规则,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鼓励规范有序的市场竞争,重视资本对会展项目规模化和打造龙头市场主体的积极作用。加快政府主导型展会的市场化进程,逐步淡化政府主导色彩,适度调控政府主导型展会。重点支持专业化展会,引导综合性、区域性展会逐步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提高各类展会的专业化水平。

  (三)着力扶持品牌展会发展。研究建立以行业标准为基础的科学合理的展会评价指标体系,鼓励建立和发展评估机构,提倡第三方评估。在此基础上,评选、认定和扶持品牌展会,鼓励按照区域和行业特色发展各类特色展会,努力打造区域特点显著、产业特色鲜明的品牌展会,推进有基础、有条件的展会向国际化、品牌化、高端化发展。

  (四)引导各类会展主体协调发展。鼓励大型龙头骨干会展企业通过收购、兼并、控股、参股、联合等形式组建国际会展集团,打造具有较强竞争力的会展领军企业,发挥示范和带动作用;支持各类中小企业与展馆、制造业企业、商协会等开展合作,培育有潜力的中小企业向规模化、专业化和品牌化发展。

  (五)推动构建会展业服务体系。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着力培育市场和优化服务。充分利用会展活动带来的人才、信息、资金和技术,推动产业联动发展。大力发展会展相关产业,加速构建以交通运输、通讯、金融、物流、娱乐、旅游、餐饮、住宿、教育等为支撑,策划、设计、广告、印刷、装修等为配套的产业集群,形成行业配套、产业联动、运行高效的会展业服务体系。

  (六)夯实行业发展基础。结合行业特点和市场需求,构建会展业行业标准体系,制订和推广经营服务、等级评定、从业人员资质和岗位规范、信息技术等一批行业标准。健全会展业统计制度,完善指标体系、调查制度和统计网络,及时掌握行业运行和发展的全面信息,建立信息发布平台,为制订产业政策和管理决策提供依据。

  (七)稳步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研究建立全行业诚信体系,开展“诚信办展示范”活动,树立一批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管理规范、服务到位,能够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觉接受监督的诚信办展典型。探索建立信用档案和违法违规单位信息披露制度。推动部门间监管信息的公开和共享,实行信用分类监管,切实推动会展业的信用体系建设。

  (八)加强对外交流合作,开拓国际市场。加强与国际展览业组织、会展企业的交流与合作,学习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营理念、管理经验。开展办会办展、场馆设施、人员培训、信息交流等方面的广泛合作。科学引导国外资金、技术和管理人员进入中国会展市场,引进国际知名会展品牌到境内合作办展,提高境内展会的质量、水平和效益。组织有条件、有实力的企业到境外参展办展,扶持品牌展览和会展主体积极开拓国际市场,扩大我国会展业的国际影响力。

  七、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加强对会展业的整体协调和统筹管理。明确行业主管部门,分清职责,整合资源,对会展业进行宏观指导、统一规划和科学管理,密切与发展改革、工商、公安、消防、海关、质检、知识产权等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引导、规范和促进会展业发展。

  (二)完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体系和管理制度,清理废止阻碍行业发展和妨碍公平竞争的政策规定;在健全市场机制,优化市场环境,规范经营秩序的同时,简化管理程序,推行网上审批,建立相对统一的内外贸会展业管理体制。

  (三)出台扶持政策。研究制订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政策措施。逐步加大对会展业的资金支持力度,落实会展活动承办单位税收优惠政策,完善相关土地使用政策,为会展主体提供融资支持。

  (四)优化公共服务。建立和完善会展业公共服务体系,扶持发展会展业公共服务平台。利用中国服务贸易指南网,为会展活动和办展企业提供信息和宣传服务。协调相关部门,为展会活动提供展品通关、安全、交通、住宿、餐饮、通讯、物流、知识产权保护等一系列优质配套服务。

  (五)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尽快修订并贯彻落实《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加强会展业知识产权保护。支持和鼓励办展主体通过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等手段保护展会知识产权。会同有关部门,为展会主办单位和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指导展会主办单位设立专门机构、制定专门措施,在防止参展产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同时,保护参展商自身知识产权。

  (六)加强人才培养和引进。开展多层次、多渠道的会展职业教育和培训,鼓励中介机构、行业协会与大专院校和培训机构合作培养会展业专门人才。探索建立会展专业人才职业资格认证制度。制定相关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引进国外高层次会展策划、市场营销和管理人才。

  (七)加强行业自律。积极推动成立全国性会展业中介组织,充分发挥现有行业中介组织“服务、协调、自律”作用,加强行业协调与监管。行业中介组织要加强与政府、行业、社会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协助政府部门积极开展行业自律、指导咨询、制定和推广标准、统计调查、行业培训、信用建设、评估认证、信息发布、政策研究等工作,指导企业运用行业标准,遵守经营准则,开展良性竞争;同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依法自我保护,维护行业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八)加强理论研究。鼓励支持专业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开展会展业的科学理论研究和应用性技术创新研究,着力研究会展业对国民经济的促进作用,提出符合我国实际的会展业经济理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建议。

  (九)抓好贯彻落实。各地会展业务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产业特点等情况,按照本指导意见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制定符合本地会展业实际的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作机制,明确职责、落实任务,出台政策措施,提供保障与服务,促进当地会展业又好又快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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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宪法在司法审判中的适用性问题

高里军


案例: 1990年山东某市中学生齐玉苓考上中专,但齐的同学陈某在其所在中学和她父 亲的共谋下攫取了招生学校给齐的录取通知书,并冒齐之名上学和工作直到1999年。这一年 ,事情真相大白,于是齐以陈某和她父亲以及原所在学校等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责令 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就此案本身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在齐与陈等之间,齐的合法的权利确实受到了陈等的不正当侵犯,并因此而产生了一定的损害后果,然而在审判中我们却发现一个问题:虽然此案事实清楚、内容明确具体,但是在审判中就到底是什么权利(应否确认为民事权利?)遭受了侵犯,该应用什么法律来保护她的权利来解决这一司法实践问题却出现了盲点(齐玉苓所主张的权利该怎么确认和保护的问题)。
按照民法学者和裁判实务的一致解释,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有侵害了他人权利的加害行为;第二,有损害结果;第三,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第四,加害行为人具有过错。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只有在侵犯了民事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情形,才构成侵权行为,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侵犯民事权利以外的权利,应当是不构成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应限于民事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显然,齐主张的受教育权不在此列。本案一审判决仅认可了原告的姓名权受到侵害,驳回其受教育权被侵害的主张。此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对此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于2001年7 月24 日发布《公告》公布了一个《批复》。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7月24日
二审法院引用此批复,作出终审判决,其判决书写到:"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的权利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作为判决的依据,引用了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第81条、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和最高法院(2001)25号批复。这一判决突破了我国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的判决依据的司法惯例。在这一司法解释中,对"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保护是此案得以解决的一个根本,如果高法不对此进行解释,那么在此案的解决上就会出现一个盲点(究竟宪法上的这一基本权利该如何保障的问题?)。我们知道,宪法是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宪法内容是对根本问题所作的原则性规定。我认为,法律本身就应当具有司法适用性这一特性,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亦不例外。宪法是对公民权利的最根本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具有一定的司法适用性,就可能出现公民的基本权利无法保障的情形,然而,现今就我国的宪法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司法适用性的问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说宪法的适用性问题实际是宪法司法化中的一个方面。我比较的赞同有学者对我国宪法司法化在理论上所作的两方面的划分。宪法司法化包含违宪审查和宪法适用两个方面。所谓违宪审查,就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审查、近而决定违宪无效、合宪有效的一种宪法监督行为。这涉及到司法机关有否违宪审查权的问题。无疑这已经不是一个技术性问题,它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宪政理论和政治制度的基本构架,甚至包括历史传统和文化观念等层面,违宪审查制度在理论上与我国传统的宪政理论有很大的冲突,我国目前还仍未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在此,我只对宪法的适用性问题作一点说明。宪法的适用性实际就是当没有具体的法律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落实时,司法机关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的依据?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司法化意味着宪法的司法适用性。这个命题是建立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充分保障的宪政理论之上的,即认为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的落实,司法机关又不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的依据,无疑权利保障成为一纸空文。由此看,宪法的司法适用有最后屏障之功效。虽然如此,但就宪法自身条文规定来看,要在司法审判中直接的适用还具有一定的难度。我们从法理上看,就法律本质来说,法律要适用在法律规则上就应当具有适用的条件。法律规则有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之分。行为规则指公民和企业所应遵循的规则;裁判规则指法院裁判案件所应遵循的规则。从宪法的规定上看,宪法是对行为规则的规定,而没有裁判规则的规定,即没有规定构成要件,也没有规定法律效果,宪法在其内容上只是作出了一个原则性规定。既然如此,是否就意味着它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而加以适用呢?
现今,可以说我国仍未建立起一种有效的宪法适用制度。对山东出现的"冒名上学"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释(2001)第25号司法解释,其中对宪法权利(受教育权)的引用,可以说是我国对宪法司法适用的一个开端,是我国宪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一个新尝试。当然,宪法权利的保护本身应当通过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健全法律体系来保障,但是,由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不断变化的,法律要适应社会的发展也要不断的完善发展。宪法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权威性、前瞻性,所以在宪法权利的保障上也可能会出现其他相应法律、法规没有进行规范的情形,这时自然应当对宪法进行适用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然后再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保障人们所享有的正当权利。
目前,我国对宪法司法化的谈论比较的多,对高法出台的(2001)25号司法解释,我认为:是我国在宪法司法适用性上的一个尝试,这一判决突破了我国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的判决依据的司法惯例,为以后再次出现的宪法权利保障问题树立了一个典范。现今我国对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问题应当进行认真的研究,如何建立起一种有效的保障机制,对宪法更好的发挥作用将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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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004年9月16日  财金[2004]8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高法院,高检院,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
  根据2004年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的部署,为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财政部、监察部针对目前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有关问题,研究制定了《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

附件:

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加强财政性资金的管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是指由单位缴付全部或部分保费,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类商业保险产品的行为。
  二、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区分为以下两类:
  (一)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中:党政机关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按照人事部和各地人事厅局有关文件确定的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保的险种。仅限于旨在风险补偿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包括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特岗人员的意外伤害险,以及为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
  (二)受保的人员范围。一般仅限于单位在职的干部职工,但离退休人员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赴外就医的,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伤害险。
  (三)保费的财务列支渠道。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的费用在单位的差旅费中列支。特岗人员、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人身意外伤害险费用,应首先在单位按照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的,党政机关在人员经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四、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保的险种。限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意外伤害险,以及与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相关的险种。购买补充医疗保险的只能是未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或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
  (二)受保的人员范围。意外伤害险受保人员的范围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补充医疗保险受保人员的范围包括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三)保费的财务列支渠道。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特岗人员以及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人身意外伤害险费用的财务列支渠道,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五、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为特岗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对特岗人员的界定、具体的意外伤害险险种、以及购保资金的额度等,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级政府和中央部门审批确定。其中,中央单位由部级机关审批确定,报财政部备案;地方单位由省级政府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商省级财政部门报省政府审批确定,有关审批文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为干部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承担的年度购保资金额度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4%(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口径执行);超出部分的购保资金,由受保人员自行承担,并由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他有关事项,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七、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购买虽在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内,但具有投资分红性质的商业保险;
  (二)购买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外其他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
  (三)为本规定受保人员范围之外的其他人员购买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
  (四)违反本规定的财务列支渠道,挤占、挪用其他资金购买商业保险,以及私设“小金库”购买商业保险等;
  (五)利用行政隶属关系或行政管理职权,指使或接受主管范围以内的下属单位为单位领导干部或职工购买商业保险;
  (六)利用职务之便,在购买商业保险的过程中收取“回扣”等谋取私利的行为。
  八、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以上条款的规定,认真清理本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有关清退政策规定如下:
  (一)清退范围的界定。对各单位用公款购买的商业保险,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商业保险险种、受保的人员范围,以及用私设“小金库”或财政专款购买的商业保险,一律纳入清退范围。保险已经期满或失效,个人领取了年金、红利等收益的,以及在本规定下发之前已办理退保并由个人领取了退保金的,也必须全部清退。
  在本规定下发时受保人员已经死亡或正在接受大病医疗保险的,可不列入清退的范围。
  (二)退保资金的财务处理。对纳入清退范围的退保资金,属于用私设“小金库”或财政专款购买的商业保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属于用职工福利费、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等其他资金购买的商业保险,由单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收回。对于没有纳入清退范围,但财务列支渠道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可不再进行账务调整。
  (三)保费的清退方式。各保险公司在向原投保单位支付退保资金时,对由单位缴付全部保费的商业保险,退保资金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单位,不得直接向受保人员支付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商业保险,退保资金由单位和个人按缴费比例分配,退保损失也应按比例分摊,保险公司给单位的退保资金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四)允许个人自愿买断。在受保人员自愿用个人资金补偿单位已缴保费的前提下,允许个人续保。采取个人自愿买断方式的,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弥补个人应补偿给单位的款项或为个人续保提供赞助。
  (五)清退时限及监督检查。各单位应由主要领导负责,高度重视清退工作,严格执行本规定的各项政策和要求,并将有关清退结果报同级纪检、监察和财政部门备案。各级纪检、监察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清退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跟踪检查各单位清退工作的进度和质量,并对清退结果进行必要的抽查,切实保证各项清退政策的贯彻执行。各中央单位和省级财政部门应认真汇总《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附后),形成清退总结报告,并于2004年11月30日之前上报财政部。
  九、各级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现行财务规章制度及财政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自身内部财务管理,杜绝用公款违规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
  单位在规定的清退期限内拒不自查自纠,甚至弄虚作假、隐瞒不报,以及在本规定下发后仍违规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一经查出,购保资金一律没收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单位主要领导等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省级政府和中央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明确的各项政策和原则要求,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和清退方案,并报财政部、监察部备案。
  十一、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级政府和部门制定颁发的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08-caijin0488_20050628.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