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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11:05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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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5年3月15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省政府对以往发布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省政府决定,对部分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河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省政府发布 1988年6月19日)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保卫机构的设立或撤销,保卫人员的配备或调整,应向公安机关备案。

  二、河南省渡口管理办法(省政府发布 1988年7月7日)

  第八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渡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严禁无证经营。

  三、河南省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管理办法(省政府发布1988年8月18日)

  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林区经营木材及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木材经营许可证》。

  四、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豫政文〔1992〕107号 1992年5月19日)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视片的团体和个人,须事先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联系,并按照有关规定经省或者省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同国外或者港、澳、台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其人员从事上述活动,到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出具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同意的证明;到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出具由省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同意的证明。科研、考察、拍摄影视片完毕后,应将所有资料完整地交一套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五、河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实施办法(豫政文〔1993〕260号 1993年7月19日)

  删去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

  对条文项目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号 1993年11月4日)

  1.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2.第十八条修改为:私有房屋租赁的,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七、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号 1993年11月27日)

  删去第十二条。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河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豫政〔1995〕32号 1995年5月3日)

  1.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2.删去第二十一条。

  3.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号1996年1月20日)

  1.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在完成治理任务后30天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三款修改为:限期治理项目未完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2.第二十条修改为: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的排污单位,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号 1996年3月20日)删去第十三条。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河南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豫政〔1996〕86号 1996年12月20日)

  第十一条修改为:鼓励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十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29号 1997年1月5日 根据2003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的《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2.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号 1997年1月5日)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十四、河南省饲料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 1997年1月9日)

  1.删去第九条。2.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必须取得省饲料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3.第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没有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

  4.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 1997年10月18日)

  第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领取清真牌、证的,不得经营清真食品。

  十六、河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8号1998年2月6日)

  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十七、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4号 1998年11月5日)

  1.第十四条修改为: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2.删去第三十六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八、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7号 1999年3月20日)

  1.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经审批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气源。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2.删去第十三条。

  3.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九、河南省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豫政〔1999〕3号 1999年4月21日)

  删去第六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豫政〔1999〕44号1999年6月2日)

  1.第九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2.删去第十条。3.第十二条修改为: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4.删去第二十条。

  5.删去第二十一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一、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2号 1999年11月11日)

  1.第十一条修改为: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作出不同意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决定的,视为同意。

  2.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水、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闲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或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对防治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54号 2000年1月6日)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三、河南省含金物料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2000年6月30日)

  1.第三条修改为:含金物料经营由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归口管理。

  2.删去第十条。

  3.删去第十三条。

  4.删去第十六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四、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60号2001年4月6日)

  删去第九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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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政府令[2003] 第5号





  《菏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杜昌文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菏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培育规范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竞买人,是指参加招标、拍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竞得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

  第三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都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其他用地,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应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计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30日,在市级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七)投标、竞买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投标人按照公告要求报名并索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二)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三)招标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开标,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人少于三人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招标。(四)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由市、县政府组织有关土地、规划、财政、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7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有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五)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对中标的,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未中标的,招标人应书面通知;(六)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

  第十二条 下列投标文件无效:(一)招标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提交的;(二)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三)重复投标的;(四)委托他人代理投标,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五)投标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竞买人按照公告要求持有关证明文件索取拍卖文件及有关资料;(二)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拍卖;(三)竞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四)竞得人在拍卖成交之日起15日内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

  第十四条 下列竞买申请书无效:(一)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二)竞买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拍卖文件规定的;(三)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四)竞买申请书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出让人按照挂牌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在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二)竞买人按照公告要求持有关证明文件报名;(三)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六条 挂牌出让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发布后,投标人和竞买人应勘察了解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地块及有关资料。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和申请竞买前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应价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出让人应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九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缴纳的保证金可折抵出让金。没有中标或竞得土地的,投标人或竞买人缴纳的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或挂牌结束之日起5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竞得人或中标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和规划许可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让人可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保证金不予返还。(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或采取行贿、恶意串通压价等手段,非法取得中标、竞得资格的;(二)中标人或竞得人不在规定的时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三)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的。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出让金,出让人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出让人应当返还出让金,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请求赔偿。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7〕3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科技部制定了《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二OO七年七月二日




附件:


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以下简称科技经费)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经费管理与监督制度体系,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经费监督是指科技部对管理的各类科技计划、科技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违纪行为追究责任的工作。目的是规范科技经费管理和使用行为,帮助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实现关口前移、预防为主,更好地为科技计划和专项的顺利实施服务。
  第三条 科技经费监督的主要服务对象是承担科技部管理的各类科技计划、科技专项的单位及其合作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项目(或课题,以下统一简称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成员等。
  第四条 科技经费监督工作,在财政部、审计署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有关计划和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依法、客观、公正、透明的原则组织开展,建立职责明确、措施有力、程序规范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条 承担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在科技经费监督过程中要切实履行职责,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所属单位(属地单位)承担项目的预算申报、预算执行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科技经费的使用遵循承担单位法人负责制的原则。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构,完善内部控制制度,负责科技经费的日常管理和使用。承担单位财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经费使用的财务审核和会计核算,保障专项经费规范、合理、有效使用,并自觉接受科技部或其委托的部门和单位组织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科技经费监督贯穿科技经费管理的全过程,必须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承担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包括对财经法规及各项科技经费管理制度、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针对本单位财务工作特点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情况,以及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情况等。
  (二)承担单位对科技经费会计核算情况。包括单独核算情况,会计科目设置规范性,核算内容和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经费开支审批程序和手续的完备性,以及相关财务档案资料保存管理情况等。
  (三)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执行预算情况。包括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执行预算情况,预算调整的必要性和程序规范性,拨付合作单位预算资金规范性及监管情况,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情况;有无超预算、超范围、超标准支出,挤占、挪用、转移项目经费,自行分解、擅自转拨科技经费等问题。
  (四)设备购置和管理情况。包括批复购置设备预算的执行情况,购置设备的开放共享情况,购置设备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情况等。
  (五)承担单位对决算和财务验收制度的执行情况。包括编报决算和结题财务报告情况,及时清理账目、确定项目支出情况,结余经费的认定和上缴情况,以及有无拖延财务结账、长期挂账报销费用等问题。
  第八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经费监督管理运行机制。根据需要,综合利用财务报告、巡视检查、专项审计、财务验收、绩效评价、受理举报等多种方法,通过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科技经费实施监督。
  (一)财务报告。承担单位按照相关制度的规定和具体要求,定期或不定期的向科技部报告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重大财务事项。科技部对财务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
  (二)巡视检查。科技部定期派出巡视组,对使用科技经费数额较大的单位进行制度化的督促检查。通过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资料查验等多种方式,全面检查承担单位及其负责人在贯彻国家科技经费管理制度、建立内部管理机制、执行科技经费预算等方面的情况。
  (三)专项审计。科技部或其委托的单位,不定期的对科技经费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以及财务收支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进行的专项检查和评价。
  (四)财务验收。科技部或其委托的单位在项目验收期间,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和财务决算报告等进行专门审核与评价。财务验收是项目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通过财务验收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五)绩效评价。科技部运用一定的考核方法、量化指标及评价标准,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具体组织实施按照财政部《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财教[2005]149号)和科技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绩效评价的结果将作为单位和个人今后申请立项及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六)受理举报。科技部根据举报,对相关单位或个人科技经费管理、使用中的问题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科技经费监督工作可以采用科技部直接组织检查组,委托主管部门、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等多种方式进行。委托主管部门和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工作,可以采用跨部门监督、属地监督或异地交叉监督等形式进行。
  第十条 委托开展的科技经费监督工作,需要履行规范的委托程序和手续。接受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在具体的监督工作实施中,承担委托人赋予的监督责任。
  第十一条 科技经费监督工作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制定监督计划。科技部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科技经费年度监督计划,确定年度监督的重点和内容,部署开展监督工作。
  (二)通知被检查单位。科技部根据年度监督计划,遴选确定开展监督检查的单位和项目,并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
  (三)被检查单位准备资料。被检查单位根据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要求准备相关资料,主要包括自查报告、项目任务书、项目预算书、购置资产清单、相关账簿、会计凭证以及需要填报的财务报表等。
  (四)现场检查。检查组或受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单位的规章制度建立情况和经费开支情况,收集有关资料和会计凭证,并就检查结果与被检查单位进行沟通和交流。
  (五)出具监督检查报告。检查组或受委托单位对调查中取得的素材和资料进行归类、汇总和分析确认,按要求出具监督检查报告报送科技部。
  (六)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科技部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相关制度规定,下达监督检查意见书。被检查单位应在监督检查意见书的规定时限内整改执行完毕,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科技部。对监督检查意见书中认定问题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核查确认。
  第十二条 充分发挥专家和中介机构对监督工作的咨询作用,建立对专家和中介机构的遴选、考核和评价制度。专家和中介机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有责任就科技经费管理政策法规向被检查单位进行解释说明。在选择专家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过程中,应坚持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对专家的选择应坚持客观、公正和回避的原则,紧密围绕项目所属领域和自身特点选择专家,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检查专家可包括财务、技术、经济以及国际合作专家等。专家应了解被检查项目的基本情况,在检查过程中能够客观、公正的发表意见,并对通过检查获得的项目技术和财务情况保守秘密。
  (二)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择应坚持公开、竞争和择优的原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秉持第三方的独立原则开展审计工作,审计人员应熟悉国家财经法规和科技经费管理各项规定,客观、公正地发表审计意见。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经费监督管理信息数据库,纳入全国统一的科研项目数据库,全面记录科技经费监督计划、组织实施情况、监督检查结果、以及整改落实情况等。积极推进信用记录制度,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对承担单位和相关人员在经费管理方面的信用进行评价和记录,并作为今后申请科技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处罚措施
  第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并记录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信用,通过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承担单位在科技经费内部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方面有下述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停拨经费、通报批评、不通过财务验收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其项目申报资格。
  (一)科技经费不按项目核算的;
  (二)科技经费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基础性工作薄弱的;
  (三)固定资产管理不规范,购置的固定资产不及时入账,形成账外资产的;
  (四)不按要求及时编报决算,或脱离财务部门编报决算,造成报表数据不准确、账表不一致的;
  (五)其他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六条 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在监督检查中被发现在预算申报过程中有下述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停拨经费、通报批评、不通过财务验收、终止项目、追回已拨经费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其项目申报资格。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配套资金承诺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影响预算评审评估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七条 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在预算执行方面有下述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停拨经费、通报批评、不通过财务验收、终止项目、追回已拨经费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其项目申报资格。
  (一)不严格执行预算,存在超预算、超范围、超标准支出行为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经费的;
  (三)违反规定开支人员费,乱发津贴、补贴,超额提取管理费的;
  (四)未按规定自行调整预算的;
  (五)违反规定转拨、转移经费的;
  (六)已承诺的配套资金不及时足额到位的;
  (七)其他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八条 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在结题验收方面有下述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通报批评、不通过财务验收、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其项目申报资格。
  (一)少报、漏报、隐匿不报结余资金,以及结余资金不按规定及时上缴的;
  (二)单位财务不及时结账、长期挂账报销费用的;
  (三)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监督检查人员客观发表意见的;
  (四)其他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九条 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发生违反科技经费管理规定问题触犯财经纪律的,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执行。